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百度网讯公司及百度在线公司共同诉称: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在线公司向百度网投入了巨大的资金和技术资源,依法享有的相关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发现,当用户启动“搜狗手机浏览器”软件,将搜索栏的搜索引擎设置为百度搜索并输入关键词时,二被告搜狗信息公司、搜狗科技公司在下拉提示框显著位置放置多条指向搜狗网的下拉提示词,引导用户使用搜狗网经营的信息服务。同时二被告借助上述信息服务页面提供付费推广信息和广告内容而获取经济利益。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将本属于百度网的搜索服务流量强制导向搜狗网,系典型的流量劫持行为。该行为不仅严重干扰网络用户对百度网的正常使用,减少网络用户对百度搜索结果页面的访问,攫取了本应属于百度网的交易机会。同时,二被告行为使用户误认为该信息服务为百度网提供或与百度网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11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服务形式、服务内容、用户群体、盈利模式等方面均有重合,构成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本案中,二原告所指称的“搜索栏”实为兼具搜索栏、地址栏等功能的顶部栏。该顶部栏可输入文字进行搜索,还可输入网址访问对应网站。在功能上顶部栏与搜索栏有交叉,在外观上顶部栏与搜索栏亦有一定的相似性。搜狗手机浏览器的运营商有权决定其顶部栏浏览建议中所展示的内容和排列的方式。二原告主张的“本属于百度网的搜索服务流量”并非必然是其应该获得的商业机会。搜狗手机浏览器在浏览建议中同时设置垂直结果和搜索推荐词,将垂直结果导向自营网站的作法,是在利用用户使用自己浏览器的商业机会而吸引用户使用、体验自己所经营的其他服务,旨在争取更多商业机会,对于二原告有关二被告恶意劫持其流量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但是,搜狗手机浏览器在设置时,采取了以下设计:当用户选择百度作为预设搜索引擎而使浏览器顶部栏左侧显示百度图标时,浏览建议中显示的二被告提供的垂直内容和搜索推荐词之间没有明显区分,且在用户点击垂直内容进入搜狗网自营网站的整个过程中,百度图标始终处于顶部栏显著位置。搜狗手机浏览器的这种设计方式,存在使用了百度图标,却未调用百度搜索引擎功能的情形,使得用户可能会产生点击其提供的每一项浏览建议,实施跳转后屏幕上显示的内容都来自百度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的误认,会造成一定范围中的用户混淆,超出了合理使用的限度,故法院认定搜狗信息公司和搜狗科技公司的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