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54号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7号
【裁判要旨】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当被告以电子数据证明其使用的系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技术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审查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认定电子数据的公开时间。
【合议庭】
张学军 肖少杨 欧阳昊
【推荐理由】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由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授权未经实质审查,专利的稳定性不够。被告以在先技术或者在先设计进行抗辩的案件不断呈现上升趋势。围绕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公开日期产生的争议成为该类案件的重要焦点之一。
另外,由于互联网新经济模式的兴盛,许多对比文件的公开形式逐渐从线下实体公开发展为线上电子数据公开,由于电子数据的发布时间易于修改,对于该等证据的公开时间的认定变得更为困难。在此情形下,一些判决采取了对电子数据形式的公开予以排斥和不愿支持的做法。
本案合议庭认为
对于在先技术的公开,不可能通过立法条款去具体规定哪些要支持哪些不予支持,归根结底还是需要可靠证据制度。应当从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明标准出发,综合考虑被告所提交的电子数据情况,以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对电子数据的发布时间是否早于专利申请日进行认定。
本案中,未来天智公司提交两份网络证据以证明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其中一份是在中国“威锋网”(FENG.COM) “论坛”栏目中,由网络用户于2010年2月25日发布的折叠式便携投影仪产品(MiLi Power Pico Projector)信息,该信息以图文形式披露了该款产品的全部结构及其各部件功能。
另一份是2010年美国拉斯维加斯全球消费电子展CES上MiLi牌产品的工作人员现场演示“全球首款折叠式便携投影仪(MiLi Power Pico Projector)”的视频,在视频中工作人员手持MiLi牌“全球首款折叠式便携投影仪(MiLi Power Pico Projector)”,一边指示该款产品结构和各部件位置,一边口头介绍各部件功能。两份证据对产品的品牌、型号、制造商、技术构造均有详实展示,且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在2010年该款产品已经在国外上市销售,并由国内外公众所知悉。
相反,专利权人赵辉、昱为公司仅以天智未来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来源于互联网,网站信息存在虚拟性为由,拒绝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却没有提交任何相反的否定证据。
法庭认为,该理由显然不符合目前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状况下,相关产品信息经常通过网络进行传播并被公众所公知的现实情况。从而支持被告的在先技术抗辩。
【撰写人】张学军
附判决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智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深南大道南侧杭钢富春商务大厦2318、2319、2320。
法定代表人:赵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辉,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港中旅花园一期9栋1103。
委托代理人:李瑛,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泽颖,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昱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13#楼501。
法定代表人:赵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瑛,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泽颖,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天智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智未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辉、深圳市昱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 ZL201120131467.1号“一种手机投影仪”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7日,发明人为赵辉、严正跃、肖奇、陈志军、李政,专利权人为赵辉。涉案专利缴纳最近一期年费的日期为2013年4月2日。
2011年12月20日,赵辉与昱为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许可合同》,约定专利权人赵辉将ZL201120131467.1号实用新型专利授予昱为公司独占实施许可,许可费为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赵辉、昱为公司未提交上述合同已经依约支付许可费的证据。
2012年7月13日,赵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同日,李斌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操作计算机,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对域名为www.ftftime.com 的网站网页内容进行实时打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2)深证字第86242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显示:天智未来公司在该网站许诺销售了名称为“SE02-iphone4/4s配套微投”的被诉侵权产品。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86243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7月13日,赵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李斌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泰然科技园203号东座四楼405的天智未来公司,李斌以普通浪费者的身份购买了Firework Se02投影伴侣一台,并取得加盖了天智未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李斌的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2年9月24日,赵辉、昱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天智未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二)天智未来公司销毁相关模具及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三)天智未来公司赔偿赵辉、昱为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四)由天智未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开庭时,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内见一个带外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其外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为“Firework SE02投影伴侣”,制造商名称为“香港天智国际有限公司”,网址为www.ftftime.com,还有一张产品保修卡,其上载明客服单位为天智未来公司。天智未来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赵辉、昱为公司请求保护由ZL201120131467.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3、6、7、8、9共同限定的一个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手机投影仪,包括壳体,电路装置,电源,投影组件,所述投影组件设于壳体的一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上设有供手机置入的围挡式卡槽”。权利要求2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手机投影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的尾端卡槽内设有与手机尾端相连通的连接器”。权利要求3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手机投影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投影组件设于壳体的顶端左侧”。权利要求6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手机投影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的尾端设有电源控制开关和数据接口”。权利要求8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手机投影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设有与投影组件相配合的焦距调节齿轮”。权利要求9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手机投影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上还设有音量控制键”。
赵辉、昱为公司将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为:1、一种手机投影仪,包括壳体,电路装置,电源,投影组件,所述投影组件设于壳体的一端。2、所述壳体上设有供手机置入的围挡式卡槽。3、所述壳体的尾端卡槽内设有与手机尾端相连通的连接器。4、所述投影组件设于壳体的顶端左侧。5、所述壳体的尾端设有电源控制开关和数据接口。6、所述壳体上设有与投影组件相配合的焦距调节齿轮。7、所述壳体上还设有音量控制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上述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赵辉、昱为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的保护范围。
天智未来公司提交了ZL201220478686.1号实用新型专利作为抗辩证据,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9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名称为多功能苹果手机伴侣,发明人、专利权人均为赵鹏。天智未来公司辩称其系获得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的许可进行制造和销售。
赵辉、昱为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312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1600元。
天智未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微型投影产品、视讯产品、移动终端产品、移动通信产品、电脑主板的技术开发、销售”等。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赵辉、昱为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第ZL201120131467.1号实用新型专利,系依法获得,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的是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在本案中,赵辉、昱为公司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7、8、9共同限定的一个技术方案。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赵辉、昱为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分解为: 1.一种手机投影仪,包括壳体,电路装置,电源,投影组件,所述投影组件设于壳体的一端。2.所述壳体上设有供手机置入的围挡式卡槽。3.所述壳体的尾端卡槽内设有与手机尾端相连通的连接器。4.所述投影组件设于壳体的顶端左侧。5.所述壳体的尾端设有电源控制开关和数据接口。6.所述壳体上设有与投影组件相配合的焦距调节齿轮。7.所述壳体上还设有音量控制键。
在确定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后,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并将之与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经分解、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赵辉、昱为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天智未来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但以其获得案外人的专利授权提出抗辩,抗辩证据为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经审查,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不属于现有技术。故天智未来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天智未来公司未经赵辉、昱为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的抗辩事由,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赵辉、昱为公司专利权的类别、天智未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天智未来公司的赔偿数额。赵辉、昱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合计人民币19720元,天智未来公司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赵辉、昱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销毁侵权模具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天智未来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赵辉ZL20112013146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深圳市天智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辉、深圳市昱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19720元。三、驳回赵辉、昱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天智未来公司如果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天智未来公司承担。
上诉人天智未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辉、昱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辉、昱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本案专利于2011年12月7日授权,但是在本案专利授权之前,案外人深圳市哈里通实业有限公司MiLi牌Power Pico Projector HI-P60便携式手机投影仪于2010年1月在美国全球消费电子展CES上发布,并于同年4月参展香港电子展。该产品已经已经披露了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正是该项现有技术。(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电源接口,该接口不具备数据传输功能。(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品方是香港天智国际有限公司,天智未来公司受其委托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全部用于出口,天智未来公司没有在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天智未来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下列两项证据:1.在百度上搜索“MiLi Power Pico Projector全球首款折叠式便携投影仪”,进入国内苹果产品评测及互动垂直网站“威锋网”(FENG.COM)。在该网站“论坛”栏目,有网络用户于2010年2月25日发布了全球首款折叠式便携投影仪(MiLi Power Pico Projector)的产品信息,并披露了该款产品的结构及其各部件功能。(网址http://bbs.feng.com/read-htm-tid-669035.html)。2.在“优酷网”中“科技频道”的“科技列表”项下“手机”类产品中,有一段视频展示了在2010年美国拉斯维加斯的全球消费电子展CES上MiLi牌产品的工作人员现场演示“全球首款折叠式便携投影仪(MiLi Power Pico Projector)”的视频(网址http://v.youku.com/v_show/id_XMTkyMDgzNDQ4.html),视频中公司人员详细展示了该产品的结构及其各部件功能。天智未来公司以此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使用 “全球首款折叠式便携投影仪(MiLi Power Pico Projector)”的技术制造。
被上诉人赵辉、昱为公司答辩称:(一)天智未来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没有依据。1.天智未来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来源于互联网,网站信息存在虚拟性,因此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2.现有技术的手机投影仪没有披露“围挡式卡槽”这一技术特征;投影组件设于壳体的顶端右侧,故现有技术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二) 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本案专利的全部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数据接口与充电接口是一样的,都能进行充电。(三)天智未来公司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了对本案专利的侵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威锋网”(FENG.COM) “论坛”栏目中,网络用户于2010年2月25日发布的折叠式便携投影仪产品(MiLi Power Pico Projector)信息,所披露的该款产品的结构及其各部件功能如下图:
除上述图片外,该文件同时以文字披露下列产品信息:产品品牌名为MiLi。产品名称为MiLi Power Pico Projector。产品型号为H[size=+0]I-P60。产品规格为:电池11.1V/1200mAh,输入DC14V/2A,输出DC5V/1A,充电时间3小时。信号来源:在iPhone、iPod、MP4功能、影碟、机顶盒、笔记本电脑;音频输出VGA(像素)插孔,音频输入2W的内置扬声器。产品特点为:采用先进的LCOS(液晶附硅)技术,创新的微型投影技术;AV(音频/视频)输入、VGA(像素)输入和RCA(莲花插座)输入随意切换;集成扬声器,高品质音频输出,触摸屏控制音量;充电电池组,可更换,看电影不必担心电量不够;同步和充电,使用标准迷你USB电缆充电和同步你的iPhone/iPod;专业兼容性,可兼容iPhone和iPod,VGA(像素)端口来源和RCA(莲花插座)来源。
该文件文字还披露以下产品信息:该款投影机大小与翻盖手机大小相当,MiLi的一边是专用的iPhone专用“靠位”,配备了一个USB及VGA(像素)连接。另外一侧是触摸屏、立体声扬声器和投影模块。该投影模块采用VGA(像素640×480)分辨率,亮度为10 ANSI()流明,虽然性能不高,但其投影尺寸可达到40寸左右,而且该产品将可以很好的兼容新老多代iPhone产品。从图片上的情况来判断,MiLi Evolution迷你便携投影仪可以支持折叠,而且配备了一个可折叠脚架,方便放置。除了USB输出、VGA(像素)输入、镜头以及扬声器之外,这款迷你外置投影仪还配备了触摸板,令人耳目一新。
2010年美国拉斯维加斯的全球消费电子展CES上MiLi牌产品的工作人员现场演示“全球首款折叠式便携投影仪(MiLi Power Pico Projector)”的视频内容为:工作人员手持MiLi牌“全球首款折叠式便携投影仪(MiLi Power Pico Projector)”,一边指示该款产品结构和各部件位置,一边口头介绍各部件功能。产品结构和各部件功能与上述网络用户披露的产品信息的内容完全相同。
根据上述两份文件的披露,本院确认MiLi牌“全球首款折叠式便携投影仪(MiLi Power Pico Projector)”的技术特征为:一种手机投影仪,包括壳体,电路装置,电源、投影组件,所述电路装置和电源设于壳体内,所述投影组件设于壳体的一端。所述壳体可翻折。所述壳体上设有供手机置入的“靠位”即一个较浅的卡槽。所述壳体的尾端卡槽内设有与手机尾端相连接的连接器。所述投影组件设于壳体的顶端右侧。所述壳体内设有扬声器。所述壳体上设有与投影组件相配合的焦距调节齿轮。所述壳体上设有音量控制装置。
再查明,本案专利权人请求保护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3、6、7、8、9。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综合未来天智未来公司的上诉与赵辉、昱为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诉讼期间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现有技术因而不构成侵犯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2)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覆盖赵辉、昱为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的各项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落入专利权各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3)天智未来公司是否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覆盖赵辉、昱为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的各项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落入专利权各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专利权人请求保护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3、6、7、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6、7、8、9为从属权利要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当根据本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分别根据2、3、6、7、8、9每一个权利要求各自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2、3、6、7、8、9等该六项权利要求各自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将赵辉、昱为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为“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7、8、9共同限定的一个技术方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上述原则,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为 “一种手机投影仪,包括壳体,电路装置,电源,投影组件,所述投影组件设于壳体的一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上设有供手机置入的围挡式卡槽”。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为“一种手机投影仪,包括壳体,电路装置,电源,投影组件,所述投影组件设于壳体的一端,所述壳体上设有供手机置入的围挡式卡槽,所述壳体的尾端卡槽内设有与手机尾端相连通的连接器”。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为“一种手机投影仪,包括壳体,电路装置,电源,投影组件,所述投影组件设于壳体的一端,所述壳体上设有供手机置入的围挡式卡槽,所述投影组件设于壳体的顶端左侧”。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为“一种手机投影仪,包括壳体,电路装置,电源,投影组件,所述投影组件设于壳体的一端,所述壳体上设有供手机置入的围挡式卡槽,所述壳体的尾端设有电源控制开关和数据接口”。权利要求8所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为“一种手机投影仪,包括壳体,电路装置,电源,投影组件,所述投影组件设于壳体的一端,所述壳体上设有供手机置入的围挡式卡槽,所述壳体上设有与投影组件相配合的焦距调节齿轮”。权利要求9所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为“一种手机投影仪,包括壳体,电路装置,电源,投影组件,所述投影组件设于壳体的一端,所述壳体上设有供手机置入的围挡式卡槽,所述壳体上还设有音量控制键”。
经本院当庭比对,上诉人天智未来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手机投影仪,包括壳体,电路装置,电源,投影组件,所述投影组件设于壳体的顶端左侧。所述壳体上设有供手机置入的围挡式卡槽。所述壳体的尾端卡槽内设有与手机尾端相连通的连接器。所述壳体的尾端设有电源控制开关和数据接口。所述壳体上设有与投影组件相配合的焦距调节齿轮。所述壳体上还设有音量控制键。天智未来公司还确认:除被诉侵权产品只有电源接口,该接口不具备数据传输功能,因而不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6外,其余技术特征分别落入专利权人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3、7、8、9的保护范围。
经本院查明,被控侵权产品壳体尾端设有USB数据线接口,虽然天智未来公司主张该USB数据线接口仅仅用于充电而非用于传输数据。但是根据一般技术常识,目前绝大多数智能手机、计算机等等电子设备的USB数据线接口均同时用于充电和数据传输。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七、管理文件。你可以通过此投影机连接电脑来拷贝或删除IPone4/4s手机的照片和录像文件。1.连接投影机和IPone4手机。2.把附带的数据线的一端连接到投影仪的USB端口,另一端连接到开启的电脑USB接口。……此时状态如同直接将IPhone手机连接电脑,此时可以通过电脑识别到的移动设备来拷贝或删除IPhone4/4s手机中的照片和录像文件,抑或是利用电脑中的ITunes软件来管理手机文件。”该段说明书的文字详细披露了被控侵权产品的USB数据接口明显具有数据传输功能。在天智未来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数据接口,其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天智未来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现有设计因而不构成侵犯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
在本案中,未来天智公司提交两份网络证据以证明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其中一份是在中国“威锋网”(FENG.COM) “论坛”栏目中,由网络用户于2010年2月25日发布的折叠式便携投影仪产品(MiLi Power Pico Projector)信息,该信息以图文形式披露了该款产品的全部结构及其各部件功能。另一份是2010年美国拉斯维加斯全球消费电子展CES上MiLi牌产品的工作人员现场演示“全球首款折叠式便携投影仪(MiLi Power Pico Projector)”的视频,在视频中工作人员手持MiLi牌“全球首款折叠式便携投影仪(MiLi Power Pico Projector)”,一边指示该款产品结构和各部件位置,一边口头介绍各部件功能。两份证据对产品的品牌、型号、制造商、技术构造均有详实展示,且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在2010年该款产品已经在国外上市销售,并由国内外公众所知悉。赵辉、昱为公司仅以天智未来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来源于互联网,网站信息存在虚拟性为由,从而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却没有提交任何相反的否定证据。该答辩理由显然不符合目前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状况下,相关产品信息经常通过网络进行传播并被公众所公知的现实情况。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MiLi牌“全球首款折叠式便携投影仪(MiLi Power Pico Projector)”产品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外上市,并为国内外公众所公知,可以作为在先技术的比对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根据该条规定,比对本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前述现有技术,可知二者的相同之处有:一种手机投影仪,包括壳体,电路装置,电源、投影组件,所述投影组件设于壳体的一端。所述壳体的尾端卡槽内设有与手机尾端相连接的连接器。所述壳体上设有与投影组件相配合的焦距调节齿轮。所述壳体上设有音量控制装置。
二者不同的技术特征为:(1)在先技术的投影组件设于壳体的顶端右侧,而被控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为投影组件设于壳体的顶端左侧;(2) 在先技术所述壳体上设有供手机置入的“靠位”即一个较浅的卡槽,而被控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壳体上设有供手机置入的围挡式卡槽。本院认为,虽然投影组件设于壳体的左侧和右侧在技术手段上基本相同,但是由于手机投影仪体积较小而投影结果为40寸左右,因而相对于投影结果来说,投影组件设于投影仪壳体顶端的左、中、右侧均是同样功能,且不会产生任何不同效果。同样,“壳体上设有供手机置入的围挡式卡槽”与“壳体上设有供手机置入的‘靠位’即一个较浅的卡槽”两个特征相比,技术手段不完全相同,但是其功能均是为手机放置在投影仪上提供位置,都能达到使手机放置后不会滑落脱离投影仪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该特征。因此,上述两个被控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公知技术相应的两个技术特征没有实质性差异。
综上所述,本案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MiLi牌“全球首款折叠式便携投影仪(MiLi Power Pico Projector)”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或者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未来天智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并且由于未来天智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对于其是否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未来天智公司的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二审期间未来天智公司提交了公知技术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新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驳回赵辉、深圳市昱为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赵辉、深圳市昱为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未来天智公司已向本院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本院退回未来天智公司。赵辉、深圳市昱为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军
代理审判员 肖少杨
代理审判员 欧阳昊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