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13日发布的《审理指南》关于网络著作权部分主要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做相应补充,切实解决了互联网著作权法律纠纷中出现的热点问题,在涉及到信息存储空间、加框链接、定向搜索、网页快照、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定性问题均有进一步的指导意见。
短评:
(一)“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行为的认定
《审理指南》中第6条明确了认定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四个因素,即:
(1)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
(2)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3)被告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证据;
(4)其他能够证明被告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因素。
上述四条排除了一些以“网盘”为名,实则对内容进行分类、编排、评论及热门排行等加工的行为,突出了网盘服务商应充分突出存储的功能,而不是突出体现分类、编排的功能。
其次,被告在应诉时需要向法院提供上传者的信息才可以免责,明确了网盘服务商不能再以用户协议中的保护个人隐私条款而拒绝提供上传者信息。
(二)“网页加框链接”的侵权认定
《审理指南》第7条针对iframe(网页加框链接)技术,明晰了提供链接服务的认定标准。此前,法院对于“跳转”的界定相对严格,要求用户必须能够实际感受到网页-网页的变化才可称为“跳转”,否则通常会认定构成“实质性替代”,进而判定侵权。本条第(二)项还补充明确了服务器标准,若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作品置于第三方网站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三)“定向搜索行为”与共同侵权的认定
《审理指南》8-11条主要针对部分网站为了最大程度地规避可能的侵权风险,把自己网站包装为“搜索引擎”样式,但与正常搜索引擎全网放置爬虫不同,其只针对特定的第三方侵权网站放置爬虫,进行定向搜索。其多与该第三方网站签有流量导入协议。从实质上看,因为有明显的合作意图和商业目的,应认定为共同侵权。
(四)“网页快照”的侵权认定
《审理指南》12-14条明确了“快照”提供行为的法律后果,提供搜索服务的公司不能仅以服务提供者进行抗辩,而需要实体分析个案。此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要审查“快照”提供行为是否构成对原网页的实质性替代。而本条实际上明确了“快照”行为是否侵权,应从其是否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作为着手点进行判断,并且列明了具体考量因素。
(五)“网络实时转播”的法律定性
《审理指南》第15条明确了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在《著作权法》中可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由于我国立法时缩限解释了“传播权”的概念,把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定为有线、交互传播。随着网络实时转播等新技术的出现,导致一些侵权行为并不在十六种法定的类型中,此条明确了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中的其他权利。
作者: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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