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公开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三条(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三条”)为:“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行政裁判撤销的,权利人可以重新起诉。” 解释二第三条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理由在于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很长一段时间,法院对于专利侵权诉讼中涉案专利被无效后的诉讼,一般都会采取“中止审理”的措施,前述“中止审理”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1].此次解释二第三条将“中止审理”扩展到了“驳回起诉”,专利界纷纷提出了各自的疑问,“驳回起诉”是否有法律依据?“驳回起诉”的时间是否有法律依据?解释二第三条适用的范围是什么?解释二第三条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笔者将根据自身的办案经验对上述问题做出自己的解读。
一、解释二第三条中“专利在复审委宣告无效后驳回起诉”具有法律依据解释二第三条的具有两个核心点,一个是“专利无效宣告可以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另一个是“驳回起诉的时间点在复审委宣告无效之后”。
1.“专利无效宣告可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的法律依据要了解解释二第三条背后的法理依据,我们必须简单回顾“驳回起诉”的来由: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对原告不具有请求权基础而“驳回起诉”具有明确的规定。《民诉法》针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规定了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驳回起诉的情形;同时,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具体的起诉条件做出了4项规定,即“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其中,起诉条件之一的“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在侵权的诉讼中可以理解为原告针对具体受到侵害的权利有请求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对于被宣告无效后的专利视为自始无效做出了规定。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综合上述两部法律针对“驳回起诉”和“专利无效”的规定,专利权人在被宣告专利无效之后自始丧失专有权,因此,专利权人在被宣告专利无效之后,即被视为从来就不具有针对任何专利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即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在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
2.“复审委无效宣告后作为驳回起诉的时间点”具有法律依据在笔者代理的(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6号和(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3号两个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2],笔者作为被告代理人,首先通过专利无效程序拿到了复审委[3]出具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专利因缺乏创造性而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后上海一、二中院[4]均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其中第146号案件中,原告在针对该案的上诉状中提出:“原审法院以专利权不稳定从而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在于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撤销复审委的决定书,故上诉人的专利还在行政救济过程中,审查决定书并未生效,上诉人的专利权依法有效,不应当驳回起诉。”笔者并不赞同原告上诉状的观点,其理由在于:首先,“复审委无效宣告后即可驳回起诉”的规定能够有效的减少专利侵权诉讼的时间,提高法院审判的效率,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普通程序的审限要求。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侵权诉讼的程序将根据专利无效的行政救济程序而定,然而专利无效的行政救济程序至少要经历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的流程,如果行政诉讼二审判决撤销宣告无效的审查决定,则复审委必须重新做出审查决定,针对审查决定当事人还可以再提起行政诉讼,如此循环往复的行政救济程序使得专利侵权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司法效率,不符合《民诉法》对于审限的规定,必须寻找程序上合适的方式来结束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原来的“中止审理”。
其次,“复审委无效宣告后即可驳回起诉”的规定也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支持。《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笔者认为,虽然具体行政行为(如本文中复审委做出的宣告专利无效行为)在行政诉讼中还可以得到救济,但是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行政诉讼法》对是否在诉讼中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持否定态度。而对应本文中复审委的无效宣告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所对应的执行结果即为专利权人自始丧失在专利权受到侵害时的请求权。因此“复审委无效宣告后即驳回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复审委无效宣告后即可驳回起诉”的时间节点具有法律依据。
二、解释二第三条的适用范围包括专利侵权纠纷和专利合同纠纷案件1.解释二第三条适用于专利侵权案件根据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可见,解释二第三条适用于专利侵权案件。
2.解释二第三条适用于专利合同纠纷案件笔者代理的(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0号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向复审委提出了宣告涉案合同中的专利无效,并且取得了复审委出具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宣告合同中的专利无效,故上海二中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笔者代理原告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为“……原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之债权,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并非专利权本身,在法院未审查合同效力的情形下,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具有利害关系,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应当被驳回起诉……”但遗憾的是该案驳回起诉的裁定依然被高院维持。
据此,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已在具体的专利合同纠纷案件中得以体现,故解释二第三条也可适用于专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
三、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业界有观点认为,解释二第三条关于“复审委出具审查决定即可驳回起诉”的规定有违《民法通则》所定义的“公平原则”。这一观点体认为“复审委出具审查决定即可驳回起诉”的做法使得被告能够轻松的通过启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从而逃避侵权审判,加重了原告的义务。
笔者并不赞同上述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解释二第三条能够解决垃圾专利滥诉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的问题。随着国内专利申请量的上升,尤其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无需经过实质审查即可获得授权的前提下,存在原告凭借“垃圾专利”大量浪费司法资源的专利权滥诉行为,伴随诉讼同步进行的还有财产保全,使得被告在诉讼中耗费大量精力,银行存款因保全措施被冻结,从而影响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正常竞争秩序。目前《反垄断法》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还没有具体到司法实践的地步,故针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也仅能依靠解释二第三条这样的程序方式去解决。
其次,解释二第三条实则也兼顾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解释二第三条后半段规定:“有证据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行政裁判撤销的,权利人可以重新起诉。”在专利纠合同纠纷中,如果实体继续审理,那么如前文所述,专利无效宣告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不应当停止执行,那么无效宣告决定的执行结果即为专利自始无效。据此,实体审理中势必会导致合同效力的重新审查,即涉案专利作为合同标的无法实现从而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实体上原告的诉权被驳回,原告将丧失再次起诉的权利,即在此起诉会被视为“一事不再理”,只有通过程序上驳回起诉的裁定,才能保留原告的诉权,原告可以在专利获得行政救济之后继续起诉。
综上原因,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该规定提高了司法效率,充分给与了原告的再诉权利,也为被告规避专利滥诉提供了程序依据。
四、结语
无论您是否赞同笔者对于解释二第三条所归纳的法律依据和对该条款是否公平的评价,也无论解释二是否已经生效,解释二第三条的内容已经在司法实践当中得以具体体现。诚然,解释二第三条还存在一定缺陷,该解释和司法实践都没有对驳回起诉后原告再诉的赔偿计算追溯时间进行规定,专利权人获得赔偿的权益可能会因行政救济时间过长而受到损害,但解释二第三条无疑在中国专利大发展的前提下为提高司法效率、抑制专利权滥用所提供了一条明朗的道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2]本案法院在裁判时《解释二》尚未公布,且《解释二》至今仍未生效,故可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在按照解释二第三条的方式进行操作了。
[3]复审委: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4]上海一、二中院:分别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