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10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瑶,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锋,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秀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字3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孙志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瑞军、审判员尤志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专家辅助人靳晓梅出庭,书记员肖若男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秀林一审诉称:被告销售鱼专家黄金鱿鱼丝,超范围使用添加剂和未使用应当使用的辅料,是不安全食品。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785元,并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37850元。
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一审期间未到庭、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是:2016年3月17日—10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鱼专家黄金鱿鱼丝,共计花费人民币3785元。该食品预包装袋载明食品添加剂有琥珀酸二钠和甘氨酸;生产商为青岛天玺实业有限公司,产品执行标准Q/TXS0003S属于该企业标准。该标准规定食品应含有辅料”玉米油”成分,而预包装袋上未标明”玉米油”。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食品添加剂琥珀酸二钠的允许使用范围为调味品;食品添加剂甘氨酸的允许使用范围包括预制肉制品、熟肉制品、调味品、果蔬汁(浆)类饮料、植物蛋白饮料。涉案产品属于熟制水产品,不在上述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范围。涉案食品也未按企业标准添加”玉米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食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未按企业标准添加”玉米油”,因而是不安全食品,被告长期从事产品经营销售,理应知道该种食品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仍向公众出售,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进货和销售时尽到了食品质量审慎查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及支付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返还原告董秀林货款3785元;二、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支付原告董秀林10倍货款赔偿金3785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谨慎审查义务。本案的涉案产品系上诉人自供应商处采购,已要求供货商提交了相关材料和检测报告,尽到了进货查验责任,履行了法定查验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2、涉案产品仅是预包装标识瑕疵,并非存在食品安全和质量问题。2016年10月24日,上诉人因同样的事由被起诉,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做出(2016)鲁0285民初637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查明事实:”首先,涉案产品经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是质量合格产品。其次,涉案产品经青岛市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并不含有琥珀酸二钠和甘氨酸,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只是标签有误。”该判决书中所称的”涉案产品”与本案涉案产品完全相同。《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由此可见食品安全仅限于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不包括产品外包装标识瑕疵问题,被上诉人以涉案产品因外包装误标的琥珀酸二钠、甘氨酸为由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对该法律条文的曲解。《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由此可见十倍赔偿的前提是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该条已明确将标签、说明书等排除在外,涉案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除了青岛天玺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以外,还有其他的公司也同样销售鱼专家这个同样品牌,同样品名,同样包装的产品。4、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以盈利为目的,不是正当消费者。
被上诉人董秀林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涉案食品是不安全食品,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履行法定注意义务;2、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且是虚假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在莱西市人民法院提交的青岛市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查处的产品晚于本案涉案产品,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字第6372号判决,经二审法院调解,上诉人赔偿了该案原告张志涛经济赔偿损失25000元而自动撤销。
本院二审查明: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字第6372号民事案件当事人中,原告系张志涛,被告与本案一审被告相同。张志涛诉讼请求是其购买鱿鱼丝含有琥珀酸二钠和甘氨酸,请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张志涛的诉讼请求,张志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张志涛25000元,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在该案一审期间和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共提交了五份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质量检测报告,其中两份报告重复,两份报告编号相同但是内容不同。该几份报告仅检测了样品的水分、铅、菌落总数未检测其他指标和食品添加剂,所依据的标准不是现行有效的国家添加剂标准GB2760-2014和预包装注明的企业标准Q/TXS0003S。本院对其中一份报告的样品真实性存有疑问:报告载明送检和开始检测的时间,样品尚未生产出来。该案审理期间被告还提交了一份青岛市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内容不全。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声称涉案食品预包装标有添加剂琥珀酸二钠和甘氨酸而食品里实际上并不含有,系由于预包装印制企业失误而造成,并申请对被上诉人手中的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对于上诉人的主张和请求,本院认为:1、上诉人称预包装企业由于失误而标注添加剂的名称,显系牵强附会,不能令人信服,应当推定实物中含有涉案食品预包装上标明的成份;2、该申请完全可以在一审提交,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不答辩不出庭,二审时提出已过举证期限;3、涉案食品生产日期较长,添加剂系化学成分,可能已分解失去鉴定条件;4、上诉人所举的另案证据以及本案在二审期间另行提交的证据,都未能证明涉案食品不含有琥珀酸二钠和甘氨酸,所引用的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也因未生效,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上诉人认为涉案食品对人体健康不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院认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滥用食品添加剂就无从保障食品安全,现实生活中滥用食品添加剂所导致的危害,往往是食用相当长时间后才表现出来,上诉人未能举证涉案食品不具有慢性危害的后果,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25条、第26条第(二)项,第34条第(四)、(十三)项的规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实值赞同: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就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要求供货商提交了相关材料和检测报告,已尽到了进货查验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要求供货商提交相关材料和检测报告是经销商的基本职责,此外还应尽到严格审查食品安全的义务。上诉人专业经销食品,理应发现供货商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特别是在张志涛已诉至法院,二审以调解其对张志涛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结案后,本案才进入诉讼程序,但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却对本案不闻不问,难辞其咎。
上诉人称除青岛天玺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外,其他公司也生产同样品名、同样品牌、同样包装的产品。本院认为,无论生产商是谁,上诉人都不得经销不安全食品。
上诉人销售不安全食品,危害公众健康,其不反省自己,反而指责被上诉人诉讼以营利为目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行为同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法律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就是对这类行为的褒奖。欲要杜绝被上诉人的营利,上诉人最好的办法就是不销售不安全食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堪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专家辅助人出庭费1500元,由上诉人承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案款账户:38×××8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远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专家辅助人靳晓梅
书记员 肖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