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重审(IPR)受理申请的门槛是“证据的优势”,而不必“证据绝对优势”
专利审判和上诉委员会(PTAB或委员会)决定拒绝採用专利拥有人建议接受要求专利重审时证据的标准,在显而易见(obviousness)原因提出要求专利重审(IPR)的时候,原告只需提供优势的证据,而不是提供绝对优势的证据(prima facie)。Nestlé Purina Petcare Co. v. Oil-Dri Corp. of
America, Case IPR2015-00737 (PTAB, Sept. 23, 2015) (DeFranco, APJ)。
被挑战专利是涉及到可用作收集动物粪便的丛状,粘土似的组合物。有挑战者提出要求重审该专利请求中,专利拥有人要求委员会重新考虑其接受申请人专利重审要求的决定,认为委员会“误解(misapprehended)‘合理的可能性(reasonable likelihood)’的标准。”根据该专利拥有人建议的标准“要求原告提出绝对优势的证据(prima facie)专利无效(unpatentability)的证据,”而且,在原告未能提供绝对优势证据的情况下,PTAB不该执行接受申请专利重审要求IPR。
委员会拒绝採用专利拥有人的说法,指出,尽管申请人提出专利无效的绝对优势证据是有帮助的,但“不是委员会是否接受IPR要求的先决条件”。委员会指出,根据35 U.S.C.§316(e)法规,证据的优势标准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重审申请程序中并不是重要的角色,直到接受IPR之后。
委员会解释,在其决定是否接受申请IPR时,会审议原告请愿书,专利拥有人的初步答复,和使用那个时候提出的证据,如果发现申请人提出是一个合理而且可能证明专利是会显而易见的证据,委员会便需接受该专利重审的申请要求,并非是专利拥有人要求重审申请需提出绝对优势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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