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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讲座

知识产权客体新论诉讼讲座

时间:2015-02-16   出处:中国知识产权研究网  作者:  点击:
摘要: 在知识产权学科领域里,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性问题至今仍莫衷一是。基于智力成果的“物”性认知,智力成果从“质”与“构”两个纬度看具有“物”的本质。由有体物、无体物、无形物及拟制物的质构分析看,知识产权的客体——智力成果——作为无体物具有特殊物性。根据这一特殊物性,智力成果在所有性、担保性、用益性、占有性四个方面具有物权性特征。这一新的知识产权客体认识观不仅有助于学界进一步厘清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性特征与财产权制度的内在规律,而且有利于学界形成更加系统、周严的知识产权学理体系。


关键词:知识产权 权利客体 无体物


在我国,尽管知识产权法学的学科理论体系已日臻成熟,甚至已有成为法学二级学科的可能,但仍有一些作为学科根基的理论问题尚待斟酌。例如,关于作为知识产权学科核心内容的知识产权客体的认识,一直莫衷一是,由此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知识产权客体的财产性认知及其财产范围界定方面的模糊,进而影响到知识产权学科理论的缜密和知识产权立法研究的深入。在任何一个学术领域,观点不同实乃学界必然,但就一个学术领域里的根本性问题而原则相左,则非学术规律使然,这往往会影响这一学科领域理论体系的科学建构与学科发展。


关于知识产权客体问题,目前仍然是众说纷纭,其中有两种目前最具影响力[1]的学术观点:一是“知识产品说”,其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或称智力成果),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二是“利益关系说”,这一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基于对知识产权的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社会关系,它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内容。这两种观点在基本认识上截然相反。前者认为知识产权客体是一种知识形态的“产品”;而后者则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利益“关系”。显然,从事物的属性上说,“产品”与“关系”不可能属于同一范畴,“产品”乃人之劳动的凝结物,而“关系”则为人们之间的关联性。“产品”属于客观、实体范畴,“关系”属于主观、虚拟范畴。这种范畴上的分野令人深省,至少,我们有理由认为,以客体为认知基础的知识产权学理体系亟待进一步梳理。


一、知识产权客体范畴与“质构”认识观


知识产权的本质性事实上是由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性所决定的。有关知识产权客体的认识是我们认识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基础。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从民事法律关系入手来认识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从逻辑上说是顺理成章的。有关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与民事权利客体的内涵、外延及其界说,在民法学界已经形成了较为统一的学术观点。


马骏驹、余延满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2]郭明瑞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3]这三位教授有关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由此,我们可以推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之客体是指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至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与民事权利客体之间的关联性问题,郭明瑞教授进一步指出:“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权利的客体或标的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联系在于只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的客体才可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其区别在于一项民事权利的客体只有一个,而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可能为多项,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就可能为多个民事权利的客体。”[4]


在知识产权领域里,我们同样需要明确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客体与知识产权客体之间的一致性与相异性。从属性上说,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是由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一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当事人之间以权利与义务为基本内容的法律联系。而知识产权,从一般意义上说,只是民事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表现为权利主体对智力成果的一种排他性支配权利。因此,从这一意义上看,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确实与知识产权具有外延上的相异性。但是,从上述推演过程来看,由于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其中也包含了权利的指向,因而,单从对象上说,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客体与知识产权客体应当具有一致性,只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客体具有更大的外延而已。比如,对于“知识产权占有”来说,由于其占有的法律现象是一种有关智力成果的专有性、控制性法律关系,其占有对象,即知识产权客体,则应当是一种客观存在之“物”,而不可能是一种有关智力成果的社会关系。而对于“知识产权许可”来说,由于其使用权的许可是一种特许性、契约性法律关系,就这一知识产权合同法律关系来说,其客体是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能,因为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是智力成果使用行为这一权利,但就智力成果使用权这一知识产权来说,其客体仍是智力财产,而不可能仍是有关这一智力成果的社会关系。


郑成思研究员在论及知识产权客体时认为:“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一般均表现为一定的信息。”[5]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一种属性描述,这显然是正确的。但是,信息是一个具有主观性、广延性和原始性的概念,它既可以是人之感觉器官所能感觉到的东西。也可以是人之感觉器官难以直接感觉但确实存在的东西。它往往并非事物本身,而是表征事物或通过事物发出的消息、情报、指令、数据或信号所包含的内容,并存在于人类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当人们通过智力劳动将其进行创造性、结构性有机组合之后,这一创造性劳动便产生了智力成果这一特殊的凝结物,如新的技术方案、商业标识、文艺作品、软件程序、网络域名、地理标志、商业秘密、技术秘诀,以及原子核变方法、品种培育方法、疾病诊疗方法等。由于这些智力成果具有技术(广义)上的创新性及其法律上的价值性,基于社会发展需要,法律便确认了其财产属性,并赋予所有人以知识产权。由于这些智力成果是因为技术上的创新性而体现了法律上的价值性,所以知识产权的确权基础自然也就是发明创作者在各种信息元素基础之上所进行的、能够实现某种特殊功能的信息的创新性组合。显然,如果上述描述不对信息进行特定关键词的限定,它将无法体现知识产权的客体性征。


因而,将信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来看待,似乎存在易混之嫌,因为知识产权权利的形成,并不是因为谁拥有了某种信息,也并非单纯因为这一信息具有某种社会价值,而是因为发明创作者对某些有价值的信息进行了科学的遴选、有序的组合,并首创性地提出了新的构思及其表达,即产生了结构性智力成果;且因为这一智力成果经法律的确认形成了相关当事人之间的知识产权权利与义务关系。因而,知识产权权利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这一智力成果而非智力成果的基本元素——信息。亦即,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创新性信息组合方案与结构,而非信息本身![6]


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将知识产权称为“智慧财产权”,这一称谓实际上反映了两层含义:一是,“智慧财产权”是民事权利中并列于物权、债权的一种特殊权利类型;二是,它是关于智慧财产的一项民事权利。就后一层含义而言,其智慧财产的法律属性应当是法律对智力劳动所产生的智力成果确认了其财产法意义的财产价值,因而这一法律属性实际上可以解读为,智慧财产权是一项有关由专门法律确认了其财产性质的智力成果的私权性财产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说,智慧财产权的客体并非社会关系,或说权利义务关系,而是一项具体的具有财产属性的智力成果。


法国民事法哲学学者在论述财产权利客体时,是从自然性方面进行财产权利客体类分的,这一类分也说明知识产权的客体并非社会关系,而是一种客观实在。法哲学学者米凯依·西法拉丝在其《财产法哲学》一书中写到:“自然界的财产被区分为有形财产、无形财产(一些权利)和无体财产(一些构思)。”[7]在原文中,他分别用了三个特定的法语词汇来限定其财产类型:一是Physique;二是Corporelle;三是Matérielle。这三个词在法语语系中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确区别。Physique主要表征事物的客观自然性;Corporelle主要表征事物的客观形态性;而Matérielle主要表征事物的客观材质性。符合法定财产要件的所有客观存在的物(Chose),包括有形(有体)物、无形物(如有价证券、地役权和经营资产等)和无体物(如技术方案、商业标识和文艺作品等)都可成为财产权利的客体。“从这一角度看,财产的定义不再与有形物的财产定义或被某些人设立权利的消极性所物化了的定义相吻合,这一新的财产定义不仅包含有形财产,还包括无形财产,以及无体财产(译者注:作者在此用的是“所有性财产权”)。正如权利被用作债务支付的抵押一样。”[8]


因此,从范畴上说,知识产权客体是一种以智力成果加以表现的客观“物”(一种创新性信息组合方案与结构)的认识将更加符合法学规律。


在此可以以知识产权质押制度为例进一步阐述知识产权客体范畴区分的客观必要性。《担保法》和《物权法》都将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纳入知识产权担保法律关系客体之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可就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设定质押。如果我们仅依据法条去理解其法意的话,由此形成的质押关系属于一种“权质”,而非“物质”,也就是说,所质之对象是权利,而并非一种物。这意味着在实现“移转占有”时,所移转之对象是一种权利象征物,如“专利证书”、“商标登记证书”或“软件登记证书”。


很显然,当人们就那些并无权利证书的知识产权设定质押时,移转占有何物便是我们将面临的一个尴尬问题。现行制度在质押背景之下设定“登记成立制”也不失为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立法技术,但“登记成立制”却存在颠覆知识产权质押关系之嫌,因为登记成立乃抵押之基本性质;另外,对于专利权质押来说,似乎也可以以移转“专利证书”为形成质押关系的法律要件,但此时,质权能否实现是十分不确定的。因为专利证书上并不系统、准确地反映专利成果中客观上的技术实质本身,即使经检索查阅到专利公告上所公示的相关技术说明书和附图,但所记载的专利成果之技术特征与专利成果产业化中之技术特征之间常常相去甚远,甚至当质权人为了实现质权而处分这一专利成果时,由于技术上的障碍,他的质权利益往往根本无法实现。


虽然人们也曾试图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来解决这一问题,由质权人通过对权利的价值判断来决定是否接受这一权利质押关系,若接受了这一权利质押关系,则理所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质押风险。这似乎也在情理之中,但事实上,任何一项权利的价值都脱离不了其权利客体的价值(我们不排除权利本身的价值),专利权利也不例外,其价值取决于其客体——技术方案本身的价值。因此,当事人对权利价值进行判断时,实际上是从法律所赋予之排他专有权利的角度对其技术方案的经济与法律价值进行判断的。另外,从社会实践层面来看,质权人往往并非技术里手,通常只能委托第三方对技术方案进行可行性与技术价值的判断,但由于现行法律并未确立这一第三人法律责任,第三方的判断往往具有极大的风险性,而此时,对于出质人来说,则由于权利本身的真实性而无须分担这种风险。试想,在当前知识产权用资迫切却又融资困难的情况下,有多少金融企业愿意承担这种高风险与出质人形成知识产权质押关系呢?即使形成,也势必将因大量质权无法实现而导致社会成本增加。


因此,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减少司法成本,在知识产权质押制度中,应当针对专利权中的技术方案来设置质押关系,也就是说,改变现在以专利权权利的实现为质之目的的做法,而以技术方案的实现为质之目标。这种质押关系要求出质人承担保证作为质押客体的技术方案具有可实现性的义务,以尽可能降低因技术本身的缺陷而影响到质权的实现,亦即,应当以移转占有载有能够充分实现技术目标和技术方案的技术文件为法定要件。以著作权设置质押关系时也有类似情况,当一位当事人将自己所拥有的一幅字画、一项软件质押他人形成质押关系时,如果仅仅移转财产证书或登记证书而不移转字画和软件的话,实现质权的障碍也是十分明显的。


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到知识产权领域里一个十分重要的基本理论问题,那就是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性认识,即具有财产性的智力成果本质上是何种客观存在形态?体现为何种法律上的性质?如果智力成果本就是一种客观物,那么就质押关系而论,知识产权的质权客体是“物”,而非权利。


“事物”乃社会存在的基本范畴,“事”以人的活动与社会现象为基本体现;“物”以客观存在及其自然状态为基本表象。智力成果客观上究竟为何种存在方式?何种客观形态?我们到底应当如何从基本范畴上对其进行指称?这是我们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


当人们论述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时,往往是以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为基本逻辑起点的。从法律文化角度看,由于罗马法时期肇始的“物”的模式化概念沿用至今,与已经固化的物的概念相比较,知识产权客体所具有的“非物质性”的确体现了“物权法”意义上之“物”的某些相异性特征。但是,如果我们换一个视角,暂时跳出法学的视野,从另一些侧面来看待智力财产,也许智力成果会呈现出一些类“物”的客观特征,而这些新的认识定会对智力成果的科学规制大有裨益。


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法律本质问题,学界一直颇有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其客体到底是财产关系还是智力成果[9]的问题,这一点前一部分已经做过讨论;二是其客体到底是何种本质,是一种“非物性”知识产品,还是一种“类物性”智力成果的问题。讨论智力成果的“类物性”问题,实际上是出于对知识产权客体本质性的揭示需要,同时,也是为了充分利用物权法等规范体系中现有的许多客观上本来在规制对象上包含了智力成果的“物”的规范,藉此解释知识产权的客观现象,以丰富与完善知识产权的学理体系。


讨论智力成果的“类物性”问题,我们不可避免地需要重新思考物、事物、物体、物质、实体及象、形、体、质、表达与结构等概念的深刻内涵。“物”的含义可谓纷繁复杂,但其中有四种具有代表性的定义:一是指事物;二是指自己以外的人或跟自己相对的环境;三是指内容和实质;四是指法学上依法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并能为人所支配的一切物质资料。所谓“物体”,指由物质构成的、占有一定空间的个体。所谓“物质”,是指独立存在于人的意识之外的客观实在及哲学范畴的物质,或者特指金钱、生活资料等,即现实生活中的物质。所谓“客观实在”,乃“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能为人的意识所反映的客观存在,即物质”。可见,哲学意义上的物质乃指意识之外的客观实在。在哲学家看来,物质和“实体”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唯物主义将实体作为物质,而唯心主义将实体作为精神。亚里士多德认为实体是一切东西的主体和基质;笛卡尔认为实体是“能自己存在而其存在并不需要别的事物的一种事物”。“实体”也就是一种客观实在,一种哲学上的物质。[10]新世纪以来,法国民法学家已开始接受亚里士多德和笛卡尔的观点,用“实体(entité)”指称知识产权客体。[11]


关于“物”之范畴问题,古今中外皆有论述。《列子·黄帝》称“凡有貌象声色者,皆物也”,《史记·乐书》也称“人心之动,物使之然也”。可见除形态之外,表、象及其他凡能使人心有所感悟之事物也都是“物”。


我们不能把物体、物质和事物三者混同起来。“物体”是物质在空间上的表现,是物质的形、体、质的时空表达;“物质”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实体,是物的质的体现,包括了具有物之质的所有物体;“事物”,具有广义性,从本质上说表征了客观世界的整体性,包括“事”和“物”两个基本方面。“事”则指“人之行为”和“社会现象”,“物”则包含除“事”之外的所有客观实在,物以客观存在为要件,而不以行、体为存在前提;“物”概由“构(结构)”和“质(材质或质地)”加以表现。无“结构”与有“材质”者是物,称之为“无构有质物”,或据其区别性特征称其为“无形物”,如电、光、磁、热、气等;有“结构”与无“材质”者也是物,称之为“有构无质物”,或据其区别性特征称其为“无质物”,依约定俗成称之为“无体物”,如技术方案、艺术作品、商业标识等。所有智力成果无不最终表现为一种创新性的结构与组合。对于那些既有“结构”,也有“材质”者则为“有构有质物”,即“有体物”,或称“物体”,如汽车、房屋、电脑等;而对于那些既无“结构”,也无“材质”者则为“无构无质物”,即“拟制物”,如有价证券、地役权等权利。对于“无形物”、“无体物”及“有体物”来说,由于都是客观存在的实体,因此统称为“物”;而对于“拟制物”来说,由于其拟制性,则称之为“准物”。


如果我们从现有物权法理论来看待物权之客体的话,则是以物之“质”进行区分的,也就是说,“有质无构物”即“无形物”与“有构有质物”即“有体物”同属物权法意义上之物,而“无构无质物”即“拟制物”也被视为物,即“准物”。


在此,可以得出两个初步结论:一是知识产权客体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实体;二是知识产权客体是一种有“构”无“质”之物,即一种无体物,并具有一定的“类物”性。


在古罗马法时期,人们所称之物,是指除自由人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不管是对人有用的、无用的,甚至是有害的,均属于广义之物。后随着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的不断演进,罗马法逐渐把物定义为:一切为人可以支配、对人有用、并能构成人的财产组成部分的事物。[12]这类物不仅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但罗马法上的这种无体物仅指也同样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如地役权、用益权、债权等。尽管在古罗马时期,智力成果并未为罗马法从物的意义上所确认,但至少罗马法对那些并无实体存在的特定权利也赋予了其法律上的“物性”,且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所作的有关物的分类也从基本权理上说明了异于有体物的另一种物的“物性”。


盖尤斯认为:有体物是有实体存在、可以由触觉感知的物体,无体物则指没有实体存在,仅由人们拟制的物,即权利。[13]显然,罗马法学家在当时那样一种社会背景之下,由于认为作为占有和让渡关系客体的物仅存在有体物和权利这两类自然人以外的能为人所支配的物,自然在有关物的立法上和有关物的分类上也当囿于这一历史条件。


罗马法的这一分类及其相应的物权理论对后世产生了很大影响,一些国家,如德国、日本,纷纷予以仿效,均在其物权规范体系中加以特殊说明:其物权法中之物仅指有体物。依笔者所见,这实际上也说明了他们并不否认无体物的存在,只是不属于其物权法中之物而已。而法国则不仅在学理上承认无体物的存在,且在其民法典中也明确将依不动产所生之权利规定为不动产,依动产所生之权利规定为动产,并将权利纳入其物权客体之中,突破了物权客体之物仅以有体物为限之限制。[14]


对这一无体物的客观性,史尚宽先生在其《民法总论》一书中论道:可下定义曰:物(sache,chose)者,谓有体物及物质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试分述之如次:1物不以有体为限,其经济上之效用与有形之物相同者,亦可称为物……。[15]


罗马法、大陆法及台湾地区学者的引证已说明了权利之类无体物的物性问题,且依史尚宽先生看来,在经济效用上与有形物相同的智力成果亦可称之为物。亦即,物权法学理体系中之“物”的外延客观上已经涵盖了包括智力成果在内的无体物。


英美法系国家无“物权”说,当然也不存在法律上的物的确切概念,但英美民事法律制度也将股份、字号及权利确认为无体动产,并用“Intellectual Property”来表述与大陆法系之物权有着相近意义的另一种财产权利——智力财产权(笔者并不认为这与“知识产权”是同意语)。因而,智力财产权益关系的标的——智力成果,照英美法系国家看来无疑可以成为财产权利之客体。


马克思的物化劳动一词,意指凝结在物质产品之中的劳动,或者指这种劳动已被物质产品所吸收,成为物质化的劳动。智力活动也是一种劳动,这种劳动也将凝结其产物——智力成果之中,由于这种物之表象性,用反映客观世界抽象形貌的“象”来表述这种劳动,谓之“象化劳动”,[16]该概念为智力成果的存在阐明了本源关系。关于物化劳动与象化劳动定义的科学性问题,这里不想妄加评说,但它们至少区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劳动,同时也区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产物,这两类物之所有人都应依法享有权利,其权利人可在排他原则之下直接支配其物,并享受其利益。这一权利对有体物来说,便是现有物权理论体系中所述之物权,而对于智力成果或无体物来说,虽客观上存在着与有体物物权相类似的“无体物物权”,却只能为少数学者以“准物权”谓之,而另一些学者则往往采取不正面论及的方式来对待智力成果或无体物之物权性问题。


有体物和无体物,无论在其存在的状态、流转的方式还是在其规范的规律等方面都各有其特殊性,亦即两类物具有其类分性,但它们所共同具有的物性,且基于其物性所生之权利形成的物权性,说明了两类产物又具有相同的类属性。从客观规律上看,根据两类产物的特殊性形成了两类物之个性,分别形成了有体物权和无体物权的本体性,而根据其类属性又形成了应当涵括两类物权性的共同的物权性,从而形成了两者共同的上位概念——物之物权。本体性表征了两者的类分性,物权性则表征了两者的类属性。


因而,无论是从史学范畴还是从哲学与经济学范畴来认识智力成果,智力成果之物性都是客观存在的,从物之本性上说,与有体物并无本质二致,只是在表象上及其因表象差异而形成的物之规律上各有不同罢了。


在我国的法律用语和民法学界的一般观点中,认为物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表现着权利主体的物质利益,物必须是能够为人所掌握和支配的。无论是罗马法物权理论还是中外现代民法物权理论也大都对物权客体的特征作了这样的阐释,民法上的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够满足人之需要的物体。


然而,就智力成果等无体物而言,除了不占有一定空间而无体存在之外,其他均可满足物权客体之要件,而无体性除了反映其物之存在方式及物权之个性之外并不能作为否认其物性及物权性特征与实质的理由,只是其物的存在规律及物权的表现规律有所不同而已。


综上,可以得出另一个推论:智力成果具有“物性”或称“实体性”,也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无体物”,且体现了这一“无体物”特殊的“物权性”。这一推论的学术意义在于,既然人们的创造性劳动凝结物——智力成果是一种物,那么,我们就应当严格依照“物”的客观规律性来建立智力成果权与知识产权学理体系。亦即,应当确认智力成果权;应当明确知识产权私权性;应当重塑智力成果财产权利分配制度;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质物制度;应当重释知识产权客体认识观等。


目前由于缺乏系统的智力成果和智力财产的理论体系,人们对于智力活动成果产权关系的理解尚停留在我国80年代初所建立的知识产权学理基础之上,人们也往往拘泥于现有的知识产权规范体系,而对智力成果物性及其权理的客观性的认识未予应有的关注,对智力成果的物性及其所形成的新的物权现象,则难以做出令人信服的周严的学理解释,当然也给这类问题的深入研究带来了一些学理上的困惑。


但是,随着科技、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智力成果的形式将越来越多,且越来越复杂,其社会价值也将突破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价值保障体系,将会在智力成果问题上出现新的所有形式、导致新的用益关系、形成新的担保方式、体现新的占有规律。这些新的内容明显体现了智力成果的物性及其物权性的客观规律性,且体现了异于有体物之物性及其物权性的特殊性,这类社会关系的特殊性与广泛性决定了它已几乎不可能仅用“准物权”理论或物权规范来予以解释或调整,而应从学理上揭示这类智力成果的无体物性和无体物权性之客观规律,从而构建起无体物权理论体系,进而建立起系统的、科学的、适应当前新的社会关系需要的无体物规范体系。


二、知识产权客体的无体物性征


通说认为,有价证券记载的权利,因与证券融为一体,可以作为所有权、经营权、质押权的客体,而知识产权只能作为质押权的客体而不能作为其他物权的客体,例如,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但是,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对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和与财产关系密切联系的人身权利。


尽管知识产权本身不可能成为所有权之客体,但知识产权的客体——智力成果却是可以成为所有权或无体物权之客体的,只不过由于这类客体本身的特殊性,基于这类客体的物权也有其特殊性而已,但并不能把这一特殊性作为否认其物性及其相应的物权性的依据。然而,正是因为这类特殊性而使这类“无体物”“物权”有别于“有体物”物权而有独立存在的意义。


例如,对于一项发明,发明人依法对其享有专有权利,这一专有权利的客体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技术方案,这一新技术方案为发明人智力活动的智力成果,由于其满足法律要件而成为发明人的一项智力财产。对于一部作品,著作权人依法对其享有专有权利,这一专有权利的客体即智力成果是创作之作品,这一作品同样依法而成为作者的一项智力财产。可见,智力成果是权利人专有权利的客体,而这一专有权利从其性质上说,既包括权利人对这些智力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也包括权利人的独占支配权。尽管其绝对性受到一定限制(如强制许可、合理使用),但这也并非客观物权规律的排除理由,因为客观上并不存在没有任何限制的权利。因此,从客观上说,智力财产权是一项具有“无体物”物权性质的权利。


然而,由于现有的物权理论明言所称之物不包括无体物,将无体物排除在物权客体之外,且现有的知识产权理论也未能从无体物物性的层面阐明无体物权的本源关系及其基本权理,因而很难用现有的物权理论和知识产权理论科学、系统地诠释无体物权。这一权理的阙如客观上使得一些无体物的法律现象难以给出科学、合理的解释,当然也难以形成系统、完善的规范。


智力财产作为一种财产类型,不仅具有财产的一般性征,还具有隐性的“物权性”特征,是“物权”财产体系中异于有体物、无形物和拟制物的一种特殊的财产形态,因而,知识产权也是“物权”的一种特殊类型,而非游离于“物权”边界之外的另类。这里所强调的并不是知识产权权利的财产性,而是智力成果作为知识产权客体——无体物的财产性,即具有财产意义的智力成果所具有的特殊的财产性质。


(一)无体物的所有性


所有权的本质属性是其独占性支配权,因此多数学者认为所有权的基本含义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物的权利,所有人可以对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可排除他人对于其财产违背其意志的干涉。[17]


当前,很多知识产权法的著作大多将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概括为一种专有权利。但一般讳言这一专有权利的客体即为智力成果,因为在知识产权领域里尚未建立起完整、系统的财产权理论体系,甚至对一般意义的智力成果是否具有财产性问题都莫衷一是。


事实上,当智力成果被创造者创制之后,创造者既可以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此项智力成果,此时的智力成果将演化为智力财产[18];也可以以公示的方式放弃此项智力成果,此时的智力成果则成为非财产性智力成果。若望获得排他占有权,亦即取得专有权利,则需法定条件成就之后,方始获得。创造者(包括受让人)获得专有权利之后,智力财产之所有人以物主身份表明其物之归属,并能完全依自己的意愿自主地支配这一智力财产,因此其专有权利体现了自物性,而且这一自物性是建立在独占的基础之上的,即使他人受许可而使用该项智力财产,该他人的占有也不影响所有人的独占排他权。这与有体物他物权不影响有体物独占排他权一样,而其他未受许可者即使知悉智力财产的技术实质,也无权占有(应该负有返还资料义务)和使用该项智力财产,这也反映了所有人对智力财产的独占支配性。


智力财产所有人以物主身份独占其所有物,独享其所有物的价值与使用价值,并作为所有人行使智力成果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这四项权能的行使除受法律的限制外 [19],不受他人单方面的限制,并就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方式有完全的自主性。所有人可根据自己利益之需要在自己的智力财产上为他人设定权利,譬如通过许可使用方式授权他人使用,尽管这样将使自己的所有权受到限制而处于不圆满状态,但一旦这种“他物权”消失,这一限制将被去除而使所有权能得以回复圆满,因而其专有权又体现了回复性。


一些学者认为,由于知识产权会受到“合理使用”、“强制实施”或“权利穷竭”等诸多权利的限制,因而认为知识产权因不具有绝对排他性而不具有所有权性。首先,绝对的绝对性是不存在的,任何权利都具有相对性;其次,知识产权的排他性的确弱于有体物的排他性,但排他的完全绝对性并非是所有权的必然特征;再次,通说之中的知识产权专有权实际上也反映了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性,只不过知识产权的所有性在某些方面异于有体物的所有性而已。


另外,知识产权是受地域限制的,而所有权则一般无地域限制,这是通说。但事实上任何一类权利的存在都需要法律的确认,确权之法域的不同也就意味着权利地域范围的不同,也就是说两者都有权利的地域问题,只不过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因确权而特定而已,而这并不能成为排除其所有性的依据。知识产权及其据此设定的“他物权”是有期限的,而所有权是无期限的,这也是通说。但是,当所有权的客体灭失,其所有权自然也就消灭了,对于知识产权来说,其客体是指已成为权利客体的特殊的智力成果物,即智力财产,而不是一般的非财产性智力成果,在这一财产的存续期间,即财产灭失之前,其知识产权是一直存在的。只有当智力财产期限届满而消灭其财产性时,即其形态由财产性智力成果转化为非财产性智力成果时,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才因此而丧失。因此,在智力财产即知识产权客体存在期间,知识产权的权能实际上是不存在期限限制的,这一规律与有体物所有权的丧失并无本质区别,只不过知识产权客体财产性的存续期间比较确定罢了。因而,也不能因期限性问题而排除智力财产的所有性。只能说明智力财产的专有权利除了这些体现其所有性的性质之外,还具有一些特殊的性质,如具有地域特定性和时间确定性等,这也正是智力财产之所有性与有体物之所有性的重要差别之所在。


之所以用“地域特定性”和“时间确定性”来分述现有知识产权学理体系中概括知识产权法律特征的“地域性”和“时间性”,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在已确认了智力成果财产性的法域内(时、空),其权利并无地域或时间的限制,只不过有体物的权利是因有体物的自然灭失而消灭,而无体物的权利是因法律关于地域和时间的规定而丧失而已。亦即,知识产权的地域和时间是因规定而确定,而有体物权利的地域和时间是因自然而不确定的,这作为一种权利特征相互区别,但又都是以财产性作为重要前提的。如专利权的申请取得、商标权的注册取得,作为财产权利要件决定了其专有权利的地域范围;而专利权与商标权存续期间的规定作为权利的限制决定了其专有权利的时间范围等。这些要件与限制都决定着智力成果的性质:是权利客体——财产性智力成果,还是非权利客体——非财产性智力成果。由某一法律在某一时间范围内确认为财产,则在这一法域内依法就这一财产享有专有权利,而在财产存续期间并无地域和时间的限制,有体物也一概如此。也就是说,无论有体物还是无体物,只要它是某一法域的法律所确认的财产,它们在地域性与时间性上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不过有着其空间效力自然发生与人为发生、期间效力自然灭失与法定灭失的区别而已。


从知识产权法学的学理规律看,智力财产的专有性和所有性之间并不存在质的不同。在过去近乎所有成果都为职务成果的时期,在知识产权国家“所有”、单位“持有”的制度前提之下,将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概括为一种专有权利,从而避免单位或个人可能成为智力财产“所有人”这一不合当时所有制关系的做法,显然具有鲜明的适时性。但现在,无论是观念还是制度都早已时过境迁,法律不仅肯认了单位可以成为知识产权所有人,且非职务知识产权还可以为公民个人所有。此时仅将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用一种在法学学理体系中有些莫衷一是的“专有权利”来归纳其基本属性,是无法揭示其权利之本质性的,也无法建立起系统的既包括享有知识产权的智力财产又包括不享有知识产权的智力财产 [20]的智力财产法学理论体系。所以,应当从智力成果及其智力财产的所有性和智力财产权利的所有性角度来认识智力成果及其知识产权。


(二)无体物的用益性

对智力成果予以确权的目的,一方面是基于社会本位,通过私权的赋予激励创新,使更多的创造者创造出更多的精神产品以促进科技、文化和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另一方面是基于个人本位,通过私权的确认使智力成果的客观财产性能够通过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更加充分地得以体现。因此,实现智力成果的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是确权的直接目的,而利益的实现,从社会实践来看,又有赖于智力成果为他人盈利性或非盈利性、有偿或无偿的使用,而这一使用则体现了智力财产的用益性。


他人用益是智力财产利益实现的主要途径,因为智力成果的产业化与商品化往往只能通过厂家和商家才能实现,因而智力成果财产权中的用益权是智力财产权利中一项十分重要的权能。对它的研究既有助于我们弄清智力成果在物权人与用益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有助于我们弄清智力成果用益权实现的法理基础和法制背景。


实践中,一项发明、一款设计、一部作品、一件商标,其社会价值与个人价值的实现,往往要通过多个环节多个主体才能实现。发明需通过生产者变为产品、设计需通过厂家或商家随附于一项产品或商品、作品需通过出版商方能面市、商标也可许可他人使用,其间都将形成用益关系。因为,在每一个环节中,当事人的社会角色各不相同,其权义关系也各有所异,所以从所有性和用益性等方面来区分当事人间权义关系的性质显然十分重要。


在智力财产用益关系中,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或智力财产所有人将自己智力成果权中的部分权能许可给他人,由他人使用、收益,然后从他人收益中获得利益,这是智力财产所有人的主要获益方式。此时,被许可人作为用益权人,依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和地域内可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但是,用益权人在使用他人之智力财产时,往往并不能以智力财产所有者身份为使用行为,而只能以他物使用人的身份对智力成果加以利用。这就意味着在使用权的有效期限内,他物使用人除了必须以约定的方式为使用行为外,还必须依法定用益关系及其通过法定形式确认的约定用益关系的规则来为使用行为。


我们的命题不仅是要阐释智力财产的用益性,同时还要强调智力财产用益性的特殊性。有体财产的“自物权”是物之利益实现的主要方面,而智力财产的“用益权”则是物之利益实现的基本路径。针对这一问题若不从物及物权的角度去考量,显然是与理不通的,但若是机械地用有体物之一般物权理论来诠释无体物的物权规律也是难以凑效的,其原因在于智力财产用益物权的物权规律既有其一般性又有其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一项智力财产可有多个相互独立的用益人;其二,智力财产用益权消灭之后,不存在原物返还占有,且原用益人仍知悉权利客体的实质内容,从客观上说仍存在通过多种形式实现其经济利益的可能,因此,有必要为用益人设定返还文件、停止使用、保守秘密等义务;其三,智力财产用益权以“许可模式”为用益前提、以书面许可协议为合同要件。


这些方面反映了智力财产用益权与有体物用益权间的差别。之所以要提出智力财产用益权,一是因为智力财产本身存在用益规律;二是因为智力财产用益物权无法完全准用有体物权规范;三是目前尚未形成系统的知识产权用益权理论;四是即使存在知识产权用益权理论,也因为难以用知识产权用益权来概括知识产权之外的所有智力财产(如Know-how等)所共有的用益规律。


(三)无体物的担保性


目前,在法国、日本、韩国等国的法律制度中已形成较为系统的知识产权质押制度,而在我国,虽然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担保制度已成为学界共识,并在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中已有所体现,但应当如何科学、系统地建立这一制度仍亟待我国学界和立法界进一步深入探究。知识产权质押尽管类同于普通质押,但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其质押法律关系又与普通质押有着极大不同。


一是质押主体具有特殊性。知识产权质押关系可以为多种目的设立,但其质押关系中的出质人通常为知识产权人,他不仅是权利人,也是知识产权客体实质内容的实际掌握者,知识产权质押目的的实现和知识产权的有效实施都有赖于知识产权人的积极配合。也正是这一质押关系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无论是知识产权的原始主体还是继受主体,都有在实施质权过程中积极辅助权利所生之利益得以实现的特殊义务。


知识产权质押关系通常因两种原因发生:一是因物的买卖设立保证关系而发生;二是因合资合作设立信用关系而发生。从质押关系形成的原因来说,前者与普通质押是相似的,但权义关系实现的方式却有着较大的不同。普通质押是通过物的占有来实现质押权利,而知识产权质押则是以权利象征物的占有来实现质押权利,对权利的质押最终仍将表现为对物质利益或物的质押,而这类权利要转化为物质利益或物则有赖于义务人的积极协助。因此,普通质押的实现往往无需出质人的积极作为,而知识产权质押的实现则往往依赖出质人的积极配合,如提供详实的技术文件和资料,进行相关的技术咨询及其它技术服务等。


二是质押客体具有特殊性。普通质押是质“物”,而知识产权质押是质“权”。质“物”时,以物的移转占有为要件,以物的处分优先受偿;质“权”时,则以权利象征物的移转占有为要件,以权利的让渡优先受偿。但在知识产权质押关系中,知识产权质权的实现不仅有别于普通质权的实现,也有别于其他权利质权的实现。


它也不同于债权和证券权利质权。债权作为质押标的时,债权质权的实现一般是质权人直接收取作为质押标的之债权,以实现以债权为标的的质权。证券作为质权标的时,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清偿时,可以直接行使证券权利以受偿债权,从而实现证券质权。即便后两种,由于其质权客体的价值量是确定的,权利所生之利益及其追及效力易于实现,但知识产权作为质权客体时,即使质权人依法享有完全的优先受偿权,其债权利益的实现仍要受到两类因素的制约:一是知识产权权利让渡过程中的诸多因素,如知识产权权利标的的价值因素、价格因素、欲购因素等;二是知识产权方案实施过程中的诸多因素,如技术方案的科学性因素、实施条件因素、市场需求因素等。这六种因素中的任何一种有瑕疵,都将影响质权利益的实现。因此,在知识产权质权关系形成过程中,对于契约双方来说应对以上六种因素给予高度关注。


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是,实践活动中除了知识产权的权利质之外,还存在智力财产的财产质问题。在有体物质押关系中,质物的移转占有是其重要特征,但在智力财产的质押关系中,从形式上说,移转占有的可以是权利证书,也可以是附条件权利让与协议,还可以是设密的智力成果本身。实际上,条件成就后,与有体物质押关系一样,由质权人取得物之权利或物之变卖优先受偿,由质权人取得智力财产或变卖智力财产,因此,质押关系实质上是因智力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而发生,其客体应是智力财产,而非权利。只是在占有的形式上有所不同,有体物是一种有形占有,而智力财产的占有则为无形占有。在这一占有关系中,既可以由质权人依约定的排他使用权实质占有,而由出质人依质押关系形式占有;也可以由出质人依自己的排他使用权实质占有,而由质权人依权利证书或让与协议及设密资料的形式占有;还可以由质权人依约定的相对排他使用权与出质人分别实质占有。因此,否认智力财产质是不妥当的,与实际生活中的许多现象也是相悖的。


知识产权的权利担保只是表明了当前社会实践活动中一类普通的知识产权担保关系,而另一类智力财产的担保关系也越来越不容忽视,亦即以如商业秘密、技术秘诀、域名、字号等作为质权客体的质押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已并不鲜见,这类质押关系与知识产权权利质押关系有着属性上的一致性,但也有一些不可忽视的差异。如前者依现有规范以权利作为质押客体,而后者则以智力成果本身作为质权客体。其一致性说明了它们同属智力财产担保关系,其差异性又说明了它们分别是两种不同的智力财产担保关系。


(四)无体物的占有性


“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21]在有体物的权理之中,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表明物的管领与控制的自然关系,只有为法所确认或有法律依据时,才表现为一种依附于财产之上的占有权利。


智力财产作为无体物,其物性表明了它也存在管领与控制的自然关系,其财产权利是依无体物的占有而成立,只是其占有的形态及方式与有体物的有形占有形态及方式有着明显差异而已。它是一种无形占有,往往表现为知悉与保密,当为法所确认而表现为占有权利时,这一自然关系中的占有便具有了法律意义上的独占性,因而,作为权利客体的智力财产当然也就具有了排他占有性,也就是说,权利人依法对智力财产享有排他占有权。


对于智力财产来说,可能因多人对同一智力成果依法享有使用权,而出现多人占有的情形,这种占有关系的形成既可以因共同研发发生,也可以因许可合同发生,还可以因合理使用发生,甚至还可以因强制许可而发生。这些占有事实都是占有权的原因,因而将出现多重占有权的情形,这似乎有悖于“一物一权”原则,但智力财产占有的多重性,并不意味着所有权的多重性,因为所有权意义上的占有权只有一个,其他占有权均为用益意义上的占有权。智力财产的占有权依客观现象有两种类型:一类是具有绝对排他性的所有人独占占有权,其占有是以物的归属为原因而形成的占有权,表现为自物占有权;另一类是具有相对排他性的非所有人(通常为被许可人)的非独占占有权,其占有是依某种特定关系支配物而形成的占有权,表现为他物占有权。只有独占占有权才体现所有性,而一项特定的智力财产只能设定一项独占占有权,独占占有权的移转才表征卖绝性的权利让渡。因此智力财产既符合“一物一权”原则,又具有占有权的多重性。


智力财产的占有仍以排他性为基本性征,也就是说一项享有财产权利的智力成果的占有是以是否享有排他权利加以体现的,若一项智力成果的所有者依法享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的使用或知悉的权利时(法定合理使用除外),这一权利是以排他占有权为基础的,如果其排他权利未能实现,也意味着其占有权受到侵害,这一点与有体物是一致的。但是由于智力成果的使用者同时可有相对独立的多个,所以其占有权既可由所有权人行使,也可由一个或多个被许可人行使,虽然其排他占有权的内容各不相同,但因其排他占有规律的一致性,而并不影响其排他占有权的基本性质。此点又与有体物的占有规律有较大的不同。


当某一项享有财产权利的智力成果被公知公用而无法实现其排他权时或者依照法律应当进入公有领域而丧失其排他权时,其占有权也随之消灭。前者如商业秘密及技术秘诀的失密;后者如专利权及著作权的期限届满。从前者可以明显看出,其占有权的客体是商业秘密和技术秘诀本身;而后者从表象上看,知识产权的占有权似乎是因知识产权的丧失而消灭,但事实上,此时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技术方案和作品本身客观上并没有消失,其占有权的消灭只是因为技术方案或作品失去了其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性质所致。


由此可见,知识产权占有权的客体并不是客观意义上的技术方案或作品等,即一般的智力成果,而是享有财产权利的智力成果,即智力财产物,当享有专利权的技术方案和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等进入公有领域而丧失其财产性时,尽管它们作为智力成果仍将存在,但其排他占有权也将随之而消灭。


总之,有理由相信,知识产权是一项私权,一项具有深刻物权性征的私权,但却是一项具有“有构无质”之物的特殊性征的私权。与物权性征的相同性与相异性决定了它们之间不可忽视的内在关联与外在区别,其理论意义在于提供一条新的认知进路,其实践意义则在于物权法律的准用与“无体物权”法律的专用。


结语


知识产权客体可从两个维度来加以认知:一是从特性维度,认为知识产权客体是一种对已有信息进行创新性优化组合而形成的新技术方案、艺术方案、标记方案或其他形态的新组合方案;二是从特征维度,认为知识产权客体是一种有结构、无质地的客观实在,即是一种“有构无质”之“物”——无体物。具体而言,它解决了知识产权学界一直莫衷一是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一是“知识产品”或“智力成果”的本质特性到底是什么;二是知识产权客体到底是信息本身还是信息的新优化组合方案;三是知识产权问题可准用物权规范的权理依据;四是民法学界和知识产权学界常常交叉混用“无形物”和“无体物”的问题。


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深刻反映了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本质性的基本方面,并集中体现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规律。因此,深刻认识知识产权客体能为科学构建知识产权学理体系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本文的核心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具有法律上之财产价值的物,由于这一物具有“有构”、“无质”性,所以是一种“无体物”;二是,知识产权客体的“物性”决定了知识产权具有“类物权性”;三是,在知识产权质押关系中,如果我们设定知识产权的“物”质关系,将更加有利于质权人质权的实现,并将更加有利于社会交易秩序的有序和安全。


参考文献:


[1]其影响力表现在这两种观点分别见诸于“普通高等教育国家级规划教材系列、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和“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14门核心课程教材”的教材体系之中。

[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5页。

[3]郭明瑞主编:《民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8页。

[4]前引[3],郭明瑞主编书,第28页。

[5]郑成思:《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6]尽管这种“创新性结构”也表现为一种新的信息,但是,就知识产权的客体来说,所保护的并非一般性质的信息,而是那些具有创新性的信息组合方式,所保护的是创新性组合结构的价值要素,而非信息内容本身的价值成分,因为,在这种公众信息基础之上的创新性结构组合才是发明创作人新的社会贡献。

[7]Mikhail Xifaras :La Proprété——Etude de phylosophie du droit,Paris:Presses Universitaires de France,2004,pp.110.C’est cette proprété physique qui distinque les choses corporelles des choses incorporelles(les droits)et des choses immatérielles(lesidees).

[8]Mikhail Xifaras :La Proprété——Etude de phylosophie du droit,pp.200.Dans cette perspective,la notion de bien ne recoupe plus celle des choses corporelles ou reifiées par leur passivite constitutive,elle englobe les biens corporels,mais aussi les biens incorporels,comme les proprietes immatérielles,ainsi que des droits,puisque’ ils sont susceptibles de servir de gage pour le paiement des dettes.

[9]严格说来,这一智力成果是由法律确认了其财产性的智力成果,因而,它实际上是一种财产“物”。

[10]参见夏征农等主编:《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90年版,第1630-1637页。

[11]Jacques Azema:Marque et nom patronymique,Paris:R TD Com.Nov.2004,pp.90.

[12]参见周枏:《罗马法原理》,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276页。

[13]参见前引[12],周枏书,第281页。

[14]参见《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5-129页。

[15]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8-249页。

[16]参见王书瑶:《无形价值论》,东方出版社1992年版,第38页。

[17]参见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3页。

[18]这是从客观规律上说;如果从现有规范上说,智力成果演化成为智力财产尚需法律的特别确认。

[19]这类法律的限制包括时间限制、地域限制、合理使用、强制许可、备案登记等。

[20]通过立法明确确认了科技成果权或智力成果权的智力成果。

[21]《马克思思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82页。


来源:《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