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法历史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始于1982年制定并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6年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的研究、起草《行政诉讼法(草案)》,于1989年4月4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经过表决通过,成为我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也是现行《行政诉讼法》。
修改《行政诉讼法》的缘由
现行《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在解决行政争议,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深入推进,行政诉讼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不协调、不适应的问题也日渐突出。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中存在的“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反映强烈。为解决这些突出问题,适应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新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经过五年调研、研究、论证,形成了《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于2013年12月提交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历经三次审议、两次征求意见,最终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也由最初的51条修改方案变为最终的61条修改方案。
专利确权行政诉讼
专利权本身是一种私权,过分强调对专利权的保护将使得公权受到侵害,而专利行政法规的作用则是平衡两者,即使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又要顾及到社会和公众的合法利益,这两种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专利行政诉讼,尤其是专利确权行政诉讼。
专利行政诉讼案件按被告身份主要分为三类:一、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的专利行政诉讼案件;二、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被告的专利行政诉讼案件;三、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为被告的专利行政诉讼案件,其中大部分专利行政诉讼案件为第一类。第一类专利行政诉讼案件也被称之为专利确权行政诉讼案件,包括专利复审行政诉讼案件和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件两种。
与专利确权行政诉讼相关的修改
《决定》的内容包括61条,下面仅列举部分与专利确权行政诉讼相关的条目。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专利确权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与其他行政诉讼案件相同,都需要经过质证、审查程序问题、审查实体问题等程序。其中,实体问题往往与专利的技术方案密切相关,涉及大量的理工科知识。因此,其相对于其他行政诉讼案件,其专业性较强,需要诉讼代理人既具有理工科专业知识,也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大部分诉讼代理人具有专利代理人身份,其中仅很少一部分诉讼代理人同时具有律师和专利代理人双重身份,而大部分专利代理人若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专利行政诉讼,通常以“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的身份参与行政诉讼。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将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这也意味着,当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只有具有律师资格的专利代理人和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的专利代理人才可以参与行政诉讼。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统计,截止到2013年12月11日,我国执业专利代理人数量为8861人;而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的专利代理人,第一批1030人,第二批263人,其数量远远小于执业专利代理人的数量,也就说将有相当一部分专利代理人不能参与行政诉讼。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上述修改,相对于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增加了律师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权利,并明确律师收集的证据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从而更有利于当事人在相关案件中充分维护自己的权利。
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提升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并删除“经人民法院许可”的限制,使得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获得了与律师相同的阅卷权利,保障了当事人在没有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时的合法权益。
二十、增加三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权利,在专利确权行政诉讼中,所依据的证据通常是行政程序中所使用的证据,例如:涉案专利公告文本、专利申请文本、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等,对于原告或第三人提出的行政程序中未出现的证据的采纳则比较慎重。而新增加的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明确了原告和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可以提供行政程序中没有出现的证据,给予了原告、第三人就行政程序阶段举证失误的补救机会,同样也保障了在专利行政案件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新证据举证的权利。
二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修改,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由三个月延长为六个月。但是现行的《专利法》规定,“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且,《专利法》修改征求意见稿和送审稿中,均没有对起诉期限进行修改。在考虑到当事人迫切希望得到专利权、维持专利权或无效专利权的情况下,兼顾提高专利审查速度的大趋势下,预计修改后的《专利法》还将保持起诉期限为三个月,不会将起诉期限延长至六个月。因此,上述法条的修改将不会对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产生影响。
二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以法定形式,将不可抗力和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作为法定期限排除在诉讼期限内,从而将基于上述原因的延长期限作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而不需要经过法院许可。
三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上述修改,将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的期限由十日延长为十五日。由于当前专利无效申请和专利复审申请的数量也在大幅增长,期限的延长将使得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准备时间得到缓冲,这也意味着原告收到答辩状副本的日期将推后五天。
上述修改还明确了“有关材料”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从而与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保持一致。
三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两者比较可知,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对原告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的后果处罚更为严厉,有助于维护法律尊严,减少司法资源浪费,督促原告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
四十六、增加七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下,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行政行为存在瑕疵,通常在判决中予以纠正,并维持行政行为。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则为人民法院上述维持行政行为提供了法律支持。而且,通过法条明确规定,有助于当事人判断是否起诉,从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四十八、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上述修改,将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审期限由三个月延长到六个月。这意味着,专利确权行政案件将在立案日后六个月才能做出一审判决。鉴于当前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一审的管辖与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一审的管辖法院为同一个法院,而且今年以来商标确权行政一审案件巨幅增加,其增加幅度已经远远超过现有法官处理能力,可以预期,一审期限的增长将缓解当前案件超期情况,也有助于原告的诉求及时得到立案。
结束语
《行政诉讼法》经过24年的跋涉即将面临新生,相对于现行《行政诉讼法》向原告进行了倾斜,更有利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对专利确权行政诉讼的影响将是深远的,也要求业内的法律工作者与时俱进,共同面对时代的进步和挑战。(作者:闫立刚 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