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民申字第1611号罗杨镜申请再审案
案源: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611号民事裁定书”
案由: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罗杨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因此不能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的署名权,其要求秦伟公司支付奖励或者报酬1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罗杨镜的再审申请。
【案情简介】
申请再审人:罗杨镜(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鹤山市秦伟园林陶瓷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罗杨镜于2006年3月进入秦伟公司工作,依据双方《关于聘任制模种师傅有关协议》,罗杨镜试用考核合格后每月工资为2500元,并约定,“罗杨镜同志在工作中能为公司的生产作出贡献,节约成本,创造出新的品种,能为公司产品的销路打开局面,公司会作出适当的奖励,但在工作中出现较严重的失误公司也会作出相应处罚”。在秦伟公司工作期间,罗杨镜按照秦伟公司提供的实物或实物照片,制作模种,包括修改、制作了涉案陶瓷喷泉专利产品的模种。2007年2月4日,秦伟公司解除了与罗杨镜的聘任关系。2009年7月23日,罗杨镜以本案所涉陶瓷喷泉系列产品为其设计为由,诉至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秦伟公司支付奖励及报酬。
【法院裁决】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罗杨镜关于其为涉案专利的职务发明人、设计人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秦伟公司支付奖励和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起诉。
罗杨镜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罗杨镜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罗杨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因此不能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的署名权,其要求秦伟公司支付奖励或者报酬1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罗杨镜的再审申请。
【争论焦点】
本案争论焦点在于罗杨镜是否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
【法理分析】
任何发明创造只能由可以思维、又创造能力的自然人完成,这一自然人称为发明人或设计人。[1]《专利法》规定: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我国专利法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完成人成为设计人,但在理论上讲述时,一般不做明确区分[2],统称为发明人。
发明是直接的创造行为,即形成技术方案或外观设计实质性特点的行为,为发明提供辅助性劳动的人不是发明人。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明确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因此,诸如管理人员、实验员、描图员等不应该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设计人。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定是自然人。发明创造行为是一种具有探索性的智力劳动,需要进行创造性思维。这种行为是具有人身属性的,因而只有具体的自然人才能从事这种行为,故发明人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法人或其他单位。不能在专利的请求书中将发明人一栏填写成某课题组或者某单位。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享有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署名权是一种人身权,不能转让、继承,永远归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明人也可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公布其姓名。
作为发明创造这一无形财产的创造者,发明人或设计人理应有权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但是,如果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创造活动是在其未某个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完成的,则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不具备专利申请人的资格。发明人或设计人作为申请人是有条件限制的,只有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才能成为专利申请人。[3]
在本案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涉案专利是否属于罗杨镜的是否系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人,罗杨镜负有举证责任。
从罗杨镜提供的证据来看,秦伟公司通过协议聘用罗杨镜进行模种创作开发,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进行何种产品的创作开发,不能证明该协议即是涉案专利的委托研发合同。同时,根据《关于聘任制模种师傅有关协议》和《陶瓷创作造型设计经验》载明的内容,罗杨镜确认秦伟公司聘请其制作模种,是由于秦伟公司原来聘任的师傅不能胜任,按照图片作出的产品在套缸时出现技术问题,可见制作模种的工作是以产品或产品图片存在为前提的。由此可以认定,罗杨镜并不是该外观设计的实际设计人,而仅是按照已有的实物和图片制作模种的,不是对该设计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而罗杨镜提交的2006年工艺品(陶瓷喷泉)设计草图虽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形状、图案相似,但是罗杨镜并未提供证明该草图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明该草图系其本人创作完成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透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施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罗杨镜应当承担无法证明自己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认定,罗杨镜不是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人。
【术语解释】
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职务发明创造,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相关法规】
《专利法》第6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拓展阅读】
张晓玲:《论职务发明人的报酬》,载《科技与法律》2006年第3期。
张晓玲:《论职务发明人的权利及其立法保护》,载《科技与法律》2004年第3期。
【域外判例】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