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标准不一致。例如在在魏庆福等诉航天科工公司职务发明奖励报酬案中,法院认为单位不能仅仅以时效抗辩理由免除其支付的义务。法院的理由包括专利尚在有效期内且被告单位基于此获得了良好的收益、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单位曾经或者已经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拒绝履行其所应当承担的支付发明人报酬的义务,并无证据表明原告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最后法院强调,“职务发明的发明人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之间通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具有依附性质的法律关系导致了发明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单位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存在顾虑,因此,在时效认定方面也应当充分考虑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本身的特殊性,否则,《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所欲实现的奖励发明人、提高职务发明人的积极性、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进步和创新、促进国家和社会发展的立法目的极易落空,最终将损害我国的公共利益。”[1]而在王文辉诉北摩高科公司职务发明奖励报酬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文辉于2008年从北摩公司离职前知晓涉案专利产品在2007年前的生产和销售情况,应当就涉案专利在2007年前的报酬向北摩厂提出请求。但其并未主张并证明在2010年6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前的两年期间向北摩厂提出过请求,因此其要求支付基于2007年前涉案专利实施产生的报酬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在范军生诉太平洋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案中,法院认为,“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第七十六条规定奖金‘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08年10月22日获得授权,被告在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后,上述技术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0年9月15日获得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应分别于2011年1月22日前或2012年12月15日前就支付涉案专利奖励的诉请提起诉讼,但原告迟至2013年4月18日才提起诉讼,该项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8至2012年共五年的报酬。根据查明的情况,涉案专利于2008年10月22日被授权公告,另涉案专利技术在2008年已被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2010年修订)的规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专利的报酬,原告应在最晚于当年12月31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犯,因此,原告主张其报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应以每公历年的12月31日为界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起诉日为2013年4月18日,因此原告2008至2010共三年的报酬请求权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2011、2012两个年度的报酬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3]
对此我们认为,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纠纷中的时效问题应当做如下区分。首先,应当区分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4]的约定。如果是,则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以约定的支付报酬的期限届满日为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纠纷时效的起算点。如果单位与发明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约定,则需要区分职务发明人诉讼请求中请求支付的是奖励还是报酬。《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奖金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因此如果在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届满后,单位仍没有支付奖金,则应当推定职务发明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启动其追索奖金的诉讼时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因此如果在发明实施后满一年的情况下单位并没有支付当年应付的报酬,则应启动追索报酬的诉讼时效。但是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纠纷的特殊性在于,发明人与单位之间通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具有依附性质的法律关系导致了发明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单位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存在顾虑。因此,在时效认定方面也应当充分考虑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本身的特殊性,否则《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所欲实现的奖励发明人、提高职务发明人的积极性、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进步和创新等立法目的将难以实现。对此,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应当做灵活处理。即可以依据案情,针对单位在发明人离职前应当向其支付的奖励报酬而实际上未支付的,以离职之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5]而追索在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单位应当支付奖励报酬的,诉讼时效的计算则按照上述区分进行。
编者注:本文同步发表于金杜中国法律博客(Chinalawinsight.com)
注释:
[1]魏庆福等诉航天科工公司职务发明奖励报酬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9621号 。
[2]王文辉诉北摩高科公司职务发明奖励报酬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2756号。
[3]范军生诉太平洋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72号。
[4]所述“有效”包括该约定确定的奖励报酬支付的方式、数额等是否合理、如果是单位的规章制度其制度程序是否合理合法、职务发明人对其是否知情等。
[5]参见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198页。
作者:欧修平(合伙人)尹吉(律师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