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国内的“今日头条”事件掀起了业界对聚合平台著作权侵权问题的讨论热潮。内容聚合平台的运营模式究竟应作为技术创新予以鼓励,还是应将其作为其他媒体内容的搬运工,而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业界有不同的意见。内容聚合平台以技术发展为主要抗辩理由,声称聚合平台的发展既便利了用户,同时也为被链接网站带来更多流量,从而促进了传统媒体网站和其他内容网站的发展,具有合理的使用理由。而传统媒体和其他内容网站则指责内容聚合平台侵犯其著作权或从事搭便车等行为,损害了传统网站的权益
技术与法律问题的叠加使得聚合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难以确定,也一直是各国立法、司法实践所努力探索的难题。日前,继德国和法国对内容聚合平台作出“谷歌税”规定之后,西班牙议会也在其知识产权法的修订中增加了“谷歌税”内容。与欧洲对版权的强保护环境相比,我国和美国较倾向于借助著作权法或竞争法等对内容聚合平台予以规制。
笔者认为,在处理互联网环境下的新型版权问题时,应采取慎重的态度,辩证看待互联网新模式的发展对传统媒体的挑战与冲击,在维系互联网生态环境平衡的同时,对于内容聚合平台借助技术创新掩盖的违法行为苛以法律责任,以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适用何种侵权标准
深度链接和转码是内容聚合平台最常见的内容链接方式。综观各国立法、司法实践及学术观点,判断内容聚合平台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标准主要有两种,即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依据服务器标准,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将文件上传、存储在网络服务器,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从而可能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而依据用户感知标准,无论是否存在复制行为,只要用户实际感知到是内容聚合平台提供的作品,便构成直接侵权。
目前为立法、司法广为接受的是服务器标准。在美国某杂志完美十(Perfect10)诉谷歌案中,法官指出,服务器标准保持了版权法力求的微妙平衡,即保护创作创造性作品和鼓励信息流动之间的平衡。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的著作权侵权判定采用的便是服务器标准。
用户感知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但法院一般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或加以限制条件来严格用户感知标准的适用,或者通过其他因素来平衡用户感知标准所可能带来的偏激效果。欧洲法院在2014年2月裁决的“Svensson案”中,便以聚合平台以有被社会公众接触的可能为由,认定聚合网站的行为构成传播行为。这种判定近似用户感知标准,但又认为聚合网站连接的是网络上面向公众自由传播的内容,聚合平台没有将内容提供给新公众,从而不构成侵权。在荷兰“Breinv.Techno Design案”中,上诉法院也认为,通过设置深度链接提供Mp3音乐文件的行为构成公开传播,同时结合音乐聚合网站凭借提供深度链接供用户下载获取商业利益的因素,判定音乐聚合网站构成直接侵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会通过具体考察网络用户对网络服务提供的感知状况,借助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实现对侵犯著作权人利益的内容聚合平台的规制,如“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中搜在线软件有限公司案”便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最终判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转码是否构成复制
随着移动端内容聚合平台的发展,手机转码等技术问题的出现更加剧了法律责任认定的复杂性,其中以临时复制最为突出。对于没有真正实现复制行为的深度链接方式,司法实践持有谨慎的态度,一般不会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但对内容聚合平台的转码行为,却需要区分究竟是永久性复制还是临时复制。
传统著作权法上并没有临时复制的概念,这是在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的环境下对著作权法提出的新问题。对于著作权法是否应当区分临时复制,业界争议非常大。目前对临时复制作出清晰规定的是《欧盟版权指令》第二条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临时复制的侵权责任和构成侵权的例外。我国虽然在立法中并未对临时复制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会对临时复制进行甄别。一般认为,转码临时存储虽然是技术意义上的复制,但只要用户浏览过程中经过转码的网页被自动删除,则这种临时存储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是,如若内容聚合平台将转码后的内容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中,用户浏览结束后不能被自动删除,则此种实时转码便丧失临时性,依照服务器标准,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即应认定为侵犯复制权。
在欧洲法院在公共关系咨询协会(PRCA)诉英国新闻报纸许可机构(NLA)案中,判断终端用户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浏览聚合网站网页是否构成侵权时,对于转码过程是否构成临时复制,以及临时复制是否具有技术必要性的判断方式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该案中,法官指出,屏幕副本是所涉及技术的关键部分,并且需保留至网络用户离开争议中的网页。如果没有这些副本,用户将不能够浏览网页。网络缓存是目前网络浏览技术中通用的固有特征,如果没有网络缓存网络将不能完成复制,现有的在线内容和资料转换将不能正常运转。屏幕副本和缓存副本的生成是网络浏览技术正常有效运行必不可少的。
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合理使用作出了列举式规定,但是随着互联网传播技术和方式的发展,这种列举式规定的滞后性和片面性逐渐突显。立法和司法也逐渐寻求突破,目前业界欲通过对合理使用概括性地理解来弥补现行合理使用规定的滞后和缺陷。2014年1月,北京市高院在“王莘诉谷歌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的终审判决中指出,在判断复制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应综合考量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使用行为是否影响作品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等等因素,以此认定是否构成第二十二条列举之外的合理使用特殊情形。
综合司法实践中合理使用制度的发展,对著作权作品的使用要构成合理使用,至少需满足的条件为:使用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即产生实质性替代;未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到内容聚合平台,如果设链者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目的在于商业化盈利,则这种设链行为便违背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目的,侵犯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作品传播模式分析,如果聚合平台采用与被链网站相同的作品展现方式,例如直接在聚合网站将全文予以展示,使得用户在聚合平台浏览作品内容后无需再进入被链网站,导致取得合法授权的被链网站用户群体流失,进而损害被链网站的盈利或收益,同时可能影响作品的对外授权,即对被链网站产生实质性替代作用。由此分析,内容聚合平台在没有获得作品正当授权的情形下,对被链网站进行深度链接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综上所述,内容聚合平台的出现是互联网技术和商业模式发展的结果,其在被指责为不劳而获获取内容,冲击传统媒体及内容提供网站,引发著作权侵权等法律问题的同时,也有着积极作用,比如帮助用户节约了检索成本,方便用户更有效率的获取信息。对于传统媒体网站而言,聚合网站则为其增加了点击率,带来更多广告收益。
纵观国内外内容聚合平台发展形势,笔者认为,我们需要在立法或司法层面明确内容聚合平台运营商的法律责任,平衡好技术创新和版权保护的关系,既要保证内容创造者的利益,也要注重提高技术创新效率,寻求互联网生态环境的平衡,保证各方利益的协调发展。(知识产权报 作者 李慧颖 王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