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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等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裁定(裁定书全文)地方法院

时间:2017-01-16   出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作者:  点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73证保1号

申请人: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邱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钦澄,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弋,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清华大学同方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岳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亭入,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12幢。


法定代表人:孙晓明。


被申请人:西安优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北路36街坊职工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晓明。


申请人清华大学、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威视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后于2017年1月3日、1月4日、1月5日补充了有关材料并进一步明确了申请事项,请求:1、复制或扣押被申请人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合信达公司)关于集装箱/车辆检查系统的设计图纸、技术文档、操作系统、双能及双视角算法的源程序等有关资料;2、复制或扣押君和信达公司持有的DVP速通式货物/车辆检查系统、组合移动式检查系统及其他检查系统的设计图纸、技术文档、操作系统、双能及双视角算法的源程序,以及与上述系统相关的合同和财务账簿等资料;3、复制和勘验被申请人西安优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优派公司)车间内的DVP速通式货物/车辆检查系统的程序和设备。2017年1月5日,申请人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申请人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称:


清华大学与同方威视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历时五年合作研发集装箱/车辆检查系统,该系统中的多项核心技术共获得上百项中国专利,其中包括:ZL00124886.3“单辐射源双成像扫描辐射成像方法及其装置”、ZL200710304704.8“一种双视角扫描装置的臂架结构”、ZL200610011943.X“探测器阵列及设备”、ZL200710177405.2“物质识别方法和设备”、ZL200610113717.2“用于辐射源的控制单元和控制方法及辐射检查系统和方法”;该系统所涉多款计算机软件亦由同方威视公司与清华大学合作开发而成,且下列计算机软件已获得著作权登记:H986综合查验信息系统V1.0、同方威视集装箱检测系统软件V1.0、威视股份集装箱检查设备售后维护系统V1.0、同方威视集中查验信息管理系统软件V1.0、同方威视安全检查设备培训系统软件V1.0、同方威视危险物图像融合系统软件V1.0、同方威视安全检查设备典型图像管理系统软件V1.0;该系统还包含申请人多项技术秘密,主要包括:高能双能X射线物质材料识别算法、双视角算法、快检总体设计方案、快检扫描控制分系统整体布局、快检扫描控制分系统控制逻辑及流程、探测器、辐射防护。


君和信达公司成立于2011年,其主要创始人孙晓明原为同方威视公司国际业务本部总经理(2011年4月28日离职)。西安优派公司成立于2015年,其唯一投资人是君和信达公司。君和信达公司在成立后,利诱胡晓伟、王少锋、李苏祺、王彦华、郑建斌、曹艳锋、闫雄、闫晓斌等近20名同方威视公司的雇员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君和信达公司官网信息显示,其已制造了“DVP速通式货物/车辆检查系统”产品,并在“公司新闻”中宣传海关领导考察其“西安生产基地”。相应地,西安优派公司的环评报告中披露的产品型号也是“DVP速通式货物/车辆检查系统”。2016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公布了2016年集装箱、车辆检查系统(重新招标)采购项目中标公告,君和信达公司中标01包及05包,中标公告明确记载君和信达公司产品的原产地和制造商为西安优派公司。被申请人君和信达公司和其控制下的西安优派公司在短短几个月内就制造出涉案产品,完全超出了合理正常的研发周期,其公布的产品数据或宣传亦与同方威视公司的产品相同。可见,被申请人在无任何研发投入的情形下,利用其非法窃取的申请人的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实施申请人的专利技术,制造和销售与申请人集装箱/车辆检查系统功能近似的安检产品,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及相关数据,具有无形性,极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且申请人无法获取;涉案产品保存于被申请人西安优派公司的工厂内,可随时为该公司所拆解,申请人无法进入,且该产品主要属于海关购买使用,申请人无法通过公证购买方式获取。


申请人为保护自身权益,向陕西省工商局进行了举报,经2017年1月3日执法,被申请人已经知悉了申请人的维权行动,且在执法行动中存在不配合工商执法情形,故其已对涉案争议存在警觉,涉案证据很可能灭失或被藏匿,情况紧急。并且,对于包括侵犯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由于权利客体的无形性、侵权的隐蔽性及证据获取的困难性,即使仅仅满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要件,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也应该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发布的14起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典型案例中,申请人欧特克公司、奥多比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故依遵循先例制度,本案应当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提出本案诉前证据保全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审查是否应当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案是否可由本院处理;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是否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第一,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技术秘密清单等证据材料,可以初步证明其为涉案专利、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故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有权提出本案申请。


第二,本案是否可由本院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君合信达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及其产品投标销售所在地均位于北京,而本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又由于在案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西安优派公司属于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故本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被申请人住所地及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三,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是否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证据主要包括计算机软件、技术文档、设计图纸等,而此类证据较易灭失,相关设备也易被拆解,可能导致以后难以取得。尤其是,在被申请人已经知悉申请人开始采取维权行动的情况下,涉案证据灭失的风险显著增大。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具有紧迫性,如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将导致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第四,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因此,申请人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应当提供担保。对于担保金额和担保形式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具体案情、被申请保全证据的价值、被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失、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申请人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提出,考虑情况紧急,先期提供200万元的现金担保,后续再以银行出具的保单置换已向本院提交的200万元现金。本院认为,申请人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提出的上述担保金额和担保形式符合本案要求,可以允许。2017年1月5日,申请人提供的200万元现金已汇至本院,担保条件已满足。同时,在本裁定执行的过程中,如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因证据保全造成更大损失的,本院将责令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追加相应的担保,其不追加担保,本院将解除保全。


综上,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提出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复制、扣押被申请人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集装箱/车辆检查系统的设计图纸、技术文档、操作系统、双能及双视角算法的源程序等有关资料;


二、复制、扣押被申请人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DVP速通式货物/车辆检查系统、组合移动式检查系统及其他检查系统的设计图纸、技术文档、操作系统、双能及双视角算法的源程序,以及与上述系统相关的合同和财务账簿等资料;


三、复制、勘验被申请人西安优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的DVP速通式货物/车辆检查系统的程序和设备。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张晓丽

审  判  员   王  东 

 

二○一七年 一 月 五 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法官 助 理  麦  芽

书   记  员  王丹妮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