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3)常知民初字第147号
(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65号
【裁判要旨】
手段是技术特征的主体内容,而功能和效果是手段外在的性能指标。争议技术特征之间是否“容易联想”是指争议技术特征项下的手段之间是否“容易联想”。技术特征等同判断的基础和核心是两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而两技术手段基本相同,是指构成技术手段的基本技术单元的组合在整体上基本相同,且其所利用的工作原理相同。
现有技术抗辩中“无实质性差异”的判断,可以借鉴侵权比对中等同特征的判断思路。如果被控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可认定构成等同的,即可认定被控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应技术特征之间构成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案情介绍】
常州君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君合公司)是从事达克罗半自动及全自动涂覆设备生产、销售的企业,其投入巨额资金历时多年研发出包括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新型自动涂覆机”,专利号为ZL201120309066.0,下称涉案专利)在内的多项专有技术。崔某某原为其技术人员,熟知自动涂覆机专利技术等。君合公司发现崔某某离职后即去嬴海公司工作,协助该公司生产与君合公司在工作原理、制作工艺、工作性能上完全相同的自动涂覆机(下称被控侵权产品)。君合公司认为赢海公司和崔某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分别铰接固定在U型铰接座上的两轴通过机架两侧臂底部轴孔与两侧臂连接,两轴通过U型铰接座固定在固定座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分别固定在机架两侧臂上的翻转轴通过翻转轴承和翻转轴承座固定在固定座上”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相比,两者的工件篮夹紧机构存在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属于现有技术。赢海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崔某某与嬴海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专利。一审判决:嬴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40万元,驳回君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赢海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通过具体的技术分析和比对,最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争议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在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审查中,借鉴等同特征判断的思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件篮夹持机构与现有技术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赢海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官评析】
该案的审理,不仅涉及复杂技术事实的认定,同时还涉及侵犯专利权诉讼中常见的等同特征判断和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及认定问题,本文重点阐述该案所涉等同特征判断和现有技术抗辩的法律问题及其裁判意见。
一、关于等同特征判断标准的理解与具体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了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即“三基本+容易联想”标准,但在侵犯专利权审判实践中,在具体适用上述标准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机械套用上述标准,缺乏从技术事实到法律认定(等同特征认定)之间的必要的推理或论证过程,导致裁判理由说服力不强。其原因主要在于:1.裁判者对等同判断标准中的“手段”“功能”和“效果”的概念及其三者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缺乏深入理解。2.“基本相同”和“容易联想”的认定须以一定的客观因素为依据,但目前尚无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由此造成等同特征认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增加了等同判断裁判结果的不可预见性。因此,作为专利审判法官,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个案的审理,进一步厘清等同特征判断标准中“手段”“功能”和“效果”基本概念的涵义,探求“基本相同”“容易联想”判断的客观依据,这对于等同特征判断的精细化审理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
(一)四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及等同特征判断的具体方法
该案二审判决认为,手段是技术特征的主体内容,功能和效果是其外在的性能指标,而争议技术特征之间是否“容易联想”系指“争议技术特征项下的手段之间”是否容易联想。故手段是技术特征等同判断的基础和核心。
基于上述四要件之间的关系,二审判决探索性地提出了等同特征判断的两种具体方法及其合理性依据。
第一种是技术分析法。即首先对手段进行技术分析,在此基础上判断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再进行功能和效果的判断,最后检验是否符合“容易联想”要件。这种方法的科学性在于,手段是否基本相同的判断(以下简称相似性判断)离不开对手段的技术分析,而该技术分析又可为后续的功能、效果以及“容易联想”的相似性判断提供充分的说理依据。并且,考虑到诉讼经济原则,人民法院在认定争议技术特征各自在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中具备什么样的功能、达到什么样的效果以及是否“容易联想”时,一般也就是依据对争议技术特征项下手段的技术分析,进而在该技术分析基础之上作出进一步的技术推导,并不苛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实验数据以证明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各自的实际功能和效果,除非在诉讼中被告能够提出充足的理由或者反证,证明上述技术分析或者技术推导过程存在错误。而事实上,在大部分专利侵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的争议也不会很大,如果人民法院能够对技术特征项下的手段作出充分的技术分析与透彻论证,双方当事人一般也都会认可这种通过技术分析确定功能和效果的方法。
第二种是反向排除法。由于手段的相似性判断涉及内在的工作原理和具体技术措施,相对而言较为复杂,而功能和效果具有外在、显性、客观的特点,故功能和效果不相同的举证和判断相对简单。因此,如果根据现有证据(一般为专利样机实验数据、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测试数据)等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争议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效果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或者是功能和效果的不同属于显而易见且无需举证的情形,则无需再对手段和“容易联想”这两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即能直接作出争议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的认定。
(二)技术手段的涵义及其相似性判断的客观考量因素
关于何为技术手段,目前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此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二审判决尝试对技术手段的概念及其相似性判断需要考虑的因素进行了分析。即等同特征判断标准中的“手段”,可理解成为解决某一技术问题而利用某一工作原理的工程化实施方式。工程化实施方式的具体内容需通过对手段的技术分析予以确定。例如在本案自动涂覆设备所属的机械领域中,工程化实施方式主要是由零部件的形状、结构、装配关系、相对运动关系等基本技术单元组成。因此,技术手段相似性判断的比对要素可归纳为:构成技术手段的基本技术单元的组合(工程化实施方式)在整体上基本相同,且其所利用的工作原理相同。
(三)“容易联想”要件判断的客观考量因素
虽然“容易联想”要件属于主观要件,且该主观要件的判断主体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这一拟制的主体,但在专利侵权审判实践中可以通过一些客观要素来分析判断该主观要件能否成立,如:争议技术特征项下的技术手段之间是否存在简单的直接替换关系;是否属于同一或相近的技术类别;是否均为常见且并列可选的技术手段;是否需对该技术手段之外的其他部分作出适应性的调整和重新设计等。
二、关于现有设计抗辩中“无实质性差异”判断标准的适用
对于该问题,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审判实践中亦缺乏相应的案例指导。笔者认为,现有技术抗辩中的“无实质性差异”判断标准与等同特征的“三基本+容易联想”判断标准之间存在密切关联。虽然两判断标准的适用场合有所差异,但两标准的判断对象均为某一技术特征而非整体技术方案,属于同一层次,故在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中,关于“无实质性差异”的认定,借鉴等同特征判断的思路并不存在障碍。同时,从利益平衡出发,二审判决对此也给出了可借鉴的充足理由:即法律在允许专利权人主张等同侵权以给予其更大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同时,也应当允许被控侵权人在现有技术抗辩中行使等同特征抗辩,即在充分保护创新的同时,需要确保社会公众享有对现有技术合理使用的权利,以实现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张晓阳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