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分案申请制度的本意是考虑到当一件专利申请存在单一性缺陷时,可以为申请人提供一种救济方式,是给予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不能被保护的其他发明创造以保护的一种救济途径。此外,分案申请作为一类特殊申请,享有其特殊的权利,分案申请可以享有原申请的申请日,原申请有优先权的,可以享有优先权日。同时,提出分案申请也有其特殊的要求,分案申请的内容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且不得改变原申请的类别。另外,分案申请的递交时机应符合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或者依据审查员意见提出,分案申请申请人应与原申请一致,发明人也应与原申请一致或是其中部分成员。下面笔者就分案申请的情况进行分析,以期为申请人提供参考和借鉴。
分案申请的递交时机
依据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是以原申请的状态为依据的,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审查员已对原申请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分案申请应当在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出,即申请人收到授予专利权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另一种是审查员未对原申请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且原申请尚未被驳回、也未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的,可以提出分案申请。
如果分案申请仍然存在单一性缺陷,申请人可以主动或者依照审查员意见再次提出分案申请,再次提出的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也应当符合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但在审查实践中,由于专利申请的审查周期较长,审查员指出分案申请存在单一性的缺陷时,申请人可能已经错过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分案申请递交时间。为尽可能地考虑申请人的利益,使其获得最大限度的专利保护,对再次分案的申请,申请人如若能够提交审查员发出的指明了单一性缺陷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或者分案通知书的复印件,其递交时机可不受原申请状态的约束。
分案申请的案件分析
某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5日提交分案申请,该分案申请的原申请于2008年2月29日已被视为撤回且未恢复权利。该申请人再次分案申请A2针对的分案申请A1已授权,审查员未针对该分案A1申请发出单一性缺陷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或者分案通知书。
由上可以看出,申请人提交再次分案申请时原申请状态已不满足分案申请的递交时机,申请人应当提交审查员针对分案申请发出的指明了单一性缺陷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或者分案通知书的复印件。申请人如若不能提供相应证明文件,该分案申请应被视为未提出。
但是申请人未提交上述证明文件,而是提交了一份关于申请人与审查员讨论内容的表格。该表格内容记录了申请人与审查员关于分案申请的电话沟通内容,提及修改后的申请文本可能涉及单一性的缺陷。上述这份表格是否合规呢?是否可以作为相应的证明文件呢?
依据书面审查原则以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一件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即一件专利申请如若存在单一性缺陷,审查员应于审查意见中告知申请人该缺陷并指定修改的期限。因此,上述表格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替代审查员发出的通知书作为相应的证明文件。
分案申请的优先权
分案申请作为一类特殊的申请,作为原申请分离出来的一部分,可以享有原申请享有的优先权。根据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案申请的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也就是说分案申请能否享有优先权,是基于原申请中优先权的状态决定的,如果原申请要求了某项优先权,并且该项优先权成立,则分案申请可以享有优先权,保留该优先权日;如果原申请没有要求或者要求了但并未享有某项优先权,则分案申请也不能享有该项优先权。
然而,分案申请并非天然继承原申请享有的优先权,分案申请本质是一个独立的新申请,适用于各种法定的期限,其优先权声明的提出时机也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即在提出分案申请时填写要求优先权声明。同时,分案申请也具有区别于一般申请的特殊性,如果分案申请提交时未提出优先权声明,而分案申请的内容实际涉及到优先权,那么分案申请如未要求该项优先权,则在后续的实审程序中,原申请可能影响分案申请的新颖性,造成分案申请丧失新颖性而不予授权。对于这种情况,为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人的权益,在实际审查流程中,也给予申请人以救济的途径,给予申请人恢复该项优先权的机会。申请人可主动根据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请求恢复要求优先权的权利,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并缴纳恢复费。
由上可知,分案申请是否享有原申请的优先权的权利,对于分案申请本身意义重大,可能直接影响分案申请能否获得授权,因此,为使发明创造能够取得最大限度的保护,避免由于恢复权利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在提交分案申请时应注意在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提出声明。(知识产权报 作者 高霖 宣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