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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许茨工厂公司诉上海山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案例分析

时间:2015-01-03   出处:  作者:  点击:

上诉人(原审原告):schütz werke gmbh & co.kg(许茨工厂公司,简称许茨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山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简称山海公司)

一审案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9号

二审案号:(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0号

 

要义

技术特征等同的认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解释,所谓变劣的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案情

一审查明的事实

许茨公司是专利名称为“带托板容器”、专利号为zl92102563.7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有两项独立权利要求,许茨公司对第一项主张权利,该项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它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许茨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两只ibc集装桶,其中一只为法院工作人员至山海公司处作证据保全时查封(简称集装桶a),另一只为许茨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正丸机电化工技术研究所从山海公司购买(简称集装桶b)。据此,许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山海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许茨公司“带托板容器”发明专利的产品;2、立即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在《中国化工报》上登报赔礼道歉。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许茨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明确“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而且说明书中特别指出,设置倾斜的排流底部的优点在于可以排空容器内的剩余液体,因此“浅排流槽带有坡度”是许茨公司专利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山海公司生产的集装桶a和b的内容器底部的槽与顶部合模槽在宽度及形状上并不相同,而底盘上却有一个槽与内容器底部的槽相配合,且山海公司底盘加强筋自边缘至中间槽在横向上深度逐渐减小形成横向的聚流结构。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山海公司内容器底部的槽系排流槽。许茨公司称集装桶a和b内容器底部的排流槽及对应的底盘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第一,仅凭肉眼无法观测到内容器及底盘有坡度;第二,底盘加强筋的深度在纵向上自后壁向前壁并未逐渐减小,不能反映出底盘有坡度;第三,许茨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坡度的存在。因此,许茨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许茨公司称山海公司内容器排放接头的位置明显低于其底部,并在排流槽方向形成一个落差,该落差等同于一个坡度的技术特征。经审查,无论是集装桶a还是b,其排放接头的位置皆未低于底部,而是在内容器前壁的底端,这种设计是内容器排放液体的基本要求。许茨公司专利中坡度设计的根本目的在于排空残液,因此,排流槽的坡度设计与排放接头的底部位置设计是以不同的手段,实现不同的功能,达到不同的效果。故许茨公司关于等同特征的主张难以支持。综上,山海公司产品内容器的底部具有浅排流槽结构,但该浅排流槽并不带有轻微坡度。由于山海公司生产的集装桶内容器底部的排流槽并不带有轻微的坡度,因此山海公司生产的集装桶的技术特征并未全部落入许茨公司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对许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与答辩

许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许茨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的两个产品都有排流槽,起到横向汇流作用,即内容器底面上的液体在其自重作用下流入排流槽,并通过排放口排出。排流槽用于排空内容器底面液体,而排流槽有一个微小坡度的目的在于排空汇至排流槽中的残液。被上诉人山海公司产品的接头位置比底部略低,即山海公司的产品通过接头位置略低于排流槽的方法实现了排空排流槽内残液的目的。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山海公司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构成等同侵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对“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山海公司产品内容器底部是平整的,坡度忽略不计的排流槽与底部平整的排流槽是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也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相应的技术特征应被认定为是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上诉人山海公司的产品是劣化的技术方案。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记述,排流槽和坡度这两个特征的设计目的都是为了排空残液:前者是排空内容器的残液,后者是排空流至排流槽中的残液。被上诉人山海公司的产品中,已经具有排流槽,即使没有坡度,也只是减少“排空排流槽中残液”这一相应功能。这种通过技术变劣来达到规避侵权的行为,应当被认为是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山海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陈述,de2947603c2公开的带托板容器的一个缺点是剩余量的排空是很费事的,这是因为必须将与内容器的排放开口对置的一侧抬起才能达到此目的。ep385111a1公开的带托板容器,其内容器配备有一个带截止阀的排放接头和一个朝该排放接头略微倾斜的排流底部。涉案专利说明书陈述该发明的目的在于,对这种带托板容器按模件式结构进行改进,这种模件式结构能够完成一种带有塑料内容器与薄金属板外套与/或栅格外套的带有符合运输安全的底托板的带托板容器,和一种仅由薄金属板容器构成的带托板容器,在此,内容器的底部和托板底部作为排流底部,应能自动地排空带托板容器中的剩余量。涉案专利说明书陈述该发明的优点之一,是塑料内容器和形状配合地容纳该内容器的底盘设置了一个倾斜的排流底部来排空带托板容器的剩余量。

二审判理和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无论是集装桶a还是b,其排放接头的位置皆未低于底部,且充分论证了不存在相应等同技术特征的理由。特别地,即使山海公司产品的排放接头位置比底部略低,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排流槽有一个轻微坡度的技术特征也不相对应,该两项技术特征不可能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陈述,现有技术的缺陷之一是剩余量的排空很费事,“必须将与内容器的排放开口对置的一侧抬起”才能排空残液,涉案专利发明的目的之一是其“能自动地排空带托板容器中的剩余量”。涉案专利在说明书所述ep385111a1公开的带托板容器基础上,通过采用“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的技术手段,实现了相应的发明目的,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相应缺陷,解决了所要解决的相应技术问题。如果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认定为是一项技术特征,那么,山海公司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就是“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无坡度地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由于山海公司产品的排流槽无坡度,故山海公司产品的所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并不相同。由于山海公司产品的排流槽无坡度,故不可能具有“自动地排空带托板容器中的剩余量”的功能,要排空容器中的残液,还得采用“将与内容器的排放开口对置的一侧抬起”的办法。故山海公司产品的所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并没有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如果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分解为“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和“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两项技术特征,那么,山海公司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就是“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和“排流槽无坡度地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和山海公司产品相应“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技术特征相同,但由于山海公司产品的排流槽无坡度,基于前述理由,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与山海公司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排流槽无坡度地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则应当根据所属技术领域里的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来进行解释,并可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来确定所属技术领域里的技术人员对技术术语含义的通常理解。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要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地排空的程度。许茨公司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于山海公司的产品不能实现“排空排流槽中残液”的功能,也缺少相应的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坡度的技术特征,故山海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许茨公司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许茨公司主张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所谓变劣的技术方案也构成侵权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技术特征等同的认定

目前,等同侵权在我国法律上仍然没有规定,等同侵权是司法实践中借鉴外国的经验,特别是美国法院的审判经验渐渐形成的。美国等同侵权原则经历一系列判例建立起来,由于司法实践中对等同原则存在不同的认识,美国最高法院于1997年在warner-jenkinson co., inc. v. hilton davis chemical co.中,对等同侵权原则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澄清。

归纳起来,美国等同侵权判定的基本规则是:

第一,“全部技术特征”准则,即等同原则的适用不应导致忽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任何一个技术特征。等同是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中某一技术特征或者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某一或者某些技术特征等同,而不是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整体等同。

第二,等同侵权判断是一种客观判断,与被控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无关,法院在认定相同侵权不成立时,还必须进一步判断等同侵权是否成立。

第三,技术特征等同的判断标准主要是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以“基本上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上相同的效果”。

第四,适用等同原则的时间基点是侵权行为发生日,而不是专利申请日。

第五,适用等同原则时不区分开拓性发明与改进型发明,开拓性发明与改进型发明的等同范围宽窄一致,均适用前面第三条所述的标准。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首次明确规定了等同侵权。《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在判断是否存在等同侵权时,我国司法实践中亦采用的是“全部技术特征”准则,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的某一项或者多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一项或者多项技术特征等同,而不是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技术方案在整体上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在整体上等同。因此,判断是否存在等同侵权的关键就在于判断是否存在等同的技术特征。

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是在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的某一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较。不是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可能是采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也就不可能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即使存在山海公司产品的排放接头位置比底部略低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排流槽有一个轻微坡度的技术特征不相对应,故该两技术特征不可能等同。

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的某一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的一项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需要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背景技术、发明目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益效果方面的相关陈述,来认定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一项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功能及所要达到的效果,进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该项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在本案中,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部分的陈述,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无坡度地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不等同。

二、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解释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是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自己选择甚至是自己“发明”,用以界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是其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编撰者,因此,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含义不清的时,首先应当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专利授权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的陈述、以及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陈述(如果存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话)进行解释。这些解释技术术语的证据在美国法院判例中被称为内部证据(intrinsic evidence),只有根据内部证据仍不能确定技术术语的含义时,才允许借助外部证据(extrinsic evidence)确定技术术语的含义,外部证据包括专家证人的证词、字典与工具书的解释等。之所以在根据内部证据不能确定技术术语含义的情况下,才允许借助外部证据确定技术术语的含义,原因在于技术术语的含义应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自已的理解与界定为准,既然根据内部证据不能确定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就应当推定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对该技术术语的含义理解就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通常的理解,故可借助外部证据确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在本案中,“轻微”一词的含义根据内部证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已经能够确定,故不再允许根据作为外部证据的《辞海》对其进行解释。

三、所谓变劣的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故意省略专利权利要求中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其技术方案成为在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优越的变劣技术方案,而且这一变劣技术方案明显是由于省略该必要技术特征造成的,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这种观点明显违背的专利侵权判断的“全部技术特征”准则,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中必需能找到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才构成专利侵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中缺少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即使是一项技术特征,就不可能构成专利侵权。既然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的技术方案中已经省略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个别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的技术方案中就不可能找到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不应该认定等同侵权成立。故在本案中,法院认为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所谓变劣的技术方案也构成侵权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张晓都撰稿)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