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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旧案新解:“老边”商标权纠纷案 最高法院(2009)民申字第1808号边江申请再审案案例分析

时间:2015-12-01   出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  作者:徊峰智财  点击:

2009)民申字第1808号边江申请再审案

案源:“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808号民事裁定书”

案由:侵犯商标权纠纷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老边”商标的权利人是沈阳市老边饺子馆。尚无证据证明“老边”商标应属企业和边家联合注册、共享权利的商标。边江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撤销出售“老边”商标的侵权行为,并将“老边”商标权转让给其自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申请再审人:边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沈阳“老边饺子”是个颇有名气的老字号,创始于1829年其创始人边福在沈阳北市场开设的“老边饺子馆”。然几经改制,老边饺子易手他人。一审原告边江系边福的第五代传人,对此提出异议,并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告上法庭。

申请再审人边江认为,“老边饺子”是边氏家人一百多年来创设的美食,公私合营后边家仍占有股份,是以边家人及其徒弟为主体成员的集体企业。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在企业改制的过程中,未经边家同意,将老边饺子馆及“老边”商标转让,侵害边家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撤销出售“老边”商标的侵权行为,并将“老边”商标权转让给其自己。

被申请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边江不是“老边”商标的所有人,无权对该商标提起侵权之诉。沈阳老边饺子馆的企业性质不能改变商标的专用权属。边江所进行的全部诉讼活动并非侵权之诉,而应是对商标专用权的权属争议。

【法院裁决】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应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为前提。本案争议的“老边”商标的权利人为沈阳市老边饺子馆,不是本案原告边江,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边江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边江不是本案争议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后,已属全民所有制,边江为全民所有制职工。边江主张注册时该饺子馆有边家股份,边家是“老边”商标的共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边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边江不服二审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再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边江不是商标权人。其在二审中提供了集体企业“老边”商标权益代表人的证据,对原告的主体进行了变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驳回。边江不服(2006)辽立民监字第36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老边”商标的权利人是沈阳市老边饺子馆,尚无证据证明“老边”商标应属企业和边家联合注册、共享权利的商标。边江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撤销出售“老边”商标的侵权行为,并将“老边”商标权转让给其自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妥。边江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边江的再审申请。

【争论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商标诉讼案件的主体资格问题。

【法理分析】

    当事人适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或者合格的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未必是适格的当事人,法院只有针对适格当事人作出的判决才有法律意义,也只有正当当事人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对于不适格的当事人,应裁定驳回起诉或者更换。因此,当事人是否适格是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前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的案由为侵犯商标权纠纷,诉讼标的为“老边”商标,该商标所有人为沈阳市老边饺子馆。申请再审人边江向法院提起商标权侵权诉讼,应以证明自己依法享有商标权。在本案中,申请再审人边江是否对老边饺子馆享有股份成为其是否“老边”商标共有人的关键。

申请再审人边江认为“老边饺子”是边氏家人一百多年来创设的美食,1956年公私合营后边家仍占有股份,是以边家人及其徒弟为主体成员的集体企业。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在企业改制的过程中,未经边家同意,将老边饺子馆及“老边”商标转让,侵害边家权益。而被申请再审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认为,边江根本不是“老边”商标的所有权人。因为,公私合营企业在1966 9月就已经结束了合营,之后的企业是国有企业,边家人只是国有企业中的职工,不具备商标的所有权。故边江不具备本案诉讼资格。

双方关于“边江是否是老边商标权利人”的争议焦点落在了“边家在公私合营以后是否仍占有股份、1966年结束公私合营以后企业的性质是否是国有企业”的问题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再审人边江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于申请再审人边江没能举证证明 “老边饺子”商标属于企业与边家联合注册、共享权利的商标,要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不能推断边江为“老边饺子”商标的所有人。作为侵犯商标权纠纷的原告,边江不是“老边”商标的所有人,故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术语解释】

    当事人适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或者合格的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

【相关法规】

《商标法》第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

【拓展阅读】

    李龙:《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刍论》,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

【域外判例】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