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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商标评审委员会:2015年度20起商标评审典型案例(下)行政执法

时间:2016-05-03   出处:中国工商报  作者:  点击:
11、第10345536号KIDORABLE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345536号KIDORABL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姜金荣(即本案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服装等商品上。2014年4月1日,海盐金创意工艺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38506号裁定,依法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KIDORABLE商标为申请人关联企业所独创,具有特殊的创意来源,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的雇员,其明确知晓申请人KIDORABLE商标的存在,其在雨衣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故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职工工资表及申请人与美国ZM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产品订购单、申请人对KIDORABLE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证明材料等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作为受委托方为美国ZM国际有限公司生产KIDORABLE牌雨衣、背包并出口,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员工,对上述事实应当明知。故被申请人在明知KIDORABLE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在与雨衣相同或类似的雨衣、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恶意明显,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对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范围的界定应当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立法宗旨出发,以保护在先权利,制止不公平竞争为落脚点,只要因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而进行抢注的,均应纳入本款规定予以规制。该条款弥补了修改前《商标法》对利用其他特殊关系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无法有效制止的法律漏洞,更加明确地彰显了加强打击恶意注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为在商标确权程序中保护正当合法的在先使用权益赋予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

12、第7679143号创新工场INNOVATION-DREAM WORKS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7679143号创新工场INNOVATION-DREAM WORK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北京君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上。2014年1月6日,创新工场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0000022623号裁定,依法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是一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公司,曾多次抢注他人知名商标,恶意明显,其在非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核准其注册申请。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与被申请人从事的商标代理服务毫无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随着商标代理机构数量飞速增长,商标代理活动随之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如恶性竞争、恶意抢注、诚信缺失等。为净化和规范我国商标代理市场,现行《商标法》新增了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商标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13、第8288451号九狼王JOWOLFWOR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8288451号九狼王JOWOLFW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郁振威于2010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3年5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美国九狼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后该商标被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71023号九牧王Jiumu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63828号九牧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即第3062459号 九牧王JOE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其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衣物、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九狼王”和英文“JOWOLFWOR”构成,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九牧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首尾文字相同,仅中间一字不同,商标整体外观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同时,申请人提交的驰名商标批复、荣誉证书等证据表明三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即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度加大了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近似商标的判定问题。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应避免简单的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与商标近似等同起来。

14、第3735206号南少林寺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3735206号南少林寺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福建省福清南少林寺(即本案申请人)于2003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体操训练等服务上。中国嵩山少林寺(即原异议人、本案被申请人)答辩称:被异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在先的“少林寺”及“少林”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然申请注册了多件南少林商标,但在与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少林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群组,均已经被驳回,且“南少林”并未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古籍、史料、新闻报道等足以证明申请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与被申请人在历史沿革、文化渊源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这些足以使相关公众能够将被异议商标南少林寺与本案被申请人在第41类体育教育等服务上在先注册的第1394826号、第3678629号少林寺商标及第1352473号、第3678632号“少林”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相区分,双方商标共存不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商标法》第三十条近似商标问题的理解。《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是指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近似,而不仅仅是指标志上的近似。两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两商标共存是特殊条件下形成时,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处理好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

15、第10838877号其昌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838877号其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马余康(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潢修理、清洁窗户、家具修复服务上。2014年7月31日,该商标被北京其昌嘉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类别,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其昌”并非现代汉语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整体视觉印象雷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同时,考虑到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关联企业其昌铝业使用在门窗上的其昌、CHASE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同行业者,除争议商标外,还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其他多个类别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完整包含申请人名下的其昌、CHASE商标等一系列商标。若两商标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来自于申请人或申请人关联企业,或与其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对类似商品的认定问题。判断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在商品本身的功能、用途或服务本身的目的、内容、场所等客观属性特点基础上,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重要的参考,再同时根据个案的情况,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独创性与知名度,两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多元化经营程度和系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多种因素,以相关公众一般认知为标准,判断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16、第9954390号何享健HEXIANGJIAN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9954390号何享健HEXIANGJ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奥永五金电器厂(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搅拌机、果酒榨汁机等商品,于201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2014年2月7日,该商标被何享健(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答辩称:“何享健”这一名词属于公用名词,不为某一特定的人独家享有。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广泛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意图,不会对公众造成影响。综上,请求予以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何享健”为知名家用电器企业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创始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家电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何享健”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核定使用的搅拌机、果酒榨汁机、家用豆浆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取得较高知名度的行业具有较强关联性。故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等。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既包括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也包括虽然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在文字构成上有所不同,但反映了他人的主要姓名特征,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的情形。

17、第11185214号BOLL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185214号BO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扬州市青岩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球拍等商品上。2014年10月30日,该商标被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先于申请人引证的“蒂姆·波尔”“Timo Boll”进行了使用、宣传、申请及注册,且经过被申请人的推广和宣传,争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蒂姆.波尔、Timo Boll商标具有较大差异,其注册使用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乒乓世界》杂志报道情况、部分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Timo Boll商标使用于乒乓球拍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其将与申请人Timo Boll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似的“BOLL”作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乒乓球拍等商品相同或关联性较强的乒乓球拍、护膝(运动用品)等商品上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因此,商评委对该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以制止恶意抢注行为,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有效补充。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范围,原则上应按照相同近似商标的审理标准,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予以保护。但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宗旨出发,在个案中应当综合考虑在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系争商标与在先商标是否高度近似、两商标所使用商品或服务是否具有较强关联性、系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系争商标是否容易混淆误认等相关因素,对在先商标的保护范围可以作出更合理的界定,适当扩展至密切相关的关联商品或服务上。

18、第11679374号灵隐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679374号灵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石家庄百世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2015年1月12日,杭州灵隐寺(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称:“灵隐”是相关公众对申请人的简称,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大量知名商标或景点名称,从而获得不当利益,其注册行为扰乱正常社会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灵隐”并非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未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并无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灵隐寺是浙江省杭州市一座历史悠久的佛教寺院,在佛教界享有较高知名度,普通公众一般易将“灵隐”视为该寺庙的简称。“灵隐”一词含义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申请人将“灵隐”二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和商业使用,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标示服务与申请人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有损灵隐寺的对外形象、声誉,伤害宗教感情。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16、25、30、35、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苏堤春晓、南屏晚钟、雷峰夕照、断桥残雪、六巡江南、月上柳梢头、人约黄昏后、姚启圣等上千件商标,多涉及景点名称、古诗古词等,考虑到灵隐寺的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情况并无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目前,商标评审实践和司法实践均认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的行为应认定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来进行规制,此种做法对有力打击恶意抢注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19、国际注册第1182741号CHIANTI CLASSICO GRAN SELEZIONE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国际注册第1182741号CHIANTI CLASSICO GRAN SELEZI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CONSORZIO VINO CHIANTI CLASSICO(即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8月28日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后商标局以申请人没有提交注册集体或证明商标所需要的相关文件,包括证明申请人资质的文件和集体或证明商标使用的管理规则,违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等规定为由驳回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14年11月27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评委提出复审。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为一家具有协会性质的非营利性机构,具备申请集体商标的主体资格。且申请人制定了CHIANTI CLASSICO GRAN SELEZIONE商标作为集体商标使用的管理规则,包括酿酒用葡萄的种植、葡萄酒酿造、葡萄酒须具备的特征、葡萄酒的包装和使用以及监督方案、处罚措施等。综上,申请商标作为集体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核准。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集体商标的作用在于表明使用该商标的成员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以形成利益共同体,抵御大市场风险,增强市场竞争力等。申请集体商标注册时,应当在申请书中声明,并应当提交申请人主体资格及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等文件。

20、第3002468号COBR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3002468号COBR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申请注册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河北华夏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止。2012年12月18日,PBS树保护产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2014年1月6日,商标局作出撤201208583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复审商标在2007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胶带;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粘合胶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2014年2月10日,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依法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称:复审商标在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在第17类“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胶带;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粘合胶带”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显示为“蛇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胶带;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粘合胶带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撤销。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复审商标由英文部分“COBRA”(可译为“眼镜蛇”)和图形部分(蛇图形)组成。虽然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订购协议、发票等证据中显示多为中文蛇牌商标,但由于复审商标为英文和图形组合商标,结合中国相关公众在日常商事活动中易将英文商标的中文翻译对应使用的习惯和申请人并未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过中文蛇或蛇牌商标的事实,商评委认可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商标显示为“蛇牌”的使用证据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其指定的“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胶带;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粘合胶带”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三、典型意义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清理闲置商标,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对于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明其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商标使用的习惯、商业惯例、商标使用方式的差异性等,对于那些使用虽有瑕疵但尚有生命力的商标,应给予适度的容忍,不应轻易撤销。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