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这种质疑也有一定的道理,但人民法院的回应方式却也并无不妥。其原因主要在于,“同案同判”的前提在于“同案”,如果不能满足“同案”这一前提,单纯去质疑“不同判”很难具有说服力。另外,商标注册制度包括一系列的流程,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异议、异议复审、撤销、无效等制度设计;同时,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标的使用状况、共存协议、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在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审查实务中,当事人在提出“审查标准一致性”的主张时,很难满足“同案”这一前提。
但是,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同案”的前提,人民法院则必须满足其“同判”的请求。在“PEACE ICED COFFEE”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某公司在第30类方便咖啡等商品上申请注册“PEACE ICED COFFEE”商标(下称申请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与第30类豆浆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和平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驳回其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经复审,也以相同的理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上述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其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先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635号行政判决(下称第3635号判决)中已经认定纯文字商标“PEACE ICED COFFEE”与该案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该案申请商标在纯英文商标“PEACE ICED COFFEE”的基础上进行了特殊的图形化设计,进而与引证商标相比具有更多的区别特征,更不应该被认定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3635号判决已经认定申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与第3635号案件相比,差异仅在于该案申请商标对第3635号案件纯英文标识“PEACE ICED COFFEE”进行了图形化设计,即字母“P”采用了图形化设计,字母“EA”根据“P”字母的轮廓做了变形置于其下方,且3个英文单词由上而下进行排列。因此,该案申请商标与第3635号案件中的纯文字商标“PEACE ICED COFFEE”商标相比,其整体构成、外观设计更为复杂,具有更高的显著特征,进而该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更为明显的差异。
因此,基于相同的判断标准,法院认定该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进而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陈志兴 作者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