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初字第9670号
(2013)高民终字第766号
【裁判要旨】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应当首先确定原告请求保护的对象是否构成著作权上的作品及作品类型。涉及实用艺术品时,应当区分实用艺术品平面设计图和制作完成的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侵权成立时,由于停止侵权责任的承担将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在此情况下停止侵权责任受到限制,不当然绝对地判令停止侵权。
【案情介绍】
2009年,北京市房山区原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房山计生委)为建设房山区人口文化园向社会征集雕塑设计。北京百新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下称百新艺公司)向房山计生委提交了“幸福之门”“事事如意-童趣”“三口之家”三个雕塑设计方案及“休闲椅·家”的设计方案,同时申报了《房山区人口文化园设计、制作、安装预算》,该预算中附有设计方案的图片。2010年10月,房山区人口文化园建成。
百新艺公司自提交设计方案、预算后至房山区人口文化园建成,未收到房山计生委是否采用设计方案的通知,亦未与房山计生委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后百新艺公司发现房山区人口文化园内有已建成的“休闲椅·家”设施。百新艺公司发现房山区人口文化园的上述设施后,就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与房山计生委进行了交涉。
2012年7月12日,国家版权局向百新艺公司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证载:2009年6月1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休闲椅·家”,百新艺公司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诉讼中,百新艺公司提交了“休闲椅·家”的作品说明,其创作目的是为房山区人口文化园的需求而设计,作品是以实用性为目的的公共设施,由作为宣传展示的橱窗及作为休息的联排座椅组成。创作过程经过构思、草图、手绘图,再经过电脑软件处理、光的渲染,配上人物及背景完成设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百新艺公司的“休闲椅·家”设计缺乏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所应具备的独创性要求,未构成作品。在百新艺公司的上述设计未构成作品的情况下,百新艺公司对于该设计不享有著作权。房山计生委在房山区人口文化园中建造相关座椅的行为亦未侵犯百新艺公司的著作权,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百新艺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休闲椅·家”的设计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有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房山计生委未取得百新艺公司许可,在园内建成了与“休闲椅·家”实质性相似的设施,侵犯了百新艺公司享有的相关著作权,不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责任,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责令房山计生委赔偿百新艺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
【法官评析】
一、美术作品独创性的判断
二审法院对于“休闲椅·家”的设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有不同的认识。一审法院认为,百新艺公司虽然在作品说明中描述了其设计来源于三口之家和图书展开的创意灵感,但设计的各构成部分仅为简单图形且均为经常使用的构图设计元素,该设计整体很难反映出上述创意主题和独创性。百新艺公司主张的是“休闲椅·家”的设计图,而不是“休闲椅·家”的实体物品。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区分实用艺术品平面设计图和制作完成的实用艺术品是不同的对象:前者与平面美术作品极为相似,将之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并无争议,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或图形作品;后者将艺术性融入实用物品之中,是具有实用功能的艺术作品,著作权法仅保护其艺术性而非实用性,其艺术性部分符合独创性要求也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
明确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对象后,需要确定“休闲椅·家”的设计图是属于美术作品还是图形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图形作品反映的是科学领域的作品,美术作品反映的是艺术领域的作品,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美术作品允许有随意性,可以凭借丰富的想象力去表现,图形作品是科学方案的符号表现形式,为产品设计和工程施工而设计的蓝图,一般不得有主观随意性。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百新艺公司设计的“休闲椅·家”系根据房山区人口文化园的主题,经过草图、手绘图、电脑软件处理等过程创作完成的平面绘图。该绘图主体部分为一个宣传橱窗和座椅的组合设计,其中座椅靠背为三个大小不等的椭圆形造型,橱窗上沿由两条曲线构成。虽座椅靠背和橱窗上沿具有倚靠和遮挡的实用功能,但其造型独特,有色彩搭配,通过设计者的想象力体现出三口之家相亲相爱和图书展开的创作理念。因此,“休闲椅·家”的设计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有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当然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构成美术作品,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内容也不包括设计图中体现的实用功能。
该案中,百新艺公司作为“休闲椅·家”平面绘图设计的著作权人,房山计生委未经其许可,在房山区人口文化园内建成了与“休闲椅·家”实质性相似的设施,是对百新艺公司美术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侵犯了百新艺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同时,且房山计生委将上述设施摆放于公共场所的人口文化园内,不特定公众可在园内观赏,亦侵犯了百新艺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展览权。
二、停止侵权责任的限制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若侵权行为成立,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这也是有著作权是专有权、绝对权的性质所决定的。但是否所有案件都当然无一例外地适用停止侵权责任呢?经过理论和实践的不断研究探索,突破停止侵权责任当然论,特定情形下可以判令不停止侵权逐渐成为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如何充分发挥停止侵害的救济作用、妥善适用停止侵害责任,有效遏制侵权行为作出指导性意见,其中提到,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权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在其请求停止侵害时,倘若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较大的利益不平衡,可以审慎地考虑不再责令停止行为,但不影响依法给予合理的赔偿。因此,停止侵权责任的限制主要考虑到了当事人之间个人利益的重大失衡和当事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失衡。
该案中,房山计生委建设的房山区人口文化园属于供公众参观或了解我国人口计划生育政策的公益性公共设施,其建设资金来源于国家拨款。现房山区人口文化园中的设施已被建成,如判决要求房山计生委拆除相关设施,将造成国家已投入建设资金的损耗,并对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影响。在此情况下,百新艺公司要求房山计生委拆除相关设施的诉讼请求缺乏合理性,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作者:亓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