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粮西蜀豆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赵艳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勇,北京衡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多,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北京中粮西蜀豆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亚运村分店,住所地XXXX。
负责人:陈超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勇,北京衡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粮西蜀豆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集团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中粮西蜀豆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亚运村分店(简称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0461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9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驳回中粮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的企业注册时间及商标注册时间均早于中粮集团公司,不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已超过五年,且不存在恶意登记的情形,中粮集团公司的相关主张亦不应得到支持;二、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不存在单独、突出使用“中粮”的情形,即不构成商标侵权;三、一审判决第五项超出了中粮集团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且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中粮集团公司庭前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庭前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中粮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停止侵害中粮集团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提供的餐饮服务上使用“中粮”标识,并销毁带有“中粮”字样的菜单、湿巾和名片等;二、判令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工商机关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中粮”字样;三、判令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在其域名为xishu.cc的官方网站上发表为期三个月的声明,为中粮集团公司消除影响;四、判令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共同赔偿中粮集团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粮集团公司系于1983年7月6日注册成立,原名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1998年11月4日,名称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8月31日,名称又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3月2日,名称变更为现名中粮集团公司。
1992年1月10日,原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出具[1991]外经贸人编函字第1262号《关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所属子公司更名问题的批复》,同意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使用“中粮”作为简称及所属子公司的字号,同意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所属9个子公司的名称变更方案,变更后的名称分别为:中粮辽宁粮油进出口公司、中粮上海粮油进出口公司、中粮天津粮油进出口公司、中粮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中粮黑龙江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中粮吉林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中粮深圳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中粮粮油进口公司、中粮畜禽肉食进出口公司。1992年,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向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发文,称“同意组建中粮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简称中粮集团)”。1992年6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向国务院经贸办企业局出具便函,称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拟组建集团,同意其名称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简称“中粮集团”。1997年,国务院在国发[1997]15号文件所附的第二批试点企业集团名单中列明母公司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的企业集团的简称(暂用名)即“中粮集团”。诉讼中,中粮集团公司提交了一份2002年7月3日颁发的《企业集团登记证》,载明的企业集团名称为“中粮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简称为“中粮集团”,母公司名称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登记证上还载明“集团最初设立日期:1993年5月27日”。
一审审理过程中,中粮集团公司提交了原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97年出具的两份文件,其中称呼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为中粮总公司。另外,中粮集团公司还提交了1994年至1999年公司内部的《关于征集五丰行史料的函》、《简报》、《关于使用“中粮”的情况说明》、《关于印发<94年度中粮系统商标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等几份文件,均称呼其公司为中粮、中粮总公司、中粮公司。
以“中粮”、“中粮公司”、“中粮集团”作为关键词,在国家图书馆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检索2000年8月14日之前的文献,能够在《饮料工业》、《经济研究参考》、《中国对外贸易》、《粮食与油脂》、《学习导报》、《中国企业家》、《人民论坛》、《管理世界》、《人民日报》、《经济日报》、《新华社经济资讯》、《人民政协报》、《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改革报》、《今日信息报》、《中国经济时报》、《光明日报》、《北京青年报》、《中国食品报》、《中华工商时报》、《中国经济快讯》、《瞭望新闻周刊》、《中国食品工业》等众多期刊、杂志和报纸中检索到100余篇中文文献。这些中文文献有学术论文、新闻报道、对中粮集团公司董事长周明臣的访谈、对中粮集团公司的宣传等。在这些文献中均称呼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为中粮、中粮公司、中粮总公司或中粮集团。例如,在1999年记者对中粮集团公司董事长周明臣的访谈《周明臣:中粮还是小舢板》中,无论是记者还是周明臣均称呼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为中粮、中粮公司。另外,在《踏着时代节奏奋进的中粮总公司》、《周明臣:中粮还是小舢板》等多篇文献中提及中粮集团公司如下内容:“1994-1998年,连续5年被美国《财富》杂志评为世界企业500强,居全球同类企业前20位”、“1996年中粮总公司经营规模达120亿美元,国有企业500强中名列第63位”、“1994年以来,连续三年入选美国《幸福》杂志世界企业500强”、“中粮已经连续五年进入500大排行榜”、“1994年至1997年,中粮公司连续4年被美国《幸福》杂志评为世界500强企业”、“1998年度《财富》杂志评出的世界500强企业中,榜上的中国企业有中石化、工行、中行、中化和中粮公司”、“中粮集团进入全球500强行列”、“最新一期的美国《财富》杂志评出了1999年全球最大的500家企业,……中粮公司于1994年开始参与评选,连续4年榜上有名,今年它的排名是362名”等等。在《踏着时代节奏奋进中粮总公司》、《中粮总公司的实业化经营》、《立足高起点高水平 高档次——中粮总公司实业投资硕果累累》、《中粮总公司发展“四化”经营》等多篇文献中提及中粮集团公司的多元化经营,包括粮食油脂加工、农产品种植养殖、酒饮料生产、工业食品加工、包装物料生产、仓储运输、酒店经营管理、物业开发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粮集团公司取得了第5669046号“中粮”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饭店、茶吧、酒吧、自助餐馆、快餐店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北京中粮龙泉山庄有限公司(简称中粮龙泉山庄公司)是中粮集团公司于1993年11月1日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住宿、餐饮等服务。2010年6月11日,中粮集团公司与中粮龙泉山庄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包括上述第5669046号“中粮”商标在内的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无偿授权给中粮龙泉山庄公司使用。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该合同到期后,中粮集团公司与中粮龙泉山庄公司于2013年6月11日又签订了一份新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
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于2000年8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中餐、零售酒水。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开设有中粮西蜀豆花庄中粮广场店、东方广场店、乐之山小镇餐厅、亚运村分店共计四个餐厅。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是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成立的分支机构,负责经营中粮西蜀豆花庄亚运村分店。
2008年1月21日,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996002号“中粮西蜀豆花庄”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酒吧、茶馆、快餐馆、餐厅等。
2014年9月26日,中粮集团公司申请公证处对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在上述中粮广场店、东方广场店、乐之山小镇餐厅、亚运村分店使用相关标识的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根据公证书显示,该四个餐厅均使用有印有“中粮西蜀豆花庄”、“北京中粮西蜀豆花庄餐饮集团”、“中粮西蜀豆花庄中粮广场店”、“中粮西蜀豆花庄东方广场店”、“中粮西蜀豆花庄亚运村店”、“中粮西蜀豆花庄乐山小镇店”文字的湿纸巾。乐之山小镇餐厅还使用有印有“中粮西蜀豆花庄乐山小镇”文字的筷子包装纸。另外,中粮广场店、东方广场店分别使用的菜单封面均单独、突出印有“中粮”二字,字体及排列明显区别于“西蜀豆花庄”文字。
中粮集团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资料费5071元、法律服务费736元。
另查,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的网站域名为xishu.cc。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从事的是餐饮服务,而中粮集团公司从事的业务包括酒店经营管理等,且其投资成立了全资子公司中粮龙泉山庄公司专门从事餐饮服务,故两者具有竞争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尽管上述规定未明确涵盖对企业简称的保护,但现实生活中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使用企业简称指代企业正式名称或企业字号的情况是实际存在的,如果当事人所使用的企业简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已经为特定领域的相关公众认可,与该当事人建立了稳固的市场联系,具有了区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使用该企业简称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市场主体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且该他人对企业简称的使用无正当理由的,基于反仿冒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当事人可以参照上述对企业名称及字号的保护规定,寻求对该企业简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早在1992年1月,原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即批复同意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使用“中粮”作为公司简称及其子公司的字号。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等相关部门也在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作为母公司组建企业集团的相关文件明确所组建的企业集团简称为“中粮集团”。根据中粮集团公司所提交1994年至1999年的部分公司内部文件以及1999年记者对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董事长周明臣的访谈,可以看出中粮集团公司当时即简称其公司为“中粮”、“中粮公司”或者“中粮总公司”。根据中粮集团公司所提交的2008年8月14日之前的文献,也可以确认在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成立之前,社会相关公众已经称呼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或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为“中粮”、“中粮公司”、“中粮总公司”或“中粮集团”。经相关主管机关批准、中粮集团公司使用以及社会相关公众广泛使用,在2008年8月14日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成立之前“中粮”二字即已经作为中粮集团公司当时企业名称的简称获得了广泛的社会认同,该简称已经与中粮集团公司建立了稳固的市场联系和明确的指代关系。根据上述相关文献,中粮集团公司早在1994年即已进入世界500强企业,至1999年已连续数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且众多媒体均有对中粮集团公司的广泛报道,中粮集团公司已经具有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中粮”二字作为中粮集团公司的简称,在2000年之前的市场上已经成为中粮集团公司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知名度很高的企业标识。作为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市场经营者,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在注册成立时不可能不知道“中粮”二字已明确指代中粮集团公司,但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在无正当理由使用该“中粮”二字注册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仍然将“中粮”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一部分予以注册,并在之后的经营中使用该企业名称以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中粮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此举明显具有不当利用中粮集团公司良好商业信誉的主观意图,对中粮集团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损害了中粮集团公司的市场利益,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粮集团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5669046号“中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中粮集团公司已授权中粮龙泉山庄公司使用该商标。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尽管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注册了第3996002号“中粮西蜀豆花庄”及图组合商标,但其在东方广场店、中粮广场店所使用的菜单上却单独、突出使用了“中粮”二字,且故意将该二字的字体及排列区别于“西蜀豆花庄”文字,故其使用的“中粮”二字显然不属于对其上述第3996002号“中粮西蜀豆花庄”及图组合商标的使用。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未经许可在与中粮集团公司上述第5669046号“中粮”商标核定的餐饮服务相同的服务项目上使用相同的商标,侵害了中粮集团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损害了中粮集团公司的经济利益,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仅发生在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经营的东方广场店、中粮广场店,与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无关,故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无需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对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所需要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中粮集团公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粮”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中粮集团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亦根据其实际支出情况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中粮”二字;
二、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三、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域名为xishu.cc的网站上连续三十日登载声明的义务,为中粮集团公司消除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给中粮集团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承担);
四、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中粮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十八万元;
五、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八万元;
六、驳回中粮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二、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三、一审判决第五项是否超出了中粮集团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以及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首先,关于本案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企业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并未明确企业简称是否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获得保护。考虑到企业简称在一定条件下能够特定指向该企业,亦考虑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仿冒、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立法精神,本院认为,若企业简称已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了与该企业的稳定的关联关系,则该企业简称可视为企业名称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加以保护。具体而言,可受保护的企业简称应满足以下三个要件:第一,通过真实、积极的使用,该企业简称已为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第二,该企业简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起了稳定的联系;第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在2000年8月14日之前,中粮集团公司已在对外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中粮”作为其企业简称,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实际的使用行为,并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亦已认同“中粮”、“中粮公司”、“中粮总公司”或“中粮集团”等简称已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或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建立起了稳固的市场联系和明确的指代关系。因此,“中粮”可以视为中粮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加以保护。另外,关于企业简称是否能视为企业名称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加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亦曾在(2008)民申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并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获得保护”,进一步佐证了本案的结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中粮集团公司从事的业务包括酒店经营管理等,其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中粮龙泉山庄公司与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均从事餐饮服务等业务,故上述市场主体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无正当理由注册“中粮”作为其企业名称,并在经营中持续使用该企业名称以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字号,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对上述市场主体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上述市场主体与中粮集团公司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不正当地利用了中粮集团公司的市场声誉,致使中粮集团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其行为已构成对中粮集团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鉴于本院已经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被上诉人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经营的东方广场店、中粮广场店所使用的菜单上的“中粮”二字确与“西蜀豆花庄”文字区别排列且使用了不同的字体,系对“中粮”二字的突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中粮集团公司依法注册了第5669046号“中粮”商标,尽管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注册了第3996002号“中粮西蜀豆花庄”及图组合商标,但在其东方广场店、中粮广场店所使用的菜单上“中粮”二字的字体及排列方式均有别于“西蜀豆花庄”文字,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将与第5669046号“中粮”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与第5669046号“中粮”商标核定的餐饮服务相同的服务上突出使用,不属于对其第3996002号“中粮西蜀豆花庄”及图组合商标的正当使用。此种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不同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的商业来源产生混淆,或者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中粮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已构成对中粮集团公司第5669046号“中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最后,关于一审判决第五项是否超出了中粮集团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以及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中粮集团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判令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1万元。如上所述,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构成了对中粮集团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仅涉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经营的东方广场店、中粮广场店,故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无需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仅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应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中粮集团公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粮”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主观过错程度、中粮集团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定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万元、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并分别体现在两个判项中,且赔偿数额之和并未超出中粮集团公司起诉时请求的31万元,并无不当。故原告关于一审判决第五项超出了中粮集团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且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北京中粮西蜀豆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邓 卓
审 判 员 杨 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助 理 陈 越
书 记 员 崔琳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