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海纳百川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火车西站南侧(淮阴区丁集镇七一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付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革,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硙,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牟琳,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文沙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庞康,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郜丹,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淮安海纳百川饮品有限公司(简称海纳百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天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纳百川公司再审申请称:1、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3347978号“海天”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前已经由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海天公司前身)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查后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裁定核准了争议商标的注册,海天公司并未提出复审请求。不能以争议商标与第1478101号“海天HaiTia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为“海天”为由即认定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或摹仿。此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制作工艺以及销售场所中的商品分类摆放等多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会误导公众。2、海天公司故意歪曲事实,将一审法院认定的“海天”众多商标的知名度歪曲成引证商标在2002年以前已经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海天公司在商标争议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其在商品生产和商标使用过程中更加注重对其驰名商标的使用和推广宣传,不能证明其对引证商标有足够的使用和宣传。海天公司混淆“商标申请人”和“商标持有人”的不同,无视海纳百川公司只变更了一次企业名称以及其后经过两次商标转让的事实,称争议商标申请人不断变更字号,并由此揣测海纳百川公司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和商评字(2012)第31149号《关于第3347978号“海天”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争议裁定书),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海天公司承担。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称:商评字(2012)第31149号争议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海纳百川公司再审申请的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及争议裁定。
海天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引证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或摹仿。“海天”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能够被一般消费者所识别且不会对其认知产生歧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语种、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均为“海天”,仅字体存在细微差别,争议商标可以视为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制作工艺及销售场所分类摆放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2、海天公司有权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海纳百川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争议商标于2008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后不到一年的2009年12月25日,海天公司即提出争议撤销申请,仍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内。3、引证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海纳百川公司受让与引证商标极为相似的争议商标后,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将争议商标中的中文“海天”与英文“HAITIAN”并列使用,并故意增加与引证商标的近似度,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更为相似,极易误导消费者。请求本院驳回海纳百川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致使海天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1478101号“海天HaiTian”引证商标由海天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28日提出申请,2000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食盐、酱油等商品上。除引证商标外,海天有限公司在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于1998年2月获准注册了第1149240号“海天HAITIAN”商标、于1997年10月获准注册了第1121295号“海天”商标、与1998年1月获准注册了第1141271号“图形”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2000)46号文件《关于认定“海天”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认定在酱油商品上的“海天”商标驰名商标。在该文件的附件“’海天’商标图样”中包括了“海天HAITIAN”商标和一件图形商标。该图形商标与第1141271号“图形”商标相同,但在该文件及其附件中没有标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号。
争议商标由安徽省涡阳县皖炉酒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矿泉水;汽水;无酒精饮料;可乐;奶茶(非奶为主);果汁等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为3347978,专用期限至2014年5月20日止。该商标在申请过程中,海天有限公司曾提出异议,异议申请书有关法律依据之一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并提交前述商标局商标(2000)46号文件《关于认定“海天”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作为证据。2008年12月28日,争议商标经异议程序后核准注册。该商标于2007年11月19日变更注册人为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2009年5月5日变更注册人为北京华泰日升饮品有限公司,2010年8月23日变更注册人为王老吉乳业公司。淮安王老吉乳业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淮安海纳百川饮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表明,海天公司在异议程序结束后虽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但是随后依据新的理由和证据针对争议商标提出了争议撤销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争议商标在获准注册后进行实际使用亦是其权利人的合法行为,但是该使用行为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当被维持的当然理由。争议商标是否予以撤销应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海天公司在第30类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了多个商标,均是以“海天”为显著识别部分,一审法院根据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海天”商标在2002年以前已经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以“海天”为主要识别部分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妥。
以“海天”为主要部分的引证商标,因持续使用,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且被消费者所熟识,具备了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海天”文字,排列组合也完全一致,引证商标的拼音也指向“海天”的中文读音,二者仅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别,属于基本相同的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构成了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妥。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醋、调味品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汽水等分属不同的类别,但均属于食品,与广大普通消费者的日常生活联系紧密。海纳百川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商标,不正当利用“海天”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致使海天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海纳百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除争议商标外,先后在第29、30、32类等商品上注册了“金典”、“莫斯利安”、“亚马逊”、“好时”、“午后红茶”等众多国内外知名品牌;争议商标持有人的字号不断变更,先后使用“皖炉酒业”、“皖家酒业”、“华泰日升”、“王老吉乳业”等等,在其宣传广告中还使用“海天集团”名称。海纳百川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仅变更了一次企业名称,其后经过了两次商标转让的主张,与上述事实并不矛盾,也不影响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所作出的客观认定。
综上,二审法院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海纳百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安海纳百川饮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包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