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胜利
何 山
姚 红
崔建远
李显冬
胡 钢
田 力
王继君
王 军
编者按 互联网时代,网络实名举报、网络爆料行为已成为常见现象,网络实名举报是否会侵犯名誉权?当举报权、名誉权、知识产权相互交织时,该如何处理?在第十二期尚法论坛上,与会专家就“举报侵犯知识产权与名誉侵权的界限”这一话题进行了研讨。
自媒体时代,网络实名举报成为一种常态。公民在网络上实名举报他人,结果被起诉侵犯他人名誉权并非稀罕事,湖南萧某就因在网络上实名举报他人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剽窃他人成果、学术不端)被判侵犯他人名誉权。此案发生后带来的反思颇多———公民该如何依法行使举报权?举报权与名誉权在实践中相互交织,如何平衡举报权与名誉权的法益?当一个案件同时涉及知识产权、名誉权、举报权时,法院又该如何审理因举报知识产权而引发的名誉侵权案件?
2月7日,由中国人民大学纠纷解决研究中心、清华大学法学院民事法研究中心、方圆律政杂志、本报理论部共同举办的“举报侵犯知识产权与名誉侵权的界限”研讨会暨第十二期尚法论坛在北京举行。与会专家学者就上述问题一一进行剖析,探讨解决之道。
网络实名举报是否会侵犯名誉权
在一个剽窃、抄袭已成为常见现象的资讯发达时代,“网络实名举报”可能是正风气的义举,但也可能埋下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隐患。需要厘清的是,网络发文实名举报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举报。
多位与会专家认为,法律意义上的举报有着严格的内涵与外延,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比如,法定程序、特定机构、特定对象、特定场所。举报,意为检举、报告,是指公民或者单位依法行使其民主权利,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检举、控告违纪、违法或犯罪的行为。
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行政检察处处长田力认为,举报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正当权利,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可见,举报的对象是特定的,专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规定,“检察机关受理公民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必须严格。1.受理举报应在固定场所进行,专人接谈,无关人员不得接待、旁听和询问……”需要注意的是,通过网络途径举报是在国家机关指定的网站,如中纪委监察部网站、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网站等进行举报。
海南省高级法院法官王继君表示,一般情况下,举报是秘密进行的,因为举报的内容可能是道听途说,还没有经过查证,还需要有关部门通过调查取证来加以认定。如果公民公开自己的真实姓名,并将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公布到网上去,就会涉及一个“场合”不符的问题。
那么问题来了,公民通过论坛、博客等非指定网站“实名举报”究竟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郑胜利认为,公民进行网络实名举报的行为实质是评论行为,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批评权的一种方式。
王继君认为,网络实名举报与匿名举报有很大区别,它事实上公开揭露了未经过相关机关调查的内容。匿名举报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侵犯名誉权的问题,但是公开揭露会引起相关的纠纷。因为没有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调查,网络实名举报揭露的内容可能失实,轻则造成民事侵权,重则可能涉嫌刑法中的诽谤、侮辱等罪,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与会专家认为,法无禁止即可为,公民可以通过网络实名举报,但其底线是不能诬告、陷害、诽谤。对此,法律早有规定。比如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何山表示,网络实名举报内容真实,通常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但内容失真,很可能侵犯名誉权。网络实名举报是否会侵犯名誉权,除了与内容的真实性相关,还与用语、措辞相关。如果在公开的媒体中发表了不当言论,即使陈述的事实属实,也可能构成侵权。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立岩律师认为,“网络举报”虽失实但没有侮辱人格,则不应该认定侵害名誉权。在某种情况下,应该考虑言论的正当性。对于不是侮辱人格的言论,“言论不正确但有正当性”,应该予以宽容和免责。
知识产权案件为何经常关涉名誉权、隐私权
目前,很多知识产权案件和名誉权密切相关。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往往与侵犯名誉权案件交织在一起。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军律师介绍说,知识产权案件往往备受公众关注,公众和媒体围绕案件的相关评论也多,比如琼瑶诉于正侵犯著作权案、《北平无战事》编剧署名权纷争等。相关争议往往交织了知识产权、企业或个人名誉权,甚至不正当竞争等法律问题。同时,对类似案件的高度关注也表明了举报权、表达权、一般公众知情权和媒体报道权等相关问题错综复杂。对于与知识产权相关联的名誉侵权案件,如果名誉权之争的事实来源是知识产权争议,那么名誉权案件的审判应以解决这个实质争议为前提,而知识产权权属包括侵权认定的专业性也决定了应当由专业的司法程序或知识产权鉴定机构来处理。
王军还表示,如果认定名誉侵权,那么侵权人的表达或者言行应该有主观恶意,即侵权人言论满足“始于恶意,实质恶意”的基本要求,即以恶意为出发点,不再是在基础事实层面上的评论或者发表意见。何谓实质恶意?侮辱、贬损性的捏造虚构行为,应该是认定实质恶意的一个标准。侮辱、谩骂、诽谤或者恶意贬损的,无论是否涉及知识产权争议,其行为本身就涉嫌侵犯名誉权。而基于某种悬而未决事实问题的一般性争论则不宜直接视为侵犯名誉权,否则将会出现知识产权案件胜诉一方随时可以起诉败诉方、评论者、媒体侵犯名誉权的状况,这显然违背了公众对言论自由的理解及普遍的认知程度。
“批评性的言论如果涉嫌侵犯名誉权,有学者主张可以‘诚实观点’进行抗辩。这种观点值得推崇。”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李显冬表示,所谓诚实观点,是指公正评论,如果是对关涉公共的事务发表批评和评论,该批评和评论建立在真实性的陈述基础上,或者评论者确信事实真实、主观上没有恶意时,他就可以免责,不承担责任。比如,“百龙公司等诉韩城刚侵犯名誉权”一案。韩成刚于1993年10月至1994年9月,先后在《太原日报》《工人生活报》《保健纵横报》等报刊发表了《矿泉壶的“神力”有待商榷》《当心矿泉壶的副作用》《矿泉壶也有害》等系列文章,并在上述文章中称,据有关专家以及科技杂志研究结果,矿泉壶的矿化、磁化、灭菌装置有害,进而得出了矿泉壶有害的结论,提醒消费者慎用、当心。特别是,韩成刚对矿泉壶企业做的一些广告提出了批评,认为该广告宣传欺骗消费者并违反广告法,其中对北京百龙绿色科技企业总公司、唐山富豪集团公司的广告进行了点名批评。一审法院认定韩成刚侵犯名誉权,而二审法院则不认定侵犯名誉权。二审法院认为,韩成刚从维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其主观上并无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其文章主旨是对矿泉壶作用、功能进行分析,属公民行使舆论监督权的一种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8条规定,认定韩成刚不侵犯他人名誉权。
发表的言论具有真实性、正当性,是否就可以公开宣扬、讨论?对此,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姚红认为应当有一个界限。网络公开发表言论,宣扬他人的隐私,会侵犯个人隐私权,造成一定影响的,将会被认定侵害公民名誉权。如何保护隐私和言论自由两项权利,需要格外慎重。尤其是媒体进行报道的时候,在学术上仍然属于一个未竟的课题。
网络公开“爆料”,往往涉及隐私权,尤其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以及公众人物的界定问题。有观点认为,除了政治人物和娱乐明星,其他人并不是公众人物,也有观点认为,公众人物主要是指名人。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崔建远认为,如果将有名气的人,比如学者都定义为公众人物,似乎欠妥,他们的隐私权如何界定恐怕还需要仔细斟酌。
中国互联网协会研究中心秘书长胡钢介绍,2014年10月1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过,同时明确规定,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公开、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等六种情形除外。如果公开的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则可能涉嫌侵权。
一些专家表示,举报权、言论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对这些权利的均衡是随着时代而发展的,特别是媒体监督报道权的界定,或随着社会的变迁、个案的推进而与时俱进。
侵犯知识产权与侵犯名誉权应该哪个认定在先
举报侵犯知识产权的同时可能侵犯名誉权,那么这两个权利哪一个应该认定在先?
据一些与会专家介绍,因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非常复杂,所以一些地方法院探索设立了专业性很强的知识产权法院。因举报知识产权而引发的名誉侵权案件,有的民事法庭完全按照名誉侵权判决,直接认定举报人的举报是否属实,进而间接确认了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那么就会出现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普通的民事审判庭对知识产权争议进行审查本身就是很大的挑战,也有的法院可能不会对该部分事实进行审查,仅对部分事实进行审查。
郑胜利认为,对于涉嫌抄袭、剽窃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一要分清楚侵犯的是著作权、专利权还是商业秘密权。二要注意著作权的“剽窃”和科学研究过程中的“剽窃”的范畴并不一样,前者是指著作权法定义的抄袭他人著作的行为,后者则是指学术不端的行为,比如借着便利了解他人研究成果窃为己有甚至率先发表论文,虽然拥有著作权,但是研究的过程、数据、结论其实都是窃取他人的智慧成果。如果确实存在知识产权之争,才需要知识产权确权认定。
与会专家认为,对于因举报知识产权侵权而引发的名誉侵权案件,法院在审理时,一要考虑对举报权和知识产权的适当保护,不能完全等同于普通名誉侵权。因为举报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属于监督性的权利。同时,知识产权是绝对权利,其取得是行政授予,本身就设立有“异议期”,允许和鼓励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监督,故对知识产权的举报法律应给予宽容。二要体现知识产权侵权优先解决原则,即民事法庭应该中止对名誉侵权的审理,由当事人通过知识产权诉讼解决举报是否属实,即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如构成侵权,则举报不构成名誉侵权,反之则成立名誉侵权。
一些专家提出,对知识产权确权的认定,可以作为名誉侵权审判的前置程序。因为知识产权是否受到侵犯,实际上是名誉权审理的基础,否则会出现裁判相左,也即侵犯名誉权案件先作出裁判,知识产权案件后作出裁判,两者裁判形成事实认定上的冲突。也有专家建议,可以将第三人作为证人,从事实角度出发,直接引入到名誉权纠纷的审理中,给予当事人以救济。也有专家建议,可由权利方发起一个不侵权的确权之诉,证明知识产权的归属、理清法律关系,再进行名誉权的审理。
不过,也有专家提出异议。当举报他人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涉及第三人知识产权时,需要权利人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第三人的诉讼身份是比较尴尬的。对名誉权纠纷设置前置程序,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存在障碍,如果案件审理出现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已赋予了公民救济的渠道,比如向检察机关申诉。
与会专家认为,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不公平”,除了对权利进行平衡,还需要对司法程序进行设计,而这正是难题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