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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陈长会、史玉生:等同原则如何适用在涉及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上-格林生物诉友邦专利侵权案简析案例分析

时间:2015-01-20   出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  作者:  点击:

等同原则如何适用在涉及数值范围的技术特征上:格林生物诉友邦专利侵权案简析

陈长会 | 史玉生

2014年5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高院”)对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格林”)诉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 “友邦”) 和某自然人(下略)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也即原告)胜诉。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控侵权工艺落在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之外的参数是否与该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等同,本案明确了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一样,应当从手段、功能、效果三个方面,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标准进行审查。

案件回顾

本案的争议双方是格林与友邦及某自然人。

格林和复旦大学共同拥有中国专利ZL02150901.8,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以过碳酸钠为试剂制备环氧蒎烷的方法,其特征是将蒎烯、过碳酸钠与溶剂混合后,搅拌下逐渐加入乙酸酐,其中加入量摩尔比是蒎烯:过碳酸钠=1:(1.1-3.0),过碳酸钠:乙酸酐=1:(0.5-2.0),反应温度:室温-65oC,反应时间1-24小时。复旦大学委托格林全权处理涉案专利的维权事宜。

格林于2013年1月5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连带赔偿给格林公司造成的实际侵权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同年1月22日,杭州中院前往友邦进行证据保全并委托某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 “蒎烯与过碳酸钠加入量摩尔比是蒎烯:过碳酸钠=1:1.011”( “技术特征b”)处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 “加入量摩尔比是蒎烯:过碳酸钠=1:(1.1-3.0)”(“技术特征B”)的数值范围之外,故该两项技术特征不同,但是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鉴定专家出庭作证时进一步指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限定性的技术特征,明确限定了反应物的组成和比例;技术手段的比对就是两者使用的比例的比较,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蒎烯和过碳酸钠的摩尔比是1:(1.1-3.0),与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中蒎烯和过碳酸钠的摩尔比1:1.011显然不同,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杭州中院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因技术特征b与专利技术特征B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方法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原告败诉。

原告格林随即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就在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与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b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格林上诉称,被诉侵权方法在手段上采用蒎烯和过碳酸钠作为投料,且也是投入过量的过碳酸钠,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区别,在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上也与涉案专利相同,其采用较高“有效氧”含量的过碳酸钠从而突破涉案专利蒎烯与过碳酸钠摩尔比的下限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b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B构成等同。友邦辩称,过碳酸钠的“有效氧”含量对计算其与蒎烯加入量摩尔比无关,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手段、功能、效果均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两次庭审和一次现场勘验,2014年5月13日,浙江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友邦立即停止侵权并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格林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驳回格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要点概览
● 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可以运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浙江高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关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B,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可以运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浙江高院依法支持了格林的说明书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主张。

浙江高院认为:

首先,涉案专利的名称为“以过碳酸钠为试剂制备环氧蒎烷的方法”,权利要求1中载明为“一种以过碳酸钠为试剂制备环氧蒎烷的方法”,说明书中也记载“本方法的实质是通过过碳酸钠与乙酸酐作用,原位制备过氧乙酸酐等环氧化试剂,它们在反应过程中边产生,边与烯烃反应,从而避免了有机过氧化合物不稳定,容易分解的弱点,反应平稳,操作安全。”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明点在于,采用过碳酸钠与乙酸酐反应制备环氧蒎烷,克服了现有技术中采用过氧乙酸或其他的无机过氧化物时的缺陷。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关键是通过加入乙酸酐的间接方法,使过碳酸钠有效地释放其分子中‘有效氧’。加入乙酸酐后,它首先与过碳酸钠反应,生成有机过氧化合物中间体,……经鉴定后确定,它是过氧乙酸酐,这是真正起作用的环氧化试剂。”故权利要求中使用过碳酸钠的实质是通过加入乙酸酐,两者反应后使过碳酸钠中的“有效氧”得到释放,生成过氧乙酸酐,再与蒎烯反应生成环氧化合物。从反应角度看,过碳酸钠的作用是提供“有效氧”,故确定蒎烯与过碳酸钠的摩尔比的实际意义在于确定过碳酸钠能提供充分的“有效氧”含量,使价格较高的蒎烯反应完全。因此,过碳酸钠“有效氧”含量的高低会影响过碳酸钠的加入量,从而影响其余蒎烯的加入量摩尔比。

再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对过碳酸钠的“有效氧”含量进行限定,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涉案专利使用的“过碳酸钠是一种无机化合物,白色固体,其‘有效氧’含量为12%-13%”,“为了确保反应完全,过碳酸钠需要过量。在反应前可以先分析其‘有效氧’含量,根据分析结果计算出过碳酸钠的投料量。通常将过碳酸钠控制在蒎烯摩尔用量的1.1~3.0倍”。

因此,权利要求中蒎烯与过碳酸钠加入量的摩尔比需要结合过碳酸钠的“有效氧”含量进行解释,即采用“有效氧”含量为12%-13%的过碳酸钠进行反应时,需要加入过量的过碳酸钠,通常加入量摩尔比是蒎烯:过碳酸钠=1:(1.1-3.0)。

● 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应当从手段、功能、效果三个方面,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标准进行审查。

在判决中,浙江高院没有因为技术特征B是数值范围就排除了等同原则的适用,而是依法从手段、功能、效果三个方面,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标准审查了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b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是否等同。

浙江高院认为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b加入量摩尔比蒎烯:过碳酸钠=1:1.011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加入量摩尔比蒎烯:过碳酸钠=1:(1.1-3.0),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理由如下:

第一,手段基本相同。两者均采用过碳酸钠这一环氧化试剂来制备环氧蒎烷,且与蒎烯的加入量相比过碳酸钠的加入量均为过量。虽然两者过碳酸钠与蒎烯的加入量摩尔比存在稍许差异,但友邦公司使用了“有效氧”含量为13.5%的过碳酸钠,由前述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的解释可知,在均采用过量过碳酸钠作为环氧化试剂的前提下,蒎烯与过碳酸钠加入量摩尔比与涉案专利存在稍许差异并没有实质性改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明点,且在说明书中明确指明过碳酸钠需要过量且可以根据分析其“有效氧”含量来计算出其加入量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在采用13.5%“有效氧”含量的过碳酸钠的情况下,可以减少其加入量从而改变其与蒎烯的加入量摩尔比。

第二,功能相同。两者均利用过碳酸钠中“有效氧”,使其与乙酸酐反应产生过氧乙酸酐,再与蒎烯反应生成环氧蒎烷,即两者均通过使用过量的过碳酸钠,达到了使价格较高的蒎烯反应完全的功能。

第三,效果相同。两者均采用过碳酸钠作为蒎烯的环氧化试剂,克服原有的过氧乙酸或其它无机过氧化合物的缺陷,实现了反应平衡、操作安全、产率好、产品纯度高和成本低廉的技术效果。 

本案启示
● 对于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依然应当根据说明书理解其含义并且可以结合说明书加以合理解释

对于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业界普遍存在这样一种观点:数值范围的含义是明确的,应根据该字面含义严格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基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公示性,如果容许专利权人突破该字面含义对数值范围进行扩大解释,将使社会公众对理应具有公示性和确定性的权利要求无所适从。

杭州中院在一审判决中即持上述观点。杭州中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不能用来扩大或限制权利要求中已经明确无误记载的保护范围。

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无论是专利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专门针对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解释作出限制性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不能用来扩大或限制权利要求中已经明确无误记载的保护范围”。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任何貌似明确的权利要求,在阅读了说明书之后可能会有不一样的理解。因此,对于任何权利要求,说明书都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

浙江高院正确适用了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判决中结合说明书对数值范围技术特征B进行了合理解释。

● 对于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不能简单地拒绝适用等同原则,依然应当按照判断是否等同的通用标准作出正确判断

如上文所述,浙江高院在判决书中就涉及数值范围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与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b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进行了详尽的逻辑分析和论证,并给出了明确的判断标准: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应当从手段、功能、效果三个方面,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标准进行审查。

● 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属于法官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的记载自由裁量的内容,原告对此没有举证义务

杭州中院认为,格林虽然主张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b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及实现的功能和技术效果与专利技术特征B完全相同,但是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格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正如浙江高院分析的那样,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完全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b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及实现的功能和技术效果与专利技术特征B完全相同,并且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得到。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不应负有任何举证义务。

● 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不属于鉴定事项,而是法官裁量的范畴。

一审过程中,鉴定中心出具的报告中认定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与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b “不同”,但是鉴定专家在到庭作证时指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显然,鉴定专家关于二者是否等同的意见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杭州中院的判决。

本案中,浙江高院对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与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b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进行了独立、全面、深入的分析,并且得出了正确结论。

笔者认为,鉴定中心的鉴定内容应当仅限于对客观事实的分析,而不能越俎代庖,代替法官作出是否等同的判断。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