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 (2019)最高法知民终7号 | |
案 由 |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 |
合议庭 | 审判长:朱 理 审判员:傅 蕾、张晓阳 | |
法官助理:宾岳成 | 书记员:谢思琳 | |
裁判日期 | 2021年4月22日 | |
涉案秘密 | “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的技术信息 | |
关键词 | 侵害技术秘密;鉴定;保护范围;不为公众所知悉;使用技术秘密;民事责任 |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优铠(上海)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李某、周某、上海路启机械有限公司、寿光市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 | |
裁判结果 | 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716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路启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优铠(上海)机械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即停止使用优铠(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的技术信息,该停止侵犯的时间持续到涉案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 三、上海路启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优铠(上海)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 四、驳回优铠(上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驳回优铠(上海)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
涉案法条 | 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 | |
法律问题 | 1.技术秘密内容的确定; 2.明确技术秘密的时间; 3.侵犯技术秘密的认定; 4.侵犯技术秘密案件赔偿数额的确定; 5.使用侵犯技术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定性。 | |
裁判观点 | 1. 技术秘密内容的确定往往涉及繁重的事实认定和复杂的法律判断。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各方当事人的辩论、筛选和甄别,技术秘密的内容会逐渐从原来范围较大、界限较为模糊变得范围更为合理、界限不断明晰,从而划分出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边界。 2. 在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权利人原则上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对于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技术秘密内容,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是,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内容仅是对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的解释和说明,并未超出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也没有改变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则这种解释和说明不会损害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充分理解技术秘密内容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通常不会违反诚信原则。 3. 针对同一技术秘密的披露行为系一次性的侵权行为,在前案对该行为已经审理并作出相应判项的情况下,优铠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曹某、李某、周某未经许可向路启公司披露优铠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属于重复起诉。 4. 在长度模式和系数模式下,V200优选锯的锯切方式和结果遵循了涉案技术秘密的工艺流程,并且实现了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效果。由于路启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始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制造的优选锯使用的锯切工艺不同于涉案技术秘密的锯切工艺。因此,结合前述勘验实验结果分析,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V200优选锯的技术信息与优铠公司“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 5.路启公司制造、销售的V200、S200、F308、H18优选锯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路启公司作为由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周某等担任股东的同行业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其使用的侵权技术信息系由李某、周某非法向其披露,仍然予以使用,侵犯了优铠公司的技术秘密。 6.人民法院确定侵犯技术秘密案件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技术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7.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销售侵犯技术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列明的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使用侵犯技术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列明的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 | |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复制链接后在浏览器内打开,阅读判决书原文。http://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1565.html |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