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1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嘉兴市阿里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徐琴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乔治•斯卡罗尼(Giorgio Scaloni),董事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卢卡•布鲁内蒂(Luca Brunetti),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喆、倪振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MaltempiFilipp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喆、倪振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爱军。
审理经过
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奇公司)、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斯顿中国公司)诉嘉兴市阿里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阿里斯顿公司)、蒋爱军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1)宁知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第749号案),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和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苏知民终字第0166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宁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组织召开庭前会议,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被上诉人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喆、倪振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蒋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一审诉称:
一、阿里斯顿热能集团(AristonThermo Group)的前身默洛尼集团成立于1930年,是全球领先的供暖热水系统及服务提供商,在全球27个国家设有41个分支机构,销售遍及150多个国家,年销售量为640万台热水器和供暖产品,年营业额高达12亿欧元。马奇公司是阿里斯顿热能集团旗下所有商标的商标权人,专门负责商标的许可、保护和管理。(一)马奇公司于1999年3月14日获准第1255550号商标注册,于1997年8月19日获准注册第G684565号商标。 2000年5月29日,马奇公司授权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当时企业名称为默洛尼卫生洁具(无锡)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非独占性地使用上述第1255550号和G684565号注册商标。(二)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的第1255550号、第G684565号商标在中国广为知晓,享有极高声誉,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1.第1255550号、第G684565号商标的使用历史长、覆盖范围广。中国普通消费者最早从1986年开始使用“阿里斯顿/ARISTON”热水器。截止2010年5月,马奇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含有“阿里斯顿”、“ARISTON”的商标数目为81个,涉及多个商品/服务类别。2.第1255550号、第G684565号品牌热水器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阿里斯顿中国公司2001年销售热水器超过100万台,2003年电热水器的用户数量超过300万。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在中国有超过500个售后服务网点,3500名专业服务工程师为消费者服务。在1998年至2004年间的各项统计中,第1255550号、第G684565号牌热水器均以较高市场份额位列前茅,特别在杭州等地多次排名第一。3.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对第1255550号、第G684565号商标宣传推广的范围广、时间长。每年为两商标所支出的广告宣传费用巨大,广告覆盖范围包括中国大部分地区,均处于同行业前列水平。4.第1255550号、第G684565号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市场声誉。中国的司法、行政机构多次认定第1255550号、第G684565号牌热水器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应给予较高水平的保护,有力地打击了针对第1255550号、第G684565号牌热水器的侵权行为。5.截至2010年,第1255550号、第G684565号商标仍处于驰名状态。
二、嘉兴阿里斯顿公司、蒋爱军的行为侵犯了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的金属吊顶模块属于与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第1255550号、第G684565号商标注册类别不同的商品,故本案具备认定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客观必要性。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使用与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企业名称和商标,使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的第1255550号、第G684565号商标权与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的“阿里斯顿”字号权、“阿里斯顿”和“ALSDON”商标权产生冲突,必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第1255550号、第G684565号商标与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主体和产品来源的关系,侵害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及相关公众的利益。(二)嘉兴阿里斯顿公司、蒋爱军涉嫌实施了侵犯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1.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制造和销售、蒋爱军销售载有 “阿里斯顿”和“ALSDON”标识的金属吊顶模块和电器组件,涉嫌侵犯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的商标权。2.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使用“alisidun.com”域名进行电子商务,涉嫌侵犯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的商标权。3、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了第5298482号“阿里斯顿”商标,于201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了第8199995号“阿里斯顿”商标。但其拥有“阿里斯顿”注册商标的事实,不能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三)嘉兴阿里斯顿公司注册、使用“阿里斯顿”作为其企业名称字号,并从事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设立,并同时使用“JIAXING ALISIDUN ELECTRIC APPLIANCE CO.LTD”作为企业英文名称。该公司在吊顶产品上使用“FROM ITALY”字样,虚假宣传其产品来自于意大利,既印证了其主观恶意,也进一步加深了相关公众的误解。嘉兴阿里斯顿公司曾于2008年因其虚假宣传行为被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且未提出任何行政救济措施,表明其事实上已经自认了虚假宣传行为。
综上,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的第1255550号、第G684565号商标知名度高、显著性强。嘉兴阿里斯顿公司有计划、系统地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生产的产品多样、营销网络覆盖面广。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在全国大部分省区有销售网点,有遍布全国300多个专卖店为其产品提供售后服务。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为调查嘉兴阿里斯顿公司、蒋爱军的侵权事实、固定其侵权证据、进而阻止其继续实施其侵权行为,支付了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合计超过50万元。嘉兴阿里斯顿公司、蒋爱军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若蒋爱军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则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同意免除其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嘉兴阿里斯顿公司、蒋爱军停止侵犯第1255550号和第G68456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相关产品、包装和交易文书以及网站等广告宣传中使用与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印有侵权商标的标识、包装物和广告宣传材料,嘉兴阿里斯顿公司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侵权标识的模具;二、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停止使用“alisidun.com”域名;三、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停止使用含有“阿里斯顿”、“ALISIDUN”标识的企业名称、虚假宣传之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就本案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向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赔偿侵权损失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包括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为制止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翻译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五、蒋爱军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向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赔偿侵权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包括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为制止蒋爱军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翻译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六、嘉兴阿里斯顿公司、蒋爱军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争夺,而不是商标侵权。嘉兴阿里斯顿公司是生产制造金属集成吊顶产品的企业,为生产经营中使用商标的目的申请了13个注册商标,目前在第6类和第11类中已有7个商标获得核准。公司在集成吊顶产品上使用的均是自己的商标。国家商标局在对注册申请进行审核和核准时,已就是否与其他企业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进行了审查。即使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认为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不当,也应由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处理,而不是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双方就主要争议的第5298482号“阿里斯顿”商标和第7842167号商标均已完成商标异议流程,其中第5298482号商标目前在商标复审过程中。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在提出商标异议时的主要事实理由与本案一致,均以商标驰名为由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等规定禁止注册及使用,但在国家商标局分别于2009年和2012年6月作出的两次裁决中,均没有认定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的商标驰名,也没有支持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要求禁止嘉兴阿里斯顿公司注册及使用的请求。这说明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的商标至今尚不具有驰名性,嘉兴阿里斯顿公司注册和使用商标是合法的。双方主要争议仍在行政处理过程中,不应同时进行商标民事侵权诉讼。二、本案没有认定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商标驰名的必要,且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的商标尚不具备驰名性。在嘉兴阿里斯顿公司提出相关商标注册申请时,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的商标更不具备驰名性。三、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企业名称于2005年经工商机关核准使用,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迟至2009年才在其企业名称中改用“阿里斯顿”,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在企业字号上没有在先权利,因此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的情形。四、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的域名于2005年2月注册并使用,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ARISTON”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时间在后,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不存在恶意攀附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品牌或域名的情形,对域名侵权问题也不适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因此不存在域名侵权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
蒋爱军一审辩称:其是销售方,与嘉兴阿里斯顿公司有完整的销售合同和发票单据,其经营活动是合法的。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
1.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二审提交由中国轻工业出版社、中国家用电器协会主办的《电器制造商》杂志2002第12期。其中刊登《阿里斯顿发力 志在锦上添花》一文称:“意大利默洛尼集团70年前就已创办,拥有世界知名的阿里斯顿冰箱、洗衣机、热水器、厨卫设备等优质产品。其中主营热水器的默洛尼卫生洁具集团(MTS)发展到现在,在全球已建立18个工厂,员工已达6000名,营业额10亿欧元,生产530万成套产品,产品遍及150多个国家,在欧洲热水器市场占有率名列第一。”“自默洛尼(中国)有限公司1996年成立以来,公司的发展取得长足进步。”
2.根据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原审及二审提交的证据,其在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试验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安全试验报告、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试验报告、检验报告等所附样品照片,《电器制造商》、《现代家电》等杂志宣传页面,阿里斯顿热水器产品手册等以及产品经销活动照片上显示的商标使用方式包括:以及“阿里斯顿ARISTON牌”文字。另,马奇公司同时是第G70605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3. 北京高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京行终字第2509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5298482号阿里斯顿商标,由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的普通金属、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管、金属包装容器、金属格栅、金属轨道、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绳索、铝塑板(以铝为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为第536415号商标,由马奇公司于1989年12月6日申请注册,于1990年12月1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沐浴分隔间、金属洗涤槽”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0年12月9日止。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期间,马奇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异议裁定申请。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00443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马奇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102028号异议复审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59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商评委和马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被诉裁定。
北京高院二审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包装容器商品与引证商品二核定使用的“金属沐浴分隔间、金属洗涤槽”商品类似,并且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者存在较大关联,故构成类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的普通金属、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管、金属格栅、金属轨道、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绳索、铝塑板(以铝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沐浴分隔间、金属洗涤槽”商品是否类似,虽然两者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不属于类似群组,但两者均属于五金部件或五金器具,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结合引证商标二所形成的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容易认为相关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包装容器”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亦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阿里斯顿”组成,引证商标二由“ARISTON”组成。由于“阿里斯顿”一词并非具有固定含义的中文词汇,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容易将其识别为“ARISTON”的中文译词。马奇公司提交的其将“阿里斯顿”和“ARISTON”结合使用、推广宣传以及进行商标注册的证据,可以证明“阿里斯顿”与“ARISTON”已形成较为明确的对应关系。两者若在类似商品上并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北京高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北京高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269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6084818号商标,由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于2007年6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1月6日被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6类金属支架、铝塑板、钥匙、金属螺丝、金属家具部件,五金器具、保险柜、金属带拉伸装置、金属管道配件、金属工具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536415号“”商标,由马奇公司于1989年12月6日申请注册,于1990年12月1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沐浴分隔间、金属洗涤槽”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0年12月9日止。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马奇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51654号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马奇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96102号异议复审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733号行政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第96102号裁定。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北京高院认为,马奇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大量宣传、使用证据均可以证明,其在进行产品的销售、推广和宣传时,一般都将“阿里斯顿”和“ARISTON”标识结合在一起使用,马奇公司还将上述两个标识合并在一起注册了相关商标,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其“阿里斯顿”与“ARISTON” 已形成对应关系。本案被异议商标由构成,其中“阿里斯顿”是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ARISTON”对应,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高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61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4512056号文字商标,由徐琴华于2005年2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5类的室外广告、人员招收、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人员招收服务上予以公告,在其他服务上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为国际注册第68456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5类的“为公众提供服务、包括各类商品的挑选、组织报价及销售以及上述列举的服务项目、提供使用第三者获得商品及服务的服务项目”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7年8月19日,目前权利人为马奇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马奇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453号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收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马奇公司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101023号异议复审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徐琴华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398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马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北京高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提供使用第三者获得商品及服务的服务项目”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重叠或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服务。“阿里斯顿”和“ARISTON”商标经过马奇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宣传和使用,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阿里斯顿”为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ARISTON”对应的中文,两商标若共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北京高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商评字(2013)第101023号异议复审裁定。
另,徐琴华系嘉兴阿里斯顿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中,一审判决详细记载了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和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发表的诉辩意见,并围绕有无必要对第1255550号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作出认定、第1255550号商标是否驰名、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以及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等争议焦点,详细阐述了裁判理由。二审中,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和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均充分发表了诉辩意见,双方委托诉讼律师提交了详细书面意见,对于双方的主要观点,本院均详细记载于二审判决书中。经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焦点并未超出一审范围。本院认为,一审对本案“阿里斯顿”商标及品牌知名度、影响力,以及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使用被诉商标、企业名称、域名不具有正当性,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一审判决已经详细阐明了相关裁判意见和理由,本院二审判决不再重述。本院将围绕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上诉意见以及双方二审举证质证意见中的以下问题,重点阐述本院的裁判理由:
一、关于第1255550号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以及对该商标知名度、商誉的影响
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第1255550号商标驰名的证据不足。具体是:1.一审未将第1255550号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证据与第G684565号商标宣传和使用的证据加以区分;2.对于第1255550号商标不规范使用和超范围使用的事实没有做出认定;3.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是其没有主张的第G706059号商标,并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多个商标共同使用的实际状况,导致其每个商标的市场声誉都不够充分,都无法达到驰名状态。对此,本院注意到,从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一、二审提交的相关宣传资料看,其使用方式包括、“阿里斯顿ARISTON牌”文字等。本院认为,经综合分析,被上诉人的上述使用方式并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对第1255550号商标驰名度的认定。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2号]第二十条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首先,本案中,等标识均由中文“阿里斯顿”、英文“ARISTON”加屋形图案三部分组成,且排列组合方式完全相同,各标识的差异主要在于有的上半部分文字和图形为阴文,有的为阳文,或者图形有的有外边框,有的没有外边框,尽管如此,上述差异仍属于细微差异,不影响中文“阿里斯顿”、英文“ARISTON”和屋形图形三部分构成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因此认定被上诉人使用的方式,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的精神。
其次,前述北京高院三份行政判决均认定,由于“阿里斯顿”一词并非具有固定含义的中文词汇,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容易将其识别为“ARISTON”的中文译词,马奇公司提交的其将“阿里斯顿”和“ARISTON”结合使用、推广宣传以及进行商标注册的证据,可以证明“阿里斯顿”与“ARISTON”已形成较为明确的对应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对第1255550号商标的宣传和使用和第G684565号商标的宣传和使用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效应。
再次,有大量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其阿里斯顿热水器产品以及宣传资料上,对第1255550号商标进行了长期、大量地实际使用和宣传。本院注意到,早在2005年1月嘉兴阿里斯顿公司设立之前,阿里斯顿品牌热水器已经获得全球声誉,且在中国亦取得良好的销售业绩和市场排名。
最后,等标识中“阿里斯顿”中文文字的呼叫功能尤为突出,而且证据显示,相关热水器行业技术和市场发展状况分析、品牌市场占有率及排名分析等文章,对各种热水器品牌的表述,均是直接指称如“海尔”、“史密斯”、“阿里斯顿”热水器等。由此可以看出,本案无论是的图形使用,还是“阿里斯顿ARISTON牌”或“阿里斯顿”文字使用,当其直接指向阿里斯顿品牌热水器产品时,均具有相互强化各商业标识关联关系且总体提升“阿里斯顿”品牌知名度的作用,其所累积的商誉均可以增加第1255550号商标的知名度,且本院亦未发现上述使用方式实际削弱了第1255550号商标识别功能和表彰功能的证据。
二、关于本案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根据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有: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类型;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符合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类型包括:(1)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2)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3)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提起反诉的诉讼。商标法第十三条(2001年修正)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请求司法认定第1255550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主要理由是对第1255550号注册商标的保护,涉及该商标在被控侵权产品集成吊顶中金属天花板模块等产品以及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企业名称上跨类保护问题,因而具有必要性。而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不具备认定第1255550号商标是否驰名的必要性,其理由,一是其拥有第6类第5298482号 阿里斯顿商标,其行为是对自已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案属于注册商标行政争议,应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二是其与阿里斯顿中国公司主营业务在国民经济分类上属于同一大类别,故针对企业名称的侵权不需要实行跨类保护。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北京高院(2016)京行终字第2509号行政判决已经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不予核准注册第5298482号阿里斯顿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这意味着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已完全丧失了使用第52984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基础,本案有关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已经消失,故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主张系使用自己在第6类上注册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本院认为,本案在第1255550号商标具备商标驰名事实的前提下,根据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的规定,仍需解决第1255550号商标能否实现在集成吊顶金属天花板模块等产品和企业名称上的跨类保护,故本案仍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其次,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考虑既往商标行政裁决和司法诉讼中均未认定驰名商标的事实不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和被动认定,因而之前的行政争议和司法诉讼不予认定驰名商标,并不必然导致本案亦不能根据个案情况作出个案认定。本院特别注意到,被上诉人主张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在第6、11、19、20、21、35类上申请“阿里斯顿”以及ALSDON商标计13件,马奇公司对其中6件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并引发行政诉讼。该事实表明,长期以来,嘉兴阿里斯顿公司攀附马奇公司阿里斯顿品牌的故意明显,其在集成吊顶等相关产品包装以及企业名称上使用“阿里斯顿”,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的市场混淆,或者误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在马奇公司第11类热水器产品上第1255550号商标具备商标驰名的基本事实前提下,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申请注册诸多涉及“阿里斯顿”的商标以及注册登记“阿里斯顿”企业名称,其所攀附的显然是马奇公司在热水器产品上第1255550号商标的知名度。根据这一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阿里斯顿品牌当前已不具备驰名度的情形下,应当给予马奇公司第1255550号商标与其长期累积的品牌商誉相当的商标保护力度,而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既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也体现了当前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裁判导向。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的侵权行为种类、侵权时间及生产销售规模,以及侵权主观状态等因素,结合必要的维权费用,判令嘉兴阿里斯顿公司承担六项民事责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其中:
关于一审判令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阿里斯顿”字号,停止在其英文名称中使用“ALISDUN”,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问题。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上诉认为,其在完整使用企业名称并用于不相类似的金属吊顶产品时不致使得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本院认为,权利冲突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在此类案件中,判令停止侵权,究竟是判令规范使用字号,还是停止字号使用,或者对企业名称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综合考量主观恶意程度、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基础上公平合理作出裁量。本案中,判令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停止字号使用系基于以下考虑:首先,嘉兴阿里斯顿公司注册其企业名称时,马奇公司在热水器产品上的第1255550号商标已经具备商标驰名的事实状态,故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具有攀附该商标商誉的明显故意,其注册登记“阿里斯顿”企业名称行为本身不具有正当性,具体理由本院不再赘述;其次,双方之间容易产生市场混淆或者关联关系误认,需要划清市场界限。当前,国家正在大力实施创新发展战略,推动经济转型升级,而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在于技术与品牌。在此宏观背景下,如果允许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继续使用“阿里斯顿”字号,即便其不突出使用字号,对于相关市场而言,尤其是潜在购买者,仍极易在购买相关产品时发生混淆,或者误认两公司之间关联关系,这对于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而言明显有失公允,有损其市场利益,同时对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的长远发展不利,而相关公众亦需付出更大的识别成本。因此,判令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停止使用“阿里斯顿”字号,变更使用不包含“阿里斯顿”文字在内的新字号,彻底划清其与被上诉人的商业标识界限,并非系对其发展的限制,其实从长远看更有利于其自主品牌的建设和发展,符合司法裁判鼓励诚实信用经营、促进企业发展自主品牌的价值导向。如果变更字号实际导致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完全丧失市场,则恰恰说明其之前的发展确系攀附被上诉人商誉所致,而这正是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否认其未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
关于一审判令200万元赔偿额问题。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判赔2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涉案行为应适用旧商标法,法院不应超出旧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涉案商标有超范围使用情形而不产生商标权益,故不应当判赔。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6条明确规定,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因此,本案无论是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还是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依据具体情况均可以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额。本案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间较长,本案诉讼以及相关行政诉讼亦历时较久,一审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全额支持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200万元赔偿请求包括合理费用,符合本案情形,并无不当。至于嘉兴阿里斯顿公司所称涉案商标超范围使用问题,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意见中已经作出不存在超范围使用涉案商标情形的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
裁判结果
综上,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嘉兴阿里斯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健
审 判 员 史乃兴
审 判 员 陈 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