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威廉姆·奥瑞克法官主要从成文法、判例法和美国版权局的行政法规3个方面论证了美国版权法没有赋予动物作为版权法主体的资格。
首先,虽然美国版权法要求作品是基于作者的创作,即存在“源自作者”的要件,但是并没有在文义上明确“作者”不包括动物。对此,威廉姆·奥瑞克法官认为,如果成文法赋予动物具有权利主体的资格,立法者会对此予以明确,否则应理解为该法没有纳入动物作为权利主体。在2004年判决的鲸类动物保护组织诉布什案中,原告代表全世界的鲸鱼和海豚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违反美国濒危物种保护法案、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案和国家环境政策法案。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驳回诉讼的决定,指出如果立法者希望采取不同寻常的方式赋予动物与自然人一样的诉讼资格,他们会明确对此作出表示,且应当明确作出表示。同样,美国版权法案显然也没有明确将版权主体的资格扩展至动物。
其次,不仅美国版权法案中没有提到动物的诉讼资格,美国判例法也从未承认动物可以成为版权法的权利主体。威廉姆·奥瑞克法官指出,美国最高法院和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分析作者身份问题的时候反复提到“人”(persons)或“人类”(human beings)。如在1989年判决的创意非暴力组织诉瑞德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对版权主体使用了“人类”一词。又如在2000年判决的阿尔穆罕默德诉李案中,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版权主体使用了“人”一词。
再次,美国版权局在2014年12月份明确作出规定,“源自作者”要件只限于人类,动物创作的“作品”不享有版权保护,也不会予以版权登记。威廉姆·奥瑞克法官强调,在解释版权法案的时候,法院在适当的情况下应遵从美国版权局的解释。
另外,原告指出,动物不享有版权会不利于动物艺术产业的发展。威廉姆·奥瑞克法官对此回应道,这个观点应该向国会和总统提出,不应该向法院提出。
笔者认为,虽然动物创作的作品不受版权法保护,但是如果动物的“创作行为”受到人类意志的控制或实质影响,此时动物只是人类创作的工具,人类对其作出了独创性的贡献,这种情况下的作品应该享有版权。不过,在该案中,猴子的自拍照并非基于人类意志而产生,不存在摄影师个性的介入,因此大卫·约翰·斯莱特也不享有版权,猴子自拍照属于公众皆可使用的公有领域。在此之前,大卫·约翰·斯莱特曾由于维基百科使用猴子自拍照而声称提起版权侵权诉讼,但该案尚未进入法院的审理。(阮开欣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