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要旨: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和“盐酸赖氨酸”两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活性钙”和“谷氨酸或谷氨酰胺”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午时药业公司、王军社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情简介】
原告:澳诺(中国)制药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1995年12月5日,孔彦平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2000年1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95117811.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10日。2006年4月3日,专利权人孔彦平与澳诺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当时澳诺公司名称为澳诺制药有限公司,后在工商局变更为澳诺(中国)制药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孔彦平将涉案专利许可澳诺公司独占实施,授权期限同专利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如发生第三方实施对本专利的侵权行为,由被许可方独立向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相关法律后果(利益或损失)均由被许可方承担。
2006年9月28日,经保定市第二公证处公证,澳诺公司在王军社经营的保定市北市区鑫康大药房购买了午时药业公司生产的新钙特牌“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2盒。产品说明书载明的成份为:每10ml含葡萄糖酸钙600mg、葡萄糖酸锌30mg、盐酸赖氨酸100mg。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批件(批件号:2005S009711)中对该产品的规格也表明为:10ml:葡萄糖酸钙0.6g、葡萄糖酸锌0.03g和盐酸赖氨酸0.1g。
2006年11月25日,澳诺公司起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澳诺公司发现午时药业公司生产并在河北等地广泛销售其产品新钙特牌“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并在王军社经营的保定市北市区鑫康大药房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午时药业公司和王军社侵犯其发明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1、午时药业公司和王军社停止生产、销售新钙特牌“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2、午时药业公司、王军社在《中国医药报》上刊登致歉声明;3、午时药业公司和王军社赔偿澳诺公司经济损失1941371.44元,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
【法院裁决】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6日作出(2006)石民五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1、午时药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产品,并赔偿澳诺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律师代理费1.5万元;2、王军社停止销售午时药业公司生产的“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产品;3、驳回澳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15元,由午时药业公司负担11265元,澳诺公司负担18750元,鉴定费30000 元,由午时药业公司负担。
午时药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冀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5元,由午时药业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权利要求1是否为封闭式结构以及对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应如何解释;(二)活性钙与葡萄糖酸钙是否等同;(三)谷氨酰胺或谷氨酸与盐酸赖氨酸是否等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民五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澳诺(中国)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0030元,技术鉴定费30000元,由澳诺(中国)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争论焦点】
被诉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和“盐酸赖氨酸”两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活性钙”和“谷氨酸或谷氨酰胺”是否相同或者等同。
(一)权利要求1是否为封闭式结构以及对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应如何解释;
(二)活性钙与葡萄糖酸钙是否等同;
(三)谷氨酰胺或谷氨酸与盐酸赖氨酸是否等同。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专利侵权的判断问题,同专利法上的创造性判断一样,专利侵权的判断问题显得比较复杂,对一个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往往由于判断者的知识水平、思维方式等的不同而可能有不同的看法。具体到本案中,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和“盐酸赖氨酸”两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活性钙”和“谷氨酸或谷氨酰胺”是否相同,或者构成等同,石家庄市中院、河北省高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就作出了不同的判断。
一般而言,在专利法上判断侵权须按照以下步骤进行:首先,分析被指控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并将其与专利方案中独立权利要求中的特征进行比较,查验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都包含在侵权物中。其次,比较前述所有与独立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特征是否都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述方案具有相同的功能或形式,所有特征间的相互关系是否相同。再次,判断所有特征按这种关系的组合所产生的 效果是否相同。如果上述问题的答案均为肯定,则构成侵权。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有些投机分子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将专利方案中的某些特征用具有同样功效的另一种惯用技术手段代替,这就使得在进行特征分析时,侵权物与权利要求在特征上并不完全相同。针对这种情况,各国大多适用“等同替换”的原则认定投机分子仍需承担法律责任。等同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且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实质上等同的技术特征。也就是说,即使被控产品或者方法从权利要求的字面意义上看不构成侵权,但如果该产品或者方法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在实质上相同,也构成侵权。
本案中,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和“盐酸赖氨酸”两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活性钙”和“谷氨酸或谷氨酰胺”是否等同,原告主张,涉案专利在其说明书中对“葡萄糖酸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按该发明进行配方均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这就说明活性钙与葡萄糖酸钙在用作补钙药物的制药原料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差别,两者可以等同替换。被告则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活性钙”组分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葡萄糖酸钙”组分具有截然相反的水溶物理属性,所以在用作制备以水为溶解介质的口服溶液类药物的原料方面,两者具有本质区别,完全不属于可以等同替换的技术手段。被告这一辩称为最高法院终审采纳。
关于谷氨酰胺或谷氨酸与盐酸赖氨酸是否等同,587号专利权人在该专利审批过程中提供的《意见陈述》中称,在葡萄糖酸锌溶液中加入盐酸赖氨酸,与加入谷氨酰胺或谷氨酸的配方相比,前者使葡萄糖酸钙口服液在理化性质上有意料之外的效果,在葡萄糖酸钙的溶解度和稳定性等方面都有显著的进步,并提供了相应的实验数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据此申辩主张授予了587号专利权。由于587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谷氨酸或谷氨酰胺”变更为“盐酸赖氨酸”,可见,从专利法意义上讲,“谷氨酸或谷氨酰胺”与“盐酸赖氨酸”这两个技术特征,对于制造葡萄糖酸锌溶液来说,二者存在着实质性差异。因而原告主张被告的产品构成等同侵权不成立。
本案还涉及专利侵权判断上的禁止反悔原则。通常所称的禁止反悔原则,是指专利法上的审批过程禁止反言(prosecution history estoppel),是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一种法律规则,其含义是,专利权人如果在专利审批(包括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或者专利授权后的无效、异议、再审程序)过程中,为了满足法定授权要求而对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如限制性的修改或解释),则在主张专利权时,不得将通过该限缩而放弃的内容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专利审查员可能因为申请的权利要求范围过宽而认定申请缺乏创造性。为了取得专利权,申请人对申请书作出修改或进行申辩陈述,以说服审查员,这种修改或陈述缩小了原权利要求的范围。申请人取得专利权后,从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并不能看出修改过程或申辩陈述。当他人使用专利权人曾经放弃的技术特征时,权利人又出尔反尔,主张该技术侵犯其专利权,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专利法所禁止。
本案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为可溶性钙剂,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认为,该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它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它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于预见其它的可溶性钙剂按本发明进行配方是否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权利要求在实质上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应当对其进行修改。申请人根据审查员的要求,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可以看出,专利申请人进行上述修改是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中“可溶性钙剂”保护范围过宽,在实质上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审查意见而进行的,这种修改已经对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了限缩,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专利中的活性钙包含葡萄糖酸钙的主张因为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不能成立。
【术语解释】
1,等同侵权:等同侵权是美国法院最先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判断侵权的原则,现在已发展成为各国司法实践中普遍接受的原则。等同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且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实质上等同的技术特征。也就是说,即使被控产品或者方法从权利要求的字面意义上看不构成侵权,但如果该产品或者方法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在实质上相同,也构成侵权。等同侵权就是根据等同原则而认定的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这就是对等同原则的承认。该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包括产品部件的简单移位、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换和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简单的替换、分解、合并等。
2,禁止反悔原则:通常所称的禁止反悔原则,是指专利法上的审批过程禁反言(prosecution history estoppel)。是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一种法律规则,其含义是,专利权人如果在专利审批(包括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或者专利授权后的无效、异议、再审程序)过程中,为了满足法定授权要求而对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如限制性的修改或解释),则在主张专利权时,不得将通过该限缩而放弃的内容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0年1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对禁止反悔原则作出了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拓展阅读】
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第2版),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日期:2005-04-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1年 http://www.sipo.gov.cn/sipo/flfg/zl/sfjs/200703/t20070330_148516.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征求意见稿条文对照 http://www.sipo.gov.cn/sipo/zxft/dsczlfxg/bjzl/200701/t20070116_127301.htm
日本《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52卷第113页;判例时报第1630号第32页
Warner-Jenkinson Co. v. Hilton Davis Chem. Co., 520 U.S. 17, 40 (1997) http://supreme.justia.com/us/520/17/case.html
“新的欧洲专利公约的概览及其对欧洲专利实务的影响”,S.J. 法默和M. 格鲁德,生物科学,第9卷第2期第53至61页。
【域外判例】
Festo Crop v. SMC (U.S Supreme Court 2002)
Honeywell v. Sunstrand (CAFC 2008)
Johson & Jonnston v. R.E. Service(CAFC 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