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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皞宇:论知识产权国际化的保护模式及我国的应对策略其他

时间:2015-03-06   出处:中国知识产权研究网  作者:  点击:
摘要:虽然知识产权本身具有地域性的特征,但经济全球化、科技发展等综合因素共同决定了在国际层面统一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和必然趋势。在几十年的国际化发展进程中,以传统的国际立法方式为基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逐步成型,并且形成了相对周延的机制运行框架。随着体系构建的逐渐成熟,我们有足够的分析素材、也有必要通过理论研究,提炼出知识产权国际化运行机制在具体实践活动当中的一般规律,并总结出模式化的操作流程,而这些经验性的结论不仅有助于提高知识产权国际立法的效率和效果,更为身处知识产权国际化潮流中的中国提供了必要的战略依据和应对措施,对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发展具有重要的启示价值。
 

关键词:知识产权国际化 机制构架 操作模式 微观主体 宏观主体
 


 

 

一、知识产权国际法保护的必然趋势及当前的机制构架

 

从知识产权产生的历史渊源来考察,既然知识产权本身就属于统治阶级授予公民的专有权利,那么其在空间上一定会具有严格的领土限制,并必然呈现出鲜明的地域性特点。所以,国内环境和背景一直以来都是构建知识产权权利体系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但是,从19世纪80年代起,知识产权制度开始展现出打破地域局限、接受国际层面统一保护的现实需求,推动这一进程的内在和外在驱动力主要表现为:首先,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国际经济贸易发展要求各国尽快打破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壁垒,扩大权利的效力范围,增强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内的利益转化能力;其次,各国出于国家战略的考虑,根据各自国际地位的差异,分别采取不同的策略积极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以期在国家间的博弈中占据优势地位,客观上深化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趋势;再次,基于知识产权一体化需求逐渐形成的国际保护体系也为知识产权国际化进程的深入带来了积极影响,科学的规则运行模式,良好的法域协调效果,在弱化知识产权固有局限性的同时,进一步提升了国际领域逐步统一知识产权市场的信心。

 

面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发展趋势,国际立法者必须从秩序建立和体系构架的角度去思考,在各国知识产权国内保护体系已经存在的基础上,作为新体系框架的主要构建手段,知识产权的国际立法活动应当如何展开?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经过长期发展,国际社会逐渐从机制层面搭建了一整套针对知识产权国际立法的结构性框架,并制定出相对完善的运行模式,使之成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操作程序得以开展的基础,并起到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的推动作用。具体而言,当前知识产权国际运行机制应当包含以下架构项目:

 

(一)以明确的基本原则作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构建的依据和准绳

 

与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基本原则不仅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各项具体规则的来源和依据,更是对其制度价值与制度规则的抽象和概括。而根据“国内体系和国际体系相协调”,“国际保护途径体系化梳理”,“知识产权国际市场统一”等体系构建思路的基本要求,目前学界所公认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1)以国家主权原则,作为协调国内体系和国际体系的基本价值理念;(2)以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各国体系之间、各国与国际体系之间的衔接渠道;(3)以最低保护标准原则,作为统一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和市场的基本保障;(4)以公共利益原则,作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准则和权利边界。

 

(二)以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分别设定知识产权国际立法的参与主体

 

根据国际法的一般理论,国家应当首先作为知识产权国际立法主体之一被确立下来,并通过单方保护、互惠保护、双边条约保护、多边条约保护等方式体现其主体价值。[1]而出于经济、科技、文化发展的需要,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也已经成为各个国家的战略性要求。所以,国家是参与知识产权国际立法的首要主体,是知识产权全球化趋势最重要的直接推动力量。

 

但同时,由于与国内立法相比国际立法缺乏直接的立法机构和保障机制对规则进行平衡与维护,如果将国家作为单一的立法主体,其最终形成的规则可能在本质上仅仅是没有强制力保障的契约而已。为了弱化这一缺陷,国际上采用了私人集团参与国际立法的思路,在国际上成立大量相关的以私人集团为基本单位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超国家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等机构,并以此为平台设立知识产权的国际规则,从而极大促进了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趋同化。[2]

 

总体来看,知识产权国际立法采用宏观主体与微观主体相互配合的立法模式,有效缓解了国际法本身的固有瑕疵,其立法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得到了充分的提升。而其共同参与的模式,也就成为了构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机制的必要前提和构成要素。

 

(三)以国际层面完整的组织形式和运行规则作为知识产权国际立法的基础性架构

 

虽然国际立法的方式多种多样,但随着知识产权国际化进程的推进,为国际立法活动搭建和构筑适宜的平台逐渐成为了国际主体参与知识产权立法的主流选择,进而成为了当前国际社会引导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一体化进程的基础体系结构。而以此为基础所形成的专门的国际机构则有助于促进国际协议的达成,提高国际立法的效率,深化知识产权国际立法的一体化进程;有助于国际条约的及时修订和适时修改,以保障条约的保护效果,提高条约的保护水平;有助于限制国际霸权行为,为发展中国家和非国家参与者的权益提供空间,并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从而全面推进知识产权的国际化保护。[3]

 

(四)以国际架构为对象设立国内层面知识产权保护的呼应机制

 

知识产权国际组织及其相关制度为其国际层面的保护提供了结构严密、逻辑周延且行之有效的体系架构模式。但基于知识产权的基本保障体制,我们也不能忽略对整个保护体系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国内立法的贯彻及其强制力保障——的维护及完善。因此,各国国内需要相应地设计知识产权国内保护与国际保护的衔接方式以及国内相应的组织及制度安排。而在实践中,这种与国际协调相呼应的国内机制通常通过国家战略化部署[4]和国内沟通和反馈渠道[5]体现出来。

 

二、知识产权国际立法的实际操作模式

 

根据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现实需要,我们已经从基本原则、立法参与主体、国际机制和国内机制四个方面系统探讨了知识产权国际立法的基本框架。而借助完善的制度框架和平台,我们应当进一步分析,在实践中,具体的知识产权国际立法活动是如何推进和完成的,当中是否存在统一的操作模式和一般规律,实践当中又可能出现怎样的程序取舍?针对这些疑问,笔者将按照各个程序步骤进行阶段性的分析。

 

在具体讨论之前,我们应当首先明确,知识产权国际立法的具体操作和推进方式,主要针对的是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等典型的国际立法途径。[6]同时,结合先前所搭建的国际和国内的体系构架,我们还应当认识到,此种立法所坚持的思路,本质上是要将制度的内容和要求自下而上,逐级传递。在历史比较研究和实践推行的过程中,具体的已完成和未完成的国际立法活动则可以根据先前的历史环境、当下的制度需求、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等内容,决定操作环节的选用、搭配和取舍。具体而言,其操作环节可以包含以下几个步骤:

 

(一)知识产权国际立法流程的路径选择

 

知识产权的发展及其与经济利益的挂钩,极大促进了生产力的提高,并进一步导致了经济的全球化和国际市场的统一。在这一进程中,社会分配方式和社会控制权发生了变迁,产生了大量以跨国公司为典型代表的私人利益集团。而对于这些私人集团来说,智力成果的不断创新,知识产品的经济价值转化,知识产权新市场的开拓,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统一,都是提高企业竞争力、维持企业运营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作为知识产权权益的直接相关者,私人集团的迫切需求是促使知识产权国际立法的根本动因,也是国际立法操作流程的逻辑出发点。

 

根据理论上知识产权国际立法的参与主体类型,私人集团若想实现与其利益相关联的知识产权国际统一保护体系的形成,无非有两条路径可供选择。其一,由私人集团这类微观主体为主导,利用当前各种非政府间国际联盟和组织的影响力,以及具体策略,最终达成国际条约或协定;其二,由国家政府这类宏观主体为主导,私人集团通过特定渠道将自身需求转递给政府部门,由政府部门根据国家利益选择是否促成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形成,并通过自身的优势和特定的策略,促成统一的知识产权国际规则。

 

对于国际立法活动本身来说,立法路径的选择、搭配和取舍是实践中多种因素综合考量和多重力量博弈的结果。私人集团基于其自身利益,能够以发起者的定位首先对国际立法程序的启动产生推动作用,而之后程序走向的选择及程序的完成,则在多方利益主体的共同作用下产生,并不是某一单方意见所能左右的。

 

(二)微观主体主导国际立法模式的操作思路及流程

 

如果最终的利益博弈将知识产权国际立法模式向“微观主体主导”的方向引导,那么私人集团将在整个立法程序中起决定作用。在这一模式下,立法操作思路的本质其实是要将私人集团在国内所取得的制度优势衍生和发展到国际层面,从而扩大市场和营利空间。虽然在这一过程中,国家政府的作用和职能看似被弱化了,但实际上,这一立法操作是否能够成行,还取决于私人集团和国家政府的利益方向是否一致。[7]否则,如果没有国家政府在背后对这一活动的肯定和支持,这种“去国家化”的立法程序是一定无法顺利完成的。

 

私人集团在国际层面的知识产权立法活动,主要需要经历以下几个步骤:

 

1.利益群体范围的扩大和内部意见的统一。在国内层面,以跨国公司为典型代表的私人集团的影响力和影响范围毋庸置疑,但在国际层面,单个或几个私人集团的力量则显得过于单薄。所以,在通常情况下,私人集团首先需要在国内联系和联合具有相同利益取向的团体,形成统一的联盟或专门的组织机构来从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和市场一体化的推进工作,并且在机构运行期间逐步纳入新的主体,以扩大自己的影响力,为国际立法活动做必要的准备。

 

利益联盟形成之后,便需要在其内部努力协调以形成统一意见,初步设计出知识产权国际立法的大体内容和方案。这是因为,对于联盟内部的各个主体来说,其选择联合起来是因为彼此之间存在利益的重叠,但利益无交集甚至冲突的部分,需要在组织内部平衡协调,而相关国际立法的雏形草案,就是这些主体相互之间沟通、妥协的结果。[8]

 

2.通过跨国动员等方式在国际层面形成立法的合力。当国内层面的意见协调一致之后,应当加大力度对立法草案在国际范围内进行宣传,以求得广泛的国际认同。其通常的做法是,主动联系各个国家类似的具有同样需求的产业联盟,向其宣传相关知识产权统一保护的必要性以及知识产权在国际层面遭受侵权的不利后果,并通过展示其在制度及市场的国际化统一的阶段性成果吸引这些组织加入其中、共同协作,从而在国际范围内达成构建一体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共识。

 

在此基础上,新的联盟可以就知识产权的国际立法草案展开新一轮的讨论,根据多方磋商所形成的意见进行制度内容的充实和细化,以增加立法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并以此成果作为接下来国际立法活动的核心部分。而这一阶段所形成的多方的推进合力,也为之后立法环节的顺利进行打下了坚实的基础。[9]

 

3.借用利益诱导、单边制裁等辅助手段保障最终条约或协定的签署。相对而言,在一般情况下,国际动员环节的操作难度会小于之后协议签署的谈判环节。这是因为,能够成为国际动员的对象,说明该国及其相关组织本身就具有拓展海外市场,实现知识产权统一保护的现实需求,容易对国际立法的形式和内容产生共鸣。而在南北关系中,这种共识却很难达成。由于发展中国家长期以来就存在知识产权水平不高、立法保护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其本身往往会因为外来资本、科技、文化所带来的竞争压力而对知识产权的一体化进程产生或多或少的抵触情绪;但对于发达国家来说,发展中国家恰恰是亟待开拓的市场,同时也是自身知识产权长期以来遭受严重侵害的地区,亟需通过国际立法予以救济。于是,在知识产权国际立法活动中,南北的对立关系增加了知识产权国际化推进的难度。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私人集团一般可以借助一些辅助手段弱化南北关系中的对立局面。例如,通过商讨与交涉,发达国家可以以发展中国家迫切取得的国际层面的利益为交换,或者在谈判中做出可接受范围内的让步,来换得知识产权一体化的国际保护;或者发达国家利用自身在国际贸易等方面的优势地位,对于其认为贸易做法“不合理”、“不公平”的国家进行报复,迫使这些国家接受知识产权新的国际保护规则,从而实现立法的统一。

 

(三)宏观主体主导国际立法模式的操作思路及流程

 

虽然私人集团的自身利益需求是引导知识产权国家立法趋同性走向的决定性因素,但在目的达成的进程中,国际立法活动却不仅仅只有私人集团主导的这一条操作路径。在许多情况下,由于国家政府在传统意义上对于国内和国际立法具有资源、地位等多方面的优势,该类宏观主体仍然是推动知识产权全球化最主要的直接推动力量,国家政府可以根据本国私人集团的信息反馈或国家利益的考量,被动或主动地参与知识产权国际立法活动。而该类立法途径,根据实践中的具体需要,可能经历以下操作步骤:

 

1.合理利用国内层面所搭建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的沟通与反馈渠道。对于国家政府来说,虽然其可能会因知识产权的国际化保护对国家利益产生的积极影响而努力推动,但由于国家自身不是知识产权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和权益获得者,如果没有真实准确的情况反馈和需求引导,立法操作难免会出现方向性的偏差,制度效果也将存疑。

 

所以,对于知识产权国际立法来说,国家政府参与与否、参与力度大小、立法目的的树立、立法内容的确定、立法效果的预期,这些方面能否准确拿捏,则依赖于政府对于实践中知识产权实际情况和相关信息的掌握程度。因此,由国家政府主导的知识产权国际立法,首先就要积极运用国内已经搭建的与私人团体之间的沟通机制,具体表现为:(1)善于利用国内利益表达渠道,实现私人集团利益与政府公共政策的良性互动。对于一国政府来说,能否通过自身的主导有效推进知识产权国际立法工作,在前期环节取决于其是否能够充分利用国内设置的政府与私人集团之间的中介性机构。国家政府能够利用该类机构及时倾听知识产权利益相关者对于国际保护体系的态度和意见,从而在准备过程中掌握大量准确的一手资料。根据这些信息,政府决策机关可以从团体需求、国家利益等方面对知识产权国际立法的必要性做充分的评估,最终在国家出台的政策和法案中体现出来。(2)善于利用公权力优势整合专业资源,通过智囊决策引导知识产权战略规划。由于知识产权本身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尽管政府决策机构在处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问题上可以获得充分的信息以供参考,但其自身缺乏知识产权的专业知识和相关信息的处理能力,需要有专业人员为政府决策提供必要的智力支持。所以,政府机构应当有目的地整合私人集团所掌握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信息,并借助专业人员的能力将知识产权中所涉及的专业问题社会化、政治化、通俗化。通过政府智囊团的专业处理和解读,能够让政府决策机构在推进知识产权国际立法活动中的工作准确而务实。

 

2.在国际层面利用合理策略,促成国家之间知识产权谈判的开展和条约的签署。当政府决策机关确定了知识产权国际化推行目标和方案之后,接下来的工作,就是通过各国协商谈判,并签订双边或多边条约的方式统一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则、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拓展知识产权的市场空间。但是,对于条约的发起方来说,基于先前所设定的知识产权国际化目的和方案,谈判对象的具体情况可能存在显著的差异,可能存在需求相同但希望在谈判中谋取更大利益的国家,也可能存在为维护区域利益而抵制一体化进程的国家。因此,为了在国际层面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体化进程,国家可以选择性地采取多种有针对性的策略,来缓解并消除各国之间在谈判过程中的矛盾和障碍。

 

实践中,这些策略可能包括:(1)通过立法活动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国际领先地位,在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标准的同时,向对方国家提出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行为的要求;(2)针对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的紧密联系,利用本国在贸易中的优势地位或优势资源来获得其他国家让步;(3)通过单边的贸易制裁手段,对贸易伙伴施加压力,迫使其就范;(4)利用本国在国际组织中的影响力和优势地位,将本国意志上升为组织意志;(5)联合私人集团,由产业界社会团体直接出面向对方国家提出诉求,施加知识产权国家化保护的舆论压力,等等。

 

3.在宏观层面通过“体制转换”等方式推进知识产权的国际化保护。对于知识产权的国际化保护的实践活动来说,一体化进程的起始点一般是在情况相近的发达国家间展开的,并逐渐向知识产权欠发达地区推进。所以,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国际社会所形成保护框架内容存在显著差异,其特定时期所遵守的原则、标准、规则、决策程序等内容,只适用于当时的参与者,并不一定适用于体系之外的国家和地区。如果强行将其他国家纳入原有体系之中,不仅这些国家的自身利益可能在强权国家的操纵下被侵害,更有可能影响整个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稳定性。因此,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一体化保护范围的逐渐扩大,每当成员构成或整体环境发生了质的变化,知识产权国际法秩序就要进行根本性的调整,而这一调整活动,主要是通过“体制转换”的方式完成的。[10]

 

根据体制转换的基本思路,为了客观反映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发展程度和国家间利益结构的演化,当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组织构架模式面对新的成员国家的加入已经无力维持组织内部的利益平衡时,国际社会一般会在保留原有国家法秩序价值理念的基础上搭建新的国际平台,并通过标准制定、条约协商、立法动议等方式将原体制的成员和新加入成员一并纳入新组建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平台当中,从而平稳地拓展知识产权保护一体化范围。而利用这种宏观层面的体制调整,则能够有效防止强权国家的利益操纵,并在实质上实现制度内容设计、贯彻实施监督、纠纷争端解决等方面真正的统一,为各个成员国尽力提供平等的参与机会和利益争取空间。[11]

 

总体来说,根据国际立法参与主体的类别,笔者大致提炼了知识产权国际立法的流程思路,而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当中的程序和环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进行灵活的搭配和选择。而经过上述立法进程,知识产权的国际化保护真正实现了从价值理念向立法现实的跨越,各国也就可以针对当前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提出相应的利用和应对方案。

 

三、我国对于知识产权国际化保护趋势的应对策略

 

面对方兴未艾的知识产权国际化保护进程,对于坚持改革开放三十余年的我国来说,将自己置身于国际潮流之外,不仅不能起到保护本国知识产品的目的,反而会阻碍本国知识产权的全面发展。因此,积极参与并推进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发展是我国必然的选择,但怎样才能在这一进程中最大程度地维护本国的利益,则取决于我国在对待这一问题上能否采取恰当应对策略。

 

(一)我国在对待知识产权国际化保护问题上应当坚持的自我定位

 

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趋势中,一国能否选择正确的策略、制定可行的方案,前提条件是本国对于自身各方面的实际情况是否能够做出准确的判断。因此,面对国内和国际范围内要求我国融入知识产权一体化进程的现实需求,我们应当首先对于本国知识产权的具体情况做出明确的定位,并以此作为知识产权国际化发展应对措施的方向性引导。

 

1.我国的国际地位与影响力迅速提升,但仍然属于发展中国家。中国的综合国力大幅提升、国际地位稳步提高是国际社会不容否认的事实,但综合多项因素进行考察,我国仍然是发展中国家,是知识产权的主要输入国,距离发达国家还存在很大的差距。而在知识产权国际化保护方面,这一定位决定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将处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当中的弱势地位,也就意味着在策略上,我国的主要目标在于同强权国家积极抗衡,并在与发达国家的博弈中促使知识产权的国际规则从立法程序到实体内容等各方面更加公正合理,防止发达国家利用先进技术和立法优势地位,通过高标准保护和技术贸易壁垒等方式加剧中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的劣势地位,进而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的利益。

 

2.我国的知识产权发展迅猛,但整体质量仍然不高,且区域发展水平极不平衡。自我国国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形成以来,知识产权呈现出爆炸式的发展,[12]但光鲜数字背后仍然隐藏了许多问题。例如,在专利领域,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发展明显不平衡,三类专利比例不合理;[13]在宏观上,以产出水平、流动水平、综合绩效、创造潜力等内容来考量,我国的知识产权综合实力在国际上的排名仍然不高;而从国内的区域排名来看,实力居中地区的指标波动较为剧烈,单个指标较为突出,能力发展不均衡;同时,排名靠前地区与靠后地区实力差距过大,区域实力严重失衡。[14]

 

根据上述现状,我们应当认识到,随着知识产权的快速发展,我国的相关利益正不断向外延伸;但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含金量较低、依赖性较重、利益转化能力不足的客观现实,也决定了我国知识产权进一步发展的动力不足,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而基于这一定位,在知识产权国际化趋势中,我国应努力寻求国际环境下“利益维护”和“利益探求”的平衡点,要利用国际化的契机,在维持自身发展势头的同时,努力缓解目前知识产权结构所存在的问题,争取向知识产权强国迈进。

 

3.我国的知识产权国内立法进步显著,但立法水平和法律效果有待进一步提高。虽然我国知识产权国内保护体系的起步较晚、起点较低,但由于其发展阶段正值知识产权全球一体化全面推进时期,无论是迫于外部的压力,还是处于自身的内在需求,国内诸多的知识产权规则在短时期内迅速实现了国际接轨,通过法律移植的方式,用20年时间走完了西方几百年走过的路程,取得了丰硕的立法成果。[15]

 

但是,在取得成绩的背后,我们还应当看到,规则外观的一致性进展并不能掩盖我国我内知识产权制度在客观上所存在的众多问题,[16]而这些问题的堆积将严重影响到实践中法律效果的实现。基于这一定位,在知识产权国际化趋势中,我国应避免对国际立法潮流的盲从,而应当在追求知识产权国际通行制度与本土文化和现状相结合的同时,注重相关制度的立法匹配和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从而真正实现知识产权国内规范鼓励创新、保护权益的立法目的。

 

4.我国的知识产权国际立法地位提升,但立法能力还应进一步加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在知识产权的相关国际组织中没有正式合法的代表资格,在各类条约或协定的谈判和签订过程中也仅仅具有观察员的身份,因而对于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制定活动无法直接参与,难以维护本国的利益。而经过长期的努力,目前我国已经具有了知识产权合法代表资格,也具备了直接参与知识产权相关规则制定的渠道,有能力在知识产权国际法推进过程中表达自己的利益需求。

 

然而,尽管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在知识产权国际立法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参与国际立法的能力仍然较弱,难以在知识产权国际立法中掌握主动权,也就不足以在相关的国际立法活动中积极地实现自身的利益。基于这一定位,我们应当认识到实力差距产生的根本原因,并且从理论研究、人才培养等多方面入手,全面提升知识产权的国际立法能力,为今后的立法活动提供必要的准备。

 

(二)我国在知识产权国际立法活动中可以采取的具体方案

 

根据上述定位,我们可以在理论研究中尝试性地提出我国在知识产权国际立法活动中可能运用的具体策略和方案,而这些手段的采用,则可能在本国参与的国际立法活动中形成合力,使得结果朝着有利于本国的方向发展。

 

1.充分利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当中的弹性规则,努力寻求知识产权国际化发展和发展中国家利益维护的平衡点。作为发展中国家和知识产权发展相对较落后的地区,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呈现出双轨并行发展的特点:一方面,知识产权国际化的推进与世界各国同步进行;另一方面,滞后的国内制度在国际化的带动下迅速发展。在这种结构下,难免会出现先进的制度规则与落后的发展水平不相匹配的情况。而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加入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之后,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来履行组织或协定要求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但是,面对自身落后的知识产权发展水平,对国际义务的充分履行难免会因为迁就发达国家的利益而给本国带来一定的利益损失。因此,作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当中的弱势主体,我国应当努力在促进知识产权国际化和保障本国知识产权利益之间寻求平衡。

 

2.积极联合和团结广大发展中国家,共同对抗发达国家的利益侵袭。国际立法的固有模式决定了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可能具有不公正性,参与主体的变化也将增大立法结果的偶然性,博弈一方放弃参与或力量过弱,将会导致利益取向完全向另一方倾斜。作为困境一方的发展中国家,我国除了通过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立法活动之外,还可以利用自身现有的资源、地位优势,通过联合和团结发展中国家的方式,在团体内部形成合力,以抵抗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国际化进程当中的利益侵袭。在力量联合的过程中,我国可以有效发掘与其他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利益共性,并根据同一方向的利益需求共同设计合理的联合对抗方案,来促进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均衡性和合理性。

 

3.恰当合理地运用“体制转换”的手段,为自身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争取更大的空间。对于我国等发展中国家来说,如果在共同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立法,并且充分利用国际规则之后,仍然无法达到预期的利益目标,则应当考虑是否有必要合理地采用“体制转换”的方式来扭转主体结构中的不利局面。之前已经提到,如果发展中国家加入的是发达国家既定的组织或条约,那么其中的规则内容可能根本不符合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而强权国家则根据原先的体制始终支配着知识产权国际谈判的议程,并且根据自身的需要引导利益结果。如果继续延续这一体制,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将遭受严重损害,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体化进程。面对这种情况,我国及其他发展中国家可以积极寻求适合各类国际主体参与,且充分维护各主体利益的国际平台,并将标准制定、条约协商、立法动议等活动纳入新的平台之中,通过国际体制的变换,为各国争取平等的利益取得机会,以期在新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游戏规则中实现共赢。

 

4.在国内层面构建良好的法制环境、政策环境、服务环境,以动员民间力量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化进程,来增强本国在国际立法活动中的影响力。

 

除了上述国际层面的策略之外,我国还可以通过联合本国私人集团的方式挖掘自身的国际影响力潜能,利用民间力量对知识产权国际立法活动的积极参与,引导国际规则充分体现本国的利益需求。目前,我国的大型跨国企业从数量和规模上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逐渐在国际各领域居于核心环节或取得优势地位,而此类私人集团的发展,一方面可能存在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迫切愿望,另一方面则可以利用自己手中的资源主动促进符合本团体及所属国利益的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形成。对于我国来说,私人集团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能力都可以在国际立法中得到合理运用,而此种力量的引导和利用方式主要包括:设置专门的行政机构统筹和协调国内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并根据实践需要明确本国的政策方向,实现国家利益与团体利益的统一;建立私人集团参与知识产权国际立法的机制,打通中国企业直接参与谈判、政策制定等环节的渠道,在提升社会团体参与积极性的同时,注重对其相关能力的培养;为私人集团参与知识产权国际化活动提供法律保障,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入手,将成型的参与模式固定化、法制化,等等。

 

参考文献:

 

[1]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133页。

[2]参见吴汉东、郭寿康:《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页。

[3]知识产权相关国际组织和机构的构建主要经历了三个时期的发展过程:1.巴黎联盟与伯尔尼联盟时期。1883年《巴黎公约》和1886年《伯尔尼公约》的生效标志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建立。而在这一时期,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仍然以条约作为整个联盟的存在前提和基础。在这种结构下,两大联盟分别设立“国际局”作为其专门的执行机构来从事公约的管理工作,并由瑞士联邦政府对其进行监督。而随着1893年“保护工业产权和文学艺术产权联合国际局”经由两个国际局合并而成立以来,几经变化,最后定名为“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其职能除了管理《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外,还包括管理在《巴黎公约》下缔结的专门协定,准备公约的修订,促进各国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多边协商,推进国际保护体系的整体化和全面化等等。在这一时期,联合国际局等机构的设立和运行对公约的依附性较强,其价值主要体现为对国际条约制定和适用的辅助作用。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时期。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发展和成熟,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由两大联盟的缔约国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建立,意味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进入新的发展阶段。3.世界贸易组织时期。基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运行经验和新时期知识产权发展对的国际组织要求,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并由其统一管辖包括新制定的《知识产权协定》在内的一系列协议。在这一全新的模式下,世界贸易组织在整个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中开始发挥主导作用。在这一时期,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和《知识产权协定》的生效意味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进入到了高水平、一体化的保护时期,而这些成果与成熟、完善的组织构架和制度模式密不可分,并对新时期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4]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趋势对其国内的知识产权来说都是难得的发展契机。有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先进理念的引导和市场全球化的推动,各国国内需要具备战略化的思维来形成与国际保护制度相呼应的

[5]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层次化结构,从而通过维护知识产权人权益、鼓励智力成果创新的思路,达到整体提升国家知识产权水平的目的。而这种保护视野必须跳出权利个人本位局限性思维,转而在制度政策上形成对“本国利益、本土利益、本区域利益、本行业利益和本企业利益的特别关注”,进而在国内的制度政策方面形成完善的层次结构。国内的立法和决策导向能够反映和传递类型化群体或个体的知识产权保护需求,从而推进和引导知识产权国内和国际保护的整体方向。根据这一要求,实践中,各国采取了多种措施来保障该条途径的贯通。在机构设置方面,各国的通行思路在于设置私人集团和政府部门之间的中介性机构,专门从事二者之间的信息传递工作。在这类机构的运行活动中,社会群体的意见能够及时反馈给政府决策部门,并通过对相关部门之间资源和信息的整合与协调,为其条约谈判、协议签订、国内立法、制度修订等活动提供合理而专业的咨询意见。而在制度设计方面,在相关机构完善的基础上,各国还制定了大量的意见传递、决策参与、决策监督等活动开展的具体规则,为机构运行和信息交流提供了完善的操作模式。国内相关机构和制度之间的相互协作、相互配合,作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国内机制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了国际立法和国内制度的协调统一,是知识产权保护一体化进程中不可或缺的必要环节。

[6]在单方保护、互惠保护、双边条约保护、多边条约保护等方式中,前两种协调途径是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需求的初级阶段形成的,其调整方式基本依赖既存的国内立法,本质上属于国内法触角的涉外延伸,其国际保护的范围和对象相对狭小和局限。而当此类方式逐渐完善和成熟之后,后两种途径作为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和障碍才被逐渐弱化和解决,并成为了能够有效克服知识产权地域性限制的主要制度手段,为知识产权双边和国际间的一体化保护制度的成型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7]有时,国家为了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在利益一致的情况下,会鼓励由私人团体主导国际立法的进程,而不必要由自己亲自参与主持。

[8]例如,为了最终推进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美国数十家知识产权跨国公司的CEO于1986年联合成立了“知识产权委员会”(IPC)。而在运行过程中,对于很多问题,各主体的态度和意见截然不同。为了避开不必要的协调和争执,避免耗时的内部协商,IPC在兼顾组织影响力和代表性的同时,通过授予最高管理层更高权力、合理限制成员数量等方式,最大程度地实现利益重叠,并最终形成了基于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法律的草案,这就是后来《知识产权协定》的雏形。

[9]还是以IPC的活动为例,其跨国动员活动就是在形成内部统一意见之后展开的。从1986年起,IPC一方面和英国、德国和法国的产业联盟联系,并通过它们与欧洲雇主集团(UNICE)沟通;另一方面联合日本经济组织联盟(Keidanren)。之后,经过短暂讨论,ipc最终确定一个国际知识产权协定所必需的三个部分,即(1)一部关于版权、专利、商标和相关创造性成果的最低保护法;(2)一套执行程序;(3)一个争端解决机制。

[10]体制转换概念的前提是国际体制概念的提出,而这一概念则是由国际关系学者克拉斯纳于1982年提出的,并认为国际体制是参与者预期集中于一个给定问题领域的原则、标准、规则和决策程序。其中原则是事实、因果关系和公正;标准是根据权利和义务定义的行为标准;规则是行动的具体指示或解释;决策程序是进行和执行集体选择的主要惯例。

[11]体制转换的模式在知识产权的国际立法中较为常见,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是知识产权国际立法从WIPO向GATT的转化,从而创立了全球统一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相较于WIPO体制,GATT体制的优势体现为,利用WTO组织在协商中的作用促成贸易谈判,扩大了知识产权保护主客体的范围,提出了更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12]仅以专利申请数量这一个指标为例,从1985年4月1日受理第1件专利申请起算,1985年的专利年申请量为14372件,1996年达到10万件,2001年达到20万件,2003年达到30万件,而根据WIPO于2012年公布的数据显示,2011年这一数字达到了52万6000,使中国一举成为全球申请专利数量最多的国家,总数占到了全球的四分之一。

[13]在专利申请中,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居多,发明专利相对较少。而在发明专利中,又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外国企业、外资企业,在更小部分属于国内的发明专利中还有相当一部分是非职务发明。

[14]参见王正志主编:《中国知识产权指数报告2013》,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6-8页。

[15]在立法层面,国际化趋势主要的表现在于法律规范的频繁修改。

[16]例如,在立法方面,配套制度的缺失制约了知识产权规则的社会效果,竞争限制、市场技术垄断等事实并没有具体的法规予以调控,亟待通过立法加以完善;在权利保护方面,受到长期以来计划经济管理模式的影响,行政执法成为实践中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手段,司法审判的职能被弱化,不仅增加了保护成本,还可能导致公权力的滥用,等等。

 

来源:《法学评论》2015年第1期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