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现在是:

image.png

诉讼讲座

浅谈突破分类表认定商品构成类似的审查标准诉讼讲座

时间:2015-03-12   出处:中国知识产权网  作者:  点击:
【案件要点】

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同时考虑两商标共存是否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二者存在联系。虽然《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但类似商品和服务的类似关系会随着商品和服务项目更新及市场交易情况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因此,对相关商品的类似判断,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基于不同案情得出相应结论。

【案情简述】

五粮小食堂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6677996号“”商标(简称“争议商标”),2010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谷类制品,面粉,豆类粗粉,面粉制品,调味品,米”等。2011年4月,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公司”)对该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已注册的第160296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1”)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市场上继续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发生产源误认,进而损害其合法的在先权利。另外,五粮液公司认为争议商标是在不相同不类似商品上对其驰名商标第120709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2)的摹仿,且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

商评委审理后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在图形构成、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接近,仅图形内线条走向有所不同,且二者指定商品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比较接近,已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原《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至于五粮液公司提出的其他理由,商评委不予支持。因此,根据原《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五粮小食堂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评委在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裁定。五粮小食堂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维持原判。

【律师简评】

本案中的核心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五粮液公司的引证商标1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审查标准》规定,要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应判定二者所指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实践中,对于相关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判断主要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参考,但其仅仅只是参考,并不能作为直接依据。《商标审理标准》中对“类似商品”的概念如是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商品”。据此,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同时考虑两商标共存于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虽然《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但随着商品和服务项目更新及市场交易情况的不断变化,类似商品和服务的类似关系也非一成不变。因此,对相关商品的类似判断,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基于不同案情得出相应结论。

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指定使用商品具体如下:

  商标

商品

  争议商标

3007:粥

3008:谷类制品、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谷类碾成的粗粉、豆类粗粉、米、米粉(粉状)

3009:面粉制品

3016:调味品

引证商标1

 

3002:茶、茶叶代用品

3007:馅饼、粥、方便米饭、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

3008:谷类制品

3017:酵母、食用小苏打

3018:食用芳香剂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制品、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1指定商品分属于不同类似群组,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应认定不构成类似商品。但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来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制品、调味品”等与引证商标1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等商品关系密切。同时,“”经过五粮液公司的大量使用已经为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仅仅是将该标志内线条走向做了改变,消费者并不容易发现。尤其考虑到五粮小食堂公司的企业名称中还包含“五粮”二字,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很有可能认为争议商标及五粮小食堂公司与五粮液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发生商品来源的误认。

因此,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1核定使用商品应当被判定为类似商品。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在整体表现形式方面的近似程度无须赘述,二者确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当被依法予以撤销。(中国知识产权网 作者:超凡知识产权王香迎律师 本案由超凡知识产权供稿)

转载说明:本文发布地址:http://www.cnipr.com/sfsj/pljx/201503/t20150312_187143.htm  转载请注明以上来源、本网发布地址并保留链接:http://z.chofn.com/news/anpingjujiao/74.html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