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法院 许根华
(原载《浦东审判》2014年第1期)
【简要提示】在网络销售环境中,被告在自己商品的款式名称中使用原告的商标文字,因双方商品相同,且原告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知名度,故被告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原告品牌已成为相关商品的款式、设计风格的通用名称等方面的错误认识,减弱了原告商标的标识作用,构成商标侵权;提供网络销售平台服务的网络经营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构成共同侵权。
【主审法官】许根华
一、基本案情
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益实多公司)
被告:北京梦克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梦克拉公司)
“Cartier(卡地亚)”品牌于1847年在法国巴黎创立,是世界知名的珠宝、腕表类商品的高端、奢侈品牌。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是该品牌的拥有者,也是1983年在中国核准注册在第14类的珠宝、宝石等商品上的第202386号“Cartier”商标、第851573号“卡地亚”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1999年,“Cartier”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认定“Cartier”、“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于2005年、2008年、2009年分别再次作出相同认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判决认定“Cartier”、“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判决认定“Cartier”、“卡地亚”商标系驰名商标。
被告益实多公司系知名网络超市“1号店”网站的经营者,通过该网站自行销售商品,并为网络用户销售商品有偿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网站设有在线客服电话、顾客投诉等服务栏目。被告梦克拉公司生产珠宝、首饰商品,商品上使用其“梦克拉”注册商标,并在1号店网站开设网络商铺销售其商品。两被告之间签有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梦克拉公司)在甲方(益实多公司)的1号店网站上销售商品,甲方提供由乙方自行进行商品管理、图片上传、财务结算等管理软件系统;乙方经营品牌名称为梦克拉的珠宝首饰,不得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商品描述应执行“品牌+名称+属性(规格/型号/款式/尺码/花色等)”的格式要求,不得进行虚假、欺诈、夸大宣传,不得在商品名称中滥用品牌名称,包括在标题中使用非该商品制造商的特定品牌名称、出现与其他商品和品牌相比较的情况等。该协议附有梦克拉公司的经营资质材料及其向益实多公司出具的保证商品来源合法、不侵犯第三方权利等内容的《承诺函》。
2011年8月15日,在1号店网站的首页搜索框内分别输入“卡地亚”、“Cartier”,共搜索到6个商品信息,主要内容是镶嵌钻石的戒指的图片,图片下的商品名称中有“【梦克拉】18K钻石戒指Cartier款百年经典皇冠钻戒”等字样。点击上述商品信息后进入新的网页,除继续显示上述商品信息内容外,在图片右侧有“商家:梦克拉珠宝旗舰店”字样及“进入商家店铺”标记,并有“品牌:梦克拉”。在上述内容下方的“产品介绍”中有“品牌:梦克拉”、“名称:梦克拉18K金钻石戒指依恋”、“依恋女戒设计风格源自百年经典Cartier(卡地亚)Solitaire1895系列。经典大气的四爪镶嵌,将一粒完美切工的奢华美钻冉冉托起”、“Cartier款款百年经典皇冠钻戒,醉动情缘,恒久之选,四爪镶嵌法使钻石不必紧贴指环…是世界上最流行的钻戒镶嵌法之一”等内容。在上述内容下方的“关于梦克拉”中有“梦克拉钻石多年与提供国际一线品牌珠宝Cartier、Tiffany、BlueNlle等钻石生产贸易商合作,意味着梦克拉得以与全球奢侈品品牌共享全球顶级供应链渠道,从而保证钻石最纯正的切工与优质品质”等内容。
2011年8月16日,原告在1号店网站上以3978元购买了1件名称为“【梦克拉】18K钻石戒指Cartier款百年经典皇冠钻戒依恋”的商品。该商品由梦克拉公司发送,商品包装盒上有“梦克拉”字样,商品吊牌上有“梦克拉依恋18K金钻石戒指”字样,商品发票的收款单位为梦克拉公司。
2011年8月24日,原告在“京东商城”网站搜索“Cartier”,找到含有“梦克拉首饰18K白金钻石戒指Cartier款百年经典皇冠钻戒依恋”字样的商品信息1个。点击该信息,显示生产厂家为“梦克拉”,产品介绍内容与前述1号店网站上的相关内容相同。2011年9月29日,原告在“卓越亚马逊”网站搜索“Cartier”,找到含有“梦克拉18K钻石戒指Cartier款百年经典皇冠钻戒依恋”字样的商品信息2个、“梦克拉首饰18K白金钻石戒指Cartier款百年经典皇冠钻戒依恋”字样的商品信息1个。点击该3个商品信息,显示上述商品由“梦克拉珠宝直接销售和发货”,品牌为“梦克拉”,产品介绍内容前述1号店网站上的相关内容相同。
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Cartier”、“卡地亚”商标具有极高的驰名度和美誉度,是高档、时尚、奢华的象征。被告梦克拉公司生产珠宝商品,被告益实多公司与其共同销售该商品。两被告在商品信息中使用原告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两被告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商誉感召力进行虚假宣传,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与原告有密切关联,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梦克拉公司还在京东商城网站、卓越亚马逊网站上实施同样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益实多公司在其网站公开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公开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影响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5,978元。
被告益实多公司辩称: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梦克拉公司销售商品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并已严格审查梦克拉公司的经营资质、产品等,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梦克拉公司侵权的情形,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涉案商品信息中的“Cartier”、“卡地亚”字样是对商品款式、设计风格的描述,介绍的是款式、设计风格而不是品牌,是对国际知名品牌的合理使用;原告商品与涉案商品在销售途径、消费对象、价格等方面完全不同,且涉案商品明确标注有梦克拉品牌等信息,故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梦克拉公司辩称:涉案商品信息中的“Cartier”、“卡地亚”字样是对商品造型、样式的描述,故不属于商标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涉案商品信息中的“梦克拉钻石多年与提供国际一线品牌珠宝Cartier…等钻石生产贸易商合作”字样是指世界上的钻石生产贸易商集中于几家公司,其与原告都需向该些钻石生产贸易商采购钻石,故不属于虚假宣传,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法院认定与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Cartier”、“卡地亚”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在上述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知名度和较好商誉的情况下,被告梦克拉公司在商品信息中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字样,虽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来源与原告商品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但会因上述字样所蕴含的较高显著性、知名度和较好商誉而吸引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注意力,易使相关公众产生“Cartier”、“卡地亚”已成为相关钻戒款式、设计风格的通用名称等方面的错误认识,该行为减弱了原告商标的显著性,降低了原告商标的标识作用,构成商标侵权。梦克拉公司在商品信息中表述的“设计风格源自百年经典Cartier(卡地亚)”、“多年与提供国际一线品牌珠宝Cartier等钻石生产贸易商合作”等内容无事实依据,该行为显属攀附原告品牌知名度以宣传自己商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在质量、原材料、款式等多方面与原告商品同样高端或者涉案商品的品质已向原告商品靠拢等方面的误解,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益实多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梦克拉公司的网络销售行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共同侵权。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梦克拉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卡地亚”、“Cartier”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梦克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978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三、对本案的研究和解析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当今社会已经进入“网络时代”,发生在网络环境中的各类纠纷也越来越多。本案系互联网环境下网络店铺销售商品所引发的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其显著特点之一是被告在商品款式、设计风格描述中使用原告商标文字的行为因其明确标注自己品牌而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对被告商品与原告商品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由此产生被告行为系合理使用原告商标文字还是构成商标侵权的争议;其显著特点之二是网络服务经营者对网络用户(网络店铺)的侵权行为不当然构成共同侵权,由此产生如何界定网络服务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的争议。本案较好阐释了构成淡化权利人商标显著性的商标侵权的裁判规则,界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边界,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导意义。
(一)商标淡化侵权行为不以存在混淆可能性为构成要件
1、商标混淆侵权行为与商标淡化侵权行为的区分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授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目的是确保商标基本功能的实现,只要被控侵权行为损害了商标基本功能的实现,就构成商标侵权。按照损害商标基本功能行为的不同实现方式或者商标侵权构成要件的不同,可以将商标侵权行为分为两大类:一是商标混淆的侵权行为,二是商标淡化的侵权行为。商标混淆的侵权行为系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将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指向同一来源,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商品来源同一或者来源有关联。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和被告行为存在混淆可能性是混淆类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商标淡化的侵权行为系被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指向不同的来源,从而降低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弱化其商标的标识作用,被告利用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获得不正当的竞争利益。淡化类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和被告行为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为构成要件。
本案中,由于被告梦克拉公司对“卡地亚”、“Cartier”字样的使用非属突出使用,且梦克拉公司对涉案商品明确标注了品牌、生产商,并考虑原、被告双方商品的价格、消费群体、消费渠道等的确存在较大不同等因素,可以认定梦克拉公司使用“卡地亚”、“Cartier”的行为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商品与原告商品的来源发生实际混淆或者具有混淆可能性。但是,不发生实际混淆或者不具有混淆可能性并不是商标侵权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在构成淡化类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中,被告行为不具有混淆可能性并不影响对其构成侵权的认定。
2、商标淡化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
商标淡化侵权行为有以下构成要件:一是原告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知名度和较好商誉,该种显著性、知名度和商誉与原告商品具有比较紧密的对应联系;二是被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没有正当理由,不论该种使用是否在实质上起到标识其商品来源的作用;三是被告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原告商标显著性的降低或者损害了原告商标的商誉。
本案中,被告梦克拉公司构成商标淡化的商标侵权,主要理由是:第一,“Cartier”、“卡地亚”均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同时,涉案商标早在1983年就已在我国注册并使用,1999年起就被列入我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4年起多次被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故涉案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知名度,指向了高端的珠宝类商品的来源,起到了区分原告商品与其他珠宝类商品的不同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看到“Cartier”、“卡地亚”字样就会与世界知名、高端的珠宝类商品等产生联系。第二,梦克拉公司系专业的珠宝生产、销售商,在对自己商品的款式、设计风格等作表述时,完全可以从商品的形状、特点等出发,使用具体的描述性文字进行客观、形象地表述,但其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原告“Cartier”、“卡地亚”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的情况下,回避使用具体描述性文字而使用具有较高显著性、知名度和较好商誉的原告商标文字,在主观上具有刻意借助原告品牌以吸引消费者并达到宣传、提升自己商品知名度以及扩大自己商品市场份额的目的和故意。原告商标对消费者的较强吸引力是原告通过长期的良好经营而获得,梦克拉公司的行为显属搭乘原告品牌便车,不正当利用原告商标的商誉。第三,梦克拉公司使用“卡地亚经典款式”、“Cartier款百年经典”等文字的行为在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Cartier”、“卡地亚”已经由世界知名品牌、商标演变、蜕化为相关钻戒商品的款式、设计风格的通用名称等方面的错误认识,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Cartier”、“卡地亚”品牌不再是高端珠宝类商品的代表,故梦克拉公司的行为减弱了原告商标的显著性,降低了原告商标的标识作用,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3、商标侵权行为中合理使用的抗辩
商标侵权行为的界定一方面直接决定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还涉及其他竞争者(注册商标权人的竞争对手)的交易以及竞争的空间和自由,故在界定商标侵权行为时,必须注意商标所有人与竞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要确保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利,防止竞争对手不正当地损害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或不正当地搭便车,又要防止保护过度,妨碍竞争对手的交易自由和竞争自由,不适当地增加交易成本。 商标的合理使用作为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正是商标权保护中利益平衡的一个杠杆,系保护自由竞争的结果。商标的合理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是在后标识使用人的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没有损害在先商标权人的利益或者搭乘在先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二是在后标识使用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必须没有损害在先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两被告辩称梦克拉公司使用“Cartier”、“卡地亚”字样系对商品款式、设计风格的叙述性使用,构成商标的合理使用。由于“Cartier”、“卡地亚”系臆造词,自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他人对自己商品的来源、款式、品质等的叙述性使用通常不可能或者非常巧合的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臆造词,且梦克拉公司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不存在不使用“Cartier”、“卡地亚”字样就无法准确描述其商品款式、设计风格的情况,其完全可以从商品的形状、特点等出发,使用具体的描述性文字进行客观、形象地表述,故梦克拉公司在主观上不具有善意,且其行为在客观上减弱了原告商标的显著性,降低了原告商标的标识作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关于合理使用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指控被告益实多公司是涉案商品的共同销售者,但由于涉案商品信息明确标注了商家、品牌等内容,且涉案商品由被告梦克拉公司直接送货并开具销售发票,结合两被告之间的相关合同,故可认定涉案商品的实际生产商与销售商均为梦克拉公司,益实多公司仅为涉案商品的网络销售提供了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不构成直接侵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不当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间接侵权或者共同侵权应当以其存在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
本案中,益实多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间接侵权,主要理由是:第一,益实多公司的1号店网站经营规模较大,网络平台上的商品信息海量,从网络技术、管理成本、认知甄别能力等角度出发,不能苛求其对网站上的众多网络店铺中的大量商品的知识产权权利状况进行全面有效的审核,不能苛求其对网店所售商品是否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进行全面有效的判断,故在通常情况下,益实多公司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对梦克拉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当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第二,益实多公司在与梦克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审核了该公司的经营资质,作出了该公司发布商品信息应当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包括不得在商品名称中滥用他人品牌名称、不得进行虚假宣传等规定,并设有在线客服电话、顾客投诉等服务栏目,梦克拉公司也出具了不侵犯第三方权利内容的承诺,故可以认定益实多公司对于梦克拉公司的网络店铺经营活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在事先已制定了较为合理的防范规则及权利救济渠道,已经对预防、避免侵权行为履行了较为合理的注意义务。第三,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现侵权行为后发送了相关通知,故难以认定益实多公司在本案被诉之前已经知道梦克拉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经删除了1号店网站上的涉案侵权信息,故不存在益实多公司因被诉而知道侵权后仍然为梦克拉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情形。
来源:浦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