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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视角

侵害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尊重作品权行为的判定规则研究(上)法官视角

时间:2015-04-21   出处: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  点击:
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尊重作品权(尊重作者权)是作者对于作品内容的控制权,由于著作权法所保护作品的类型差异巨大,其侵权判定也规则各异,十分复杂。本文对文字作品、图片作品和其他艺术作品的侵权判定规则予以了精细梳理,以期对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对于仅规定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我国)、甚至仅规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著作权法体系,可将侵害尊重作品权(尊重作者权)的行为纳入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制范围。

  

  一、权利内容研究

  

  从各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实践看,对于作品内容的控制权主要包括“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尊重作品权”和“尊重作者权”,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在作品被使用之前或之后,修改作品的权利;(2)保持作品和作品标题完整性的权利;(3)有权禁止违反作者意志对作品或者作品标题进行的修改、删除或者其他改变;(4)未征得作者同意, 不许对其作品修改、缩减和增补,使用其作品不许附加插图、序言、跋语、注释或任何说明;(5)禁止故意歪曲、篡改作品;(6)禁止对作品作可能有损于作者名誉或声誉的修改或其他行为;(7)禁止对著作的歪曲或其他伤害,以防止作者与著作间的精神及人身合法利益遭到损害;(8)禁止进行任何可能对作品造成负面影响的行为;(9)作者对自己的姓名、作者身份及作品享有受尊重的权利; (10)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及电影作品的导演,有权制止对其作品的贬损处理。

  

  如果将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尊重作品权、尊重作者权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进行研究,并去除各国在制度设置上存在的交叉和冲突内容。这四项权利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修改权

  

  (1)作品被使用之前或之后,修改作品(及文字作品标题,下同)的权利; 许可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2)禁止他人违背作者意图对作品的修改、删除或其他改变行为。

  

  (二)保护作品完整权

  

  (1)保持作品和作品标题完整性的权利;

  

  (2)禁止他人违背作者意图对作品的修改、删除和其他改变行为;禁止他人对作品的歪曲、篡改及其他伤害行为。

  

  (三)尊重作品权

  

  (1)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享有受尊重的权利;

  

  (2)禁止他人对作品的歪曲、篡改及其他伤害行为;禁止对作品进行贬损处理;禁止任何可能对作品造成负面影响的行为。

  

  (四)尊重作者权

  

  (1)作者对自己的姓名、作者身份享有受尊重的权利;

  

  (2)禁止他人有损于作者名声或声誉的对作品的修改和其他伤害行为。

  

  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尊重作品权、尊重作者权在制度设置上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权利交叉

  

  有些著作权法制度规定作者同时享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有些著作权法制度仅规定作者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事实上,关于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有权利内容交叉的两项独立权利,还是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学术界一直争执不下。单独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模式显然认为二者是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涵盖修改权的理由是:修改权的积极权利内容,即作者有权修改或许可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是创作权的应有之义;而消极权利内容,即禁止他人违背作者意图对作品的修改、删除和其他改变行为, 恰恰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内容。因为对保护作品完整权而言,其本身就是一种“消极权利”,没有可积极行使的内容;若无侵害行为,“保持作品和作品标题的完整性”亦无从谈起。

  

  2、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尊重作品权之间的权利交叉

  

  一般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尊重作品权都是防御性权利。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尊重作品权的权利范围,各国立法存在一定差异。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容至少包括:(1)禁止他人违背作者意图对作品的修改、删除和其他改变行为;(2)禁止他人对作品的歪曲、篡改及其他伤害行为。而尊重作品权的权利内容至少包括:(1)禁止他人对作品的歪曲、篡改及其他伤害行为;(2)禁止对作品进行贬损处理;(3)禁止任何可能对作品造成负面影响的行为。如果单独从“保持作品和作品标题完整”的字面含义看,“保护作品完整权” 仅应规制“改变、删除、割裂作品内容”的行为,如果再扩大解释,则可以规制“对作品文字性的修改”行为。而对于那些并未“改变、删除、割裂作品内容”的贬损作品行为,或可能对作品造成负面影响的伤害行为,则并非是“作品完整性”的范畴。事实上,如果把“尊重作品权”做一个扩大的解释,则“未经许可的修改行为”、“歪曲、篡改作品,改变创作意图的行为”、“对作品进行贬损处理的行为”及“任何可能对作品造成负面影响的行为”,都是对作品的一种伤害行为,均应该纳入“尊重作品权”的规制范围。事实上, 在很多国家的立法模式上,二者的权利界限都是模糊不清的,有些国家在仅规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情况下,将权利做了扩充解释,涵盖了上述“尊重作品权” 的权利内容;有些国家则用“尊重作品权”涵盖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内容。也有学者认为,尊重作品权就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合称。

  

  3、尊重作品权与尊重作者权之间的权利交叉

  

  尊重作品权与尊重作者权指向的对象分别为“作品”和“作者”,前者侧重“作品应受到尊重”,禁止他人为“歪曲、篡改、贬损及对作品有负面影响的行为”;后者则侧重“作者姓名、作者身份应受到尊重”,禁止他人为“有损于作者名声或声誉的修改或其他伤害行为”。一方面,“尊重”一词指向的对象应该是人或人格,而非作品,因此,“尊重作品”实质上是“尊重作者的姓名、身份、尊严等人格”。另一方面, “对于作品的伤害行为”是第一位的,而“对于作者名声或声誉的伤害行为”则是第二位的,是“对于作品的伤害行为”产生的后果。那些未对作品产生伤害,而是直接针对作者名声或声誉的伤害行为,不应是著作人格权规制的范围,而应是名誉权等民法上的具体人格权规制的范围。因此,“尊重作者权”本质上仍是“规制对作品的伤害行为”。

  

  事实上,如此乏味和枯燥的讨论,不过是源于对于各种权利边界缺乏统一、准确的界定。为了使讨论不是一直处在这种混乱之中,笔者试图综合各国的立法模式,参考学术界的观点,将本文中讨论的权利内容作如下的界定:

  

  1、同时保留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有学者认为:修改权不能作为一项“专有权利”控制他人对作品的修改行为,否则会与改编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发生重叠,同时其也不能作为一项“积极权利” 使作者能够以影响他人利益的方式对作品进行修改。仅将修改权解释为确认作者有修改作品的自由则毫无意义。修改权在性质上应当是一项类似于收回权和接触作品权的“积极权利”。但它的作用不在于确认作者在不影响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有修改作品的自由(即使我国《著作权法》不规定修改权,作者也自然享有这样的自由),而是确认即使对作品的修改会影响他人利益, 作者在作出合理补偿或满足法定条件之后,他人对这种修改有配合或容忍的义务。换言之,这项“积极权利” 的行使必须与对他人合法财产权的保护相协调。还有观点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修改权是积极权利(主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消极权利(防御性权利)。我国著作权法2012年修正草案也在一些学者的呼吁下,删去修改权将其纳入保护作品完整权,使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缩减为三项: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笔者认为,对于大多数人格权而言,如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等,其人格利益都表现为一种“静态” 的人格要素。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是一种单纯的消极权利(防御性权利),而没有积极权利内容。这些权利的积极权利内容体现为权利人对人格利益的“享有”和“支配”。 事实上,从侵权对象的角度,可以把对作品的改动行为分为对作品的外在表达形式的侵害和对作品思想、原意的侵害两种。作品是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下来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作品首先可以让人看到、听到或者以其他方式感知到。同时,作品也是在作者创作思想的指导下,通过题材、主题、人物、事件等要素结合在一起的有机整体,前者可称为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后者可称为作品的内在表达。这二者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形象地说,前者保护的是作品可以“感知”到的部分,后者保护的是可以“思考”到的部分。同时,这二者虽然相互独立,但是其联系也十分紧密:在某些情况下,破坏了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但并未改变作品的内在表达;有时候,作品的内在表达被改变,可作品的原来的外在表现形式并没有改变;而在另一些情况下,一个行为可以既破坏了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也改变了作品的内在表达。

  

  按照上述的观点,修改权的权利内容为:

  

  (一)积极权利内容

  

  (1)有权改动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

  

  (2)许可他人改动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

  

  (二)消极权利内容

  

  (1)有权禁止他人违背作者意图改动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内容为:

  

  (一)积极权利内容

  

  (1)享有权能:有权保持作品处于完整状态;

  

  (2)处置权能:有权改动作品的内在表达,包括作出有损于作品的改变和使用(抛弃作品的完整性)。

  

  (二)消极权利内容

  

  (1)有权禁止他人违背作者意图改变作品的内在表达,及禁止他人歪曲、篡改作品。

  

  这样的权利界定,既可以有效区别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在权利内容上的差异,也可以解决部分权利没有主动权内容、没有侵权行为其权利无法积极行使的逻辑悖论。

  

  2、区分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尊重作品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尊重作品权在保护范围上虽有交叉,但亦有一定区别,相互难以替代。特别是当行为人并未对作品实施修改、删除和其他改变行为,但却对作品进行了贬损处理,或者传播和使用作品的方式可能对作品造成负面影响时,适用保护作品完整权予以规制, 就存在一定的逻辑问题。此时,用尊重作品权予以保护则更为精准。当然,在很多情况下,对作品的伤害行为既对作品的内容进行了改动,又对作品产生了贬损或其他负面影响,导致使用者或公众对作品的创作水准、艺术水平、良好声誉、表达的思想内涵等的评价降低。因此,这种侵害行为既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又侵犯了尊重作品权。相比而言,保护作品完整权更侧重于规制那些破坏作品的内在表达,特别是歪曲、篡改作品内在表达的行为;尊重作品权则侧重于规制那些污损作品的行为。尽管“歪曲”、“篡改”这样的表述本身存在一定的贬义,但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并非必然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贬损作品的行为。

  

  3、用尊重作品权涵盖尊重作者权

  

  侵害著作人格权的行为必然对作品造成一定的损害。如果脱离“对作品造成损害”这一前提,直接谈及“对作者声誉造成损害”,则这种侵害行为是直接针对作者人格的侵害行为,应该纳入名誉权等民法上的具体人格权范畴予以解决。也就是说,那些侵犯“尊重作者权”的行为,必定首先是侵犯“尊重作品权”的行为。当然,我们可以想象,仍然有一部分侵害行为侵犯了“尊重作品权”,使得作品的良好评价受到了污损,但是并不导致作者的声誉受损。

  

  按照上文论述的观点,尊重作品权的权利内容为:

  

  (一)积极权利内容

  

  (1)享有权能:有权保持作品受尊重的状态,享有与“作品本身承载的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相适应的社会评价和认可;

  

  (2)处置权能:有权自行贬损作品,降低作品和作者的社会评价(抛弃作品和作者的良好评价)。

  

  (二)消极权利内容

  

  (1)有权禁止他人贬损作品的行为,以及通过污损作品的方式贬损作者的行为。

  

  二、文字作品侵权判定规则

  

  在实践中,对于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尊重作品权的保护,比署名权的保护要复杂得多。如果说署名权的本质在于彰示作者与创作行为及作品之间的准确关联,那么,作品类型对于这种关联建立的意义,就仅在于关联的形式而已。而对于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尊重作品权而言,作品类型的不同,会导致侵害行为的形式产生巨大的差异,从而给侵权判定带来更多的困扰。在所有的作品类型中,文字作品的侵害形式是最复杂的,因此,本文上述的很多分析,都是基于文字作品进行的。笔者认为,侵犯文字作品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尊重作品权的行为类型如下表:

  

  表1:侵犯文字作品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尊重作品权的行为类型(暂无)

  

  

  

  (一)完善性修正

  

  校误是指作品的复制者、传播者,尤其是作品的出版者、发行者,对作品中的错字、别字、落字、重复字词、错误搭配字词,以及一些基本的语法错误、指代错误或不明确等予以更正的行为。校误是一种文字性的修正,与作品内容和作者思想和意志的表达无涉。从严格的角度看,校误本身也是一种修改行为, 其客观上使作品的表达发生了变化,也改变了作品原本的完整性。但鉴于鼓励和促进作品的创作、传播和利用是著作权法的基本立法意图,因此,更正基本文字错误,使作品更准确地表达作者的创作意图,避免作品的使用者对作品表达产生不必要的误解,是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意图的,也是对作者、传播者、使用者有益的。因此,笔者称校误是一种完善性修改,其虽然在形式上改变了作品的部分文字表达,但并不侵犯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修改权。

  

  (二)同质修改

  

  笔者所谓的“同质修改”是指对作品中词语的增删、同义和近义词替换、语法或者修辞上的改动、对语句顺序的适当调整等文字性修改;或对语句的增删、段落的调整,甚至设置或者删除一些不违背作者创作本意的人物、对话、场景、情节、论述等内容性修改,这些修改本身只会影响作品的外在表达,不会对作品的创作思想和意图产生影响。因此这些修改行为并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当然,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况,如对个别字词的文字性修改,可能会影响作品部分内在表达,如在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北京出版社将原作中几处“小哥哥”的称呼修改为“哥哥”。有观点认为,对此是否篡改了作者的原意应当从作品本身中寻找结论。在该作品中,由于男主人公只比女主人公大几个月,年龄十分接近,因此女主人公才以“小哥哥”称之。作者多用一个“小”字,既反映出这个背景,又使得作品更加生动且凭增几分情趣,编辑删掉了这个“小”字,使得该称呼趣味索然。因此,这种修改就有改变作品的原意,且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嫌。笔者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完整,而非作品的局部或个别段落、字词体现的创作含义的完整。对于作者创作意图的认定也应如此,改变作者的创作意图,应指改变了作者的主要创作意图或至少是部分创作意图,但不宜扩展到对个别段落、字词的创作意图的分析上。文学作品本身就是由字词、段落组合而成的,任何遣词造句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文学作品最终的创作意图和艺术水平,但是如果我们把保护作品完整权分解到如此细碎的程度,会使对作品的一些微小变动即产生严重的侵权后果,也使传播者,特别是编辑出版者的修改行为寸步难行。

  

  (三)换质改动

  

  无歪曲换质改动指语句的增删、段落的调整,设置或者删除一些人物、对话、场景、情节、论述等内容性改动;歪曲性换质改动指歪曲、篡改作品等内容性改动。这两种改动行为改变了作者的创作思想和意志,是改变作品内在表达的行为,侵犯了作者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该指出的是,这两种换质改动只是对作品的破坏、割裂行为,改动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创作性,因此并不产生新作品。同时,相比无歪曲换质改动,歪曲性换质改动更大程度地改变、扭曲、贬低了作者的内在表达,是一种更严重的侵权行为。

  

  演绎性换质改动是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内容性改动,这些改动行为具有创作性,凝结了改动者的智力劳动,形成了新作品。这种行为尽管也实施了修改行为,也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但鉴于该行为侵入了演绎权的规制范围,应认定侵犯了作者享有的演绎权,而不宜再重复认定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污损性换质改动是指通过歪曲、篡改作品等方式贬损作品,使作品或作者的评价降低的内容性改动,这种行为同时侵犯了作者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尊重作品权。

  

  (四)污损行为

  

  污损性改动是同时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尊重作品权的行为。无改动污损是指通过贬损作品等方式,使作品或作者的评价降低,但并未改动作品,这种行为不符合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标准,仅是一种侵犯尊重作品权(尊重作者权)的行为。对于那些仅仅针对作者的伤害行为,使作者名誉或声誉受损,未对作品造成直接伤害,这种行为不侵害著作人格权,应适用名誉权等民法上的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如他人通过污蔑某作者创作作风不严谨、学术水平低、欺世盗名等方式贬损其人格,降低其社会评价,而其贬损内容并不直接与作者的某一作品建立联系,那么,这种行为应认定为侵犯作者名誉权的行为。

  

  在实践中,很多侵权行为并非如我们预设的那样泾渭分明。特别是对于大部头的文字作品的改动行为, 可能部分是文字性修改,部分是无歪曲换质修改,部分是污损性换质改动,这不免使侵权判定变得愈加复杂。在这种情形下,侵权判定应该以整部作品或作品的主要部分的外在表达和内在表达为参照点,而不宜拘泥于个别段落、语句,甚至是个别字词的变动。如针对某个段落来看,某种改动行为是一种演绎性的改动,但是把这种改动放在整部作品或作品相关的主要部分来看时, 这种局部的、零星的演绎性改动,并不能够导致产生新作品的后果,那么这种改动行为就不应认定侵犯了演绎权,而仍应认定为侵犯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如针对某个段落来看,某种改动行为是一种污损性改动, 但是如果作品其他主要部分的改动都是一种无歪曲改动的话,仅仅凭借这一个段落的污损性改动,并不能够足以产生贬损整部作品,使整部作品评价降低的后果,因此,该改动行为仍应认定为侵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而非侵犯尊重作品权。 (作者:周晓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