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海关在对商标和专利权的保护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申请扣留涉嫌侵犯其商标权或者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宣告其权利无效,但有关该复审或者评审的行政诉讼期限仍未届满。海关在对该权利是否还应当采取保护措施方面处于两难的境地:如果海关此时仍然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扣留货物,一旦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宣告无效的决定,可能会造成对合法货物进出口的阻碍;另一方面如果海关拒绝扣留货物,也会由于法院最终判决该权利仍然有效而造成侵权货物流入市场,给权利人造成无可弥补的损害。
2010年8月9日,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丽得公司)向深圳海关申请对广东中山国际灯饰城有限公司(下称中山灯饰城公司)出口的一批涉嫌侵犯“一种软管灯改良机构”专利权的灯具实施扣留。在海关中止货物通关后,中山灯饰城公司向海关提出异议,称该专利已于2010年6月24日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并提供了专利复审委第15058号审查决定书,要求海关恢复通关。
此时专利复审委的决定尚在行政诉讼期限内,对该决定是否已生效,专利权人和出口企业意见针锋相对。丽得公司认为,由于存在法院将撤销专利复审委决定的可能性,此时不能认为其专利已失效;而中山灯饰城公司则主张,专利复审委的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行为作出后在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另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自始无效,所以海关不应继续对该专利实施保护。
确如中山灯饰城公司所主张,专利复审委作出的撤销专利或者宣告其无效的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宣告无效的决定在送达后立即生效,无需考虑该当事人是否会在法定期限内就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尽管专利法规定当事人如果对专利复审委的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并没有规定在行政诉讼有效期内专利复审委的决定不发生效力。但是在我国当前处理专利权权属纠纷的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已经习惯性地认为专利复审决定应当在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期满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支持该决定的终审判决后才具备法律效力。
为此海关总署于2010年9月就丽得公司与中山灯饰城公司的专利纠纷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函,征求对专利被宣告无效后在行政诉讼期间是否有效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专门邀请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海关总署等部门进行了专门研究,但没有最终结果。专利司法解释二对这个问题予以明确,不仅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也为今后海关处理相关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实类似问题并不仅限于专利权,商标评审委的宣告商标注册无效或者撤销的决定也存在是否需要经过司法审查才能生效的问题。但不同的是,商标法早在2001年就已对商标注册被商标评审委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后的效力有明确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四条和2013年修改后的新商标法第四十六条都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可见,对专利复审决定和商标评审决定的效力,专利司法解释二与商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所不同:一个是在最终司法确认前生效,另一个是在司法确认前不生效。笔者认为,专利复审委与商标评审委同为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部门,其行政决定的效力应当尽可能保持一致。但是不容否认,商标确权较专利确权而言比较简单,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也是客观上反映了二者之间的差异。根据专利司法解释二和商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在进出口环节发生的相关商标侵权和专利侵权纠纷,海关应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被商标评审委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注册商标,在针对商标评审委决定的行政诉讼有效期届满前或者法院作出支持商标评审委决定的最终判决前,海关仍应依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对其专用权予以保护;对行政诉讼有效期已经届满或者法院作出撤销商评委决定的最终判决的,海关应当立即停止对该商标专用权采取保护措施,同时海关总署应当依法注销或者撤销该商标权的海关备案。
二、对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海关不应再采取保护措施。如果事后专利权人能够证明法院的最终判决已经撤销了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决定,海关应当立即恢复对该专利权的保护。对已经在海关备案的专利权,海关总署可以中止该备案的效力,但暂不撤销或者注销备案的处理,待将来可以根据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明其专利仍然有效的证据再恢复其备案的效力。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海关对已被商标评审委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注册商标在法院作出支持商评委决定的最终判决前,考虑到将来可能产生的变数,海关有必要调整对该商标权的保护力度,例如,在继续实施对该商标的依申请保护措施的同时,暂停对该商标采取依职权保护措施等。(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 李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