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成立过程
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是为快速审理数量逐渐增多、专业性不断增强的知识产权案件,依据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2004年6月制定)于2005年4月1日成立,专门处理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是在东京高等法院知识产权部的基础上成立的东京高等法院的特别分部。日本业界一致认为,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成立是日本国经济不断发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求不断增强的必然结果,是其“知识产权立国”政策得以落实的具体体现。
1948年,日本专利法修改,规定了请求法院撤销专利审批机构裁决的诉讼制度,并指定东京高等法院为专属管辖法院。1950年11月,东京高等法院第5特别部成立,集中处理请求撤销裁决的诉讼案件和有关知识产权的上诉案件。此后到2004年,东京高等法院又成立了4个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部门,并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创设了知识产权大合议部,对有关专利等诉讼采用由5名法官组成的大合议制审理的制度。这些专门部门在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成立后,分别成为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一般审判部门和特别审判部门(大合议部)。
从上世纪90年代后半期开始,在连续的经济低迷中,日本形成了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及有效利用是实现其经济复兴必不可少的共识,推进司法制度改革和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案不断提出,在这种形势下,2001年(平成13年)6月,日本公布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的意见。其中,作为顺应国民期待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部分,提出了“强化对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的综合对应”的方针,并提出了以强化专业处理体制为目的的各种各样的建议。2002年(平成14年)3月,日本召开了知识产权战略会议。同年7月,制定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在“知识产权立国”的口号下,2003年(平成15年)3月,规定了知识产权政策的基本方针的日本知识产权基本法开始施行,并于内阁中设立了知识产权战略本部。知识产权战略本部在同年7月通过的知识产权推进计划中,提出从强化处理纠纷的功能以及向国内外表明重视知识产权的国家政策的观点出发,有必要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04年(平成16年)6月,制定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2005年4月1日,根据该法的规定,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作为东京高等法院的特别支部成立。成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得到进一步的充实,实现审理的迅速化和专业化。人员主要来自东京高等法院、大阪高等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部门。
(二)案件管辖和审理情况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是请求撤销裁决诉讼的行政案件的第一审,以及民事案件的上诉审等等。
1、请求撤销裁决诉讼,即对日本特许厅(日本特许厅负责专利和商标的授权和无效审查,根据日本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和商标法的规定,对于特许厅关于上述有关权利的决定不服的,应向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是唯一对上述行政案件具有一审管辖权的法院)做出的裁决不服而提起请求撤销裁决的诉讼,这类案件属于东京高等法院的专属管辖(日本专利法第178条第1款等),由作为其特别支部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负责处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第2条第2项)。请求撤销裁决诉讼是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审理的主要案件。具体审理情况如下:
年 |
新受理案件数 |
已处理案件数 |
已处理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间(月) |
1999 |
429 |
435 |
14.2 |
2000 |
478 |
430 |
11.6 |
2001 |
575 |
471 |
12.0 |
2002 |
636 |
571 |
12.7 |
2003 |
534 |
693 |
12.4 |
2004 |
527 |
619 |
12.6 |
2005 |
589 |
609 |
9.4 |
2006 |
566 |
591 |
8.6 |
2007 |
437 |
543 |
9.1 |
2008 |
496 |
494 |
8.0 |
2009 |
443 |
442 |
7.5 |
请求撤销裁决诉讼又可以分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和商标驳回复审不服而提出的以特许厅为被告的驳回案件,以及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的涉及无效、异议的当事人诉讼两种。这两种案件在审理方式上基本相同,即采用行政诉讼模式,法院按照辩论主义原则进行审查,审理的范围包括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的内容,一般不对特许厅的裁决进行全面审查。因为是以行政诉讼的模式进行审理,法院一般只审查特许厅的裁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证据问题一般不问。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经过审理,撤销特许厅裁决的比例约为30%。如果维持了特许厅的裁决结果,就意味是终审的结果;如果撤消了特许厅的裁决结果,特许厅就要重新审理。
2、民事上诉案件包括有关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半导体集成电路的电路配置利用权以及有关计算机程序著作的著作权等技术类案件的上诉审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计算机程序著作的著作权除外)、出版权、著作邻接权、基于植物品种登记发生的品种权、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侵犯商业利益等非技术类案件的上诉审。
民事案件具体受理审结情况如下:
年 |
新受理案件数 |
已处理案件数 |
已处理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间(月) |
1999 |
106 |
81 |
13.1 |
2000 |
124 |
112 |
8.8 |
2001 |
102 |
107 |
9.7 |
2002 |
119 |
131 |
10.6 |
2003 |
114 |
128 |
10.4 |
2004 |
113 |
109 |
9.0 |
2005 |
87 |
109 |
9.8 |
2006 |
96 |
90 |
8.5 |
2007 |
105 |
88 |
7.6 |
2008 |
95 |
109 |
7.7 |
2009 |
88 |
90 |
10.0 |
此外,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还负责处理东京高等法院所管辖的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中,主要争论点的审理需要有关知识产权专业知识的案件(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第2条第3项)。
关于请求撤销裁决诉讼以及民事上诉案件的管辖以及审级,可以用以下的示意图来表示:
(三)组织机构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规定,最高法院任命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法官,并从中选择一人担任院长。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审判工作的分配以及其他行政事务,由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任职的全体法官组成的法官会议审议决定。为管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日常事务,在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内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事务局。据此,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有审判部门以及管理一般事务的事务局,审判部门有4个一般审判部和1个特别部(大合议部)。
组成人员除了院长以外,还有法官、处理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调查官、法院书记员、法院事务员,等等。此外,对应不同的案件,有时还有非专职职员的专业委员参与案件的处理。法官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除了实行由 3 人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判以外,对于需要尽早做出统一的司法判断的重要案件,有时也由 5 人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判(大合议)。知识产权高等法院配置的法院调查官,遵照法官的命令,对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等案件的审理中有关的必要技术事项进行调查。此外,从 2005年4月开始,遵照审判长的命令,在口头辩论等诉讼活动中,为了明确诉讼关系,法院调查官还可以对当事人进行提问。法院书记员参加诉讼程序并进行纪录、对诉讼的进行状况予以管理、对案件做出纪录并予以保管、辅助法官进行法令及判例的调查,以及进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审判事务。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还有处理司法行政事务的法院事务员。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在审判案件时,有时还需要专业委员的帮助。专业委员,是法院为了明确诉讼关系、或者为了诉讼程序顺利进行,需要根据专业知识做出说明时,而决定其参加案件审理的人员。是由最高法院任命的非专职职员,被任命者系在各个专门技术领域具有渊博的专业知识的大学教授或公共机关的研究人员等。
目前,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共有工作人员48名,包括法官18名,技术调查官11名,专属法院的书记员8名,其他书记员、工作人员11名。其组织机构如下图:
四、日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改革和案件审理情况
(一)改革情况
一个时期以来,日本为有效实施“知识产权立国”战略,采取了一系列加快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推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改革是其中一个重要内容,除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外,还对民事诉讼法及法院法进行了修改。
1.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情况
2003年7月,日本修订了民事诉讼法,使知识产权案件的民事审判在效率、专业性、判断标准等方面有了明显改善,与其他民事案件的审判有了显著区别。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于2004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关于知识产权审判方面的修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作了较大调整:一是将专利等案件的竞合管辖修改为专属管辖。将东京、名古屋、仙台、札幌四个高等法院所辖区域内的专利权、实用新型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软件著作权案件归东京地方法院专属管辖;大阪、广岛、福田和高松四个高等法院所辖区域内的案件归大阪地方法院管辖。二是将外观设计权等案件的管辖修改为竞合管辖。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外观设计权、商标权、著作权(软件著作权除外)、出版权、著作邻接权、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以及因不正当竞争导致的营业利益侵害案件,在东京、名古屋、仙台和札幌四个高等法院的地方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当事人既可以向这些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同样,对于上述案件,当事人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大阪、广岛、福冈和高松四个高等法院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大阪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三是专利权、实用新型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软件著作权案件的上诉审归东京高等法院专属管辖,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成立后,由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管辖。四是增加了案件移送制度。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确定专利等案件的专属管辖时,如果案件不涉及专门技术问题,为了提高审判效率,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案件全部或部分移送至非专属法院审理。
第二,设立了专门委员制度。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专门委员”一节,对专门委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形式以及专门委员的指定和任免作出了规定:法院在争议焦点、证据的整理及证据调查、认定过程中,可以决定有专门委员参与,并且专门委员可以直接对证人、当事人和鉴定人发问。2004年4月1日,东京任命了约100名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委员,大阪任命了约40名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委员。在这些专门委员中,大学教授约占50%,各类研究人员约占30%,专利代理人约占20%。
第三,增加了五人合议庭审理专利等案件的制度。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一条“专利权等控诉(上诉)案件合议庭的构成”。该条规定:对专利权等案件的一审判决提起控诉(上诉)的,东京高等法院可以组成五人合议庭进行审理。
2.法院法的修改情况
日本在通过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的同时,还通过了法院法部分修正法律案,该修正案的主要目的是改进知识产权审判,进一步充实知识产权审判体制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是进一步扩大和明确了法院调查官的权利。在审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案件中,调查官有权选择时间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对有关技术性事项予以调查,向当事人和证人进行提问,传达法官的意见等,但是不参与案件审理,不进入审判岗位。调查官权利的明确和扩大,有利于解决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专门性技术问题。二是强化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法院可以就诉讼中书面材料和证据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向当事人发布秘密保持令,命令当事人不得用于诉讼之外的目的,并且不得对外公开。三是进一步理顺了专利侵权诉讼与无效审查的关系。在专利侵权诉讼提起后,法院向特许厅通报,案件审结后,也向特许厅通报。特许厅在接到法院的通报后,就该专利或实用新型是否被请求宣布无效向法院通报。这一规定也被称为“侵权诉讼与无效审查的连携强化”,有利于专利侵权纠纷的迅速解决。
(二)近年来日本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情况概要
1.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的一审情况
自2000年以来,日本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一审的数量呈现稍微降低的趋势,下表可以反映这一趋势:
年度
|
新受理案件(件) |
已审结案件(件) |
平均审理时间(月) |
1999年 |
642 |
772 |
23.1 |
2000年 |
610 |
740 |
21.6 |
2001年 |
554 |
717 |
18.3 |
2002年 |
607 |
643 |
16.8 |
2003年 |
635 |
615 |
15.6 |
2004年 |
654 |
696 |
13.8 |
2005年 |
579 |
639 |
13.5 |
2006年 |
589 |
603 |
12.5 |
2007年 |
496 |
536 |
14.4 |
2008年 |
497 |
503 |
13.7 |
2009年 |
527 |
469 |
13.4 |
(日本全国地方法院一审表)
2.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的情况
上文已经介绍,在日本,对于特许厅作出的复审决定提起撤销复审决定诉讼(行政诉讼)时,由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专管。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办理的撤销复审决定诉讼的新受理案件、已审结案件的件数及平均审理时间详见前文附表。
3.知识产权刑事诉讼案件的情况
在日本的刑事诉讼中,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刑罚均被称为“违反XX法罪”,没有针对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每个条款规定正式的罪名。例如,专利法中规定的七种刑罚,在判决时全部用“违反专利法罪”的名称。
日本没有制定针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特别审理程序,这一点和我国相似。知识产权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与普通刑事案件一样,大致经过以下程序:①开庭(询问被告身份、朗读起诉书、告知沉默权、是否认罪);②调查取证(检察官开庭陈述、证据的提起及质证、询问证人、向被告人提问等);③辩论(检察官总结发言、提出量刑建议及辩护人做最后辩论);④判决。
下表(出自日本《检察统计年报》)是近几年日本检察院办理的有关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起诉数量变化情况(单位:人):
罪名 |
2006年 |
2007年 |
2008年 |
2009年 |
违反专利法 |
0 |
0 |
0 |
0 |
违反实用新型法 |
0 |
0 |
0 |
0 |
违反外观设计法 |
0 |
4 |
0 |
0 |
违反商标法 |
669 |
591 |
458 |
438 |
违反著作权法 |
261 |
232 |
192 |
177 |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
20 |
38 |
47 |
123 |
合计 |
950 |
865 |
697 |
738 |
五、与日本经济产业省的交流
3月2日下午,代表团与日本经济产业省进行工作交流。交流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赔偿。日方提出我国知识产权民事赔偿数额偏低,认为主要原因在于证据偏在被告人,被告人不提供,法院只能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导致数额偏低,无法充分救济权利人的损失。日方还介绍了日本提交文件命令制度。日本专利法规定“针对涉及侵犯专利权或者专用实施权的诉讼,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当事人提交对该侵权行为进行立证或者计算由该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失所必要的文件。但是,该文件的持有人具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交时,不受此限制。”在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诉讼中也可以准用或有类似规定。而且日本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从提交文件命令时,法院可认为与该文件的记载相关的对方主张成立。”因此,在日本,被告方面对提交文件命令,大多会提交相应文件,法院酌定赔偿金额的情况很少。代表团详细了解了提交文件命令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情况,并介绍了我国知识产权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以及与之相关的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制度。
2、关于刑事起诉标准。日方提出中国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追究标准虽大幅度下调,但实践中移交刑事的案件却很少,并且还呈下降趋势,主要的原因在于行为人手段巧妙,未设置账簿,故意减少库存,从而使得非法经营数额降低。日方建议合理确定非法经营额。代表团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