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回避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技术调查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二)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专家辅助人、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的;
(三) 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
(四) 存在本细则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情形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条 来自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的技术调查官,存在下列情形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一)技术调查官本人是本案所涉专利申请或专利的发明人、申请人、专利权人的;
(二)技术调查官本人或其所在的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正在代理或曾经代理过本案当事人委托的纠纷类法律事务,该纠纷类法律事务正在进行中尚未结案,或该纠纷类法律事务虽已经结案,但结案尚未超过一年的;
(三)技术调查官本人或其所在的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正在代理或曾经代理的纠纷类法律事务的相对方是本案当事人,该纠纷类法律事务正在进行中尚未结案,或该纠纷类法律事务虽已经结案,但结案尚未超过一年的;
(四)技术调查官本人或其所在的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正在或曾经受本案当事人委托办理专利申请、专利有效性分析或其他咨询业务,尚未办理完结,或最后一件办理完结未满一年的;
(五)技术调查官本人或其所在的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参与了本案所涉专利的申请、有效性分析或其他咨询业务的。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所称的“纠纷类法律事务”是指民商事、执行等类型的诉讼、仲裁或行政查处案件,“结案”是指案件已有生效判决或裁定。
第三条 来自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大专院校的技术调查官,存在下列情形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一)技术调查官本人或其所在的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大专院校是本案所涉专利申请或专利的发明人、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
(二)技术调查官本人或其所在的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与本案当事人正发生法律纠纷的;
(三)技术调查官本人或技术调查官代表其所在的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与本案当事人正在商议签订合作合同,或已签订合作合同但合同尚未履行完结的。
第四条 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各专利审查协作中心、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等单位的技术调查官,存在下列情形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一)技术调查官所在单位是本案的当事人的;
(二)技术调查官是本案所涉专利申请或专利的发明人、申请人、专利权人的;
(三)技术调查官是本案所涉专利申请或专利在审批阶段的审查员,或是复审阶段、无效阶段的合议组成员的;
(四)技术调查官曾经对本案所涉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过检索、评价、专利侵权等咨询业务。
第五条 技术调查官接受指派拟参与案件诉讼活动后,应当对是否存在本细则第一条至第四条的回避事由自行进行利益冲突排查,来自专利代理机构或律师事务所的技术调查官应当提交其所在代理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利益冲突检索结果证明。
技术调查官经自行进行利益冲突排查不存在回避事由的,应当在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之前签署关于自行排查不存在回避事项的承诺书。
来自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技术调查官自行进行利益冲突排查未发现回避事由,但当事人提出存在回避事由的,技术调查官应当提交其所在的单位针对当事人所提回避事由的排查结果证明。
第六条 技术调查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 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二) 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 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应由其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 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他们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 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技术调查官经查确实存在上述情形的,将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当事人对技术调查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开庭审理后发现的,当事人也可以在裁判结果作出前提出。
第八条 技术调查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在本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技术调查官应当暂停参与案件诉讼活动,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九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技术调查官不停止参与待指定案件的诉讼活动。
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十条 技术调查官明知存在前述回避情形但未自行提出回避,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引起再审或造成其它不良后果的,对在编的和聘用的技术调查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兼职的、交流的技术调查官,予以解聘,并通报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后发现存在回避事由,经决定回避的,应由技术调查室重新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诉讼活动。回避的技术调查官已经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等不作为法官审判的参考。回避的技术调查官对于之前参与诉讼活动中接触到的案件信息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二条 技术调查官在确定参与指定案件的诉讼活动后,不得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为其就本案提供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