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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经纬

王春晖:《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有重大修改学界经纬

时间:2022-04-18   出处:春晖大地  作者:  点击:

王春晖:《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有重大修改

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该决定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做出了重要修改。新修订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将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该规定第三次修订,本次修订最大的特点是条文瘦身,从原来的二十三条减少到十七条,呈现出诸多亮点。

 

  我国加入WTO《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应时而生


   2001年11月11日,中国政府在多哈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时隔一个月,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正式公布我国首部《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自2001年《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颁布以来,中国根据在WTO承诺开放电信业务(包括互联网相关业务),在基础电信业务方面,中国电信业对WTO承诺开放的业务范围包括:话音服务、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电路交换数据传输业务、国内专线电路租用服务、国内专线电路租用服务、传真服务、电报服务、国际闭合用户群话音和数据服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增值电信业务方面,中国电信业对WTO承诺开放的业务范围包括:电子邮件、语音邮件、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电子数据交换、增值传真服务、编码和规程转换、在线信息和数据处理。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适应电信业改革开放需要的三次修订

   

   为了进一步适应我国电信行业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我国信息通信业的发展, 2008年9月10日,国务院决定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本次修订主要就2001年《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颁布以来,国务院相关机构名称变更进行了修订,如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到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第十五条中的“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修改为“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将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等,并对条文的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称:2016年《管理规定》)进行了第二次修订。2016年《管理规定》仅修改了一条,即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注册登记后,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2022年4月,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决定对14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6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决定》第一项内容则是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进行第三次修订(以下称:2022年《管理规定》)。

 

   2022年《管理规定》呈现四大亮点

  

   时隔六年,2022年《管理规定》进行第三次修订,主要有四大亮点。

  

    一、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形式重新界定

   2016年《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2022年《管理规定》第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2022年《管理规定》第二条修改的主要亮点是,不再要求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设立形式,2016年《管理规定》仅限于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投资者以中外合资经营的形式设立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该项修改有两层含义,外商投资的电信企业中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也可以是全部由外商投资的外资企业。2015年1月13日,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布《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外资股权比例限制的通告》,该通告进一步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的外资股比至100%。显然,2016年《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以中外合资经营的形式设立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已经不适应当前外商投资电信的环境和政策。


    二、基础和增值电信业务的投资比例更加灵活

   2022年《管理规定》在2016年《管理规定》第六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最终不得超过49%”,以及经营增值电信业务,“最终不得超过50%”的基础上增加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后的2022年《管理规定》第六条为“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修改内容不再严格限制外商投资基础和增值电信业务的比例,只要国家另有规定,可以突破上述投资比例。该条中的“国家另有规定”,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还包括国家政策性文件。


    三、取消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等规定

   2022年《管理规定》删除了多项对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的管制措施和要求,比如删除了2016年《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十条有关投资基础和增值电信业务需要“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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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删除了2016年《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并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四条,上述删除和修改的内容主要涉及取消《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规定。

    新修订的《管理规定》将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外国投资者经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后,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管理规定》的相关文件,依法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工业和信息化部在规定的期限内应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做出予以批准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颁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四、新修订的《管理规定》更符合“国民待遇”原则

   WTO框架下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要求,成员方在实施影响服务提供的各种措施时,对满足减让表所列条件和要求的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应给予不低于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这就是GATS的“国民待遇”原则,这种国民待遇一般只适用于成员方已经做出承诺的服务部门。

   2022年1月,我国正式加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简称:RCEP),根据RCEP的规定,作出承诺的一缔约方,对于列入服务具体承诺表的部门,在遵守该承诺表中所列的任何条件和资质的前提下,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其他任何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当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中国电信市场开放的“国民待遇”原则,主要是按WTO减让表,以及RCEP服务具体承诺表所列的条件和要求,给予外国投资者不低于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事实上,《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第三次修订,已经完全超出了我国在WTO减让表中有关基础电信业务,“最终不得超过49%”和增值电信业务,“最终不得超过50%”的承诺,基本与中国企业一视同仁,更符合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国民待遇”原则。

 

(王春晖:南京邮电大学、浙江大学教授,网络空间治理与数字经济法治(长三角)研究基地主任,工信部信息通信经济专家委员会委员,工信部《电信法》起草专家组成员,国际电联《国际电信规则》中国工作组专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中国观察员专家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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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