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知识产权案件总体数量一直居高不下,且呈现递增的趋势。就北京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来说,仅2014年全年就达到20000件以上,其中涉及著作权的案件有近9000件。据不完全统计, 2000年以来北京法院共受理涉及改编权的案件500件左右。所以,相较于知识产权案件和著作权案件的数量来说,改编权案件的数量并不是很大,且这几年比较平稳,没有大的起伏,属于较常规案件。
从北京法院已审理的改编权案件来看,主要涉及的是不同艺术形式作品间的改编,如将文学作品改编成影视作品(例如《我是太阳》诉《激情燃烧的岁月》案) ,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编成话剧(例如《老男孩》案) ,将短篇小说改编成长篇小说(例如《潜伏》诉《地下,地上》案)等。
艺术家的作品遭遇抄袭后,在举证环节应做哪些工作?
从举证的逻辑顺位来看,艺术家首先应该证明自己的权属,包括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是什么,什么时间创作完成,是否有创作底稿,作品署名是什么,是否发表,在哪发表。其次,应将涉嫌侵权的作品与其作品进行比对,找出哪些部分与自己作品相同或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这部分工作量比较大,但对于案件定性即是否构成侵权、侵犯的是著作权中的哪个权项、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都是至关重要的。再者,还要证明上述比对结果中的相同或相似部分是属于自己独创的表达。当然,如果艺术家的作品没有发表,还应当证明被告有接触到其作品的可能。
这里特别要指出关于赔偿举证的问题。 《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如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司法实践中,权利人损失的证据可以提供其作品销售量减少等相关证明,被告获利的证据可以从涉嫌侵权品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等方面进行举证。
艺术家在作品尚未发表时,可以采取哪些有效措施避免被抄袭、剽窃?
著作权侵权的判定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是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所谓“接触” ,是指在先作品可为公众获得,或者由于某种特殊原因,使在后创作者有机会获得该作品。“实质相似”是指在后作品与在先作品在表达上存在实质性的相同或近似,使读者产生相同或近似的欣赏体验。当同时符合“接触”和“实质相似”两项标准时,可以认定在后创作的作品构成了对在先作品的剽窃。
如果作品没有发表,艺术家应当有意识地采取措施尽量减少别人接触到其作品的机会。例如,对手稿、电脑进行加密等,严格限制知悉作品内容的人员范围,避免在不必要的场合或者向不特定的人群介绍作品内容等。
如何帮助艺术家正确理解《著作权法》 “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基本原则?
“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这句话实际上是表明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什么。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制度所保护的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而非思想本身。然而,无论在理论或司法实践中,思想与表达的界限划分始终没有统一的标准,需要在具体个案中进行区分。
在文学创作中,作品的构成元素包括思想、人物、情节、场景以及语言等。这些元素由抽象到具体,形成一个以思想为核心逐层向外辐射的作品体系。因此,“思想”与“表达”在很多情况下都处于混合状态,特别是人物、情节、场景这些非字面的创作元素。法院在进行思想与表达区分判断时,特别是对于如何判定文学作品中处于“模糊区”的创作元素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时,一般会以抽象性和独创性为判断标准进行具体衡量,通常越抽象越接近于“思想” ,越富于独创性越接近于“表达” 。其中对于独创性的把握突出创作元素的个性特征。
从法官的角度谈谈其他能够帮助艺术家依法维权的好经验、好做法。
首先艺术家要有维权的法律意识。文人往往怕麻烦,爱惜名誉,不愿意和官司牵连上,其实通过诉讼依法维权是一条重要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路径。其次,艺术家要充分发挥艺术领域的各种社团组织的民间调解作用。当纠纷发生时,本领域的相关组织进行的调解往往能够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同。第三,艺术家在进行艺术创作时要有意识保存证据。最后,我还想谈的一点是,法治中国的建设离不开艺术家的贡献,期待艺术家秉承艺术创新的理念,为社会贡献更多的精神财富,也为社会公众贡献更多的具有法律价值的文艺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