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民申字第168号龙泉玻璃公司申请再审案
案源: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认为,在龙泉玻璃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难以查清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龙泉玻璃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以及“FY”图形+福耀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判决龙泉玻璃公司赔偿福耀集团经济损失10万元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
申请再审人:荆门市龙泉工业玻璃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耀集团”)成立于1992年6月,是专业生产汽车挡风玻璃的生产厂家,其“FY”图形商标于2000年1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35961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车辆挡风玻璃等。“FY”图形+福耀商标于1999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7年9月26日,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荆门市龙泉工业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玻璃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该公司正在生产的汽车挡风玻璃标注的3C认证标志及认证代码E000090、E000001、E000137是冒用福耀集团的3C认证标志,共273块,标有“FY”图形商标的造假用丝印版5块。 2009年3月22日,福耀集团以龙泉玻璃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龙泉玻璃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福耀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消除不良影响,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万元。
龙泉玻璃公司辩称,其已经停止侵犯福耀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该行为已被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制止并处罚,被控侵权产品是生产车间的半成品,未流入市场,福耀集团的经济损失缺乏证据证明。请求驳回福耀集团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决】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福耀集团是第1359614号“FY”图形商标注册人,“FY”图形+福耀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龙泉玻璃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汽车挡风玻璃上使用“FY”图形商标,主观上存在故意,在客观上损害了福耀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数额问题,福耀集团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选择酌定赔偿数额,又因福耀集团所举证据虽能够证实龙泉玻璃公司生产产品冒用3C标志的玻璃有273块,有部分使用了“FY”图形商标,不能证实在此273块玻璃上使用“FY”图形商标的具体数量,鉴于龙泉玻璃公司自认侵权数量为39块,根据龙泉玻璃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以及“FY”图形+福耀商标的知名度,酌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综上,判决龙泉玻璃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福耀集团经济损失10万元。
龙泉玻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福耀集团的“FY”图形+福耀文字组合商标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在汽车挡风玻璃上享有较高声誉。从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鄂荆)质监罚字〔2007〕第1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来看,现场除查获273块汽车挡风玻璃系冒用福耀集团的认证标志外,还有造假用的“FY”图形商标丝印版5块,一审法院认定龙泉玻璃公司侵犯福耀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根据其侵权性质、情节、损害后果等在法定赔偿额度内酌定龙泉玻璃公司赔偿福耀集团经济损失10万元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泉玻璃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是否合理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本案中,龙泉玻璃公司未经福耀集团许可,在其生产的汽车挡风玻璃上使用了福耀集团的“FY”图形注册商标,并被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当场查扣了其制作的标有“FY”图形商标的造假用丝印版5块,其行为侵犯了福耀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龙泉玻璃公司并无异议。关于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龙泉玻璃公司主张在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扣的273块冒用福耀集团3C认证标志的涉案产品中,仅有39块印制福耀集团“FY”图形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鉴于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当场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全部销毁,龙泉玻璃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难以查清。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龙泉玻璃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以及“FY”图形+福耀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判决龙泉玻璃公司赔偿福耀集团经济损失10万元并无不当。
【争论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合理。
【法理分析】
侵犯商标权的主要民事责任就是赔偿损失。但是如何计算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则是一个难题。
《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该条规定,确定损失数额的基本标准有两种:一是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是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没有明确规定这两种标准适用的次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该解释的第14条和第15条还对“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进一步 规定。解释第14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解释第15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此外,商标法第56条第2款还规定了“法定损害赔偿”,在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具体到本案,由于福耀集团只能证实龙泉玻璃公司生产冒用3C标志的玻璃有273块,有部分使用了“FY”图形商标,但不能证实在此273块玻璃上使用“FY”图形商标的具体数量。福耀公司虽主张侵权数量为39块,但是由于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当场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全部销毁,龙泉玻璃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难以查清。由于法院无法确认侵权产品的数量,故无法计算侵权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从计算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在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有权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法定损害赔偿”。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龙泉玻璃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以及“FY”图形+福耀商标的知名度,酌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的行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赞同一审的判决理由。
龙泉玻璃公司以福耀集团的经济损失无法证明主张不予赔偿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法律上在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确立了“法定损害赔偿”制度,被侵权人的损失无法证明并不能因此而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龙泉玻璃公司称“其已经停止侵犯福耀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该行为已被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制止并处罚,被控侵权产品是生产车间的半成品,未流入市场”的主张,反而可以成为法官确定法定损害赔偿额时的考量因素之一。而在本案中,法官也正是综合考虑了龙泉玻璃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清洁、损害后果以及“FY”图形+福耀商标的知名度才确定的10万元赔偿数额。
【术语解释】
法定损害赔偿,是指在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一定数额的赔偿。
【相关法规】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拓展阅读】
苏艳青:《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湘潭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案件指导处:《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载工商行政管理》2000年第24期。
【域外判例】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