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如果作出准予注册决定,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商标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局如果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那么,经上述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后,如果被异议商标被商评委予以核准注册,原商标异议人向商评委请求对该注册商标进行无效宣告时,商评委是否需要对合议组成员进行更换?
笔者认为,商标无效宣告程序,既是对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的监督,也是对商标申请人的救济。为防止在先审查人员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观念,进而影响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对于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异议人向商评委请求无效宣告时,商评委应当另行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这也是行政程序正当原则的内在要求和价值体现。根据2014年5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次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下称第三次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的第三十条亦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异议人向商评委请求无效宣告的,商评委应当另行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值得说明的是,在第三次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中对于合议组的重组还有另一种表述。该规则的第三十七条规定:商标评审决定、裁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商评委应当重新组成合议组,及时审理,并作出重审决定、裁定。
如上所述,在第三次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中,分别以不同条款对重组合议组的情况予以规制,并分别使用了“另行”和“重新”两种不同的表述,两者又有何区别呢?
笔者理解,在解决商标授权确权纠纷的语境下,上述两种情况并非等同。其中,“另行”组成合议组,必须将原合议组成员全部进行更换;而“重新”组成合议组,要求是需要更换至少一名合议组成员。对此,笔者作出以下分析:
首先,从法理角度而言,上述两种情况的目的不同。第一种情形是出于对商标权利人的救济,偏重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防止合议组成员因先入为主而导致裁决不公;而第二种情形则主要是出于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求,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无更换所有合议组成员的必要。
其次,从司法实务角度而言,第一种情形主要依赖于商标评审人员的审查行为,更多考虑到行政自发的公正性,并无司法实务的要求;而第二种情形则为行政机关依照法院生效判决而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体现的是司法审查的要求。
综上,笔者认为,在商标确权授权程序中,“另行”与“重新”两词在合议组重组程序问题的语境下应有不同理解,第三次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对此作出不同规定的出发点可能亦在于此。
(作者:谭乃文)(作者单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