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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顺德:WTO与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其他

时间:2015-03-02   出处:中国法学网  作者:  点击:

一、我国现行商标法存在的主要差距
    我国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自1983年3月实施以来已经有十余年了,实践证明这一法律与我国的国情基本上是相适应的,它促进了我国的改革开放,推动了经济建设的发展。特别是经过199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从整体上已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但是与TRIPs等国际公约相比,仍然存在差距,主要有:
    1、缺少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具体、明确规定
    在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中规定,各成员国对于驰名商标要给予特殊保护,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禁止使用和注册;如果已被他人抢先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在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提出取消这种商标注册的请求;如果在先注册是恶意的,可以不受5年规定时间的限制。这些规定是针对商品商标的,不包括服务商标。
    TRIPs第16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将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扩大到服务商标,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有条件地扩展到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并提出确认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这样一个原则。
    我国商标法及细则均无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只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6年8月14日发布、施行了一个《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应将其纳入商标法。
    2、应增加对商标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
    TRIPs第41条第4款中规定: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在符合国内法对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在第62条第5款中规定:对于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以及国内法规定的程序、行政撤销及诸如当事人之间的异议、无效和撤销程序所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但在异议不成立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场合,应无义务对该决定提供司法审查,只要该程序的依据能够在无效诉讼中得到处理。中国专利法应该根据TRIPs的这些规定,作出相应的修改。
    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涉及到第21条、第22条、第29条、第35条、细则第23条等),有关商标确权的终审权都留给了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必要的司法审查监督,这是与TRIPs的规定不相符的,应该相应加以修改。
    3、对商标显著性的规定不够全面
    具有显著性(识别性)是商标可以取得注册的基本条件之一。
    TRIPs第15条第1款规定,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也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
    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C项第1款也规定,决定一个商标是否适合于保护,必须考虑到一切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使用期间的长短。
    我国商标法第7条对显著性的规定,比较笼统,也有些绝对,缺少对通过长期使用而具有显著性的标记可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应该加以补充。
    4、对侵权和假冒商品的打击力度不够
    TRIPs中对于打击侵权和假冒商品作了较为详细的明确规定。
    TRIPs第46条规定:“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或者,只要不违背现行宪法的要求,应有权责令销毁该商品。司法当局还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为限。在考虑这类请求时,应顾及第三方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相协调的需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了个别场合,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尚不足以允许这类商品投放商业渠道。”
    TRIPs第61条规定:“在适当场合,可采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工具。成员可规定将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权并且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
    为了有力地打击侵权和假冒行为,TRIPs明确规定,应赋予司法当局“销毁侵权商品”的权利和“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的权利。我国商标法中尚无此类规定,仅授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以及对侵权人进行罚款的权利,应该加以补充。
    除了查处侵权和假冒商品、主要原料和工具以外,规定法定赔偿额也是打击侵权和假冒的有力措施之一。TRIPs第45条第2款中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明确提出“法定赔偿额”。我国的商标法中尚无这一规定,也是一个重要的缺陷。
    5、缺少对进口的假冒商品进行海关扣押和禁止流入商业渠道的规定
    TRIPs第51条规定,成员均应在符合该协议有关规定的前提下,采用有关程序,以使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的进口可能发生的权利持有人,能够向主管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海关中止放该商品进入自由流通。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成员也可以规定同样的申请程序,只要其符合本节的要求。成员还可以提供相应的程序,对于意图从其地域出口的侵权商品,由海关当局中止放行。
    TRIPs所规定的“边境措施”,主要是针对假冒商标的商品和盗版商品的,按照TRIPs的注脚(13 )的解释,不适用于对“平行进口”行为的控制。
    TRIPs第59条规定,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个别场合外,主管当局不得允许该侵权商品按照原封不动的状态重新出口,或以不同的海关程序处理该商品。主管当局有权在不妨害权利持有人有自由采取行动的其他权利,并使被告有权寻求司法当局进行复审的前提下,依照TRIPs第46条的原则,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
    TRIPs在第44条、第46条、第50条、第61条等条款中,对禁止侵权商品(包括假冒商品)流入商业渠道作了较详细的规定,除了民事、行政、刑事程序以外,还包括“临时措施”。
    我国商标法中,没有关于对进口假冒商标商品进行海关扣押的规定。1995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对禁止侵权商品(包括假冒商标商品)进出口作了规定,但仍有必要在商标法中加以具体强调和明确。
    我国商标法中,对于禁止侵权商品流入商业渠道的规定,过于笼统、原则,也应该加以充实和补充。
    6、没有制止“即发侵权”的规定
    TRIPs第50条第3款中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要求临时措施之请求的申请人提供任何可以合法获得的证据,以使该当局自己即足以确认该申请人系权利持有人,确认其权利正在被侵犯或侵权正在发生在即,该当局还应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诉讼保证金,或提供与之相当的担保。
    这实际上是对允许权利所有人对于“即发侵权”采取的措施及向司法或行政当局申请保护所作的规定。所谓“即发侵权”是指那种即将会发生、但是尚未发生的侵权行为。这种通过阻止“即发侵权”力争把侵权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在我国商标法中没有这一规定,无疑是一缺陷,应该增加这一条款。
    7、缺乏对地理标记保护的具体、明确的规定 
    地理标记包括产地标记(即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两类。
    巴黎公约第1条、第10条、第10条之三对保护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有明确的规定。
    TRIPs第22条、23条、24条作为一节,专门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它所强调的是原产地名称,而不是产地标记。
    我国目前尚无对地理标记保护的专门法规,是作为证明商标纳入商标法间接加以保护的。但是,在商标法及其细则中并无此规定,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也不明确,只是在对上述“管理办法”的解释中才作了明确规定。这一现状与TRIPs的要求差距较大,应该加以解决。
    8、“明知与应知”不是确认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 
    我国商标法第38条第2项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在商标法细则第41条第1项中规定,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种“不知者不视为侵权”的规定,在外国的商标法中也是极为罕见的。按照TRIPs的规定,这种“不知者不视为侵权”只是作为一种例外,一般仅适用于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和商业秘密,前者是因为它极为复杂,又很微小,难于分辨,后者是由于持有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普通人无法知晓。对于专利而言,“不知者”这种“侵权”行为,一般可视为是一种“善意侵权”,但其前提是认定为“侵权”,仍是非法的,只是可以不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或部分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种“不知者”变为“已知者”以后,就应该立即停止这种“侵权”,并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合理的费用,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中国商标法中也没有这种规定,应该补充。把“明知与应知”作为确认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与TRIPs的规定是相违背的,也应该加以修改。
    在这里还涉及到这样一个理论问题,即:在知识产权的范围内,“侵权认定”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有所区别的两个问题,针对同一行为而言,其“认定”原则未必相同,不可将两者混为一谈。
    9、应强化“损害赔偿”的措施
    TRIPs第45条规定: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的侵权人,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的行为是侵权,司法当局仍可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相比之下,我国商标法对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的规定显得单薄、无力度,应该参照TRIPs第45条加以补充、修改。
    10、缺少对无辜被告“适当赔偿”的规定
    TRIPs第48条规定:“如果一方所要求的措施已经采取,但该方滥用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误受禁止或限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对因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赔偿。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原告为被告支付开支,其中包括适当律师费。”
    TRIPs第50条第7款中规定:“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因申请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失效,或事后发现始终不存在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侵权威胁,则根据被告的请求,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就有关的临时措施给被告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告提供适当赔偿。”
    这对于限制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滥用权利是十分必要的。我国商标法中尚无此类规定,也应考虑增加。
    11、应增加对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的保护和对展览会的临时保护
    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对禁止将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等标记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作了明确的规定;第11条对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商品商标给予临时保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对此,TRIPs第2条已经明确加以肯定。
    我国在实践中虽已照此办理,但在商标法中尚无明文规定,应加以补充。
    12、应增加有关优先权的规定
    优先权原则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最早见于巴黎公约第4条,也得到TRIPs的肯定。我国虽已执行了这一原则,但并没有在商标法中明确,应该明文加以规定。

 
    二、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有关部门正在抓紧对现行商标法的第二次修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调查研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的基础上,共同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于2000年11月29日经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2000年12月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草案主要从12个方面对商标法进行了修改:
    1、明确了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
    我国现行的商标法中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均没有作出规定。在1993年7月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中才明确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保护,而实际实施是根据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于1995年3月1日开始的。
    此次修改,在草案中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保护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含义作了明确的限定。同时,也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加以明确: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或者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2、增加了对立体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
    我国现行商标法仅保护平面商标,而且构成商标的要素仅限于“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这与TRIPs的规定是有差距的。TRIPs第15条第1款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者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根据TRIPs这一规定,草案将此条修改为:任何能够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就增加了对立体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的注册保护。但是,对于有些国家给予保护的声音商标、气味商标,仍然不予保护,也不保护单一颜色商标,这并不违背TRIPs的规定。
    3、明确禁止以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为注册商标
    禁止将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为商标注册,在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中是有明确规定的,TRIPs对此给予了肯定。我国在实际运作中虽然已经执行了这一规定,但在现行商标法中并没有加以明确。此次修改,在草案对商标禁用标志的规定中增加了这一项: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但经授权的除外。
    4、明确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尽管事实上我国已经早已从1985年就开始按照巴黎公约的要求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并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从1989年起先后几批认定了196件国内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是在我国商标法和实施细则中并没有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此次修改,在草案中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5、明确规定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注册他人商标
    对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该商标的行为,应该禁止注册,并禁止其使用,这在巴黎公约第6条之七中早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现行商标法和实施细则中无此规定,鉴于我国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现象日益增多,此次修改,在草案中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6、增加了有关注册商标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
    此次修改,在草案中依照巴黎公约第4条增加了优先权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标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依照巴黎公约第11条,草案增加了对展览会临时保护的规定: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的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7、取消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决定裁定权,增加了对其决定的司法审查
    此次修改,依据TRIPs第41条第4款和第62条,删除了现行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为终局裁定的规定,增加了当事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这一修改是有深远意义的。
    8、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销毁商标侵权商品的查处权
    我国现行商标法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授权,仅限于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和罚款。
    TRIPs第46条规定:“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或者,只要不违背现行宪法的要求,应有权责令销毁该商品。司法当局还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为限。在考虑这类请求时,应顾及第三方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相协调的需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了个别场合,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尚不足以允许这类商品投放商业渠道。”
    为了加大对商标侵权和假冒商标的打击力度,此次修改,依据TRIPs第46条的规定,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销毁侵权商品的规定,并把现行商标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修改为“可以就侵权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草案规定:有本法第四十三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
    9、加大了商标侵权赔偿的力度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标侵权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
    TRIPs第45条规定:“1、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2、司法当局还应当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此次修改,依据TRIPs第45条,草案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10、增加了采取“临时措施”的规定
    TRIPs第50条第1款、第2款对“临时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1、为了:(a)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刚由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的商业渠道;(b)保存被诉为侵权的有关证据。司法当局应有权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2、如果认为适当,司法当局应有权在开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迟误则很可能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或在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的情况下。”
    此次修改,依据TRIPs第50条,草案作了相应的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11、将商标注册主体扩大到了公民
    我国现行商标法将商标注册人的范围限制于“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实质上是限制了自然人作为商标的权利主体。实践上,这种限制仅适用于国内的自然人,对于国外的自然人并未加以限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有许多是不需要进行营业登记的。对于商标权主体的这一限制,已经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TRIPs的引言中明确提出“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基本原则。对于自然人应该享有的这样一种私权,是不应该剥夺的,否则有悖于TRIPs的基本原则。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和有关国际公约都是允许自然人作为商标权的权利主体的。此次修改,已将商标注册主体扩大到公民,顺应了这一潮流,也符合TRIPs的要求。
    12、废除了以“明知”作为确认商标侵权必要条件的规定
    此次修改,将现行商标法第38条第2项的规定改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即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且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样就明确地排除了以“明知”作为认定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即认定侵权不须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故意、过失),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才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否存在。
    
    三、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存在的主要差距
    此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从总体上讲,大大缩小了我国商标法与TRIPs的差距,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并不是说不存在任何可以探讨的问题。
    笔者认为,草案与TRIPs相比,还存在以下差距:
    1、缺少TRIPs所规定的确认驰名商标的基本原则
    TRIPs第16条第2款明确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草案中尚未明确规定这一原则,应予补充。
    2、缺少对通过长期使用而具有显著性的标记可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
    这一对商标显著性的重要规定,是在TRIPs第15条第1款中提出的,虽然这仅是TRIPs的一个可选择的一般要求,不是具有强制性的最低要求,但是从我国实践来看,已经在事实上采用了这一原则,授权给许多原来不具显著性的商标,如“两面针”、“草珊瑚”、“冷酸灵”等。因此,草案应该明确这一规定。
    3、缺少对“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的规定
    草案虽然增加了“没收、销毁侵权商品”的规定,但与TRIPs第46条相比,还是缺少了“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的规定,而这一规定是属于TRIPs的最低要求,因此,草案应该增加这一规定。
    4、缺少对“证据保全”采取“临时措施”的规定
    草案规定的“临时措施”,仅限于“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不包括“证据保全”,即使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也只能适用“财产保全”,与TRIPs第50条所规定的临时措施是有差距的。草案的这一条是参照新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而制订的,专利法的这一条款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而这一规定属于TRIPs的最低要求,是应该达到的。
    5、缺少对商标侵权“法定赔偿”的规定
    TRIPs第45条第2款所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之一“法定赔偿”,虽不是最低要求(仅是一个一般要求〕,但是许多国家的实践都证明这确实是一个打击侵权和假冒、迅速解决有关纠纷的有效手段。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对于商标侵权,至少是对于假冒商标,设置“法定赔偿”是非常必要的。
    6、缺少对假冒商标的准确界定
    TRIPs对于假冒商标这一最为严重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在许多条款中都明确地加以特别强调,作了一些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处理规定,而且还在脚注中专门对“假冒商品商标”作了明确的限定。我国现行商标法没有明确区分商标侵权与假冒商标行为,这本身就是一个缺陷。草案中仍没有对“假冒商标”作出准确的限定,不能说不是一个重要的缺憾。
    7、缺少对商标权人滥用权利的限制,特别是对被告“适当补偿”的规定
    TRIPs第48条具体规定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其权利的限制,包括对被告“适当补偿”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和草案均没有这些规定。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其权利加以限制,是TRIPs的最低要求之一。
    上述问题都是值得探讨的、研究的,如果这些问题都能在此次商标法的修改中得到妥善解决,那将是令人欣慰的。草案正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据有关人士透露,如果时间允许,以上问题都有可能解决,实现对商标法进行全面修改的愿望。这也是大家所企盼的。
    
    (注:本文对TRIPs的引用,均是采用的郑成思教授的翻译文本)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