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根据上述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无需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无需支付报酬,那么如何认定适当引用将成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关键。“适当”是一个主观而又模糊的概念,每个人有自己“适当”的标准,笔者将通过针对以下的案例对目前实务中关于“适当”标准进行探究。
案例一:齐良芷等诉西泠印社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齐良芷等人诉称:原告系著名画家齐白石(于1957年9月16日病故)先生的合法继承人,被告在没有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多年来非法出版发行并销售《齐白石纂刻及其刀法》(2003年版、2007年版)《齐白石纂刻及其章法》、《齐白石常用印款》、《齐白石篆刻精品赏析》、《齐白石画语录图释》、《齐白石贺孔才批刘淑度印稿手迹》《中国书画册页精选—齐白石》多部书籍书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齐白石篆刻及其刀法》(2007年4月第4次印刷)、《齐白石篆刻及其章法》(2006年3月第3次印刷)两册书的出版选取近代有代表性的大家的作品为实例,辅以例图剖析,并以文字阐述其主要特征,给篆刻初学者,或有兴趣的研究者以参考。书中以大量的文字详尽的剖析了齐白石篆刻的章法和刀法,并辅以作品的简图对比,较直观的全面的展现了齐白石独特的篆刻技法,供后人学习的教学范本。我国《著作权法》第四章节的著作权限制条款,其中“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该两本书以介绍剖析齐白石的篆刻艺术及其章法和刀法为主要内容,节选部分齐白石的篆刻作品不可避免,符合情理。为合理使用。
法院认为:关于《齐白石篆刻及刀法》(2007年4月第4印刷)、《齐白石篆刻及其章法》(2006年3月第3次印刷)出版物是否为合理使用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过权利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即合理使用。本法规定的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作品是指将别人的作品作为自己作品的根据,以创造新作品,说明新观点。引用他人作品的比例必须适当,即原作和新作之间的比例问题。而本案《齐白石篆刻及刀法》出版物中涉案作品数量达320余款,《齐白石篆刻及其章法》出版物中涉案作品数量达191余款,书中使用齐白石的作品并非是为创造新作品,说明新观点,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以二本出版物为合理使用情形为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评论】
法院在本案中提出了两条关于认定适当引用的规则:
第一,“本法规定的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作品是指将别人的作品作为自己作品的根据,以创造新作品,说明新观点。”也就是说,如果引用他人的作品仅是对他人的作品的形成、风格等进行评论,而没有自己创新的观点则不构成适当引用。
第二,“引用他人作品的比例必须适当,即原作和新作之间的比例问题。”这实质涉及到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但法院并没有明确多少比例为适当,曾经文化部关于颁发《图书、若干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明确规定:“适当引用”指作者在一部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的片断。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两千五百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一万字;引用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四十行或全诗的四分之一,但古体诗词除外。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和古体诗词除外。”但该《实施细则》在2003年已被废止。不难看出不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实践者都尝试对于引用的比例进行量化,量化有量化的有利之处,便于法院进行事实认定以及给予公众明确的指示,但也有不利之处,毕竟法律事实的认定并非是简单的数学题,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适当”的概念也将随之变化,一刀切的作法不适合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
关于本案中法院的第一个观点,笔者并不完全赞同,例如在图书介绍文章里,往往是不产生任何新观点或者新作品,但在符合适当比例的情况下,应当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关于第二个观点,适当的比例是构成是否侵权的零界点,但不应完全迷信具体的数值。
案例二:闫守玉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闫守玉提交的涉案数码照片文件显示该照片的拍摄参数包括:文件名018-2336.JPG,图像大小3072×2048,相机型号Canon EOS 300D DIGITAL,拍摄日期2004年2月2日,相机机身号0430106308。闫守玉在公证员及其助理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通过局域网登陆互联网,输入诸多网址浏览网页,并将相应页面截图作为公证书的附件;其中输入网址http://travel.163.com/09/0907/10/5IJP48QI00063IO0_2.html进入网易旅游频道可浏览文章《物换星移几度秋细数老北京十大会馆》(2009-09-07)第二页,该文系对北京会馆的介绍,其中“3、湖广会馆”内容配有会馆图片,文章标有“来源:千龙网”字样。经比对,该会馆图片与闫守玉主张权利的018-2336湖广会馆摄影作品相同。
被告网易公司认为,网易公司是在说明“老北京十大会馆”这一问题,为了向互联网用户更生动、更直观地再现美丽的旅游风景,不可避免的引用一些已经公开发表、早已在互联网流传的作品(包括本案涉案作品),网易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网易公司在介绍和说明“老北京十大会馆”这一问题时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作品,其未因此而直接获取任何利益,即网易公司的行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商业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从闫守玉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看出,网易公司转载《老北京十大会馆》一文的页面是免费公开给互联网用户阅读的,其性质为公益性的、教育性的,在发布涉案作品的页面根本没有广告位置,也没有用于广告经营及收益,更没有进行其他营利行为,可见网易公司使用涉案作品没有获得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
法院认为:本案中,网易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了闫守玉的涉案摄影作品,未给闫守玉署名,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闫守玉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相应的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网易公司上诉称其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系为介绍相关景点而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而构成合理使用的主张,尽管网易公司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页面是介绍老北京十大会馆旅游的页面,但网易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对闫守玉该作品正常的网络传播行为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损害了闫守玉的商业利益,故不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合理使用。因此,对网易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评论】
本案中,法院提出了“实质性替代,损害商业利益”的观点,其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先,关于“实质性替代”,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对于“引用比例”的进一步阐述,在引用比例无法量化也不应量化的前提下,如何认定“适当”需要有一个参考的度,笔者认为“实质性替代”是一个比较好的衡量标准。简单来说,如果读者无需阅读原作,在阅读引用后形成作品已经基本满足阅读原作可以带来的感受,则构成了“实质性替代”。
其次,损害了原作的“商业利益”,该标准实质上是对于“实质性替代”的结果进行了区分,“实质性替代”并不必然损害原作的商业利益(详见“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而抢占了原作的市场份额,即便是潜在的市场,则将认定为损害原作的商业利益。
如何认定适当引用,不同作品类型需要进行个案分析。结合上述判例,从引用的比例是否适当,是否构成实质性替代,是否损害原作的商业利益三个方面进行考量,是较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