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法院对控诉和辩解一定要持客观中立态度,容忍律师在法庭上质疑控方证据,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客观表达控辩双方的意见、充分说理、展现裁判的依据。同时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强对法官依法裁判的支持力度。
2015-05-19 07:27:55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二版 | 作者:汤啸天
律师和法官共同生产的这个产品就是法治本身。法院对控诉和辩解一定要持客观中立态度,容忍律师在法庭上质疑控方证据,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客观表达控辩双方的意见、充分说理、展现裁判的依据。同时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强对法官依法裁判的支持力度。
据媒体报道,1996年12月2日,安徽省蚌埠市于英生之妻韩露在家中被人杀害。1996年12月22日,于英生涉嫌故意杀人被批捕。1998年4月7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英生死缓。2013年8月1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于英生故意杀害其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于英生无罪。随后,蚌埠市公安局启动再侦程序,查找真凶。2013年11月27日,犯罪嫌疑人武钦元被抓获,并供述了17年前强奸杀害韩露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5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武钦元强奸杀人案。5月15日,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武钦元因强奸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法官和律师共同生产的产品是法治
今年5月,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政法领导干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开幕式上强调说:“律师依法在案件细节上较真、在诉讼环节上挑毛病、在起诉书和判决书字里行间发现漏洞,有助于提高司法的精准性、公正性。我们要信任广大律师,构建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促进的新型关系,共同为全面依法治国作出更大贡献。”法官与律师构建“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促进的新型关系”,应当在司法改革中引起充分重视。
例如,律师和被告人提出在羁押期间遭受刑讯逼供,口供是屈打成招。如果判决书只字不提刑讯逼供或者笼统地说“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足”,单纯看判决书很难判明真伪。如果书记员能够全面记录庭审过程,律师提供的相关材料又能同时公布于众,司法公正就会自有公论。律师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是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推动法治的实施。从某种意义上说,律师是采用与控方“唱反调”的方式,提醒法官谨慎周密地作判断,律师在本质上是法官依法裁判的“帮手”。正如耶鲁大学法学院前院长安索尼·克罗曼在其著作《迷失的律师——法律职业理想的衰落》一书中所说:“律师和法官共同生产的这个产品就是法治本身。”
二、使用证据必须严格遵守证据规则
曾受17年冤狱的于英生表示:“希望中国的法律制度更加完善,不要让我这样的冤案再次重演。”“不要让冤案再次重演”是全中国人民的共同心声,尽管就全国而言冤假错案只占审判总量的极小部分,但是,对蒙冤者而言就是百分之百的悲剧。2013年2月23日,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坦率地说,落实习总书记提出的这一目标,我们还有许多路要走。从专业的角度看,任何案件的证据链条都不是自然形成的,都存在办案人员“组织”证据链条的工作。从错判于英生到为于英生洗冤,痕迹物证的形式并没有发生变化,而证据的指向从于英生转移到了武钦元。在证据学中有一个通俗的说法叫“让无言的证据开口说话”,在此案中不是证据“说错话”,而是获取证据、“组织”证据链条的办案人违反了证据规则。证据的采集、使用必须严格遵守证据规则,否则证据就成了办案人手里的“变形金刚”。从某种意义上讲,被告人的命运决定于证据搜集是否全面以及证据的使用是否符合证据规则。办案人最常见的错误是“以口供为核心组织证据链条”,在错误判断的驱使下,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口供。反思此案,办案人员在证据应用方面至少存在以下错误:一是错误地排斥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二是对被告人采用了刑讯逼供手段或未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错误;三是对证据作了错误的“选择性使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冤案暴露了很多机制上的问题,公检法三机关在实质上只有配合没有制约,或者只是在表面上做了一点“制约秀”,庭审只是“走过场”。无论当今和未来,公安机关还要承担刑事侦查的重任,侦查工作要尽心竭力,获取证据要合法全面;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要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真正起到法律监督的作用;而法院对控诉和辩解一定要持客观中立态度,容忍律师在法庭上质疑控方证据、为“坏人”做辩护,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客观表达控辩双方的意见、充分说理、展现裁判的依据。
三、审理者必须对证据的采信负责
裁判文书一要说理、二要公开已经是不可抵挡的历史潮流。但是,在实际操作上依然会遇到许多亟待解决的具体问题。例如,律师在法庭上发表意见会不会被打断、会不会被强令停止发言?律师的辩护词和在庭上表达的口头辩护意见能不能与裁判文书同时公布于众?这些问题对法院而言都还充满挑战。如果说审讯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是防止刑讯逼供的利器,在公开裁判文书同时公开律师的辩护意见则是提高审判公信力的良策。当然,在公开裁判文书同时公开律师的辩护意见,可能引起各种议论,甚至是质疑。但笔者以为,法院既然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力求提高司法公信力,就应当坦然面对公众的评说。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提到,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四中全会则多处强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随着裁判文书的上网,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将会越来越严密。每一个法官都应当明白,控方提供的证据必须在你的主持下进行质证。质证的目的在于排除非法证据,就是认识论所说的去伪存真的过程。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首先是要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负责、对证据的采信负责。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法官有依法自由裁量的权力,如果法官不排除非法证据就是渎职。在判决书中法官必须清晰明确地说明自己采信了哪些证据,必须陈述不予采信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判决书的有罪认定应当指向唯一,即“那一个”作案人或者作案的团伙、集团,同时必须排除所有的合理怀疑。如果出现了事实真相不明、证据搜集不全面或者证据本身有缺陷而又无法补充新证据的局面,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归于被告人。
目前,我国法院成功排除非法证据,且裁定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案件很少,既说明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艰巨性、复杂性,又反证了对法官依法裁判的支持力度仍需加强。从制度的顶层设计而言,既然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就必须首先破除“平衡公检法三方关系”等似是而非的说法,全力支持裁判者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据媒体报道,1996年12月2日,安徽省蚌埠市于英生之妻韩露在家中被人杀害。1996年12月22日,于英生涉嫌故意杀人被批捕。1998年4月7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英生死缓。2013年8月1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于英生故意杀害其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于英生无罪。随后,蚌埠市公安局启动再侦程序,查找真凶。2013年11月27日,犯罪嫌疑人武钦元被抓获,并供述了17年前强奸杀害韩露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5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武钦元强奸杀人案。5月15日,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武钦元因强奸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法官和律师共同生产的产品是法治
今年5月,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政法领导干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开幕式上强调说:“律师依法在案件细节上较真、在诉讼环节上挑毛病、在起诉书和判决书字里行间发现漏洞,有助于提高司法的精准性、公正性。我们要信任广大律师,构建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促进的新型关系,共同为全面依法治国作出更大贡献。”法官与律师构建“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促进的新型关系”,应当在司法改革中引起充分重视。
例如,律师和被告人提出在羁押期间遭受刑讯逼供,口供是屈打成招。如果判决书只字不提刑讯逼供或者笼统地说“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足”,单纯看判决书很难判明真伪。如果书记员能够全面记录庭审过程,律师提供的相关材料又能同时公布于众,司法公正就会自有公论。律师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是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推动法治的实施。从某种意义上说,律师是采用与控方“唱反调”的方式,提醒法官谨慎周密地作判断,律师在本质上是法官依法裁判的“帮手”。正如耶鲁大学法学院前院长安索尼·克罗曼在其著作《迷失的律师——法律职业理想的衰落》一书中所说:“律师和法官共同生产的这个产品就是法治本身。”
二、使用证据必须严格遵守证据规则
曾受17年冤狱的于英生表示:“希望中国的法律制度更加完善,不要让我这样的冤案再次重演。”“不要让冤案再次重演”是全中国人民的共同心声,尽管就全国而言冤假错案只占审判总量的极小部分,但是,对蒙冤者而言就是百分之百的悲剧。2013年2月23日,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坦率地说,落实习总书记提出的这一目标,我们还有许多路要走。从专业的角度看,任何案件的证据链条都不是自然形成的,都存在办案人员“组织”证据链条的工作。从错判于英生到为于英生洗冤,痕迹物证的形式并没有发生变化,而证据的指向从于英生转移到了武钦元。在证据学中有一个通俗的说法叫“让无言的证据开口说话”,在此案中不是证据“说错话”,而是获取证据、“组织”证据链条的办案人违反了证据规则。证据的采集、使用必须严格遵守证据规则,否则证据就成了办案人手里的“变形金刚”。从某种意义上讲,被告人的命运决定于证据搜集是否全面以及证据的使用是否符合证据规则。办案人最常见的错误是“以口供为核心组织证据链条”,在错误判断的驱使下,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口供。反思此案,办案人员在证据应用方面至少存在以下错误:一是错误地排斥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二是对被告人采用了刑讯逼供手段或未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错误;三是对证据作了错误的“选择性使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冤案暴露了很多机制上的问题,公检法三机关在实质上只有配合没有制约,或者只是在表面上做了一点“制约秀”,庭审只是“走过场”。无论当今和未来,公安机关还要承担刑事侦查的重任,侦查工作要尽心竭力,获取证据要合法全面;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要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真正起到法律监督的作用;而法院对控诉和辩解一定要持客观中立态度,容忍律师在法庭上质疑控方证据、为“坏人”做辩护,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客观表达控辩双方的意见、充分说理、展现裁判的依据。
三、审理者必须对证据的采信负责
裁判文书一要说理、二要公开已经是不可抵挡的历史潮流。但是,在实际操作上依然会遇到许多亟待解决的具体问题。例如,律师在法庭上发表意见会不会被打断、会不会被强令停止发言?律师的辩护词和在庭上表达的口头辩护意见能不能与裁判文书同时公布于众?这些问题对法院而言都还充满挑战。如果说审讯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是防止刑讯逼供的利器,在公开裁判文书同时公开律师的辩护意见则是提高审判公信力的良策。当然,在公开裁判文书同时公开律师的辩护意见,可能引起各种议论,甚至是质疑。但笔者以为,法院既然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力求提高司法公信力,就应当坦然面对公众的评说。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提到,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四中全会则多处强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随着裁判文书的上网,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将会越来越严密。每一个法官都应当明白,控方提供的证据必须在你的主持下进行质证。质证的目的在于排除非法证据,就是认识论所说的去伪存真的过程。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首先是要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负责、对证据的采信负责。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法官有依法自由裁量的权力,如果法官不排除非法证据就是渎职。在判决书中法官必须清晰明确地说明自己采信了哪些证据,必须陈述不予采信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判决书的有罪认定应当指向唯一,即“那一个”作案人或者作案的团伙、集团,同时必须排除所有的合理怀疑。如果出现了事实真相不明、证据搜集不全面或者证据本身有缺陷而又无法补充新证据的局面,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归于被告人。
目前,我国法院成功排除非法证据,且裁定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案件很少,既说明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艰巨性、复杂性,又反证了对法官依法裁判的支持力度仍需加强。从制度的顶层设计而言,既然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就必须首先破除“平衡公检法三方关系”等似是而非的说法,全力支持裁判者依法排除非法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