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美国一些广播组织向纽约州南部地区法院起诉Aereo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并提出临时禁令的动议,要求Aereo公司停止通过互联网传播其电视节目,但该动议遭到否决(ABC v. Aereo)。后该案的原告向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就该否决裁定提出上诉。2013年4月,第二巡回法院支持了地区法院的裁定,认为Aereo对广播电视节目的传输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公开表演(WNET v. Aereo)。该案原告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6月25日美国最高法院以6:3的多数意见裁定Aereo败诉,认为其公开表演了上诉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同年6月28日,Aereo宣布破产。
Aereo案再次把技术创新与传统法律,特别是与著作权法交汇所产生的问题呈现在人们面前。我们知道,法律相对于技术与社会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在科技创新与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该如何调整与平衡技术与法律之间的张力,既要保护技术创新的热情又要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一致性,这个问题依然需要我们认真思考。
Aereo的技术服务流程
Aereo的服务系统包括服务器、代码转换器、以及成千上万个硬币大小的天线;这些设备都集中在一个仓储中心。
Aereo的商业模式和技术服务流程如下:首先,用户从Aereo网站提供的本地无线电视节目单中选取正在播出的节目;其次,Aereo的服务器选择一个天线,专门(且只)为该用户接收并播放选中的节目;天线接收广播信号后,代码转换器将其转成可以通过互联网传播的数据;第三,数据并非直接发给用户,而是存放在Aereo硬盘中专门为该用户建立的一个文件夹里,即Aereo的系统针对用户选中的节目创建了一个该用户的"私人"复件;第四,广播节目被储存几秒钟后,Aereo的系统就开始以流媒体技术把储存的节目通过互联网串流(stream)给用户(用户也可以在稍后的时间指示Aereo的系统把节目串流给他们),使其可以在电脑、平板、手机、互联网电视或其他可以与互联网连接的设备上观看节目。
在庭审答辩中,Aereo特别强调,其系统串流到每个用户的数据来自该用户的私人复件,且该复件是用分配给该用户的特定天线接收的广播信号制作的。不同用户在Aereo系统各自文件夹中的数据之间不发生传输。即使两个用户想要观看同一个节目,Aereo的系统也会激活两个不同的天线,并在两个不同的文件夹中保持两份不同的复件。然后,系统会通过两次不同的传输,分别从用户的私人复件把节目串流该给用户。
Aereo之所以做出以上强调,是为了证明其传播技术不同于广播组织的传播技术,从而其传输广播组织电视节目的行为不构成美国著作权法101条关于公开表演的定义,因此不侵犯原告的公开表演权。
Aereo案法律争议的焦点:对传输条款的理解
Aereo案经过了地区法院、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审理,引发了审理法官和各界利益相关主体对著作权法特定概念与规定的不同解读。这几轮审理中的法律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第一,Aereo传输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作品的表演;第二,接收Aereo传输作品的观众是否构成公众。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可以判断Aereo是否实施了向公众表演原告版权作品的行为,从而确定其是否侵权。
美国著作权法第101条对公开表演的定义如下:(1)在向公众开放或聚集有大量的家庭圈成员及其社交对象以外的人群的场所表演;或(2)借助任何装置或方法向公众或者在第(1)项规定的场所表演或展示作品的行为,不论有能力收到播送内容的公众是否同时或在同一地点接收到播送的内容。其中第(2)款又被称为"传输条款"(transmit clause),是国会在1976年修改著作权法时专门增加的规定,目的是使当时的著作权法适应新的有线传播技术,把有线电视公司也纳入广播组织的范围,使其利用电缆向订户点到点传输节目信号的方式,虽不同于无线广播组织点到多的传输方式,也被认定为向公众传播。
第二巡回法院支持地区法院的判决,认为Aereo的行为构成表演,但不构成向公众表演;依据就是传输条款。该院认为Aereo借助其服务设备为特定用户所做的每个特定的传输都是一次独立的表演行为,但该行为不同于广播组织对作品的公开表演,而是私下的表演行为。至于对传输条款中 "公众"这个词的理解,该院认为公众是指特定传输行为的受众(在本案中指单独接收特定节目的个人)而不是作品或表演作品的受众(指所有看到传输节目的人),从而否定了原告广播组织提出的公众包括所有接收广播节目的受众和特定传输受众的说法。基于这样的判断,第二巡回法院判定Aereo行为不是公开表演,不侵犯原告广播组织的公开表演权。
最高法院对该案持有不同的看法。同样基于传输条款,该院以6:3的多数意见裁定Aereo的行为构成了表演且构成公开表演。以布莱耶大法官为首的多数意见认为,著作权法没有明确界定仅仅提供设备供别人实施表演的行为是否构成表演,因此需要从立法历史和国会的立法意图中寻找答案。他们认为国会之所以在1976年修改著作权法并专门增加了传输条款,其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当时伴随着有线传播技术而出现的有线电视组织身份的问题。最高法院在当时的有关判例(Teleprompter和Fo rtn i g h t l y)中,曾经认为有线电视组织仅仅把广播电视节目输送给观众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为了推翻这种决定,国会特意对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101条做出了补充,指出:"… …表演是指以任意的顺序放映影像或者使得伴音能够被听见";同时制定传输条款,把有线电视公司纳入表演者的范围,使其输送无线广播组织电视节目的行为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行为。根据多数意见,由于Aereo传播节目的方式与有线电视传播技术类似,因此也应该认定Aereo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至于表演是否公开的问题,多数意见指出,虽然著作权法没有就"公开"这个词做出明确界定,但是第101条第(1)款的用语表明"公众"应该包括家庭成员和朋友圈以外的大量观众,并据此推断Aereo的受众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公众。因此多数意见认为Aereo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版权作品的公开表演权。以斯卡利亚大法官为首的少数意见则认为Aereo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表演。他们把Ae r eo比作复印店,认为Aereo只不过给用户提供了一些设备,最终还得由用户自己决定是否使用Aereo的设备选择并观看有关节目。这种观点体现了技术中立原则的精神。少数意见不同意把Aereo与有线电视组织进行类比,认为二者的传播技术存在根本不同。有线电视公司是主动不间断地向受众传输节目,而Ae r eo的传播技术特征是由特定用户在特定的时间主动要求Ae r e o传输特定的节目。基于此,少数意见认为,虽然A e r eo的技术和行为有可能违反著作权法,但是也应该用侵犯公开表演权以外的其他标准问责,而这正是当前著作权法存在的漏洞。
Aereo案的性质与遗留的问题
Aereo案看似一个普通的侵权纠纷,它实际上反映出传播技术的创新与发展打破了传统著作权法框架下的利益平衡。新传播技术主体与传统广播组织之间,以及新传播技术主体与内容提供商之间的利益格局面临重新调整。除此之外,法律还需要考虑这场利益博弈对消费者的影响。Aereo的两头分别是播放版权作品的传统广播组织和消费者。第二巡回法院对Aereo的支持体现了司法系统鼓励创新的意图,同时也保护了消费者可以通过更多便捷的方法享受更好节目服务的利益。而最高法院对传统广播组织的支持体现了法律对稳定性和一贯性的追求,同时也表明司法系统对传统利益格局的变化保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在最高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足球联盟、美国娱乐业代表等法庭之友都提出了支持传统广播组织的法律意见,甚至威胁说要把版权节目完全撤出无线广播网,仅通过有线方式播出。这无疑会对美国文化产业的发展造成损害。从另一方面看,Aereo的败诉也使其他使用类似传播技术为用户提供广播电视节目的公司,像Hulu、Netflix和Amazon等新型传播组织处于法律上不确定的状态,从而挫伤传播技术创新与发展的热情与积极性。从《罗马公约》以来,邻接权的权利保护总是与传播技术联系在一起。及至后来的Trips协定和WPPT(WIPO邻接权公约,但没有涉及广播组织的权利保护问题)也都沿用了技术方式决定权利保护的方式。考虑到传播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速度和法律制定与修改的滞后性,我们不得不思考一个问题,即这种由技术决定权利保护的方式是否依然可行。
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与影响是世界性的。中国目前推行的三网融合计划所面对的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问题与美国面对的问题大致相同。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多普达公司因在其生产的智能手机上链接了央视新闻被诉侵权而宣告破产的案例听上去与Aereo何其相似。虽然我国广播组织的行为并未完全向市场开放,有些纠纷主要通过行政手段协调解决,但是技术发展带动传播业商业模式变化的力量不容小觑。传播领域亟待新的法律来调整新出现的法律关系和利益冲突。这些问题正在考验着各个国家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