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78号
(201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号
【裁判要旨】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其专利产品,从而引发侵权纠纷,这是专利权侵权案件常见的类型。当销售者采取租赁商铺的方式进行经营活动时,判断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中商铺出租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什么责任,既需考虑专利侵权隐蔽性强的特点,还应坚持商铺出租人或管理人对销售者(商铺承租人)的侵权行为需承担与出租人身份、责任及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的裁判标准。
【案情介绍】
原告黄某某系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名称为“一种电路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因涉案专利技术功效好、易实施,从根本上改变了电路盘的排样和制造工艺,获得了市场的青睐。原告发现被告重庆城外城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城外城公司)、重庆城外城投资有限公司灯饰批发城(下称城外城批发城)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金柏照明电器厂(下称金柏电器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共同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被告金柏电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金柏电器厂实施制造、销售侵权。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作为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铺的承租方与管理方,首先,根据涉案《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其仅承担为销售商铺有偿提供经营场所并负责公共部分物业管理、保证商铺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等义务,但对经营场所内经营者的具体经营行为并无法定或约定的审查义务;其次,因该案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专利侵权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仅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因此,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对销售商铺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其既非与金柏电器厂共同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帮助金柏电器厂实施侵权行为,不需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金柏电器厂停止制造、销售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万元。
金柏电器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撤回上诉。
【法官评析】
该案涉及商铺承租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其专利产品,商铺出租人或管理人应如何承责的问题。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商铺出租人或管理人是否应与商铺承租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该案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为商铺出租人兼管理人,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该案的相关裁判依据包括3个方面。
一、判断商铺出租人或管理人对商铺承租人侵权行为所需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需充分考量专利侵权的特点。
在审判实务中,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相比,侵犯实用新型与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事实有更强的隐蔽性与无形性,不仅因其涉及的技术领域较广,涉及机械、电学、通讯、医药生物、化学、光电、材料工程等领域,同时其呈现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果亦相对抽象与无形。而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是判断侵权是否成立的基本前提,上述比对过程通常需依赖该领域的技术人员或专业评定机构,如专家辅助人、技术调查官等,即使是具备多年知识产权审判经验的法官尚难以作出相对专业的结论,现实环境下的商铺出租人或管理人,即使对商铺承租人销售的产品进行逐一审查,也很难作出相应的判断与甄别。故其对于商铺承租人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仅凭借其日常管理往往难以觉察,故商铺出租人或管理人不应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
二、商铺出租人或管理人对商铺承租人的侵权行为需承担与其身份、责任及能力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
商铺出租人或管理人对商铺承租人侵权行为的合理注意义务,可以从双方约定内容与市场惯例理解两方面来分析。
首先,从双方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说明:城外城批发城、城外城公司为承租商铺有偿提供协议约定的经营场所,负责公共部分物业管理,保证商铺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承租商铺在协议核准范围内独立从事合法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严格遵守税收、工商等规定,由承租商铺经营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及提供合法的法人资格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效证明文件。由此可知,上述协议中的商铺承租人需独立承担其因违法经营而导致的法律责任,而作为商铺出租人兼管理人的两被告仅负责有偿提供经营场所与日常物业管理。
其次,从市场惯例来看,商铺出租人或管理人对商铺承租人的管理义务一般包括对经营主体资格准入审查、日常巡查以及接到侵权通知后的协助制止侵权义务。其中商铺出租人或管理人对承租人侵权行为的管理属被动管理,即在知晓承租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协助停止侵权,如发出停止侵权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转交权利方寄送的律师函等,而并非超出其身份、责任及能力之外的主动管理,例如主动审查承租人的日常经营是否合法,其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是否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等。故法院在判断商铺出租人或管理人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时,理应考虑该义务是否与其身份、责任及能力相适应。
三、商铺出租人或管理人对商铺承租人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则不需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如前文所述,被告城外城批发城、城外城公司作为商铺出租人兼管理人,无论从与商铺承租人之间的协议约定内容,还是按市场惯例所理解的被动管理来看,其对商铺承租人的侵权行为,均仅需承担与其身份、责任及能力相适应的较低注意义务,结合专利侵权隐蔽性强的特点,可判断其对商铺承租人的侵权并不存在主观上的帮助行为。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与商铺承租人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两被告对商铺承租人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不需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商铺承租人实施侵权行为,商铺出租人或管理人应如何承责是知识产权审判中的难点问题之一,在审判实践中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结合该案的论述,笔者认为:
首先,在侵犯商标权与侵犯专利权案件中,对商铺出租人或管理人的承责判断恰好相反。在侵犯商标权的案件中,因经合法注册的商标具备显著性,容易被多数社会公众识别,涉案商标尤其是知名或驰名商标往往具备较高的辨识度,商铺出租人或管理人在对商铺经营活动进行日常巡查或管理时,更易察觉承租人的侵权行为,故其应承担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
其次,除涉案知识产权的类型之外,关于商铺出租人或管理人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在审判实践中还可考虑以下因素,在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时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两者为类似产品时的对应义务;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侵犯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的对应义务;涉案市场为销售单一商品市场时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其为销售综合商品市场时的对应义务;涉案市场侵权行为频繁时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其不常发生侵权时的对应义务等。(作者:刘子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