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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人物辞典类汇编作品的独创性及抄袭侵权的司法认定案例分析

时间:2015-01-19   出处:浦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作者:  点击:

人物辞典类汇编作品的独创性及抄袭侵权的司法认定——梁某某等诉顾某某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浦东法院 许根华

(原载《浦东审判》2014年8月知识产权审判专刊)


裁判要旨


书画家人物辞典类书籍在入编书画家的选择上以具体的时间、地域、艺术风格等为标准,在小传内容的选择上组成要素及详略不一,在数量上达到汇编材料以形成汇编作品所需要的合理高度的,体现了编撰者对入编书画家及其生平简历类内容、艺术评论类内容的独特选择,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汇编作品。在后汇编作品的汇编者接触到在先汇编作品,两者内容高度相同,后者存在节选、摘录前者内容的显著特征的情况下,应当由在后汇编者对实质性相似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不能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的,构成对在先汇编作品的抄袭,应当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案情


原告:梁某某、邱某友、邱某余


被告:顾某某


被告:潘某某


被告:上海中西书局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中西书局)


被告:上海文艺出版(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文艺出版集团)


书籍《上海市现代书画家名录》(下称《名录》)由原告梁某某、邱某友、邱某余编撰,于1999年首次出版,2003年第2次出版,2011年第3次出版,第三版版权页上有“《海上艺坛》丛书编委会”字样。书籍《海派书画家名典》(下称《名典》)由被告顾某某、潘某某编撰,于2012年由被告上海中西书局出版,版权页有“《海上画坛》丛书编委会”字样,“后记”称该书参考了《名录》等书。


《名录》为简要介绍书画家生平简历、评论书画家艺术风格成就的人物辞典类书籍,每个书画家各一篇小传,共计992篇,小传由原告在汇总整合书画家提供的自传材料、报刊杂志资料等基础上,结合原告对书画家的认知等情况编撰而成,内容以生平简历性文字为主、以评论性文字为辅,主要由姓名、籍贯、生卒年月、艺术风格成就等组成,字数短则数十字,长则二、三百字。就生平简历方面的内容而言,文字平铺直叙、简单扼要,如“某某,某年出生,某省某市人,某年毕业于某校。师从某某。在某单位工作。”就艺术风格成就方面的内容而言,使用了主观评论性文字,遣词造句有一定修辞性,但内容十分简略,如“所作以行草见长,健朴茂盛,劲秀俊逸,情趣盎然。”就结构而言,不分段落。《名典》是与《名录》相同题材、类型的书籍,共有1,308篇小传。两书涉及相同书画家971名。经比对,一字不差、完全相同的小传1篇;9篇小传几乎完全相同,并在多处存在相同的笔误等差错;80篇小传高度相同,在生平简历类内容方面,《名录》有的,《名典》基本都有,但比《名录》简略,而《名录》没有的,《名典》基本都没有。在艺术风格成就评论类内容方面,《名典》基本对应《名录》,前者文字可以从后者文字中找到出处。


2012年4月,潘某某以甲方上海虎林画院的名义与乙方上海中西书局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乙方审校、出版《名典》。2012年5月起,顾某某在其新浪博客中宣传《名典》。涉案上海虎林画院、《海上艺坛》丛书编委会、《海上画坛》丛书编委会均未办理任何注册登记手续,亦无固定组成人员及办公场所、运行经费等。


原告梁某某等诉称,原告是《名录》的著作权人,《名典》大量抄袭《名录》,被告顾某某、潘某某构成侵害原告著作权,被告上海中西书局、上海文艺出版集团未履行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在报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顾某某在其博客上发布同样内容的声明;顾某某、潘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律师费1万元,上海中西书局、上海文艺出版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顾某某、潘某某辩称,《名录》、《名典》的著作权人分别为《海上艺坛》丛书编委会、《海上画坛》丛书编委会,故原、被告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书画家生平简历及艺术风格等信息为业界熟知和固定,属于公共资源,被告有权使用;书画家提供了相同简介材料,故两书内容相同、相似是合理的,且两书存在很大差异,故被告没有抄袭,不构成侵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中西书局辩称,《名录》、《名典》的内容是公共资源的收集和汇编,此类书籍虽编者不同但内容相同、相似的情况不可避免;《名典》系合法出版物,被告已尽审核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文艺出版集团辩称,《名典》由上海中西书局出版,该单位系独立法人,故上海文艺出版集团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录》系由人物小传组成的简要介绍书画家生平简历和简要评论书画家艺术风格成就的合法图书出版物,在内容选择上具有一定独创性,在数量上达到了汇编作品所需要的合理高度,属于汇编作品,原告系著作权人。涉案90篇小传分别存在完全相同、几乎完全相同、高度相同等情况,《名典》抄袭《名录》的特征明显,除7篇有合理来源外,其余83篇构成抄袭,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顾某某、潘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上海中西书局对出版《名典》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共同侵权;被告上海文艺出版集团未出版《名录》,不构成共同侵权。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5条、《著作权法》第10条、第11条、第14条、第47条、第48条、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9条、第20条、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判决:顾某某、潘某某、上海中西书局停止侵权,停止销售《名典》;顾某某、潘某某在《新民晚报》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顾某某在其博客中发布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顾某某、潘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律师费1万元,上海中西书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顾某某提起上诉,但因拒交上诉费而被二审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后,顾某某、潘某某主动履行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义务。


评析


本案涉及人物辞典类汇编作品的独创性及抄袭方式侵害著作权的司法认定问题,有一定的典型性。


一、人物辞典类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认定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


本案中,《名录》系通过文字形式简要介绍书画家生平简历、评论书画家艺术风格成就的书画家人物辞典类书籍。在介绍对象上,介绍了新中国成立后在上海的书画家992名,对入编书画家以时间、地域为具体标准,该标准系原告主观自定的标准,并受编撰完成时间等因素的影响,故原告在哪些书画家入编的选择方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在介绍内容上,组成书画家生平简历类的内容是多样的,在编撰小传时,根据编撰者对生平简历类内容有无必要入编的不同认识以及书籍篇幅长短需要等情况,编撰者在具体介绍某个书画家时可以提及或者不提及某些生平简历,由此产生对生平简历类内容的选择。《名录》中的各个书画家生平简历类内容不具有固定模式,篇幅长短不一,组成要素及详略不一,体现了原告对书画家生平简历类内容的选择,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同时,基于对书画艺术认知水平或者欣赏、理解的不同等情况,对同一书画家的艺术风格成就等,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认识和评论。编撰者可以结合书画业界的通常认知、书画家的自我评论、编撰者的个人喜好等情况对评论类内容进行选择,选择的评论类内容可能客观、准确、全面,也可能有失偏颇,但该种选择由编撰者自行决定,故亦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由于《名录》在入编书画家的选择和小传内容的选择上具有一定独创性,且小传有近千篇,在数量上达到了汇编材料以形成汇编作品所需要的合理高度,故属于在内容的选择上体现了原告的独创性的汇编作品。同理,在形式上,《名典》在入编书画家的选择和小传内容的选择上具有一定独创性,且有1,308篇小传,故亦属于在内容的选择上体现了独创性的汇编作品,但该独创性的存在并不影响对其因部分内容抄袭而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二、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认定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法定情形,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专门为编书而临时成立的编委会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非法人单位,不能成为著作权人,但该编委会系常设机构的除外。书籍的主编、副主编、执笔人是整部书的设计、组织、实施者,并在书中体现自己的编撰意图,故如无明确约定,主编、副主编、执笔人是著作权人。


本案中,《名录》署名主编梁某某、副主编邱某友、编委(执笔)邱某余,故原告系《名录》的著作权人。该书版权页虽有“《海上艺坛》丛书编委会”字样,但该编委会不是合法成立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也不是由特定人员组成的常设工作机构,故该编委会不是《名录》的著作权人。《名典》署名主编顾某某、潘某某,故顾某某、潘某某系《名典》的著作权人。该书版权页虽有“《海上画坛》丛书编委会”字样,涉案《图书出版合同》虽以上海虎林画院的名义签订,但基于同样理由,该编委会、该画院均不是《名典》的著作权人。


三、抄袭人物辞典类汇编作品的认定


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其实质是保护汇编者对汇编作品的内容在选择、编排上的独创性。对相同题材,不同的汇编者可以围绕相同主题,选取该题材内的不同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相关材料进行汇编,或者对相同材料采取不同的编排方式进行汇编,以此形成各自独立的汇编作品。


本案中,《名录》虽汇编出版在先,但原告对书画家信息不享有专有汇编出版的权利,无权禁止他人在后汇编出版相同题材的书籍。首先,在入编书画家的选择上,基于《名录》、《名典》的入编标准在时间、地域、艺术风格上的部分重合性,出现相同书画家实属正常,也不可避免,故在书画家选择方面不存在侵权问题。其次,组成书画家生平简历类内容、评论类内容是多样的,在汇编时应当体现编撰者独到的选择,不能以书画家生平简历、艺术风格成就为业界熟知和固定等为借口而抄袭,除非能够证明相关内容属于公有领域的信息,或者内容来源于书画家本人等。《名典》在后编撰出版,故应由顾某某、潘某某对其具有抄袭《名录》外观特征的小传内容的合理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书画家人物辞典类汇编作品涉及的被汇编材料一般为书画业界所知悉,同一个书画家可能向不同的汇编者提供了同一内容的简历等材料,个别书画名家大师的相关信息已进入公有领域,一些名家大师的艺术风格成就等方面的评论已有定论。书画家小传内容包括生平简历类内容、评论类内容虽然是多样的,但生平简历类内容的组成要素毕竟十分单一,汇编时的选择余地较小,且不能胡编乱造,故不同汇编者汇编的内容出现部分相同在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并且对生平简历类内容的文字表述方式也较为单一,难以创作发挥,故不同汇编者对生平简历类内容的文字表述出现部分相同或者相似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合理的。同时,艺术风格成就等评论类内容须紧密结合书画家的艺术风格成就等具体情况作出,力求客观、准确、全面。在通常情况下,具有一定书画艺术造诣、认真负责态度的不同汇编者对同一书画家的艺术风格成就等作出或者选择的评论内容一般不会南辕北辙、相差甚远,故在评论类内容的文字表述上出现部分相同或者相似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合理的。基于上述特殊情况,不能仅凭存在抄袭的外观特征而直接认定构成侵权。但是,对上述合理性必须有严格的限制,即应当将该种合理性限定在一个可以容忍的范围之内,不能基于该合理性而否定抄袭的存在,更不能基于该合理性而得出抄袭不可避免的结论。


在后汇编行为的正当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在性质上属于对在先内容的合理参考、借鉴、规范、继承等,二是汇编的相关内容是组成该书画家小传的必不可少的基本要素,缺了该些内容就不再成为一篇完整的小传,三是唯有使用与在先汇编者相同的表述才能进行客观、准确、全面的评论。在后汇编者接触到在先汇编作品,两者内容高度相同,后者存在节选、摘录前者内容的显著特征的情况下,应当由在后汇编者对实质性相似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不能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的,构成对在先汇编作品的抄袭。本案中,涉案83篇小传内容具有抄袭《名录》的外观特征,又不具有书画家本人提供等方面的合理来源,被告对存在大量实质性相似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构成对《名录》的抄袭,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名典》在后记中虽提及该书参考了《名录》,但一般读者没有能力识别《名典》相关文字的引用出处,不能认定《名典》合理、适当引用了《名录》,不构成不属于抄袭的正当事由。


四、出版者共同侵权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上海中西书局与上海虎林画院签订出版、发行《名典》的《图书出版合同》,上海虎林画院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故上海中西书局的上述行为显有过错,并导致侵权书籍《名典》的出版发行。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上海中西书局应对准备出版的《名典》的内容进行审查,避免内容违法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但上海中西书局未举证《名典》样稿及相关审查材料,属于未履行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具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为停止侵权,并对直接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三(知)初字第789号

一审判决时间:2013年9月11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11号

二审裁定时间:2013年11月21日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