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显著性,又称商标的识别性或区别性,是商标注册的核心要件,正因为如此,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首先,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此类标志被称为通用性标识,包括行业标准内的规范名称和商业实践中约定俗成的别称、简称、俗称、雅称等,一般属于同业竞争者共有。由于通用名称属于“共用名称”,因此通用名称仅能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而无法起到类似商标那样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地的功能。例如,“福尔马林”是甲醛通用名称(音译)、“95号”是汽油通用名称(型号),“兰贵人”是一类茶叶的通用名称(品种)等。
其次,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此类被称为描述性标识,就是指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点进行直接的描述。由于描述性标识与其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之间联系过于紧密,在最初使用时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不宜注册为商标。
另外,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此类商标包括过于简单的图形、数字、字母,以及装饰性图案、口号或广告语等等,其共同特征是无法让消费者在心理上意识到是商标。由于商标的本质在于防止消费者产生混淆并标明商品来源,因此当一个商业标识甚至让消费者都不能发现或者发现了却不能意识到是商标时,自然不符合商标注册的显著性条件。
但是,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获得显著性并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例如“两面针”(原料)、“热力贴”(功能)、“泸州”(产地)等,在获得“第二含义”后均可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禁止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的原因在于其没有特定指向而缺乏商标的显著性,但在经营者长期独占使用的前提下,如果通用名称因此获得了足够的显著性——建立了与自身商品的唯一联系,就获得了受到商标法保护的“第二含义”。
不难看出,缺乏显著性的标志能够获得“第二含义”,关键在于能够通过该标志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换言之,通过该标志是否经过实际使用与使用主体之间建立起唯一、稳定的联系。从“沪深300指数”案中也不难看出法院的基本思路:首先,从使用主体来看,中证指数公司独家编制和发布“沪深300指数”,其他第三方机构未经中证指数公司授权,不得使用该指数,诉争商标在客观上具有唯一、稳定的指向性;其次,从相关公众的认知来看,经过中证指数公司对“沪深300指数”的销售许可及推广,相关公众已将“沪深300指数”与中证指数公司提供的以沪深300指数为基础的一系列金融服务紧密联系。因此,法院认可“沪深300指数”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作者: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