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注重研究互联网思维
随着网络经济发展,我国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并于今年7月4日发布《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指导意见》。基辛格前几天又来到中国,他曾说过,“谁控制了石油,谁就控制了所有国家;谁控制了粮食,谁就控制了人类;谁掌握了货币发行权,谁就掌握了世界。”这是基辛格上世纪说过的话,现在有人说可以再加上一句,谁控制了互联网,谁就控制了道德高地。最近中央领导反复讲要有互联网思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深改领导小组第四次会上强调,要强化互联网思维;李克强总理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8次提到互联网思维的问题。那么,到底什么是互联网思维?互联网以前是一个渠道,后来说互联网是一个平台,再后来说互联网是一个基础设施,现在说互联网是一个社会了。百度一天的点击量是200亿,微信一天有60亿点击量,余额宝一天交易有4500万笔,中国网络的人群已经超过英、法、德、意四国人口的总和,所以说现在互联网已经变成一个社会了。互联网有哪些思维呢?主要包括:用户思维,就是说要“以用户为中心”去考虑问题;简单思维,就是说要专注,给消费者一个选择你的理由;极致思维,就是说要把产品、服务和用户体验做到极致,超越用户预期;迭代思维,就是要快速地对消费者的需求做出反应,讲究“天下武功,唯快不破”;流量思维,就是要“挟客户以令诸侯”,有免费的大数据作支撑,给客户以极大的方便,等等。这些思维非常新,带来的影响也是深远的。
二、要注重研究互联网创新的特点
互联网创新呈现三个新特点:第一,从传统技术创新、产品创新转向商业模式创新。例如,美国Facebook、中国的阿里巴巴、奇虎360的商业成功,很大程度得益于创造和利用新的商业模式。第二,从封闭式创新为主导转向开放式创新为主导。创新向全社会开放,向供应商开放,向消费者开放。第三,创新速度成为第一要义。创新还是死亡,已经成为互联网企业每天必须面对的问题。只有快速创新,尽早抓住用户,才是制胜唯一法宝。这些新特点,要求司法更加重视对商业模式创新的保护,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规范网络竞争秩序的维护,同时也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及时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对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带来的挑战
总的讲,互联网领域中的新的权利客体不断出现,一方面,给侵权提供了方便,使知识产权侵权形态多样化、隐蔽化、动态化,另一方面,侵权行为的认定、证据的取得、法律适用等方面都面临着新的难题。
涉及互联网新类型案件进到法院,在审查诉讼主体,确定案由,即锁定法律关系上问题不是太大,出现的新问题主要集中在案件管辖、证据制度、法律适用、审判理念上。在目前法律和司法政策还比较缺失的情况下,审判理念就显得尤为重要。这里我想重点谈谈这一问题,和大家一起讨论。
(一)坚持激励创新的理念
刚刚闭幕的五中全会提出了“五大发展理念”,排在首位的就是“创新发展”。创新始终是推动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向前发展的重要动力。抓创新就是抓发展,谋创新就是谋未来。这亦是司法必须坚持的基本定位。
为实现激励创新目的,司法保护应注重三点:第一,贯彻权利保护的比例原则。权利保护范围和强度应与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避免过高或过低的保护。例如,技术水平越高,商业模式越发达,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越高,应付出更高的成本保护知识产权,不能“就低不就高”,即使别处“一地鸡毛”,你也不能放低身段通过违法而获利。第二,要正确运用利益平衡原则。知识产权的创造者、技术创新者、商业经营者、以网络用户为代表的社会公众等各种利益复杂交错,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和活力离不开各方利益的共同增长和均衡发展。第三,注意协调法定性与开放性关系。因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保护期限和保护范围均由法律规定,法定色彩浓厚。但随着互联网经济发展,新的权利客体和利益不断涌现,这就要求司法既要恪守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又要在不违反立法精神前提下,善于运用原则性条款、法律兜底性规定及时提供司法保护。例如,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法律保护问题。由于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和网络转播的性质缺乏明确规定,北京朝阳法院在中超足球赛转播案中,肯定赛事节目画面构成画面作品,援引著作权法第十条的兜底规定予以保护。亚锦赛转播案中,上海浦东法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条款予以保护。两份判决体现了司法对激励创新和保护公平竞争的积极态度。
再如,今年9月中办国办印发的《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明确要求最高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牵头“研究商业模式等新形态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办法”,这里不仅涉及保护办法,更重要的是涉及权利形态、权利创设,所以要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做好立法建议和司法规制。
另外在激励创新的过程中,许多同志还提出了注重技术中立的理念。
技术中立原则主要是指技术具有工具性和多用途性,不能仅因为某种技术可能被用于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就认定该技术开发者或者经营者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该原则源于美国最高法院索尼案判决,并且国内外对该原则内涵和适用范围存在争议,但不可否认,它提出一种重要概念:即技术创造者不需要为其技术可能被用于侵权而担心,也不需要担心可能因此而遭受打击,不需要为规避此类风险而投入过多防范费用,只需专注于技术创新即可。
在网络环境下,技术创新随处可见,随时发生,几乎没有人可以准确预见技术发展未来方向和可能后果。如果要求创新者对其创新技术的侵权后果负责,则创新者将不堪重负。例如,网络著作权保护制度中的“避风港规则”就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技术中立理念,即便搜索引擎技术、缓存技术被用于盗版行为,也不能因此当然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以此为基础,技术中立原则所保障客体可以从中立性技术扩展到中立性平台服务。如提供纯粹储存空间服务、商务平台服务等,只要自身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网络环境下倡导技术中立理念,应处理好技术中立与侵权行为认定关系。特别在审理网络著作权,“三网融合”著作权案件时,要准确把握技术中立精神,既要有利于促进科技和商业创新,又防止以技术中立为名行侵权之实。
(二)注重效果导向的理念
因互联网竞争手段多样,涉嫌侵权或竞争行为处于合法与非法间灰色地带,给行为合法性判断带来一定困难。互联网环境下竞争行为具有技术化、间接化和利益影响复杂化的特点。技术化是竞争行为通过信息技术实施,以技术创新名义出现。间接化是网络服务商将用户作为竞争行为中介,以满足用户需求为名,使用户利益被绑架,成为谋取商业利益、打击竞争对手的挡箭牌。利益影响复杂化是指竞争行为与经济效果相互交织。一种竞争行为虽然损害竞争对手,但却可以增进消费者福利。
面对上述互联网侵权或竞争行为,司法需要适当调整合法性判断方法,完善新的评价模式。判断处于模糊地带行为正当性时,需要注重效果思维:当一个案件存在多种法律适用选择和裁判方法时,反复斟酌和考量不同选择可能造成的社会效果,作出符合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的法律适用选择,对互联网竞争行为正当性判断方面,审判实践探索出一种新的正当性评价模式:通过综合评估竞争行为对竞争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作出判断。例如,“猎豹浏览器屏蔽视频广告案”,北京一中院从行为效果角度,综合考察屏蔽广告行为对竞争者的损害以及对消费者长远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认定屏蔽广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注重规则包容的理念
互联网的发展已经渗透到社会方方面面,成为极其复杂的生态系统,多种利益相关者在系统中共生共存,特别是互联网具有去中心化和分布式的特征,在立法滞后、规则缺乏的情况下,司法就被推到解决网络竞争纠纷的前沿,这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规则制定者的职能。
人民法院在提炼和划定互联网领域的行业规则和行为准则时,需要注重规则包容的理念。所谓规则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尊重市场自生性规则,例如,最高法院审理的扣扣保镖案,将互联网领域行业规范、自律规范作为发现和认定行业惯常行为标准和公认商业道德的重要渊源,并在此基础上确立法律标准和规则。这体现司法对合理的市场自生性规则的认可。第二,选择最大容忍度规则,在不同规则选择难以取舍时,优先选择对于各方利益有最大容忍度和包容度的规则。例如,在百度诉360插标案中,最高法院实质肯定了最小特权原则:即安全软件的干预行为应以“实现其功能所必需”为前提。这种对安全软件的最小特权限制,既能保障安全软件实现其应有功能,又能尽量少地干扰他人软件运行,兼顾各方利益。
(四)注重严格保护的理念
今年3月13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发布 《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这是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后的必然选择。互联网领域目前最流行的商业模式是:“免费基础服务+收费增值服务”,这要求企业在实现盈利之前,必需大量投入。在企业从“烧钱”向盈利过渡和转化过程中,一旦因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受到干扰甚至中断,更需要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
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需要两个配套机制:第一,建立符合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损害赔偿机制。前不久,最高法院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研究中心”,目的是要在知识产权市场价值评估和损害赔偿计算方法选择等方面有所创新。第二,建立及时有效的司法临时保护机制。充分发挥行为保全制度功能,提高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目前,最高法院正在起草行为保全方面的司法解释,希望大家能够积极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