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号
【裁判要旨】
在确定职务发明奖励数额时,如果约定的奖励是幅度范围,不应以约定不明为由直接适用法定标准确定奖励数额。无论是约定,还是法定,均存在合理性审查的问题。
【案情介绍】
原告梁某某在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单独作为发明人、设计人共申请实用新型专利44件、外观设计专利19件。根据被告制定的《技术革新、技改奖励办法》(下称《奖励办法》)的规定,被告针对梁某某完成的职务发明专利召开了奖金评审会议,评审会议结果包括了原告所主张实用新型专利中的43件,奖励金额从500元至4000元不等,共计2.5万元。
原告梁某某诉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的规定,一件发明专利应给付奖金3000元,一件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应给付奖金1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奖金6.3万元。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奖金,但被告均无理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规章制度中有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的规定,因此应当按照被告规章制度中确定的数额向原告给付奖励。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奖励数额。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奖励办法》中对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进行了规定,而原告对该《奖励办法》亦是知道的,故本案应当优先适用被告《奖励办法》的规定。被告对涉案专利中的43件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评审,确定了具体的奖金数额。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评审确定的奖励数额具有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该43件实用新型专利的奖励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尚未评审专利的奖励数额,本院结合《奖励办法》规定的奖励幅度范围以及上述专利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人民币4.5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法官评析】
一、约定不明时如何处理的几种观点
职务发明奖励数额的确定应遵循“约定优先”原则,但如果单位与发明人约定或者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职务发明奖励并不是确定的数额,而是一个幅度范围时,应当如何确定奖励数额,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规定的奖励数额如果是一个范围幅度,属于约定不明,应当视为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没有约定。一旦发生职务发明奖励纠纷,法院应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奖励标准确定发明人应当获得的奖励数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在起诉前,单位与发明人就所涉专利明确了奖励数额,法院可以依据明确后的数额确定最终的奖励。如果起诉前尚未明确具体的奖励数额,法院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最终的奖励数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约定优先”原则意味着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约定排除法律标准的适用,即使起诉前奖励数额尚未确定,法院亦不应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奖励数额,而是应该在约定的幅度范围内酌情确定实际的奖励数额。
本案的裁判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即除非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约定具有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双方的约定排除了法律标准的适用。即使约定的奖励数额是幅度范围,如果单位在起诉前明确了具体数额,则根据该数额确定奖励数额;如果单位在起诉前没有明确具体数额,则由法院酌情确定奖励数额,不应直接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最终的奖励数额。
二、职务发明奖励数额的明确
首先,职务发明奖励数额的确定应充分尊重单位与发明人的意思自治,不宜轻易否定约定的效力。只要单位没有滥用其管理者的权力和地位,双方对于职务发明奖励的约定是出于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这种约定即使并不是具体的数额,也应得到法律的认可。
其次,约定不明确的,单位应在起诉前确定具体的奖励数额。如果单位在起诉前,通过事先规定的评审程序明确了奖励数额,使得原本不明确的奖励数额确定化,在评审程序正当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据单位基于评审确定的数额确定最终的奖励数额。如果单位在起诉前虽然确定了实际奖励数额,但并没有经过公开的评审程序,例如是单位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个人决定的,该奖励数额由于不具有程序正当性,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可。
再次,单位在起诉前未明确实际奖励数额或者明确的奖励数额未被法院采信的,法院应酌情确定最终的奖励数额。法院在确定职务发明奖励时可以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所涉专利的创造性程度;所涉专利对于单位的贡献;发明人在单位的职务或地位;单位对完成专利分别做出的贡献。
三、职务发明奖励数额合理性的判断
无论是法定,还是约定,均存在对奖励数额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判断的问题。对于约定,法院不仅应审查约定条款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变更的问题,还应审查约定的内容是否具有合理性。意思自治或意思自由并不是对职务发明奖励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的阻却事由,合同自由的维护不应背离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二者应保持平衡。
首先,法定最低标准不是判断约定数额是否合理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最低数额是在没有约定时认定职务发明奖励的标准,单位与发明人存在约定的,法定最低标准即没有适用的余地。根据约定优先的原则,约定的奖励数额可以高于法定最低标准,也可以低于法定最低标准,单位可以自主地根据自身的行业特性、生产研发状况、知识产权战略发展需求制定相应的具体标准。
其次,单位与发明人约定的奖励数额应推定具有合理性,发明人负有证明奖励数额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市场经济环境下,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经营情况千差万别,即使同一行业,不同企业、单位的情况也各不相同,并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合理性判断标准,也不可能要求企业制定统一的职务发明奖励报酬标准。因此,职务发明奖励合理性的判断应充分尊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情形的,不应轻易否定约定的效力或变更约定的数额。
再次,判断约定的奖励数额是否合理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内容审查为辅。形式方面,如果奖励数额是单位与发明人协商确定的,主要审查约定的奖励数额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如果奖励数额是基于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则主要审查规章制度的制定是否具有程序正当性,制定的时候是否充分听取员工的意见,是否向员工公示。在进行奖励数额评审时,是否听取了发明人的意见。内容方面,职务发明奖励应充分尊重企业的经营自主性,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除非约定的奖励数额明显低于专利给企业带来的技术或经济贡献,或者违反了平等的价值要求,即基本相同的专利应支付基本相当的奖励,否则不应轻易认定约定的奖励数额在内容上具有不合理性。典型的如职务发明转化实施后取得了意想不到的商业成功或者职务发明给企业带来了意想不到的竞争优势,导致原本约定的奖励数额明显过低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此外,在审查约定的内容是否具有合理性时,还应充分考虑除了货币形式的奖励,双方是否还约定了其他形式的奖励,将不同形式的奖励结合起来综合判断约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凌宗亮 作者单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