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宝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杂志社总编辑,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国家“四个一批”领军人才,国家“万人计划”领军人才,中国法学会民法典起草研究领导小组成员,中国法学会《民法总则(草案)》起草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作者,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民法总则》各章重点条文解读
我国目前尚未废除《民法通则》,将《民法总则》与其相对比可以发现,有大约49个条文基本相同,50多个条文有所修改或作出重大调整,其余条文则为创新之处。有同志认为,《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的继承较为充分,但创新不足;也有人认为许多创新之处缺乏根据,与其他国家的规定差异较大等。
接下来,我将就自身参与立法活动全程的经历,客观地为大家讲述《民法总则》制定过程的来龙去脉,展现各个章节中重点条文的形成过程。
(一)标题
本章标题原为“基本原则”,在《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发布后,有人建议应将章名改为“基本规定”,理由在于,本章内容不仅包含基本原则,还包含立法目的和依据、民法的调整对象、法的渊源、法的适用范围、“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以及《民法总则》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基本原则”这一标题无法概括这些内容。最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时将章名改为“基本规定”。事实上,大会对《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共作出了126处修改,其中重要修改有50多处,本章章名的修改便属于其中之一。
(二)内容
1.第1条:立法目的——保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民法总则》第1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许多人不理解民法中规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目的,认为核心价值观中一些国家的义务、责任不应施加于民事主体之上,但我认为这种做法有其意义所在。首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一些内容已明确体现于民法的各个原则和制度中,如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其次,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不意味着二十四字核心价值观均得以体现在民法中,而是有轻重地位之分的。民法更多地体现社会或个人方面,如爱岗敬业、诚信友善;此外,自古以来我国便秉承中华民族的核心价值观,如仁义礼智信,这些价值理念与现在的“诚实守信”有异曲同工之处。因此,没有必要过分纠缠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一说法。
2.第2条
《民法总则》第2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二条除承认了非法人组织这一第三类主体外,未有实质改动。由此,三类民事主体、两种关系——人身与财产关系的组合可得出共12种民事关系,包括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等。
3.第3条
《民法总则》第3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规定了“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起初在条文顺序上较为靠后。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审议时有人提议将其顺序前移,以彰显我国民法保护权利的本质特征,遂将该条文从第8条的位置前移至第3条,内容未发生变化。
4.基本原则
《民法总则》第4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5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6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7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8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9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此处规定了六条民法的基本原则,均以“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开头,具体包括:平等原则(指地位平等)、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不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的原则、保护环境原则,较之《民法通则》变化较大。例如,删去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有偿”原则、“不得破坏国民经济计划”原则。
修改的原因在于,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民法的属性有了更为清楚的认识。等价有偿原则只适用于财产法而并不适用于人身法;国民经济计划尤其是指令性计划基本不在民事领域发生作用,而可能在其他非民事领域起作用,例如国家计划建造航空母舰,虽然有计划,但不属于民事活动。
至于“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一条原则,《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法规,其他一些法律也涉及到了法规规定,因此就《民法总则》是否还要规定法规或者行政法规这一问题,争议颇多,直至3月11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时,仍未有定论。
后来立法者形成共识,即若增加规定“法规”,也应限定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与地方法规仅可作为判断行为人有无过失的法定标准,不得作为民法的法律渊源,不得作为判案依据。
事实上,《民法总则》中有六处左右提及行政法规。如何理解此种做法?原则上,行政法规不是民事判案的依据,但若个别条文特别提及行政法规的除外,主要指公示登记、事业单位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等需依据行政法规,否则,法人的地位将欠缺认定的法律依据。因此,《民法总则》中几处关于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特指。
最后,关于基本原则,《民法总则》第9条新增一条保护环境原则,此条在制定过程中引发颇多争议。且究竟将该条规定在基本原则部分,还是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末尾,在制定过程中经历了多次反复。
毫无疑问,人们已形成绿色发展的广泛共识,生态文明建设正是五大发展理念之一,因此,这一条文的政治正确性毋庸置疑。然而,该条文能起到何种规范性作用,如何与民法典的其他制度、条文协调配合,则有待于这一理念更加深入人心以后,完善配套制度如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一)第16条——胎儿利益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16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在描述胎儿时,《民法通则》使用的“出生”一词则将胎儿限定为存活状态,不够精准,故本条文使用了“娩出”这一医学术语,表达胎儿从母体分离出的事实状态。
但这一规则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创新。我国2001年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在规定胎儿的特留份时便使用了“娩出”一词,其他国家某些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如日本民法关于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同样使用了“娩出”这一术语。1985年《继承法》有保护胎儿利益的“特留份”规定。
此外,立法者在起草本条文时,最初规定了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遗腹子出生后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有人指出此规定涉及妇女有无堕胎权的问题,而这一问题涉及伦理、宗教等多方面因素,民法无法解答。故法律委员会最终决定用“等胎儿利益保护”这一表述涵盖未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回避这一问题。
(二)第1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上限
《民法总则》第19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上限,究竟是规定为八周岁,还是六周岁、十周岁,曾引发了社会的热议。我和大家一样,认为十周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上限偏高,十周岁的孩子完全有能力进行一些简单、小额的民事交易。
《民法总则(草案)》一至三稿均规定为六周岁,但最终颁布的《民法总则》却规定为八周岁。在我看来,规定为六周岁或八周岁并无本质区别,均表达了降低无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上限、尊重孩子们自由选择权利、赋予其一定行为能力的立法意思。至于为何最终选择八周岁,其中的科学道理并不明朗,但与我国的中庸思想有一定的关系。我也会在后续就科学与民主之间的相互关系做一些讨论。
我个人认为,规定为六周岁更为合理,主要原因在于外观标准——学龄前儿童与上学的儿童之间有显著区别,但二年级学生与三年级学生的区别则不太清楚。因此我更倾向于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上限规定为六周岁。
(三)监护制度
监护制度为本章讨论最为集中的部分,涉及以下新规定:
(1)细化原有的监护制度,包括监护人、监护顺序,社会组织的参与等,规定更为详尽、具体。
(2)规定在某些情况下,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有些被监护人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却可能在某些问题如父母离婚时抚养权的变更问题上,有着很强烈的感情倾向。至于十几岁孩子的监护问题,则更是如此。因此,监护人履行职责需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
(3)明确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即监护人的选择、职责的行使、以及监护的撤销需考虑被监护人的最大利益。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是监护制度最基本的原则,监护未成年人意味着对其进行保护教育,为其最大利益负责。
(4)设立成年人监护制度是其中的亮点。我国社会正走向老龄化,解放初期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只有大约四五十岁,而今则延长到七八十岁,以至于有人认为我国进入未富先老状态。人在走向衰老的过程中,虽然其心智和判断能力不会骤然下降到无行为能力的程度,但或多或少会受到影响。我们可以看到,电信诈骗的受害者以老人居多,还有一些老人即使家中一贫如洗,也会倾尽家财购买被传销的商品如保健品等。
此外,我国自古以来有尽孝道、养老育幼的传统,这也为成年人监护制度提供了社会、文化依据。因此,《民法总则》规定成年人监护制度,即一名成年人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可以指定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在其未来行为能力出现问题时作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如此一来,监护人可对行为能力下降后的老人所拥有的存款设定最高转账限额,避免其因判断能力下降而受骗。
法人制度是民法学家迄今为止最耿耿于怀的制度,争议主要集中于法人的分类问题。很多学者始终认为应学习德国法的法人分类方法,将法人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此种观点在社科院和法学会提交给法工委的建议稿中都有所体现。
在2015年9月14日至16日法工委召开的民法总则草案专家讨论会上,我针对法人的分类做了篇幅较长的发言,反对按照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进行分类的做法,主张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这与目前已通过的《民法总则》的基本思路相一致。但官方发布的《民法总则(草案)》一审至三审稿均沿袭《民法通则》的传统,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
反对此种分类方法的理由有两种:一种即为前述从学理角度进行反对,认为应当参照德国法,将法人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即财产的集合体(如基金会)或人的结合。
另一种反对理由来自于不同的特定行业,如民营教育、民营医疗,将来可能还会涉及民营养老。从事这些行业的人员表示,若按照此种分类方法,其成立的法人只能是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营利法人需要纳税,而非营利法人不能参与分红、分配剩余财产,但受公共政策影响,进行民营教育的组织可能会得到一些划拨土地。如此一来,选择任何一种法人类型似乎都不完美。
我认为,对于这些特定行业来说,若意图营利,则应选择成立营利法人,只要从事国家政策鼓励的产业,同样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也同样可以获得划拨土地;若真心实意想为社会做公益而非营利,则可成立非营利法人。
有人问道,若其将房子借给学校使用,后学校被分类为营利法人,则其是否丧失对房子的所有权?并非如此,租赁关系依然受民法保护,双方之间的贸易往来仍可继续。
尽管反对的声音较大,领导层、决策层仍然坚持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方法,我认为这与中央所确定的改革方向是一致的。改革要求社会主体的身份角色定位明晰,不能允许某些组织既营利又不纳税,同时享受公共福利待遇。此外,要让国家的公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面,公权力不得随意进入民事领域。
总之,改革的最终目标是确立社会组织的三种基本形态:营利组织、非营利组织和国家的公权力组织。可见,《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并非按照组织形式、内部结构、财产结构划分,而是依据其功能进行划分,立法者采用此种分类方法是为了与我国的改革目标、社会管理目标保持一致。是故,无论反对意见多强烈,都不得动摇营利组织和非营利组织的分类方法。
《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虽然增加了一节“特别法人”,但并不影响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总体划分。增加这一节的原因在于,若不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将机关法人与其他私法人一并归为非营利法人,有失妥当。若在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基础上,将私法人划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则可解决这一问题。但官方不承认私法人和公法人的划分。理由在于,以事业单位为例,它属于公法人抑或私法人?其成立的依据是公法抑或私法?
私法即民法和商法,毫无疑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法人并非依照民法尤其是《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而是依据特别法律设定,且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性质为国有,此为中国特色。
若采用德国法的法人分类方法,则会带来一系列问题,例如,一些非营利组织可能兼具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属性,还有一些组织无法归入这两个分类,如我国的事业单位。而事业单位在社会组织中占比和人数众多,法律应当对其进行明确界定。
可见,脱离中国特色大谈理论并照搬德国、日本的做法并不可取。因此,第三章增加了第四节“特别法人”的规定,将机关法人纳入其中,这正是公法人的概念。
此外,有一类法人可算作准公法人,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代行农村基层组织权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类法人均具备一定的公共管理功能,但《村民委员会法》和《居民委员会法》已将其规定为群众自治性组织,故其不属于公权力机构,与国家机关地位并不等同。是故,将其与公法人或准公法人规定在一起,以弥补这一缺陷。
首先需明确,此处所谓“非法人组织”,并非以前《合同法》或《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其他组织”与“非法人组织”有重合之处(如业主委员会),但多数情况下,“其他组织”指法人的分支机构,尤其是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如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
以中国工商银行为例,无论其在全国开设多少网点,法人只有一个,分支机构可以进行民事活动,签订并履行合同,作为原告、被告参与诉讼,资金不足时向总行划扣。
过去我们将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称为“其他组织”,但《民法总则》并未将其规定于第四章,而是将其作为营利法人的分支机构规定在第三章第二节“营利法人”中。
本章所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包括两个主要类型——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具有较高水平的组织体形态,两者在外观上较难区分。《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的颁布为其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那么,在法律层面,其与法人的根本区别何在?
答案是: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的财产独立性不足,即与出资人财产之间并未完全独立。例如,某个家庭经营一家餐馆,家人在店内消费可不记账。又如,合伙企业在经营中资金短缺,出资人可能先用自己的财产垫付。法人不可采取前述做法,法人财产必须与出资人财产相独立。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也可按照此种方式管理,但法律并不强制要求。
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给市场经济带来更大活力,帮助更多的人参与市场经济,《民法总则》将其作为一类民事主体加以规定,既回应了已有《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规定,更是民法理论上的重大突破。尽管欧洲许多国家如德国、法国一直承认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是商人,但并未在民法典上承认其为独立形态、独立类别的“人”。《民法总则》承认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为民法上的“人”,明确了民法上的“人”包括三种,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此外,有人认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欠妥,与“非法组织”读音相近,也有人想继续沿用“其他组织”的概念。
(一)本章存废问题
首次提交法工委的《民法总则(草案)》中已规定“民事权利”一章,随着立法进程的日益推进,本章内容不断完善。规定本章内容有如下原因:
第一,对《民法通则》的路径依赖。在制定《民法通则》时,由于我国尚无《合同法》、《物权法》等一系列法律,“民事权利”一章实际上发挥了部分民法分则的作用。虽然现已颁布《合同法》、《物权法》,但出于对《民法通则》的路径依赖,本章内容得以保留。
第二,一些无法纳入分则的民事权利只能规定于总则中。例如,由于我国仅有《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没有知识产权法典,因此需要在本章集中规定知识产权的客体。又如,由于十几年来我国立法坚持不撰写《债法总则》,故只能将有关债的相关规定纳入《民法总则》,分解在“民事权利”、“民事责任”两章中。
编写本章时,有人主张将本章分为若干节,增加条文数目。如:第一节“民事权利的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权利”、第三节“财产权利”、第四节“权利的产生和行使”等。这一观点非常好,但相较于更改某一条文,重构整章较为困难,由于时间紧迫,目前难以完成。
(二)具体规定
1.将人身权利规定于财产权利之前
许多老师呼吁人格权独立成编,而人格权法主要内容规定在人身权中。虽然我们无法预测将来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但从《民法总则》将人身权利规定于财产权利之前来看,立法者十分重视人身权利。
2.一大突破——第109条
《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当年《民法通则(草案)》第三稿中规定了人身自由,但由于某些突发事件,这一规定最终未能写入《民法通则》。这一影响持续了20多年,在《侵权责任法》立法中,一审、二审稿都有关于人身自由的规定,但最后被删除。此次民法典的编纂,实现了三十多年来的突破,将对人身自由的保护规定在《民法总则》中。
3.第110条——明确保护隐私权
《民法总则》第110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隐私权是我国法律较新的制度,首次规定于2009年《侵权责任法》中,此次《民法总则》二度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
4.第111条——新增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111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立法之初并无本条,后在全体工作人员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学者等的共同努力下不断完善,最终成为非常规范的条文。本条的含义主要包括:
第一,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第二,任何组织和个人若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应依法取得。现有的《网络安全法》以及未来《个人信息保护法》均会对个人信息的依法取得做出详细规定。
第三,应当确保信息安全。徐玉玉被电信诈骗案中,正是由于合法收集并保有个人信息的省考试院被黑客攻破数据库,窃取、贩卖考生个人信息,导致诈骗集团获取其个人信息。若考试院按照本条规定保证了所收集信息的安全,就可避免悲剧的发生。
第四,对禁止行为的界定,即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5.第127条——保护数据、网络虚拟财产
《民法总则》第127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文是第二处涉及网络信息产业发展的条文,同样是在大家的共同努力、反复建议下增加的内容。相较于上述第111条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中详尽规定各种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本条为指引性规范,条文本身并未提供保护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手段、内容。主要原因在于,随着互联网时代的飞速发展,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种类繁多,未来仍有发展空间,难以对各种数据、网络虚拟财产适用统一的保护手段、方法。
例如,日前交易量疯涨的比特币便属于虚拟财产,在有些国家和地区甚至可以用比特币购物。又如,网络游戏中的装备也是虚拟财产,可用于游戏群中的交易,但未必能在现实市场中交易。应如何保护这类事物,依据《物权法》还是“债权法”,需要进一步讨论。
立法者基于虚拟财产不断发展变化、尚不清晰的状况,将本条设计为指引性条款。在撰写《民法总则(草案)》时,曾将虚拟财产保护置于知识产权部分,但在二审稿时将其分离出来。
另一方面,虽然本条仅为指引性规范,但其重要性毋庸置疑。本条文不仅体现了紧跟时代潮流、回应“互联网+”的要求,也反映出虚拟财产在未来将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网络安全法》、未来有关交易安全的法律法规等均可能涉及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6.第113条——对财产权利的平等保护
《民法总则》第113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在讨论期间,本条文从本章靠后的位置前移至目前位置。我国原先在《物权法》中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现《民法总则》规定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且置于人身权利之后。可见,本条文首先扩大了适用范围,除了私有财产,任何所有制财产均受法律平等保护。
其次,财产权的变化有十分重大的法学意义:立法者是否试图建立一个包含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乃至其他财产权利的一般性财产权概念?
传统《物权法》、民法中只有物权或债权,不存在一个综合性的财产权利。本条文位于人身权之后,不仅规范物权,还包括知识产权、网络财产权等其他财产性质的权利。之前提交、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均在物权法范围内规定对私人财产权的平等保护,若此次调整正如我们所推测的那样,立法者意图建立一个综合性的财产权,则本条文可以称得上是一大亮点。
本章的主要特征包括:
(一)回归法律行为的本位
《民法通则》使用了一个上位概念,即在“法律行为”之上,规定了“民事行为”,“民事行为”又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等。此次《民法总则》中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大致等同于过去的“民事行为”,与德国“法律行为”的概念基本一致(但略有不同),均指以个人意识作为内驱力所实施的、导致民法上权利义务变动的行为。
之所以没有采用“法律行为”的概念,系因其他部门法学者的反对。立法者考虑再三,最终认为此处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较为妥当,其他部门法可以在各自部门法中对法律行为再加以规定。
本章最为突出之处在于,“法律行为”(或称“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及其概念回归了大陆法关于“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此外,本章设专节规定“意思表示”,较为全面地对各种形态下产生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等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总的来说,本章的特点为技术化更强、更加细致、全面。
(二)与《民法总则(草案)》相比对本章改动较小
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与此前提交的《民法总则(草案)》相比,本章的调整、改动部分较小,主要原因包括:
1.草案准备的较为充分
学者们在准备本章草案时投入了大量精力,专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交了有关议案,并撰写了草案、建议稿提交法工委。人大法学院提交法工委的建议稿中也对民事法律行为做出了全面的规定。具有良好的基础是本部分调整较小的原因之一。
2.本章技术性极强
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还需在宏观上考虑与其他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未系统学习过民法者很难提出批评或修改意见。
(一)代理制度的中国特色
有关代理的规定是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的一大特色。大陆法系的民法典通常将代理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规定在“法律行为”一章,但我国一直设专章规定“代理”,且既规定代理法律行为,又规定法定代理。自《民法通则》以来,我国的“代理”包含两种基本形态,即法定代理及意定代理,此为我国法律的特点之一。
(二)回归传统——仅承认直接代理
此次《民法总则》的编纂清除了间接代理的遗迹,完全回归《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比较纯洁的规定,即仅承认直接代理。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民法通则》只规定了直接代理,即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才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果,与大陆法基本保持一致。但英美法中有一项所谓的间接代理制度(又称隐名代理制度)。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402、403条承认了间接代理制度,主要是为解决当时外贸交易中责任分担尤其是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由于目前这一问题已不复存在,“代理”应当回归大陆法的本质。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很多条文保持一致,“民事责任”一章正是如此。起草《民法总则》时,就是否要规定“民事责任”争议颇多。此外,过去在“民事责任”中规定违约责任,虽然现在并不需要,但《民法总则》仍然予以保留。
保留的原因在于,一旦形成某个立法路径、范式,想要予以修改会十分困难。例如,《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起草《民法总则》时就这两部分的存废问题产生争议时,若主张不规定,需承担极高的论证责任;而若主张规定,只需以“《民法通则》中有相应规定”为由即可。
对于在《民法总则》中规定“民事责任”一章,另一个理由是可在其中规定连带责任(连带债权),借此弥补不设债法总则的缺憾。
接下来重点解读两个条文:
(一)第184条
《民法总则》第184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文俗称“好人条款”,对当今社会有着特别的现实意义。但就“救助他人不需要负担义务”这一点,我并不完全赞同。
在起草过程中,本条文末还有如下规定:“如果实施紧急救助的人因重大过失给受救助的人造成了不应有的重大损失,就要承担适当的责任”。适用此种情形要求满足严格的条件:第一,存在重大过失,排除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第二,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第三,最后承担的责任是“适当的”赔偿责任(所谓“适当”指可多可少,10%也可能是适当的),而不是“相应的”赔偿责任。
尽管许多学者认为应保留最后这句话,以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最后《民法总则》并未保留。究其本质,是因为民法最基本的要求是不干涉他人事务,但若某人出于善意管理他人的事务,法律当然应该鼓励。
提交大会审议时,本条文保留了末尾重大过失的规定。但在审议期间,一些代表提出了不同意见。由于主张删去的呼声较高,且在主张助人为乐的当今社会,助人者遭受不白之冤的案例较多,形成了较大的压力。
法律委员会开会讨论时,学者们还在思考如何使举证责任更加严格,被救助人提出损害赔偿需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但《民法总则》最终删去了末尾的规定,呈现出目前的条文,以彰显助人为乐的精神,并对此提供价值判断上的支持。
就第184条的立法宗旨而言,我十分支持。现代社会人际交往如此频繁,理应鼓励伸手帮助他人的行为,即使造成一点小事故也应得到谅解,但不应走向“做好事便可不管不顾”的另一个极端。至于该条文的具体实施,仍有待观察,未来的侵权责任编可以考虑对此细分为几种情况加以处理。
(二)第185条
《民法总则》第185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如何理解“侵害英雄烈士等”中的“等”字
关于“等”字的含义,中文语法中分为“等内等”和“等外等”。本条文中的“等”字应属“等外等”。但就“等外等”所省略的内容,仍需进一步明确。例如,毛主席和小平同志虽未被评为英雄烈士,但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人们不能侮辱诽谤他们。在进一步揭示本条文中“等”字的含义后,便可依次类推从而明确哪些人属于“等”的范围内。
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非构成要件
有同志提出疑问:本条文引进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术语,是否意味着这样的行为必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才构成侵权行为进而需承担责任?是否比普通人的名誉受到侵害更难认定?但侵害普通人名誉的行为并不涉及公共利益,侵害这类人的名誉才涉及公共利益。
对此,法律委员会做出如下解释:“损害公共利益”并非构成要件。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只有死者的近亲属才可就死者名誉、隐私、肖像与荣誉等被侵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由于英雄烈士这类人大多没有后代,若无其他近亲属,则只能将侵权行为认定为涉及公共利益,再由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本条文为检察院提起相关公益诉讼、维护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埋下伏笔。
(一)第188条
《民法总则》第188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1.普通诉讼时效——三年
《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规定为三年,而此前我国立法将普通诉讼时效规定为两年,特别诉讼时效则有或长或短的规定,例如涉外合同诉讼时效为四年,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
时效制度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在权利人未及时行使权利时会导致利益受损。就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言,有人主张五年,也有人主张一年,立法者最终采取折中办法,规定为三年。
第188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该规定具有双重含义,即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两种情况。“知道”指实际知道,“应当知道”则是按照一定的客观常理推断而来。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必须具备两种情形:第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财产或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第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为何者。
2.“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88条之所以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为了兼顾仲裁时效。《仲裁法》并无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那么各仲裁院、仲裁庭可否单独在仲裁条例、规章中规定仲裁时效?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需保证法律的统一。我国仲裁分为两类,一类是商事仲裁,应适用第九章“诉讼时效”的规定;另一类是劳动仲裁。由于我国对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有特别规定,仲裁期间、计算方法均与诉讼时效不同。因此,关于劳动仲裁的案件,应适用劳动仲裁的规定。
(二)第191条——未成年人受性侵害的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第191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本条文在初期遭到了一些人(包括我在内)的反对,主要理由有:第一,可通过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行解释来保护受害人的时效利益,即受害人心智发育不健全,对受害的状况或性质不能理解;第二,实践中出现过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多年后加害人被抓获,但最终查无实据的案例。
在讨论过程中,出现了十多年前遭受足球明星性侵害的儿童起诉球星的事件,此事促使法工委的同志坚持赋予受到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时效上的特殊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本条文的形成。
然而,在一定程度上,民法典的编纂展示着我国的国际形象。作为一个文明古国,且目前正大力弘扬主流核心价值观,本条文的规定是否意味着中国的未成年人受性侵害问题比较严重,正如印度盛行强奸罪,从而给国家形象带来负面影响?
决策部门则没有这一顾虑,我认为这反映了立法者实事求是的态度。另一方面,德国民法典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甚至将年龄延伸至21岁。既然已有类似先例,我们今天的做法完全可取。
(三)第199条——关于形成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99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九章规定了“除斥期间”,但后来考虑到相关概念理解难度较高,故《民法总则》最终并未保留形成权和除斥期间,而是将三个条文合并为第199条,其中规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中的“等权利”即为其它形成权。
此外,本条后半段规定“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原因在于,一方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就能行使形成权,不受对方、第三人或客观事件的影响。
最后,本章大量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规定。例如,当事人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对其同意履行或已经履行自然债务进行抗辩,法院不得主动释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是强制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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