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新百伦公司当时被诉侵权的主要行为是,在其天猫网和京东网开设的“新百伦官方旗舰店”和“新百伦童鞋”旗舰店的网页醒目位置突出使用有“新百伦官方旗舰店”等字样,并在每款产品介绍中均有“New balance/新百伦”标识;在其官方网站www.newbalance.com.cn使用有“新百伦官方网站”字样,且该网页多处出现“新百伦”标识。此外,新百伦公司还在其印制的《新百伦英美产品手册》宣传资料、产品宣传广告、产品销售小票及发票中多次使用“新百伦”标识。一同被诉的还有“NewBalance”品牌的销售商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下称盛世公司)。
而周某主张权利的基础系其拥有的第865609号“百伦”商标及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两件商标均被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其中,“百伦”商标申请于1994年8月,1996年8月确权。“新百伦”商标申请于2004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次年10月初审审定并公告该商标。2007年12月,美国NewBalance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认为周某申请的“新百伦”商标涉嫌抄袭、模仿其“NEW BALANCE”商标,与其商标构成近似,要求驳回原告的商标申请。2011年7月,商标局作出裁定,认为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值得注意的是,美国NewBalance公司并未就该裁定申请复审,周某的“新百伦”商标最终被核准注册。
起诉之初,周某向新百伦公司索赔的金额为1500万元,该数据主要来源于新百伦公司在网络上销售的服装、鞋的数量及赢利情况。临近开庭时,周某方面经过查询新百伦公司的工商档案及财务报表等资料,以及新百伦公司在华800余家实体店面的销售数据及获利情况,主张新百伦公司在侵权期间的获利共约1.958亿元。据此,周某将新百伦公司在网上销售及实体店的销售行为合并进行起诉,并将索赔金额提高至9800万元。
新百伦公司的答辩理由主要是其对“新百伦”的使用是基于善意在先使用,并称周某系恶意抢注“新百伦”商标,其将“新百伦”用作“NewBalance”商标的中文翻译、产品的中文名称、品牌所有人名称的中文翻译属于合理使用,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州中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涉及5个焦点问题:1、原告商标权的合法性;2、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字样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3、新百伦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周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4、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字样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5、盛世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及相应法律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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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广州中院认为,周某的两件商标均为通过商标局注册取得,新百伦公司主张周某的“新百伦”商标属恶意抢注缺乏事实依据。新百伦公司在其天猫和京东旗舰店上销售商品时在商品图片下方文字介绍中使用“新百伦”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在销售小票中使用“新百伦”字样亦属于商标性使用。
广州中院还认为,“新百伦”并非“NewBalance”的音译或意译,其意译应为中文“新平衡”,新百伦公司也称其关联公司“New Balance Athletic Shoe,Inc”为“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产品之前名称为“纽巴伦”,故“新百伦”并非“NewBalance”的唯一音译,因此,应认定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标识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综上,新百伦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人周某的同意使用“新百伦”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周某“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的侵权。
在新百伦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上,广州中院认为新百伦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及赔偿周某经济损失的责任。由于新百伦公司在其销售的产品上并未使用“新百伦”标识,仅是在销售过程中使用“新百伦”来介绍和宣传其产品,广州中院确定新百伦公司向周某赔偿的数额应占其获利总额的二分之一,即9800万元。而对于作出该判赔额的具体考虑因素,广州中院在一审判决中给予相应说明,主要为新百伦公司作为一家近3年年均营业额均达数亿元的大型企业,对其在经营中所使用的商标标识负有审慎使用的义务,其应善意地主动避免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以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和市场无序,但其在“百伦”商标已于1996年获得注册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使用与“百伦”商标这一臆造词相似度极高的“新百伦”来标识及宣传其产品,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且,新百伦公司在其关联公司美国NewBalance公司对周某“新百伦”商标提出异议未果的情况下,应知周某对“新百伦”商标享有权利,但其仍在标识及宣传其产品时持续使用“新百伦”字样而非规范地使用其企业名称,从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亦应对此承担责任。
此外,广州中院还判决盛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某合理支出5000元。
目前,新百伦公司尚未宣布是否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