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决 定 书
(2016)京73行初1672号
被罚款人: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富某,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2016)京73行初1672号原告卡尔康公司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查明:
被罚款人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于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对第4305050号“高通”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项目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向本院提交的其于2011年3月8日与深圳市瑞融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高通”牌电子元器件销售合同原件与其在商标行政阶段提交的该销售合同复印件不一致;
具体表现为:
该销售合同原件上并未显示“高通”文字及图形商标,而该销售合同复印件中却显示有“高通”文字及图形商标,高通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据此,本院认定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存在伪造证据行为,严重妨碍了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决定如下:
对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一万元,限于二○一七年八月九日前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通过本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二○一七 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